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94號原 告 謝上文被 告 王清謀訴訟代理人 王麗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1064-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原均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地上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嗣被告自新光銀行受讓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該等抵押權及地上權後,被告行使該等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拍賣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對系爭7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98年度司執字第5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50096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作成之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及於102年8月30日作成之如附件二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二),分別有下列錯誤,應予更正:
1.系爭分配表一次序5、8所示債權其中共計新臺幣(下同)106萬元部分,不准作為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分配受償,因被告於第5009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中,故意不塗銷系爭7筆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致影響拍定價額。嗣於系爭7筆土地拍賣後,被告卻私下向拍定人收取106萬元,作為塗銷各該地上權之對價,被告就此係不當得利,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06萬元,並主張與被告之債權為抵銷。
2.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1、12所示各該債權金額1萬0,891元、1,36萬1,271元,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7所示各該債權金額4,681元、58萬5,190元,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下稱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之債權。惟原告仍認為前揭各該債權均不存在,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不准將該等債權,列入分配表中分配受償。
(二)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一、二因有前開錯誤,應予更正,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第50096號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即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如系爭分配表一次序5、8所示債權其中106萬元部分,及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1、12所示各該債權金額1萬0,891元、136萬1,271元,暨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7所示各該債權金額4,681元、58萬5,190元,列為分配表中債權分配受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上開有意見之各該分配表次序所列債權,均已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重上訴字第91號判決)、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而系爭分配表一、二係執行法院依據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前揭各該判決,計算有關被告可參與分配之金額而作成,並無原告所稱之錯誤,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7筆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復對原告取得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7筆土地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執行假扣押,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上開2件強制執行事件,均經本院併入第50096號執行事件辦理,並在定於99年12月2日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列有被告上開各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嗣因原告對該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重上字第91號判決確定。而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上字第237號判決,已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36萬1,271元確定。本院就第50096號執行事件,乃依重上字第91號、上字第237號判決所載,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等情,有系爭分配表一、
二、重上字第91號及上字第237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45至53、61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重上字第91號卷宗、第5009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在拍定人取得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權後,私下向拍定人收取106萬元,作為塗銷設定在該等土地上之地上權之對價。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其因而對被告有106萬元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此等債權主張抵銷其積欠被告之債務,系爭分配表一次序
5、8所示被告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應減少共計106萬元云云。惟被告已否認原告對其有該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況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所示債權,係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此為被告依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為受分配,而依該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揭示抵押權之內容,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44萬元,債權人原為新光銀行,債務人為陳金鋆、黃阿箱、謝國明,原告僅為單純抵押擔保物提供人(所有人);嗣因新光銀行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後,被告乃取得新光銀行對債務人陳金鋆、黃阿箱、謝國明所有已確定之1845萬6,277元債權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等情,有債權讓與通知書、收據、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地上權移轉證明書、原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新光銀行陳報狀等件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卷、重上字第91號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係重上字第91號民事事件之一審卷】第1宗第42至45頁;重上字第91號卷第171、
185、206至209頁;99年度司執字第25063號影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第8至17頁)。而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示之債權,係併案執行費,乃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2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據已繳納之執行費(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第2宗第202頁所附收據),該筆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向債務人即陳金鋆、黃阿箱、謝國明求償。故系爭分配表一次序5、8所示債權之債務人均係陳金鋆、黃阿箱、謝國明等人,並非原告。而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債權,其債務人為被告,尚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不符,未合於抵銷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1、12、系爭分配表二次序
3、7所示之各該債權,均係不存在,故不應將該等債權列入分配表,分配予被告受償等情,惟被告否認。經查:
1.觀諸系爭分配表一、二,可知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1萬0,891元,乃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費為2萬4,000元,該執行費當時係以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金額300萬元計算。然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上字第237號,已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債權為136萬1,271元,此部分執行費乃依經前揭本案訴訟確定之債權數額計算,而更正為1萬0,891元,並列入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經計算被告依比例受償之金額後,被告僅受償6,210元,不足額之4,681元,則列入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所示債權原本為分配。而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2所示債權原本136萬1,271元,係據上字第237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債權數額而列入,經計算被告依比例受償之金額後,被告僅受償77萬6,081元,不足額之58萬5,190元,乃列入系爭分配表二次序7所示債權原本為分配。是以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7所示各該債權原本4,681元、58萬5,190元,分別係就被告所有同一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1、12受分配後之不足額部分,再列為債權原本而為分配,合先敘明。
2.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2所示債權原本136萬1,271元,暨系爭分配表二次序7所示債權原本58萬5,190元,係經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債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該上字第237號判決乃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裁判,被告前既以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保全假扣押債權300萬元,並經第50096號執行事件將該假扣押債權列入分配表。嗣上字第237號判決被告勝訴,並認定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債權為136萬1,271元確定,則執行法院依前開確定判決結果,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自無不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2、系爭分配表二次序7所示被告對原告所有之債權,既係經上字第237號判決確定,法院自應受拘束,不得為違反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原告主張該債權均不存在,不應將之列入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受償云云,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違反,洵屬無據,要不足取。
3. 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
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上開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即強制執行費用),包括執行費、參與分配費用及執行必要費用。所謂執行費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參與分配費用,則係指聲請參加分配,應繳納之費用,其標準與聲請強制執行同;執行必要費用則指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之費用,例如執行人員之出差旅費、鑑價費用、保管費用等等。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5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債權金額300萬元,已繳納執行費2萬4,000元,此有繳費單據附於重上字第91號卷宗足佐(見該卷第124頁)。嗣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認定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136萬1,271元,執行費依本案訴訟確定之債權計算,更正為1萬0,891元,依前揭說明,該費用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則執行法院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一次序11、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亦屬有據。原告指稱該債權不存在,不應將之列入分配表中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一、二存有其上開所稱之錯誤,應予更正等情,既均無足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第50096號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以如系爭分配表一次序5、8所示債權其中106萬元部分,及系爭分配表二次序11、12所示各該債權金額1萬0,891元、136萬1,271元,暨系爭分配表二次序3、7所示各該債權金額4,681元、58萬5,190元,列為分配表中債權分配受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