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 告 蔡綵后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被 告 張能和
張春江張敏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367 條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7 月7 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除以原起訴時所提給付買賣價金請求變更列為先位訴訟外,並追加第三人張敏恭為備位訴訟之被告,及追加其備位訴訟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張敏恭間於102 年7 月10日就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就上開土地於102 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等項。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張敏恭雖不同意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之原告先備位訴訟之主張,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衍生,惟因原告先位訴訟係主張其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間,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應履行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所為之請求,至原告備位訴訟係主張其會簽訂原證一之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係因錯誤或受被告張春江、能和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業於訴訟中依據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以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間於102 年7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本院認為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所為之請求,主要利用之證據資料為兩造於102 年
7 月1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一)、證人張敏恭、吳輝瑞、吳輝隆、陳美麗之證詞、原告之大雅區農會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其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關連性,且原告追加備位訴訟之後,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亦無庸再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春江、張能和給付買賣價金342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103 年7 月7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備位訴訟後,另就先位訴訟部分,補充以系爭102 年
7 月10日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係錯誤之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於訴訟中,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以上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102 年
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通知等語,為其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本件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因此有所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上之備位聲明第2 項,雖記載「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江、張能和之日期,應為「102 年7 月24日」,並經原告當庭更正其備位聲明第2 項之日期為「102 年7 月24日」,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本件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並未因此有所變更,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乙、事實摘要: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聲明:
1.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應共同給付原告342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陳述:
1.被告張能和、張春江2 人於102 年7 月10日共同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377 ,雙方簽訂原證一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以每坪3 萬元計算,購買約114坪,總價為342 萬元,於過戶登記完畢後一次付清,土地過戶所產生應繳之稅款如: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之稅款,均由被告張能和、張春江負責繳清。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渠等2 人卻未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屢經請求給付未果,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2.因原告目不識丁,故於簽約時,係由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口述契約文字意思,斯時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向原告解釋該份契約是約定系爭土地以每坪3 萬元之金額出售給渠等
2 人,其他文字未置一詞。倘雙方訂定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之真意,確為隱藏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行為,自得逕以公告地價或是申報地價為買賣之單價即可,何需再就買賣價格進行磋商,並以一坪3 萬元之價格成交?此外,倘若被告張能和、張春江2 人確有與原告先夫達成渠等主張之協議,何以於原告先夫在世時未請求履行?何以渠等延至102 年,距原告先夫去世已3 年餘,才突然請求原告履行?縱被告2 人確有向代書陳美麗諮詢之事實,惟代書陳美麗所耳聞者,亦僅係被告等人之單方陳述,原告並不在場,故代書陳美麗所瞭解或所給予之建議,並非根據事實所為。
3.此外,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利用原告目不識丁,無法閱讀或瞭解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文字所載之意思,擅自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添具:「三:(乙方)蔡綵后須付建物○○○區○○路○○○ 號之房屋營造建築費用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於甲方張敏恭。」等語,原告對此一無所悉,蓋此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與原告所達成之買賣契約內容不相符,倘原告知有該項記載,即不可能同意訂立契約,故該項文字記載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意思表示。
