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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原 告 陳貞瑄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複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被 告 林景祥被 告 陳宏明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景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及符號B 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土地(合計七十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1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柒元。

被告陳宏明應將放置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林景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及符號B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合計7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陳宏明應將放置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⑶被告陳宏明自101 年7 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林景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及符號B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合計7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⑵被告陳宏明應將放置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訴之變更,與其基礎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景祥無任何權源,竟在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 棟,並由被告陳宏明在該鐵皮屋開設宏政汽車修護廠。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林景祥拆除上開鐵皮屋、被告陳宏明遷出鐵皮屋,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景祥自原告購得系爭土地起,即獲有相當於每月2 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因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提起本訴等語。聲明:⑴被告林景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及符號B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合計7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⑵被告陳宏明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景祥則以:對於拆屋還地之請求,無意見。伊有向原告表示不要鐵皮屋了。本件是因為被告陳宏明不願意搬遷,所以伊無法拆除,至於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宏明則以:伊於90年間起向被告林景祥承租系爭土地,林景祥說系爭土地是他的,到100 年7 月收到國有財產局通知土地拍賣,伊才知道系爭土地由原告購買取得。如要搬遷,要給伊搬遷費及時間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鐵皮屋、符號B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空地,為被告林景祥興建並無權占用;被告陳宏明使用如附圖符號A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勘驗屬實,並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景祥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陳宏明使用上開鐵皮屋並在其上堆置物品,對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景祥除去、被告陳宏明將物品清空遷移。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景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符號B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以上合計7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陳宏明應將放置於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林景祥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景祥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西區,交通發達,附近並有國中、國小等情況,認本件原告請求計算被告林景祥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10% 為恰當。再參酌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此計算,原告對被告林景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被告林景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林景祥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987元(5120×70×10÷100 ÷12=298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宏明其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已遷移,為被告陳宏明所不爭執,亦有現場照片可憑,是本院認本件被告陳宏明請求給予搬遷時間,核無必要。又被告陳宏明請求補償費,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林景祥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及符號B 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合計7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並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87元;被告陳宏明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 所示面積5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內之物品予以清空遷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