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 告 甲女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乙女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楊贊儒
陳麗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甲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被告2人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中代號為G女,於該刑事案件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起訴主張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刑法第224條),而原告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原告甲女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母親乙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原告甲女身分之資訊。又本件證人H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2人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中代號為H女,於該刑事案件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A)、I女(姓名、年籍詳卷,於被告2人被訴妨害性自主之刑事案件中代號為I女,於該刑事案件警卷代號為0000-000000B )均為原告親戚,為免得自H女、I女姓名,知悉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乙女之真實身分,H女、I女姓名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亦將H女、I女姓名以代號記載,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2人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聖德禪寺」之開山法師,法號「聖輪法師」,其於89、90年間退任住持,惟退任後仍繼續於禪寺內講經釋法,並對「聖德禪寺」經營之相關事業諸如佛法山文教基金會、聖德雜誌社、中醫診所等具有人事決定權,「聖德禪寺」內之比丘、比丘尼、師姑、師姐、義工、信徒及相關事業工作人員等,均尊稱被告乙○○為「上師」、「師父」、「上人」等,被告乙○○在聖德禪寺享有至高無上之尊崇地位,凡事均依其指示而無人敢違抗其意思,且其於「聖德禪寺開山法堂」享有專屬1樓泡茶間(佛法山文教基金會)、2樓辦公室與佛堂、3樓房間(臥室與書房)領域,該專屬1樓出入大門均上鎖有專人管理、電梯(1至3樓)外設有鑰匙不對外開放、1樓至3樓對外之樓梯平日亦均上鎖,不對外開放。被告甲○○自94年9月前往「聖德禪寺」修行,信徒、義工及禪寺內之職工均稱呼被告甲○○為「心麗師姑」,甲○○到「聖德禪寺」約1年後,擔任被告乙○○貼身侍者之工作,除照顧被告乙○○之生活日常起居外,並擔任被告乙○○之司機及外出活動之錄音、錄影工作,被告甲○○並於99年6月間,剃度出家為比丘尼,法號「心麗法師」。原告因為祖母生病,擬做功德迴向給祖母,故透過阿姨H女及在「聖德禪寺」出家為比丘尼之遠房親戚I女之引介,自10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起,到「聖德禪寺」擔任義工,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30分至上午11時許,工作內容為擦桌子、掃地等。原告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聖德禪寺」行政櫃檯,巧遇被告乙○○,被告乙○○要求原告寫下姓名及年齡幫原告看命,並稱原告有孝心、有佛緣、感情波折、男人個性、脾氣不好等語,雙方即結束對話。嗣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甲○○在該襌寺1樓大殿泡茶間前,看見原告在大殿前拖地,見原告年輕漂亮,即萌生幫助被告乙○○為強制猥褻之故意,先在走道與原告聊天,待鬆懈原告心防後,即假意邀約原告到泡茶間內聊天,原告不疑有他與被告甲○○一同進入泡茶間。雙方聊及原告為何會到禪寺做義工之家庭狀況及濟公師父等話題約1個小時。嗣被告甲○○稱要請被告乙○○與原告對話,並請原告在泡茶間等候,原告等候約20分鐘後,未見被告甲○○及乙○○到來,即先行去上洗手間,之後返回泡茶間時,卻發現泡茶間已反鎖,經原告敲門,被告甲○○前來開門讓其進入,原告發現被告乙○○已坐在泡茶桌後面等候,原告即坐在被告乙○○對面,由被告乙○○以毛筆在紙上書寫墨跡並向原告講解道理。席間,被告乙○○要求原告閉上眼睛與自己心靈對話,尋找自己之心靈導師,被告乙○○不斷要求原告說出何人可以當其心靈導師,並不斷用各種不同問法企圖引導原告說出其心靈導師即是被告乙○○。原告察覺上情,雖然不願回答,然被告乙○○不斷重覆一樣的問題,原告最後只好順應被告乙○○之意,說要被告乙○○當其心靈導師,被告乙○○又不斷重複引導詢問原告心靈導師要扮演何親密角色,原告回答最親密喜歡的人是兒子後,被告乙○○竟向原告稱:「我當你的兒子好不好?我這個兒子比家中的兒子還要好」等語,原告雖覺得怪異而猶豫,惟仍配合回答:「好」,之後,被告乙○○竟然稱呼原告:「媽咪」,並要原告稱呼其為「寶貝兒子」,原告雖心覺怪異,然仍配合稱:「寶貝兒子」。