4.原告否認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有邀集原告及原告二位兒子吳輝隆、吳輝瑞說明渠等主張之事項,且原告亦否認先夫吳榮次有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約定之事實。查原告二位兒子吳輝隆、吳輝瑞於被告所陳之102 年7 月10日當天,均在公司上班,此有渠等之出勤狀況表、請假卡足以證明,渠等確實並未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或代書碰面。復查,因原告不識字,原告當時僅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一上簽名,其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欄,係原告之兒子吳輝隆於他日才填上,並非同日完成,契約上之原告印鑑亦非由原告或原告兒子用印。再查,原告因信任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故於與被告二人簽訂契約後,渠等告訴原告需至農會新辦帳戶以方便渠等轉帳,是原告方會於102 年8 月5 日與被告張春江一同至大雅區農會忠義分會開戶。開戶完畢後,被告張春江向原告稱為順利完成轉帳程序,要原告將存摺及印章一併寄放在被告張春江處,待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將整個程序完成後,再將存摺與印章歸還,基於對被告二人之信任,原告即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張春江,惟原告之目的僅係授權被告張春江將款項匯入自己之戶口,並未有授權被告張能和、張春江領款之意。詎料,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於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渠等匯入之款項於數日後提領一空,此經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於其102 年12月12日民事答辯狀所自承,顯非適法,更與兩造所訂契約相悖。
5.原告及原告兒子吳輝隆、吳輝瑞均不知有被告所提102 年
8 月4 日之契約書存在,更不曾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或代書陳美麗就上開契約書進行討論,或聽聞渠等之解說,渠等所為陳述並不實在。次查,被告所提系爭102 年8 月
4 日買賣契約書上之日期為手寫文字,與原告所提系爭10
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並不相同,倘確有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所陳上開情事,為何不以相同格式製作,要將日期留白後,再以手寫文字填上,顯屬可疑。
二、備位訴訟部分:
(一)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張敏恭間於102 年7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事實陳述:
1.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三:(乙方)蔡綵后須付建物○○○區○○路○○○ 號之房屋營造建築費用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於甲方張敏恭。」等語,為原告所不知,是若原告知悉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上有該條約款之內容,自不會同意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應認原告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且原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書簽訂後,後續之鑑界過程中始知悉被告等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買受之土地坪數,除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所居住之建物所在土地、建物前道路土地,尚包含原告所居住建物前方需通行之道路,此不僅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與原告僅欲出賣被告等居住之建物座落基地之真意不符。是渠等利用原告不識字且信賴親戚之狀態,使原告限於錯誤而為如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2.兩造於102 年7 月10日所訂契約書既名為「買賣契約書」,原告確係基於出賣土地之意思與被告二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原告乃係因顧念雙方為親戚,基於信賴以及長久相鄰居住之情誼,方同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予被告二人。被告等人長期與原告比鄰而居,明知原告不識字且無通常閱讀、書寫能力。是被告等二人利用原告不識字之情狀,謊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簽名於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上,業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該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張春江、張能和二人塗銷系爭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3.上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於本件中乃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原告簽訂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則原告與被告張敏恭、張能和、張春江簽訂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時,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且被告張能和、張春將就系爭土地於
102 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爰訴請確認兩造於102 年7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貳、被告方面: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於70年間,原告先夫吳榮次提供其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 ○號部分土地(註: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同年9 月5 日再將系爭土地自十三寮段47-2 地號分割後,為現今之同段47-13地號)和被告張敏恭、張能和合建房屋,約定由吳榮次提供系爭土地建築3 棟房屋,有關建築規劃及所需資金均由張敏恭及被告張能和負責。建築完成之房屋即為臺中市○○區○○里○○路○○○ 號、205 號及207 號3 棟,其中203 號房屋分歸張敏恭取得,205 號房屋分歸被告張能和取得,207 號房屋則歸吳榮次取得,合建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並約定他日吳榮次應將系爭土地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約114 坪之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分得203 號房屋之張敏恭及分得205號房屋之被告張能和或張敏恭、被告張能和所指定之人,惟因所興建之房屋不符當時政府法令規定,未能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致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二)嗣吳榮次於99年3 月間過世,原告於100 年7 月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經代書陳美麗建議「因政府推行實價登錄制度,故程序上仍須由雙方補具一形式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須有形式上之價金給付流程,以符合政府推行之實價登錄制度。惟為確保該形式上給付之買賣價金歸還形式上之買受人(被告),可由形式上之出賣人(原告)至金融機構開設帳號後,連同存簿及印鑑章交由形式上之買受人(被告)保管。待被告將形式上之買賣價金匯(存)入該原告帳號後,再由被告持所保管之原告存簿及印鑑章將所匯入充為形式上土地買賣價金領(匯)出歸還買受人即可」乙事,乃委請代書陳美麗於102 年7 月10日至被告張春江住處,由代書陳美麗當面向原告及原告二位兒子吳輝隆、吳輝瑞詳細解說辦理流程後,由兩造簽定如原證一之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並由代書陳美麗親自為兩造用印於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蒐集兩造履行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協議所須之文件憑以辦理。