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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廖何阿菊

廖本儀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被 告 蔡惠娥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九一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中市○○區○○段○○○○○號、一一七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一0六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逾原告廖本儀之繼承權利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06號,下稱系爭2 筆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嗣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2 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以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原告廖本儀及訴外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瑩公司)、張坤葆、陳麗琴為強制執行,由鈞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系爭2 筆建物查封,且經鑑價後拍賣,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2 筆建物乃原告廖何阿菊之夫、原告廖本儀之父即訴外人廖德川於68年間所建,為廖德川原始取得,嗣廖德川去世後,由原告2 人繼承(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然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2 筆建物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川瑩公司所有,而為原告2 人所公同共有。另原告廖本儀雖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亦為執行債務人之一,惟原告廖何阿菊並非執行債務人,則被告至多僅能依強制執行第117條準用第115條之規定,聲請執行原告廖本儀對系爭2筆建物之「公同共有權」,而不得執行系爭2筆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從而,被告率予指封系爭2 筆建物,鈞院予以查封拍賣,自屬錯誤,且明顯侵害原告2 人之財產權,為此,原告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2筆建物為廖德川所建,是廖德川原始取得系爭2筆建物,毋庸登記。廖德川死亡後,則由原告2人繼承系爭2筆建物之所有權:

(1)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8建都營字第253 號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非全部為「廖德川」,實乃因廖德川為建商,該批房屋全部為廖德川所建,為了節稅,廖德川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法,使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因此其餘之起造人為房屋之買受人,而建商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法,使買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權係建築業界慣用之節稅方法,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此,有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情事,並不稀奇,且原告係以上開「建照執照」為證據方法之一,並非以之為唯一之證據。

(2)原告2人與訴外人陳剛毅、陳松茂2 人於98年12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重上字第31號)成立和解,並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取回系爭2筆建物,可證原告2人對於系爭2筆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實質所有權人)。

(3)原告2人與陳剛毅、陳松茂2人成立和解後,有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2 筆建物其中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104號建物)移轉登記於川瑩公司名下,以便向金融機構融資,因係由同一代書統一作業,原告2 人因而填寫了99年9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也繳了契稅,然因系爭104 號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因而始終未完成移轉登記,而仍為原告2 人所有。是上開買賣契約書不足以證明原告2人有買賣系爭104號建物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已完成系爭104 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不能以上開買賣契約書而認系爭104 號建物為川瑩公司所有。

(4)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3年3 月16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事實欄記載內容,已認定系爭2 筆建物為廖德川興建,並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使用,廖德川為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人,對於基地亦可認係占有人,而認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廖德川代繳地價稅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故被告指稱原處分機關(即改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無審認系爭2 筆建物確為廖德川所興建云云,乃為圖勝訴,而為錯誤之解讀。

(5)證人張坤葆對於有無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若干及為何原告2人須將系爭2筆建物屋賣予川瑩公司等情,均無法為明確及合理之說明,是其所為證言虛偽不實。此外,依證人張坤葆提出101年3月22日切結書,可知證人張坤葆僅為出借名義登記為川瑩公司負責人,及系爭2 筆建物基地之共有人而已,故系爭2筆建物目前仍為原告2人所有。

(6)被告又辯稱:川瑩公司提供系爭2 筆建物為被告借貸之擔保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2 筆建物既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非川瑩公司所有,故川瑩公司無法提供系爭2筆建物予他人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7)與系爭2 筆建物同時期興建之房屋如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之登記謄本均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可知系爭2 筆建物為合法建築,並非違章建築,僅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已,被告為求勝訴,強指系爭2 筆建物為違章建築,顯不足採。

2.系爭2筆建物為原告2人所有,且供全家居住使用,祖先牌位亦安奉在系爭2筆建物中,原告對於系爭2筆建物有完全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權利,是被告指稱原告2人對系爭2筆建物實已無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即其法律上之所有權能亦受到限縮云云,不知所指為何?

3.證人張坤葆、原告廖本儀及川瑩公司間因終止借名關係而發生糾紛,已有多件訴訟繫屬於鈞院,以及多件刑事偵查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雙方交惡已久,證人張坤葆所為證言不可能公正誠實。

(三)並聲明:

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2筆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2 筆建物為廖德川於68年間所建,且未辦保存登記,為廖德川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廖德川先生去世後,由原告2人繼承(其他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是系爭2筆建物為原告2人所公同共有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2人自應就渠等所主張權利之存在及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2人雖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68建都營字第253號建造執照上記載起造人姓名有「廖德川」等字樣,而主張系爭

2 筆建物為廖德川所興建,惟上開建造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姓名乃記載為「廖德川等如附名冊」,而依改制前70年4 月16日臺中縣政府70府建都字第55616 號函所檢附(68)建都營字第25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其變更情形資料,系爭104號建物即為上開建造執照編號A7房屋;系爭106 號建物即為上開建造執照編號A6房屋,則系爭106 號建物之起造人為陳錦坤,其後變更為陳廖明珠,最後則變更為陳松茂;系爭104 號建物之起造人為原告廖何阿菊,其後則變更為陳松茂,足證系爭2筆建物之起造人並非廖德川,且非由廖德川所興建。