爾後,被告乙○○要求原告坐在其旁邊,原告見當時泡茶間門關著,心理雖已感到害怕,惟仍心想此地為佛寺,應該不會發生事情,故依其指示坐到旁邊,被告乙○○又繼續圍繞著心靈導師及要做原告之寶貝兒子,並要求原告叫其寶貝兒子等話題不斷重覆,且進而向原告稱:「寶貝兒子可以抱媽咪」,又一直動手拉原告的手,要求原告與其擁抱,原告因被告甲○○在旁,認為自己勢單力薄,擔心遭為難,因而勉強配合擁抱被告乙○○一下即放開,然被告乙○○仍不斷稱呼原告:「媽咪」,並不斷要求原告稱呼其:「寶貝兒子」,更得寸進尺,強行抱著原告向原告稱:「我要親媽咪,我有戀母情結」,並對原告強吻,要求原告將舌頭伸出來,原告雖心生畏懼仍不願而緊閉嘴巴,被告乙○○即緊抱原告,並以其舌頭強行撥開原告之嘴唇,原告只好伸出舌頭任由被告乙○○吸吮其舌頭多次,且被告乙○○多次要求與原告舌吻,原告緊閉雙唇時,被告乙○○亦會硬將舌頭塞到原告之嘴巴內,此種動作重覆數次,雖然原告多次表示不喜歡這樣,並於被告乙○○每次強吻後,詢問原告感覺如何時,原告均答:「我不想,我不喜歡。」等語,然被告乙○○不為所動,仍強行抱住原告不讓原告離開,並企圖用手撫摸原告胸部,惟因原告以手隔開而未摸到。期間,原告與在旁之被告甲○○眼神交會,本冀期被告甲○○會出來解圍,然原告發現被告甲○○並無解救之意,而任由被告乙○○對其強制猥褻,原告當下即感覺自己已無法逃離該處。被告乙○○強行親吻原告後,知悉原告當時已非常緊張害怕,為解除原告之緊張,又詢問原告有無看過日本成人片,要求原告放輕鬆,並說日本的成人片也會演媽媽與兒子有不尋常的關係等語,原告沒有回應,之後,被告乙○○播放其與其母親所拍攝之影片,企圖舒緩當時氣氛。不料,被告乙○○竟稱:「我們是母子,我們也可以拍,我們來拍一段影片。」並要求被告甲○○拿桌上之黑色照相機進行攝影,被告甲○○雖知原告無意願與被告乙○○擁吻,仍依被告乙○○指示,持相機在旁負責拍攝,促使原告因被告甲○○在場而更不敢違背被告乙○○意思,被告乙○○又重覆強抱及強吻原告,並在原告耳邊叫原告要放輕鬆,且要求原告面對著照相機鏡頭不斷重覆:「師父,我喜歡你,跟你接吻的感覺比跟我先生還要好,跟你抱的感覺比跟我先生還要好」等語,原告因為害怕,只好不斷配合。被告乙○○復詢問原告稱:「跟我接吻有沒有很溫暖的感覺?」原告沒回應,被告乙○○又問:「你下面有沒有溼溼的?」原告回答沒有,被告乙○○不斷撫摸原告的手部,於最後1次強吻原告時,被告乙○○又用手強行抓原告左胸部,並撫摸原告之大腿,且企圖將手伸入當時穿著短褲之原告之大腿中間,惟原告夾緊雙腿,被告乙○○始無法得逞而僅摸到大腿內側。此時,在旁拍攝之被告甲○○稱攝影之帶子(記憶卡)沒有了,要上樓拿取新帶子,原告即趁機站起來稱要回去接小孩,被告乙○○即叫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甲○○稱不用拿帶子,原告於等待被告甲○○下樓後,由被告甲○○開啟泡茶間的門讓原告離開,被告乙○○並向原告交代:「這是我們的祕密,不要跟別人說」等語,並要與原告打勾勾,原告方於同日下午4時始能逃離現場。嗣原告因認為不能姑息此種事情繼續發生,亦恐再有其他人受害,遂於翌日即100年11月2日前往警局報案。而被告乙○○對原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甲○○對原告所為幫助犯強制猥褻行為,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二)被告乙○○、甲○○對原告所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幫助被告乙○○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自由權。被告2人為修行佛法之人,竟利用原告因原告祖母生病,擬做功德迴向給原告祖母之機會,假藉佛法之名,對原告為上開行為,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需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以撫平內心巨大創傷。且被告2人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後,並無悔意、態度惡劣。而原告遭受此事,根本不敢向別人傾訴,每天吃不下、睡不著,亦無法向家人解釋為何有如此異狀,原告配偶無法理解原告的改變,夫妻關係也因此瀕臨崩潰。因電視不斷的報導,原告禁不起袓母的再三追問,只好告訴祖母,但祖母知悉此事後,既難過又擔心,病情因此惡化而過世,原告自責不已。是以,被告2人共同所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非常痛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筆墨難以形容。原告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並無原告所稱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甲○○亦無幫助強制猥褻行為,本院刑事庭於審理被告2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即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時,曾於101年9月28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第4法庭勘驗扣案錄音筆錄音檔光碟,依該錄音譯文內容,可明顯看出被告2人未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被告乙○○亦無強制猥褻行為。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偵查、審判中所述被強制猥褻之時間,係於觀看被告乙○○與被告乙○○母親拍攝之賽德克巴萊搞笑影片(共長1時20分鐘)之前,可知原告所述被強制猥褻之時間,係在該錄音截止之時間內。惟依該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乙○○並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原告亦無被強制猥褻之反應表現,僅係師父對弟子之開示而已,過程非常平和,當時原告是處在非常殊勝(佛界用語)的情形。