其後,書陳美麗於102 年8 月4日補製作一份如102 年7 月10日兩造所簽訂之形式上買賣契約書,並附註:「以上所立之約定,是因應實價登錄所產生的問題,故買賣餘額價款計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整,(乙方)蔡綵后應無件返還(甲方),(乙方)蔡綵后同意無異議。」等語後,將該紙契約書交由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再由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於102 年8 月4 日邀集被告張敏恭、原告及原告二位兒子吳輝隆、吳輝瑞至上揭被告張春江住處,當場再向渠等詳細解說代書陳美麗因顧慮將來兩造會衍生爭端所以補了前述附註事項免滋爭議。經渠等充分了解後補簽該買賣契約,除原告親自簽名外,並由原告長子吳輝隆代理原告於契約書末書寫原告之住址。其後,為履行陳美麗代書所建議之形式上支付買賣價金流程,被告張春江即於102 年8 月5 日先帶同原告前往大雅區農會忠義分會開設存款帳戶,開戶完畢後該帳戶存簿及印鑑章則依約交由被告張春江保管。同日被告張春江即形式上匯款172 萬元至原告上述帳戶,被告張能和亦配合形式上轉帳匯款170 萬元至原告前述帳戶。翌日(6 日)再由被告張春江持所保管之原告存摺和印鑑章,前往大雅區農會忠義分會提領165 萬元,轉匯予訴外人張敏恭帳戶,以履行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約定:
「(乙方)蔡綵后須付建物○○○區○○路○○○ 號之房屋營造建築費用計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整於甲方張敏恭」之協議事項。其後,被告張春江再陸續於102 年8 月8 日提領現金48萬元、同年9 日提領現金45萬元、同年月13日提領現金40萬元,及於同年月15日提領現金44萬1,000 元(1,000 元開戶款為被告張春江所墊付),以履行102 年
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之上揭協議事項。之後,再由被告張春江將依協議保管之原告存簿和印鑑章返還原告收執。故兩造訂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意係為「履行原告繼受其先夫吳榮次和訴外人張敏恭、被告張能和合建房屋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377 權利移轉登記予被告二人之義務」。原告竟違反當初約定內容,再依形式上之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
(三)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及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告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均係由原告長子吳輝隆書寫,且吳輝隆書寫上開資料時,該2 份買賣契約書內已有原告之簽名(尚未用印)等情,業據證人吳輝隆到院證述綦詳;雖證人吳輝隆證稱其不確定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蔡綵后」署名是否為原告親簽,惟系爭2 份買賣契約書上既先有原告之簽名,再由吳輝隆書寫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最後再由原告用印,衡情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實無偽造原告簽名之可能,亦無偽造之必要。況依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6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定實驗室鑑定書「參、鑑定結果、一」亦認:「送鑑之102.8.4 買賣契約書經檢驗後,發現其上身分證號號『0242』筆跡與『蔡綵后』印文交疊處出現筆墨先吸著於紙面,致後蓋之印文線難以著墨之情形,與本局製作之『先寫後蓋』對照組特徵相符,故研判上揭交疊處應係先寫身分證號碼,後蓋『蔡綵后』印文於該號碼筆跡上之製作順序」,可徵原告之印章是最後才蓋上。又,原告自承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蔡綵后」署名是其本人親簽,因原告不識字,故其簽名之書寫方式極為特殊,實非他人得輕易仿傚。而觀諸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蔡綵后」署名,不論其運筆方式或外觀態樣,均與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蔡綵后」署名相似。此外,亦和卷附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前往臺中市大雅區農會開戶時所親自簽名之筆跡相似,故102 年8月4日買賣契約書並非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所偽造。
(四)證人吳輝隆雖另到庭證稱:其於代寫張春江交付之四份買賣契約書上原告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時,未細看契約內容云云。惟因吳輝隆當時已滿31歲,且自承學歷為二專畢業,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況本件係因原告不識字,方會慎重其事由被告張春江持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給證人吳輝隆代為填寫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被告張春江又非經常持重要文件交證人吳輝隆代為填寫原告身分證號碼及地址之行為。最重要者乃證人吳輝隆既知係買賣契約書,則依吾人生活之經驗,吳輝隆於代原告書寫身分證及地址時,應無不細讀契約內容之理。可見吳輝隆到庭證稱:沒有看契約內容,不知契約內容云云,係附和迴護原告之詞,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五)本件書寫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時,代書陳美麗親自在場,除在場聆聽兩造雙方書寫買賣契約書目的及來龍去脈外,亦曾和原告交談並對原告說「你人不錯,還願意把這件事情處理」、「原告就說這事情早晚要處理,趕快處理一下這樣的話」。又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及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張春江為因應政府推行實價登記制度須有買賣價金支付流程,方於102年7 月10日簽訂直式不動產買買賣契約書後再請證人陳美麗代為繕打後持交原告補簽立,其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係做為實價登錄使用,另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係自己保存用等情,亦據代書陳美麗到庭作證甚詳,可證被告張能和、張春江所辯為真。又經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函調原告於該農會之開戶資料,可知原告早於99年3 月間即於該農會開立有第19923-5 號活期存款帳號。原告既有該帳戶可資使用,何以須於102 年8 月5 日再度由被告張春江帶同原告前往大雅區農會忠義分會另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且何以開戶完畢後即將該帳戶存簿、印鑑章依約交由被告張春江保管?由開戶及上揭說明之價金相關流程,益證被告所辯各相關付款程序僅係為配合政府實價登錄制度,最後仍應依協議將形式上支付之買賣價金返還予被告張春江、張能和2 人,且係為確保形式上交付之買賣價金最後能返還才另行開戶等情,應堪採信。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部分:原告備位訴訟所主張其簽訂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係錯誤或受被告張春江、張能和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均予否認,原告當時沒有任何錯誤的情形,原告當時十分清楚簽協議書的目的,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受詐欺之情形。而原告主張連屋前的道路都一併賣給被告云云,並非事實,因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張能和、張春江的部分,是應有部分,並非土地特定部分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又未分割,現仍為原告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共有,故原告所說被告將原告屋前道路都一併移轉到被告名下云云,這是不可能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壹、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有於102 年7 月10日簽立原證一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之事實。
