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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9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990號原 告 連坤渝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被 告 簡維毅 未載住居所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簡維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被告簡維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8 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另於102 年11月12日聲請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以供原告向戶政機關調取相關資料,本院再於102 年11月4 日以民事庭函於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政被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該函件已於102 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簡維毅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