況原告所主張被強制猥褻之地點位在1樓,左邊係佛堂的大殿,右邊為大馬路,原告若是被侵害,只要大叫,即會有人跑進來,堪認被告2人並未對原告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係虛構事實,涉犯誣告罪嫌,被告乙○○已聲請交付審判;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審判時具結所為證述內容,則係虛偽之陳述,而涉有偽證罪嫌。
(二)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已證述係因其心理上「覺得」、「心理感到害怕」、「因為害怕」、「為了自保只好順從」、「因為害怕沒有反抗」等語。然其心理感受並未對外表達,他人無從得知,且依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2人客觀上並無引起他人害怕之行為,伊等實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又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證述,純粹係其主觀上「因為環境的不熟悉」、「怕不知道會不會被怎麼了」而產生之害怕、恐懼,並非被告2人有任何恐嚇之言語,或有任何之強暴、脅迫行為致使原告恐懼。
(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精神受到創傷,未證明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壓力事件後出現情緒易低落、緊張、焦慮、失眠,於該院長期接受治療,建議持續追蹤等語。惟該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係因如何之壓力事件,伊等否認該壓力事件與被告2人有關。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述情緒易低落、緊張、焦慮、失眠等症狀,係很多人一般常出現之現象,難謂係創傷後壓力症侯群,原告所有該等症狀與被告2人無關。又原告係在其主張遭強制猥褻,經過21天後才去就醫,此期間有無其他因素介入,始造成原告之憂鬱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患憂鬱症間有因果關係,然依本件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況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依醫學原理應經6個月至1年之觀察期,才能判斷是否患有此疾病。惟依本院調取之原告病歷資料,醫生在原告到院第1次就醫,即在病歷資料上註記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既不敢跟任何人陳述被告2人所為,何以原告祖母會對原告再三追問,又電視報導、原告袓母追問的內容究竟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而原告就所稱袓母之病情因此惡化而過世,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並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或幫助強制猥褻等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甲○○則幫助被告乙○○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2人所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性自主自由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被告2人是否對原告共同為不法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2.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被告2人是否對原告共同為不法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乙○○係「聖德禪寺」之開山法師,法號「聖輪法師」,其於89、90年間退任住持,惟退任後仍繼續於禪寺內講經釋法,並對「聖德禪寺」經營之相關事業諸如佛法山文教基金會、聖德雜誌社、中醫診所等具有人事決定權。「聖德禪寺」內之比丘、比丘尼、師姑、師姐、義工、信徒及相關事業工作人員等,均尊稱被告乙○○為「上師」、「師父」、「上人」等,被告乙○○在聖德禪寺享有至高無上之尊崇地位,凡事均依其指示而無人敢違抗其意思。且其於「聖德禪寺開山法堂」享有1樓泡茶間(佛法山文教基金會)、2樓辦公室與佛堂、3樓房間(臥室與書房)領域,該1樓出入大門均上鎖有專人管理、電梯(1至3樓)外設有鑰匙不對外開放、1樓至3樓對外之樓梯平日亦均上鎖,不對外開放。被告甲○○自94年9月前往「聖德禪寺」修行,信徒、義工及禪寺內之職工均稱呼被告甲○○為「心麗師姑」,甲○○到「聖德禪寺」約1年後,擔任被告乙○○貼身侍者之工作,除照顧被告乙○○之生活日常起居外,並擔任被告乙○○之司機及外出活動之錄音、錄影工作,被告甲○○並於99年6月間,剃度出家為比丘尼,法號「心麗法師」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卷【下稱侵上訴字第236號卷】第4宗第15、16頁)。而「聖德禪寺開山法堂」1至3樓使用情形為:其中1樓為1泡茶間,2樓則係被告乙○○專用辦公室,3樓隔有2間房間,入口右側小房間為被告甲○○使用,另1較大房間為被告乙○○專用之臥室、書房及佛堂;又「聖德禪寺開山法堂」設有專供被告乙○○使用之小型電梯1部,電梯內外側控制面板留有鑰匙孔,可控制電梯上下及人員出入等節,已經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侵上訴字第236號卷第2宗第120至1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1年5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聖德禪寺開山法堂」1至3樓佈置情況、佈置相片解說及1樓平面圖、2樓平面圖、3樓平面圖等資料足憑(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2號刑事卷【下稱侵訴字第52號卷】第2宗第58至64頁)。綜合上開各情,並參酌聖德禪寺為被告乙○○所創立及該襌寺內部空間使用等節,堪認被告乙○○在「聖德禪寺」確具有崇高地位,並享有「聖德襌寺開山法堂」1至3樓專用權利,而該處進出均可過濾管制,自猶如被告乙○○之專屬空間。