二、原告業於102 年7 月24日,分別移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189 給被告張春江,及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693 分之188 給被告張能和之事實。
三、原告對於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均不爭執。
四、原告有於102 年8 月5 日與被告張春江前往台中市大雅區農會忠義分會開設原告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後,原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張春江保管之事實。
五、被告張春江於102 年8 月5 日匯款172 萬元至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及被告張能和於同日匯款170 萬元至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之事實。
六、被告張春江於102 年8 月6 日以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轉帳
165 萬元予張敏恭之事實。
七、被告張春江先後於102 年8 月8 日自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102 年8 月9 日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102 年8 月13日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2 年8 月15日自同一帳戶提領現金44萬1000元之事實。
八、被告張春江已將原告之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原告收執之事實。
九、臺中市○○區○○路○○○ 號為原告所居住、和平路205 號為被告張能和所居住、和平路203 號為被告張春江所居住之事實。
十、被告張敏恭於102 年6 月間○○○區○○路○○○ 號房屋移轉被告張春江之事實。
貳、兩造爭執之重點為:
一、先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係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以103 年7 月7 日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撤銷系爭102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之通知,是否合法生效?
(二)兩造除簽立原證一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外,有無另簽立被證五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
(三)兩造間簽立名稱為「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原告並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189 給被告張春江,及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188 給被告張能和之原因為何?
(四)原告請求被告張能和、張春江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二、備位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成立之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係意思表示錯誤,而以103 年7 月7 日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作為撤銷該份買賣契約書全部內容之通知,是否合法生效?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成立之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係原告受被告張春江、張能和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以
103 年7 月7 日所提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作為撤銷該份買賣契約書全部內容之通知,是否合法生效?
(三)原告訴請確其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張敏恭間於102 年
7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原告訴請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有無理由?
丁、法院之判斷:
壹、先位訴訟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 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以先位訴訟主張其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間所簽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係買賣之法律關係等語,此經原告提出該紙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惟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既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渠等間就買賣之法律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就渠等主張對己有利之部分先為舉證,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就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所辯訴外人吳榮次、張敏恭間曾有合建契約存在乙節,業經證人張敏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之夫吳榮次為張敏恭之表兄,吳榮次、張敏恭及張敏恭之父親曾於60餘年間成立房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吳榮次提供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47-2地號土地蓋屋,張敏恭則出資興建房屋,渠等並約明土地之費用由張敏恭興建房屋之費用扣除,倘張敏恭蓋屋費用較高,土地價值比建屋費用低的話,吳榮次再把不足之金額補給張敏恭,嗣經張敏恭出資興建平和路203 號、20
5 號、207 號等3 戶房屋完畢後,經吳榮次、張敏恭計算建築費用,並扣除土地價值之後,吳榮次即支付1 筆約30餘萬元之建築費用給包商,而未積欠張敏恭任何建築費用,惟因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能分割,故吳榮次、張敏恭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當時是申請建農舍,土地既為吳榮次所提供,就要用吳榮次之名義去申請建造執照,之後因為蓋太高,使用執照未核發,無法辦保存登記,故僅辦理稅籍登記,3 戶各是不同的納稅義務人,203 號房屋由張敏恭取得,205 號房屋由張能和取得,207 號房屋由是吳榮次取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而原告就此部分則陳述:207 號房屋是3 棟一起蓋的,3 戶都是蓋兩層樓建物,是原告之夫吳榮次提供土地讓另外2人蓋房子,原告及其丈夫吳榮次支付了40餘萬元興建費用,另外兩棟付了多少建築費用原告不清楚,包商是向3 戶收錢,原告該戶是吳榮次付給包商的,另外兩戶的錢是他們自己付的;蓋完之後,吳榮次並未將土地分配給另2 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所辯關於張敏恭與吳榮次間存有系爭合建契約等語為真。惟就吳榮次與張敏恭等人成立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約定吳榮次應於日後土地得分割時,將
