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連坤渝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維毅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簡維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簡維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