2.原告因其祖母生病,擬做功德迴向給祖母,故透過阿姨H女及在「聖德禪寺」出家為比丘尼之遠房親戚I女之引介,自10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起,到「聖德禪寺」擔任義工,負責擦神桌、擦地板等,工作時間為每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30分至上午11時許。原告於同年10月初某日,在「聖德禪寺」行政櫃檯,巧遇被告乙○○,被告乙○○要求原告寫下姓名及年齡幫原告看命,並稱原告有孝心、有佛緣、感情波折、男人個性、脾氣不好等語,雙方即結束對話。嗣於100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甲○○在該襌寺1樓大殿泡茶間前,看見原告在大殿前拖地,即先在走道與原告聊天,待鬆懈原告心防後,即假意邀約原告到泡茶間內聊天,原告不疑有他,與被告甲○○一同進入泡茶間。雙方聊及原告為何會到禪寺做義工之家庭狀況及濟公師父等話題約1個小時。嗣被告甲○○稱要請被告乙○○與原告對話,並請原告在泡茶間等候,原告等候約20分鐘後,未見被告甲○○及乙○○到來,即先行去上洗手間,之後返回泡茶間時,發現泡茶間已經反鎖,經原告敲門,被告甲○○前來開門讓其進入,原告發現被告乙○○已坐在泡茶桌後面等候,即坐在被告乙○○對面,由被告乙○○以毛筆在紙上書寫墨跡,並向原告講解道理。之後,被告乙○○要求原告閉上眼睛與自己心靈對話,尋找自己之心靈導師,並要求原告說出何人可以當其心靈導師,當原告未回答由被告乙○○擔任其之心靈導師,而係以其他人為其心靈導師後,被告乙○○即以各種問法,企圖引導原告說出其心靈導師即是被告乙○○。原告察覺上情,雖然不願回答,然被告乙○○不斷重複相同問題,原告最後不得已只好順應被告乙○○之意,表示要被告乙○○當其心靈導師。被告乙○○復不斷重複引導詢問原告心靈導師要扮演如何之親密角色、原告最喜歡的人是誰,俟原告回答最喜歡的人是兒子後,被告乙○○竟向原告稱其當原告的兒子好不好?並說其這個兒子比原告家中的兒子還要好,原告雖覺得怪異而猶豫,仍勉為其難配合回答:「好」。之後,被告乙○○竟然稱呼原告:「媽咪」,並要原告稱呼其為「寶貝兒子」,原告雖覺得怪異,然仍配合稱:「寶貝兒子」。後來,被告乙○○要求原告坐在其旁邊,原告見當時泡茶間門關著,心理雖已感到害怕,惟心想此地為佛寺,應該不會發生事情,故依被告乙○○指示坐到其旁邊,被告乙○○仍繼續圍繞著心靈導師、要做原告之寶貝兒子,及要求原告叫其寶貝兒子等話題不斷重複,且進而向原告稱:「寶貝兒子可以抱媽咪」,又一直動手拉原告的手,要求原告與其擁抱,原告因被告甲○○在旁,認為自己勢單力薄,且其係第1次進入泡茶間,以前沒來過,而其所坐位置離大門很遠,離泡茶間內電梯門比較近,擔心不配合會遭為難,如逃走會讓被告2人惱羞成怒,不知道後續會發生何事,因而勉強配合擁抱被告乙○○一下即放開。然被告乙○○仍不斷稱呼原告:「媽咪」,並不斷要求原告稱呼其:「寶貝兒子」,更強行抱著原告,向原告稱其要親媽咪,其有戀母情結,並對原告強吻,要求原告將舌頭伸出來,原告雖心生畏懼,仍不願伸出舌頭而緊閉嘴巴,被告乙○○即緊抱原告,並以其舌頭強行撥開原告之嘴唇,原告只好伸出舌頭任由被告乙○○吸吮其舌頭多次,且被告乙○○多次要求與原告舌吻,原告緊閉雙唇時,被告乙○○亦會硬將舌頭塞到原告之嘴巴內,重複此種動作數次,雖原告多次表示不喜歡這樣,並於被告乙○○每次強吻後,詢問原告感覺如何時,均答稱:「我不想,我不喜歡。」等語,然被告乙○○不為所動,仍強行抱住原告,不讓原告離開,並企圖用手撫摸原告胸部,惟因原告以手隔開而未摸到。期間,原告不時與在旁之被告甲○○眼神交會,向被告甲○○為求救之表情及眼神,原以為被告甲○○看見被告乙○○所為後,會感到訝異,希望被告甲○○出面拯救。然原告發現被告甲○○對被告乙○○上開舉止不以為意,並無解救其之意思,而任由被告乙○○對其強制猥褻,原告當下即感覺已無法逃離該處。被告乙○○強行親吻原告後,知悉原告當時已非常緊張害怕,而身體僵硬,為解除原告之緊張,又詢問原告有無看過日本成人片,要求原告放輕鬆,並表示日本的成人片也會演媽媽與兒子有不尋常的關係等語,原告沒有回應,之後,被告乙○○乃播放伊與伊母親所拍攝之影片,企圖舒緩當時氣氛。詎被告乙○○竟稱伊與原告係母子,伊與原告也可以拍,要原告與伊拍影片。並要求被告甲○○拿桌上之黑色照相機進行攝影,被告甲○○雖知道原告無意願與被告乙○○擁吻,仍依被告乙○○指示,持相機在旁負責拍攝,原告因被告甲○○在場,更不敢違背被告乙○○意思,被告乙○○又重複強抱及強吻原告,並在原告耳邊叫原告要放輕鬆,且要求原告面對著照相機鏡頭不斷重覆:「師父,我喜歡你,跟你接吻的感覺比跟我先生還要好,跟你抱的感覺比跟我先生還要好」等語,原告因為害怕,只好不斷配合。被告乙○○復詢問原告與伊接吻有沒有很溫暖的感覺?原告未回應,被告乙○○又問原告下面有沒有溼溼的?原告回答沒有,被告乙○○不斷撫摸原告的手部,於最後1次強吻原告時,又用手強行抓原告左胸部,並撫摸原告之大腿,且企圖將手伸入當時穿著短褲之原告之大腿中間,惟原告夾緊雙腿,被告乙○○始無法得逞而僅摸到大腿內側。斯時,在旁拍攝之被告甲○○稱攝影之記憶卡滿了,並上樓拿新的,原告即趁機站起來,表示要回去接小孩,被告乙○○即叫原告打電話給被告甲○○,要被告甲○○不用拿記憶卡,原告待被告甲○○下樓後,由被告甲○○開啟泡茶間的門讓原告離開,被告乙○○並向原告交代此事乃其等間之祕密,不要跟別人說,且要原告與之打勾勾,原告虛意配合答稱好後,即趕緊離開現場。