203 、205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敏恭、張能和名下乙事,證人張敏恭係證稱: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吳榮次負有於日後土地得分割時,將203 號、205 號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另2 戶房屋所有人之義務等語,原告則主張:吳榮次係免費提供土地給張敏恭蓋屋,並未要求對價,蓋完之後亦未分配土地,吳榮次提供土地給另
2 人蓋屋,只是為了要當鄰居作伴而已等語,可見證人張敏恭與原告就此部分之說法顯然歧異。然查,依據兩造說法及證人張敏恭之證詞,可知實際參與系爭3 棟房屋合建契約之人,乃證人張敏恭及訴外人吳榮次、張敏恭之父親,現僅證人張敏恭1 人仍在世,原告雖為吳榮次之妻,然未實際參與合意成立系爭合建契約之過程,被告張春江當時年紀尚小,亦未參與合建契約之洽談,被告張能和則因與張敏恭尚未分析家產,故僅推由張敏恭處理該合建事宜,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以證人張敏恭為最瞭解系爭合建契約成立過程及約定內容之人。而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張敏恭與吳榮次既係合建房屋,衡情,渠等就房屋、土地所有權應如何分配乙事,理應同時予以約定,較符常情。加以張敏恭與原告間為叔嫂關係,張敏恭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間則為兄弟關係,渠等間復無何怨隙糾葛存在,證人張敏恭要無刻意編造謊言故為不利原告之陳述,而致己身陷入涉犯刑事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證人張敏恭所證上情,茍非確有其事,其何以能為上述經與吳榮次合意成立合建契約情節之陳述,堪認證人張敏恭之證詞應可採信。綜上,系爭土地既為田地,於60餘年間興建房屋當時仍屬農地而不能分割,故仍登記在訴外人吳榮次名下,吳榮次並與張敏恭、張能和約定於日後得分割時,再將房屋坐落土地移轉予另2 戶房屋所有人,由此足認吳榮次確有依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土地得分割時,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另2 戶房屋所有人名下之義務甚明。
(二)又,吳榮次死亡後,上開47-2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子女吳輝隆、吳輝瑞、吳明霜繼承,而於100 年9 月5 日經雅潭地政事務所依100 年普字第08161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先後登記在原告、吳輝隆、吳輝瑞、吳明霜名下,隨即於同日依100 年普字第08162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部登記至原告名下,且分割其地號為系爭47-13 地號乙節,此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而張敏恭因兄弟分產,乃於102 年6 月間將203號房屋移轉給被告張春江。再,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與原告於102 年7 月10日簽訂直式書寫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下稱系爭直式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189 移轉給被告張春江、將應有部分693 分之188 移轉給被告張能和,原告則保留693 分之
316 ,買賣價金則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結果記載為245 萬0,500 元;嗣經代書陳美麗送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後,經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7 月24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節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61頁)。並經證人陳美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7 月10日去張春江家,蔡綵后也過來張春江家,當時張敏恭、張能和也在場,他們就是敘述房子在30幾年前就有買賣的行為,只是沒有辦過戶,當時在張春江家的現場,有先讓兩造寫1 份直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直式不動產是伊帶去的制式契約。當時蔡綵后、張春江、張能和都有簽名。他們簽一式三份,原告持有1 份,被告共持有1 份,伊保留1 份;伊去辦理土地移轉時就是拿被證四公契過去等語明確,且有證人陳美麗當庭提出之直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審酌原告對於被證四即兩造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且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業已繕打立約日期「102 年7 月10日」、買賣價款總金額「24
5 萬0,500 元」等內容,及在訂立契約人欄蓋用原告及被告張能和、張春江之印文,且經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蓋用於102 年7 月22日收件號第68010 號登記完畢之章戳印文於其上(見本院卷第12頁)。審酌兩造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買賣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上記載之買賣價款為245 萬0,500 元,此與證人陳美麗提出之直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所約定之買賣價款相同,參照證人陳美麗之證詞,堪認系爭直式買賣契約,確為兩造合意簽訂之私文書無訛。原告辯稱:系爭直式買賣契約上的「蔡綵后」簽名非其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要無足採。
(三)依證人陳美麗之證詞,可知在兩造於102 年7 月10日簽訂直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在陳美麗受委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之公契、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用印完畢之後,被告張春江另有委任證人陳美麗代為繕打空白之系爭102 年7月10日買賣契約書、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各1 紙之事實;而系爭102 年7 月10日、102 年8 月4 日兩份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證人即原告之子吳輝隆所填寫,且吳輝隆填寫上開資料時,該兩份買賣契約書內已有原告之署名乙節,業經證人吳輝瑞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此外,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不識字乙事,又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上之「蔡綵后」署名,為原告本人所簽,此經原告自認在卷,而系爭直式買賣契約上「蔡綵后」署名,亦為原告本人所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均僅有簽署自己之姓名,而未同時填寫身分證號碼及地址於其上,可徵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張春江、張能和乙事,均僅在契約書內簽署自己姓名,而未同時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資料之習慣。佐以證人吳輝隆確有在系爭102 年7月10日、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上代理原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且係在契約書內已有原告簽名後所填寫之事實。衡諸常情,倘若系爭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上的原告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張春江、張能和自無可能先在該買賣契約書立簽約書人欄僅偽造原告之姓名後,再甘冒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曝光之風險,將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原告之子吳輝隆代為填寫原告身分證字號、地址之理。