嗣因認為不能姑息此種事情繼續發生,亦恐再有其他人受害,遂於翌日即100年11月2日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宗第41至51、57至62頁、侵訴字第52號卷第3宗第269至281頁),且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乙○○於系爭刑事件案件已陳明與原告並無糾紛、仇恨(見警卷第1宗第5頁),被告甲○○亦稱其在聖德襌寺工作多年,並無與女信徒結怨、吵架或有金錢糾紛,與所有信徒,不分男女都相處融洽等語(見侵訴字第52號卷第1宗第46頁背面),原告並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其於100年11月1日係第2次見到被告乙○○,被告甲○○則係第1次見到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57頁),可見原告並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況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具結在卷,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恣意指控被告2人,且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原告來寺裡當義工,伊與原告聊到其奶奶生病求濟公,伊請師父跟原告談,在1樓泡茶間,師父和原告聊,伊在旁邊有時坐著,有時走來走去。後來實在是很對不起,因為師父與原告互相有親臉頰,還有擁抱等情(見警卷第1宗第31頁),亦核與原告證述之部分情節相符,可證原告所述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復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學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226號卷【下稱偵字第24226號卷】第1宗之證物袋內)記載:原告左手背紅2x3公分等情,可信原告證述其不願意,被告乙○○會拉其的手去抱他等語應屬實情,益證原告並無意願與被告乙○○為親吻擁抱等親密接觸,否則何需被告乙○○動手強拉原告,使原告左手背有2x3公分紅腫之情形。
3.而原告於100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離開上開泡茶間後,旋前往「聖德禪寺」對面之停車場取車,並在停車場碰到管理員即禪寺之義工師兄歐新添,因原告通常係早上11點結束義工工作,即會離開襌寺,歐新添於下午4時見到原告,甚感訝異,而詢問原告為何仍在聖德襌寺,且因見原告神色有異,即詢問原告發生何事,原告即告以遭被告乙○○強抱、強吻之事。然歐新添不相信原告所述,並表示被告乙○○不會做此事,如果會的話,亦是在幫原告、加持原告,原告要相信被告乙○○,也許被告乙○○已經看到原告未來有什麼災難,才會做此事來幫原告消業障。原告深感不可思議,亦無法接受,即未與歐新添多談,而趕緊離開等情,亦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宗第48頁、第60頁、侵訴字第52號卷第3宗第270頁背面)。核與證人歐新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在聖德襌寺當義工,負責停車場的管理,原告來禪寺做義工好幾星期了,原告的車都停在停車場,伊會跟原告閒聊,原告平常做義工的時間,通常是早上9點多到10點多,約11點離開。伊於100年11月1日下午約4點,看到原告來停車場開車,臉很臭,以前沒有這樣過,伊問原告發生何事,其欲言又止,想講又不敢講,停頓很久,伊繼續追問,原告就說伊的上師(即被告乙○○)對其毛手毛腳,還講了一些粗穢不堪的話,因為伊相信上師,就告訴原告伊媽媽、弟弟的故事,他們都是上師救回來的。伊稱上師即使有做這樣的事,也是在加持原告,也許原告已經被人盯上,有業障,上師是透過這種方式來幫助原告。原告有說上師摸她,並說上師叫她親他嘴巴,有無說到摸胸部,伊忘記了,原告說她在裡面待了4小時。伊說上師是來幫助原告時,原告不相信,並急著要離開,且說佛門這麼清淨的地方,怎麼會發生這樣的事,所以急著離開,並說要去接小孩。伊有跟原告說上師到了這個層級,要什麼女人沒有,要原告不要大驚小怪。當天原告有說心麗法師也在裡面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宗第103至104頁)。可知原告於100年11月1日確實遲至下午4點方離開聖德禪寺,且離去時情緒低落、神態不佳,經證人歐新添詢問之際,欲言又止停頓許久,再經證人歐新添追問後始道出被告乙○○對其毛手毛腳、並講粗穢不堪言語等情,足證原告指證被告乙○○、被告甲○○於泡茶間對其所為各節,當非憑空捏造。
4.再者,原告開車離開聖德襌寺後,即前往H女之朋友處,並以電話聯絡H女,將被告乙○○上開所為告知H女,H女乃前往友人處與原告會合。嗣後,H女又打電話予I女,將上開情事告知I女,I女不相信,便去電向被告乙○○確認,惟被告乙○○僅輕描淡寫稱僅有親吻臉頰及搭肩。I女恐事態擴大,損及被告乙○○與佛教之名譽,嗣又因與原告連絡未果,遂於同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甲○○、乙○○一起前往H女住處管理室,要求H女代向原告說情,請求原告原諒不要提出告訴。H女告以其非當事人,無法決定,I女、被告甲○○即下跪請求H女幫忙,被告乙○○亦隨後下跪,H女見被告乙○○下跪,自己亦趕緊下跪,並要求其等3人先離開現場,其願意向原告講講看,I女、被告甲○○及乙○○始站起而離開現場。I女離開現場後,又陸續發送數通簡訊給原告,請求原告原諒等情,除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於當日離開聖德襌寺後,確有前往H女之朋友處,並以電話聯絡H女,將被告乙○○上開所為告知H女,H女乃前往友人處與原告會合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宗第48、5
3、54、61、62頁,侵訴字第52號卷第3宗第273頁背面、274頁)。並經證人H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原告叫伊阿姨,是伊介紹原告去聖德禪寺當義工。原告有打電話跟伊說上人(即被告乙○○)對其性騷擾,原告在電話中哭泣,伊掛完電話,就去朋友服飾店找原告,原告向伊說上師對她言語騷擾、強行擁抱、舌吻、搓揉胸部、摸大腿,原告說上師想用手去摸她下體,但因為她大腿夾著,所以沒有摸到,只摸到大腿。語言部分,上師問原告說,2個人抱在一起心裡會不會熱熱的,下面會不會濕濕的,上師還問原告怎麼愛小孩,說要當原告的小孩,上師就抱著原告並說他叫原告媽咪。伊想上師心理變態,後來跟原告討論要不要去報案,因為原告怕老公知道,朋友就建議去備案,當天下午6點左右去文昌派出所備案,派出所的人說只能報案不能備案,伊叫原告考慮清楚是否報案,因為原告怕老公知道,所以放棄報案。回家途中,伊打電話給I女,要I女跟原告講,I女說她要去瞭解,就掛掉電話,伊跟原告就各自回家。原告當天對伊陳述案發經過時,神態沒有很好,講話怕怕的,講話不流暢,原告在電話中有哭泣,伊到朋友服飾店時,原告就沒有哭了,但是表情鬱悶,神情害怕。伊回到家約晚間10點,I女先打電話問伊原告的電話,後來I女打電話說原告沒接電話,約10點半,I女又來電,說她心情不好睡不著要來聊天,約11點時,I女打電話說她到了,伊親自到管理室去開門,在管理室裡面有看到I女、上人及心麗法師,伊嚇一跳,說有事在管理室講就好,上人第一句就說,這件事情希望請伊幫忙,看能否不要報警將事情壓下來,當天他們3人一直求伊原諒他們,伊跟他們說伊不是當事人,求伊沒有用,他們口頭求伊,心麗法師要開口求伊時,伊叫她閉嘴,說她最沒有資格說話,心麗法師馬上跪下,求伊原諒他們,伊跟她說她跟在上人旁邊,有權利及義務提醒上人不能做這件事,她竟然還幫忙錄影,心麗法師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只是一直求伊原諒,I女後來也跪下來說一樣是姪女,為何救原告不救她,伊說她頭殼壞掉,上人站在伊後方,不斷拍打伊肩膀,跟著I女叫伊嬸嬸,叫伊救他。當天伊有質問心麗法師說不是有用相機錄影,心麗法師拿出相機,上師並逐一將相機內照片給伊看,上師還說已經將資料刪除了。後來,上師也跪下,伊看他跪下也趕快跪下,上師拿出很多藥包,說要伊救他,I女說上師解救過很多人,要伊救上人,上人和心麗法師都有說人都有犯錯的時候,伊說這種錯不能原諒,不知上人做過多少這種事。以上過程約半小時,因為管理室有人經過,他們都穿師父的衣服,伊壓力很大,伊說無法幫他們,他們再跪下去也不是辦法,伊能做的就是去講講看,但是他們要馬上離開,伊不可能承諾他們任何事,因為伊不是當事者。之後,伊打電話給原告、警員陳天相及友人,告訴他們上開在管理室發生的事情,但是伊沒有說服原告不要告,伊說要不要告妳自己決定,到了隔天原告就決定要提告,因為怕今天不講,以後又有新的被害人怎麼辦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宗第73至75頁)。足認原告以電話與H女聯繫時,在電話中哭泣,與H女見面後,流露講話害怕、不流暢,神情鬱悶、害怕等情緒,則原告應有其對H女所述即被告乙○○對之為強制猥褻、被告甲○○在旁錄音錄影之情事發生,原告始於離開現場後,與H女通電話、見面時仍驚魂未定、心中充滿疑懼害怕,益徵原告所述實屬事實。
5.參以證人H女上開所稱於原告所述事發當天晚上約11時,I女及被告乙○○、甲○○曾至其住處樓下管理室,跪求H女原諒,並請求H女幫忙向原告疏通能否不要報警,將此事壓下一情。核與證人I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伊在聖德襌寺出家2年,負責茶園的工作,原告是伊嬸嬸H女姐妹的女兒,伊跟她不熟,只知道有親戚關係,是H女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奶奶生病,所以原告要去做義工迴向給奶奶,伊叫其等自己到辦公室問即可,伊知道原告後來有去做義工。於100年11月1日晚間約11時許,伊、上師及心麗法師為了原告說她被上師性騷擾的事去找H女。因為當天下午H女打電話給伊說師父有親吻原告,及摸原告胸部,後來H女把電話接給原告,原告複述相同情況,伊當時很緊張,跟原告說伊先瞭解,就打電話給師父,跟師父講原告說師父摸她胸部及親吻她的事,師父說有叫原告親吻他的臉頰,並用手搭他的肩,但沒有提到摸胸部的事,師父說可能是誤會,伊跟師父說,伊再打電話給H女瞭解一下。伊打給H女希望去原告家關心一下,H女有給伊原告電話,伊打給原告,是關機的狀態,因為找不到原告,所以去找H女瞭解。上人跟心麗師父說要跟伊一起去,上人說很抱歉,他有搭原告肩膀,並親吻原告,要求H女原諒,伊等3人有下跪請求H女原諒,伊下跪是因為伊等是1個團體,因為H女說有去報案,當時伊心裡很害怕,怕影響到整個團體,伊等當天只有在H女住處管理室,待約半小時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85至87頁)。證人賴建成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伊與H女是鄰居,於100年11月1日晚上11時許,要出門倒垃圾時,在管理室的櫃檯旁看到2位出家人跪在地上面對著H女,另外還有1位和尚站在H女左後方。
伊倒完垃圾後回來,有聽到H女對著跪在地上的2位出家人說「你們跪在這裡很難看,趕快起來,我也沒有辦法幫你們解決。」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109至110頁)相符。而被告2人亦坦承當晚確實有隨同I女前往H女住處管理室下跪請求原諒等情在卷(見警卷第1宗第12、22頁,偵字第24226號卷第1宗第338頁、侵訴字第52號卷第3宗第282頁背面),復有I女所發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影本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宗第117至119頁),可徵原告證述其遭被告乙○○強制猥褻、被告甲○○幫助被告乙○○對其為強制猥褻一事,並非虛妄,至為可信。