(四)況依證人張敏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問:原證一
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被證五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你的簽名、用印是否均為你親為?)是。」、「(問:原證一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被證五102 年
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是在哪裡簽訂的?簽約時間各是當天的哪個時段?)兩份都在張春江家,一份是在7 月簽的,一份是8 月。兩份都是在白天時簽的,記得是在吃午餐之前。」、「(問:在簽原證一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及被告2 人有無在場參與簽約?)都在場。」、「(問:在簽被證五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時,原告及被告二人有無在場參與簽約?)都在場。」、「(問:在簽原證一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時,吳輝隆、吳輝瑞有無在場?)兩個都在。」、「(問:在簽被證五
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時,吳輝隆、吳輝瑞有無在場?)兩個都在。」、「(問:你有無見過這份直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在張春江家簽的,簽的目的就是要補辦移轉手續,把土地過戶給205 、203 那兩戶的人,也就是被告兩人。」、「(問:為什麼簽了直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還要再簽立102 年7 月10日那份買賣契約?)一開始我們請教代書移轉手續要如何辦,代書說要用買賣去辦理,所以才會去張春江簽直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在場被告二人也在場,我也在場。簽了直式的契約書,因為上面的買賣價金是用公告現值計算,代書去辦土地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的人說用公告現值去算價金太低了,因為有實價登錄的制度,所以改用三萬元一坪的方式來計算,張春江去找代書去寫橫式的買賣契約,張春江總共拿回幾份橫式買賣契約,我不清楚。」、「(問:拿回來之後,為何還要在張春江家簽7 月那一份?)不是在簽直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的,是隔了一陣子的7 月份簽的,是要補辦土地移轉手續所簽的,簽立的日期我忘記了。」、「(問:既然簽了原證一的7 月份那一份契約為何還要簽立被證五那一份契約書?)因為買賣要有資金往來,不然實價登錄不會過。備註欄的目的是怕把錢匯進原告帳戶之後,原告如果不還錢,等於他拿了兩次的錢,才會簽8 月份那份契約。」、「(問:被證五買賣契約書上的簽立日期102 年8 月4 日,是否就是你們簽這一份契約書的確實日期?)是。」、「(問:你說簽立原證一、被證五當時原告的兒子吳輝隆、吳輝瑞都在場,但是他們兩人都說均不在場,且拿出上班打卡紀錄、請假紀錄說明那兩天他們都在上班,跟你說的情形不一樣,究竟何者為真?)我說的才對,因為當時寫的契約,蔡綵后本人不會寫字,他慢慢把自己的名字三個字寫完後,地址是由吳輝隆寫上去的,就是在我們寫原證一的時候,被證五的情形也是這樣,所以他們說不在場根本就是錯誤。」、「(問:原告說沒看過被證五契約書,蔡綵后簽名是被偽造的,他兒子吳輝隆否認有幫他寫地址,也否認有看過被證五契約書,跟你說的情形不一樣,究竟何者為真?)我說的才對,因為他就是要再向被告拿錢才會否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簽立直式契約書時有誰在場?)直式契約書原告、被告在場及我在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吳輝瑞、吳輝隆簽立直式契約書時有無在場?)我忘記了。」等語,可知證人張敏恭、陳美麗均證稱原告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簽訂系爭直式買賣契約時,係102 年7 月10日當天在被告張能和住處所為,同日並未一併簽訂原證一之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而是在土地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張春江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實價登錄申報作業時,因系爭直式買賣契約內約定之土地交易價值與公告現值相同,顯與一般土地交易之市價有間,而不為地政機關接受,乃由被告張春江另委任證人陳美麗繕打空白之系爭10
2 年7 月10日、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各1 份等情綦詳。此外,兩造係於102 年7 月、8 月間,先後在被告張春江住處,由原告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及證人張敏恭簽立系爭102 年7 月10日、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後,因原告僅在立契約書人欄署名「蔡綵后」,均未同時寫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始另由證人吳輝隆代為書寫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情,亦有證人張敏恭上開證詞可佐,亦核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就此部分之抗辯相符。加以系爭直式買賣契約及系爭102 年8 月4 日買賣契約書內之原告署名,均為原告本人所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經以證人張敏恭、陳美麗之證詞,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之抗辯相互對照,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確為原告於繼承吳榮次之遺產後,經被告張春江、張能和請求其履行吳榮次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生移轉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之債務,而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達成上開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合意,實際上渠等並無交付買賣價金之合意,至為灼然。則原告猶執前詞否認,自無足採。
(五)至於證人吳輝隆雖證稱:被告張春江係在某日伊下班時,一次拿4 份合約書給伊填寫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地址,4份疊在一起,因為契約書上有寫一式兩份字樣,伊就問張春江為什麼要填4 份,張春江跟伊說一人一份,伊那時看有4 份就認定是原告、張能和、張敏恭、張春江4 人一人一份,伊就補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當時沒有把4 份分開來看內容,因為張春江說4 份都一樣;伊不知道是不是這兩份契約書都一起讓伊簽,張春江把契約書都翻開了,伊只補原告名字底下的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已,4 份都翻開到立協議書人欄的位置給伊看,4 份有用別針別起來,別針夾在左上角,伊把別針移開,拿出別在最上面那份契約,翻到契約書的第一頁來看,伊才看到條文內有寫一式兩份字樣,其他內容都沒有看;伊填寫之後伊將4 份合約書交給被告張春江,事後被告張春江把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交給原告等語。惟查,證人吳輝隆自陳伊在