6.被告乙○○在「聖德禪寺」享有「開山法堂」1至3樓專用權利,該處猶如被告乙○○之專屬空間一節,業如前述。而衡以原告既係約於100年9月底、10月初始至聖德禪寺擔任義工,負責擦神桌、擦地板等事務,工作時間每星期一到五上午9點半到11點,堪認其在聖德禪寺擔任義工之時間非長,且活動範圍有限,其對於包含泡茶間在內等被告乙○○前揭於聖德禪寺開山法堂專屬空間感到陌生、不熟悉,應屬事理之常,可徵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其於100年11月1日當天,係第1次進入泡茶間,不熟悉該環境,對該環境是陌生的等語(見警卷第1宗第44、59頁),乃屬真實。
7.被告乙○○因係聖德禪寺之創立人,並經弟子、信眾等尊稱為「上師」、「上人」,在聖德禪寺享有尊崇地位。而原告係由被告甲○○帶領進入自己甚為陌生之泡茶間領域,則其因被告乙○○上師之地位及處於不熟悉之環境場域,擔憂己身安危,為求脫身勉強配合,此等為求自保之舉,係屬人之常情,自難謂原告因為保障自己安全,順應被告乙○○要求而應答、並遵從指示,即認被告乙○○並未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是以,被告辯稱依原告所主張遭被告乙○○強制猥褻之地點係1樓,左邊為佛堂大殿,右邊是大馬路,原告只要大叫,即會有人跑進來,惟原告並未呼叫,足見被告乙○○並未對原告強制猥褻云云,尚非可採。
8.被告乙○○利用其於聖德禪寺享有上師之至高無上之尊崇地位,而由被告甲○○幫助帶領原告進入原告甚感陌生之泡茶間領域,且隨侍在旁資以助力,被告乙○○對原告未順應指示,即以上師地位不斷重複逼問、或強行擁抱,其對原告所為之手段方法,形式上觀之,固然未見其有施用有形力量,或以文字、言語實施加害之通知,與一般常見之強暴、脅迫手段有別,然綜合原告所處之現場情境,此等無形脅迫手段,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抑及恐慌,且足以抑制原告性自主自由權而違反原告意願甚明,是被告乙○○對原告所為,已係違反原告意願,其強行以舌頭撥開或伸入原告嘴巴強行親吻、以手撫摸原告胸部、大腿等行為,在客觀上該等行為均足以誘起他人性慾,被告乙○○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自屬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甲○○則係幫助被告乙○○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至明。又被告乙○○對原告所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甲○○幫助被告乙○○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亦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明確,並有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96至173頁、本院卷第2宗第51至55頁)。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上情為真正。是被告2人辯稱原告純粹係自己主觀上因不熟悉環境、怕不知道會不會被怎麼了而產生之害怕、恐懼,且其內心的感受未對外表達,他人無從得知,被告2人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或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致使原告恐懼云云,洵不足取。
9.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固曾於101年9月28日勘驗扣案錄音筆錄音檔(A)光碟(下稱系爭A錄音檔),該錄音檔時間約1小時17分,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見侵訴字第52號卷第3宗第235至247頁)。惟該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提示予原告後,業據其陳述:該等內容並非全部的內容,僅係剛開始的談話內容,還有中間乙○○講到與他媽媽的那個影片的1小部分,這只有剛開始進去講的話而已,之後就沒有錄了,伊所述的一些情節都沒有錄在裡面。伊不曉得什麼時候開始錄音、錄影,伊看他所有的電子零件都放在桌子上,伊本來就知道有錄音,因為乙○○叫伊對著錄影機講話,剛開始的時候伊也有聽到聖輪法師叫心麗師姑錄影之類的話等語(見侵訴字第52號卷第3宗第271頁背面、第273、280頁),可知該段錄音非全程之錄音。且被告甲○○、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於原告陳稱其係自當日中午12時許,待至下午4時許方離開聖德襌寺泡茶間一節並不爭執,被告乙○○並自承與原告在該處坐了3、4個小時等語明確(見侵訴字第52號卷第4宗第62頁,侵上訴字第236號卷第4宗第26頁)。足認上開錄音檔時間既僅約1小時餘,顯非被告乙○○、甲○○與原告間談話之全程錄音。況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上師有親原告嘴巴,但沒有摸胸,當天伊有錄影,檔案洗掉了,記憶卡折掉了,就是當天扣案折掉的那個(見偵字第24226號卷第1宗154、155頁),堪認除系爭A錄音檔以外,原尚應有其他錄影證據,惟業為被告甲○○所折毀,且該受損記憶卡已無法還原其中儲存資料一節,有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2日100年創(客)字第6號函可稽(見偵字第24226號卷第2宗第47頁)。準此,系爭A錄音檔既非全程錄音,且係被告乙○○、甲○○選擇式之錄音,則未錄得原告指述之部分情節亦所當然,自難遽以該錄音檔內容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並謂原告所述係屬不實,而認被告乙○○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甲○○亦無幫助被告乙○○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告2人辯稱依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系爭A錄音檔所得之錄音譯文,足證被告乙○○並未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甲○○亦無幫助被告乙○○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而係師父對弟子之開示,過程非常平和,被告2人並未對原告共同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10.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甲○○則幫助被告乙○○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等情,既為可採,又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2人自係共同對原告為不法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2人雖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惟因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確屬可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核無再訊問原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違反原告之意願,強行不法擁抱、親吻原告,並撫摸原告之胸部、大腿,而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甲○○則幫助被告乙○○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自由權等人格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參以原告因被告2人所為本件不法行為,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林新醫院身心健康科就診一節,有林新醫院以103年4月11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原告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5至15頁),益徵原告因被告2人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精神上確受有莫大痛苦。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被告2人辯稱原告主張之精神上痛苦,與被告2人間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尚不足取。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準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因本件所受創傷,而無法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等財產共7筆。被告乙○○為台東高商畢業,出家為和尚,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財產共217筆。被告甲○○為護專畢業,擔任臨時清潔工,無固定收入,時薪約每小時200元,1個月收入最多約有6,000元,惟有時1個月均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宗第83頁背面、9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前開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資力狀況,併審酌被告2人以宗教修行之人自居,卻不潛修佛法,被告乙○○為逞其淫念,竟違背原告意願,以上開手段,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而被告甲○○為幫助被告乙○○遂行其淫念,乃施以助力,幫助被告乙○○對原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其等行為使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加害情節非屬輕微,認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75萬元,方為相當。則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2人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茲被告2人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性自主自由權等人格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10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