102 年7 月10日之前不知道原告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間要簽訂系爭契約乙事、102 年7 月10日沒有陪同原告去簽約、不知道原告在哪裡簽下原證一買賣契約書、沒有看過上開直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在卷,衡情,證人吳輝隆既已拆下迴紋針,翻看契約,且看見立協議書人欄上方之「壹式二份」字樣,豈有可能自行認定該4 份契約書均為相同內容,且係由原告、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1人持有1 份,而未再細閱其內容,即逕在原告簽名下方補寫身分證字號、地址之理。況證人吳輝隆為68年次出生之人,學歷為二技畢業,於102 年7 月間替原告填寫身分證字號、地址之時,為已逾33歲之成年人,其亦有從事正當職業,顯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則其何以在書寫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前,亦有機會翻閱契約內容時,未予檢閱其手中所持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究竟為何,顯見證人吳輝隆所言其代理書寫原告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之方式係被告張春江以乙式4 份之契約書交給伊簽名等語,自不足採。況原告既有自行簽名,而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達成合意之行為,則證人吳輝隆之證詞,亦無從反推認定原告確實未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通謀虛偽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是以,證人吳輝隆之證詞,尚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六)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行為者,適用該他項行為之法律」。是以,吳榮次死亡前,既對被告張能和及證人張敏恭負有移轉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原告繼承吳榮次之遺產,並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時,自應同時繼承吳榮次之債務,履行上開移轉房屋坐落土地予另2 戶房屋所有人之義務。惟因證人張敏恭業於102 年6 月間,將系爭203 號房屋移轉至被告張春江名下,張春江因此得以向繼承系爭土地之人即原告,請求移轉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依此,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於102 年7 月10日請求原告履行上開移轉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未予拒絕,且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直式買賣契約,並以該虛偽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作為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93 分之189 、693 分之188 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江、張能和之原因行為,而隱藏原告依繼承、合建契約之約定所負移轉房屋坐落土地予另2 戶房屋所有人之法律行為,並因此使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得以取得渠等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繼而以共有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益,俾使土地之占有與其管理使用收益權能相結合。綜上,足認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就此部分之辯詞,尚屬合理,非不可採。
(七)而按100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同法第81條之2 規定「違反第47條第2 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本件係於102年7 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上開土地實際交易資料登錄規定之適用。查,系爭102 年7 月10日、102 年8月4 日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在10
2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直式買賣契約之際所同時簽訂者,亦非雙方交由證人陳美麗代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憑之交易證明文件乙節,此經證人陳美麗證述屬實,核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之陳述相符。依上開規定,原告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間既於102 年7 月10日發生形式上之土地交易行為,則渠等自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惟因渠等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直式買賣契約,係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買賣價金,不符一般土地買賣交易市價,而不為地政機關接受,被告張春江乃委由證人陳美麗另行繕寫成立日期為
102 年7 月10日之橫式買賣契約書(即原證一)、契約成立月份、日期均空白且附註「以上所立之約定,是因應實價登錄所產生的問題,故買賣餘額價款計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整,(乙方)蔡綵后應無條件返還(甲方),(乙方)蔡綵后同意無異議」字樣之買賣契約書(即被證五)各1 紙,交付被告張春江,被告張春江乃將上開上開2 紙橫式買賣契約書交付原告簽名,及由證人吳輝隆代理原告書寫其地址、身分證字號,業如前述。其後,原告隨即於
102 年8 月5 日經被告張春江陪同前往大雅區農會另行申辦帳戶,取得存摺後,將該帳戶使用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張春江,經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匯款172 萬元、170 萬元至上開原告帳戶;於同年月6 日轉帳165 萬元予被告張敏恭;於同年月8 日、9 日、13日、15日由被告張春江先後領出現金48萬元、45萬元、40萬元及44萬1,000 元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還原告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影本、大雅區農會102年12月25日雅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往來明細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9至60頁)。依上所述,兩造於102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直式買賣契約時,其真意既非買賣,渠等縱另書立系爭102 年7 月10日或102年8 月4 日之買賣契約書,目的亦無可能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另行成立買賣契約,其理至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就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1 、2 條所為有關買賣關係之約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然因兩造係隱藏原告依繼承、合建契約之約定,履行其將203 號、205號房屋坐落土地予移轉該2 戶房屋所有人之義務此一他項法律行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繼承、合建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依該隱藏之債權行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93 分之189 、693 分之188 分別移轉至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名下,自仍有效。是以,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就此部分之,堪可採信。至原告以先位訴訟請求被告張春江、張能和給付買賣價金342 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末查,原告先位訴訟另主張其就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之成立,為錯誤,其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錯誤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張敏恭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吳榮次參與合建契約所應負擔之義務,係證稱:「一開始是只有出土地,等到房屋蓋完之後,有計算他扣除土地約30幾萬元的價值之後,還有付一筆建築費用給包商,我忘記該筆金額是多少,吳榮次不用給我錢,只要付給包商就好。」、「60幾年蓋房子時,吳榮次是出土地及出一部分金額給包商,但吳榮次付給包商的前是有扣除了他將土地賣給另兩戶的價金。如果現在這份契約原告要再收一次買賣價金342 萬元,就等於原告那邊收了兩次錢。60幾年吳榮次是沒有收現今沒錯,但是當時他少給的建築費用相當我付的土地價金。現在又要收土地買買價金,我認為他是兩筆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可知訴外人吳榮次於系爭3 棟房屋興建完畢後,雖需支付一筆建築費用給包商,但對於出資興建房屋之證人張敏恭,則無庸支付任何興建費用。則證人張敏恭對於吳榮次自無任何請求給付建築費用之請求權存在。詎被告張敏恭與原告另行簽訂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時,以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需付建○○○區○○路○○○ 號之房屋營造建築費用計165 萬元予甲方張敏恭云云,即失所依據。則原告對於張敏恭無任何房屋建築費用之債務存在,縱原告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間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亦無必要另行以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同意其對證人張敏恭係負有給付房屋營造建築費用165 萬元之必要。加以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與訴外人吳榮次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移轉房屋坐落土地予另2 戶房屋所有人之義務間,不具任何對價關係,契約當事人亦有不同,本無須併予考慮及訂約。況原告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於102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直式買賣契約時,證人張敏恭業已在場見聞上開簽約過程,兩造卻未同時約定如上述原告應給付張敏恭房屋營造建築費用165 萬元等內容相類似之條款。依上可認其夫吳榮次生前對於張敏恭既無任何房屋營造建築費用之債務存在,原告亦無繼承該債務可言,則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是否確經兩造合意而成立,自非無疑。依此,原告主張其目不識丁,無法閱讀或瞭解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文字所載之意思,被告張春江、張能和擅自於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上添具第3 條之約定,原告一無所悉,倘其知有該項記載,即不可能同意訂立該條款,故上述第3 條所載意思表示,係屬錯誤,而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訴訟中以10
3 年7 月7 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作為其撤銷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尚非無據。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經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後,視為自始無效。惟因上述契約第3 條之約定,與同份契約內第1 條、第2 條有關通謀虛偽買賣關係之約定,係各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所發生,縱使記載於同一份書面,而為契約之聯立,其法律效果仍僅在各約定當事人間發生。是以,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3 條縱經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惟此與原告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間所簽訂系爭直式買賣契約,及就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有關買賣關係之約定,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認定,要無影響,並此敘明。
貳、備位訴訟部分:
一、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法律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為錯誤,或係受被告張春江、張能和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既經被告張春江、張能和、張敏恭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就其所主張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之規定,已取得撤銷權等節,後續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二)此外,本件原告及被告張能和、張春江確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102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直式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春江、張能和,而隱藏原告因繼承、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負移轉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春江、張能和之義務此一法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系爭土地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繼承、合建契約移轉房屋坐落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原告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其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告既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訴求確認其與被告張春江、張能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難認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三)至於被告張敏恭並非上開通謀虛偽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與原告間所成立者乃為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第
3 條所另約定之房屋營造建築費用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訴訟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張敏恭間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此,原告以備位訴訟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係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主張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係受被告張春江、張能和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既經本院認定其主張均不可採,且被告張敏恭並非系爭102 年7 月10日買賣契約書內有關買賣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張敏恭間於102 年7 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張能和、張春江就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所為之主張,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