(三)原告2人提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3年3月16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據以主張證明系爭2 筆建物為廖德川所興建,惟上開訴願決定書並無審認系爭2 筆建物確為廖德川所興建,復依該訴願決定書所載,廖德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雖曾主張11-3及11-37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興建,然此究為廖德川之片面主張,尚無可據以推認系爭2 筆建物即為廖德川所興建,況該訴願決定書記載:「…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及原處分機關所作成之談話筆錄等影本資料,可知系爭房屋雖已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語,亦足證系爭2 筆建物是否仍為廖德川所興建,要非無疑。

(四)依98年12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和解筆錄(案號:98年年度重上字第31號)內容,為陳剛毅、陳松茂、周慧宜等人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所為和解,實無可據以推認系爭2筆建物即為廖德川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五)退步言之,縱認系爭2筆建物為原告2人所有,然原告2 人於99年9月2日已將系爭2 筆建物出賣與川瑩公司(因承辦代書作業疏忽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僅登載系爭104 號建物),其後原告廖本儀、川瑩公司透過張坤葆、陳麗琴向被告借貸款項,由張坤葆提供登記於其名下之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頭家厝段11-36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由川瑩公司提供所有系爭2筆建物供擔保,然因系爭2筆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而未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由原告廖本儀使用中,川瑩公司及原告廖本儀因而簽立切結書,約定系爭2 筆建物係供擔保且僅供原告廖本儀暫時無償使用,可知原告2人明知已將系爭2筆建物出賣予川瑩公司,並由川瑩公司提供予被告作為借貸之擔保物,現卻事後利用系爭2 筆建物有不能登記之弱點,主張系爭2筆建物為廖德川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2人繼承取得上開所有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第三人以其就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積極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意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是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2人以買賣方式將系爭2筆建物移轉予川瑩公司,然因系爭2 筆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移轉登記方式以繳納契稅,並將系爭2 筆建物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川瑩公司方式代替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證人張坤葆雖證述:買賣雙方並未給付及收受買賣價金,不是贈與,也不是虛偽登記等語,然證人張坤葆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對系爭2 筆建物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之法律關係究係為何,無法清楚判斷,實屬情理之常,自應由法院依相關事實證據為判定。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系爭2 筆建物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過戶予川瑩公司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由張坤葆在鈞院證述足證系爭2 筆建物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川瑩公司,乃因川瑩公司資金不足,為了要向銀行及民間借款,所以將系爭2 筆建物移轉給川瑩公司,以方便川瑩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品,是原告2 人與川瑩公司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該虛偽意思表示,適用關於贈與法律關係,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意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及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

(八)原告2人對系爭2筆建物實已無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能,即其法律上之所有權能受到限縮。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院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4頁至該頁背面、第180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被告前於101年10月23日,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廖本儀及川瑩公司、張坤葆、陳麗琴為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將系爭2 筆建物查封,且經鑑價後拍賣,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2.原告2 人與川瑩公司於99年9月2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原告2 人為出賣人,川瑩公司為買受人,買賣標的為系爭104號建物,買賣價金為411,500元。

3.系爭2筆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川瑩公司。

4.系爭2筆建物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5.原告2 人及訴外人廖子毅為廖德川之繼承人,惟廖子毅於廖德川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2人以系爭2筆建物為廖德川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由原告2 人繼承取得所有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2.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

8 條誠實信用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廖德川出資興建,嗣廖德川死亡後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系爭2筆建物之所有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2 筆建物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為兩造為不爭執,是系爭2 筆建物既未經登記,則其所有權之歸屬,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視系爭2 筆建物為何人實際出資所建。

2.證人劉福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於65年迄今均居住於臺中市潭子區,91年間有當過村長,對村里事務了解。系爭2 筆建物是廖德川蓋的,是否為他出錢伊不知道,就是門牌號碼大成街104號、106號建物,外觀有整修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證人林張杏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自50幾年間就住在臺中市○○區○○○○○道附近之鄰居,伊確定是系爭2 筆建物是廖德川蓋的,地址是大成街,幾號忘記。伊之所以知道系爭2 筆建物是廖德川蓋的,是因為該土地是伊賣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是依證人劉福進、林張杏治前揭證詞,足見實際出資興建系爭2 筆建物者應為廖德川。

3.依臺中市政府(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同)93年3 月16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可知廖德川於68年間於陳剛毅、陳松茂所有坐落於重測前臺中縣○○鄉○○○段○○○○○號、11-330地號、11-365地號至11-379地號土地上,興建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68建都營字第253 號建造執照所示房屋,且因該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所有權仍屬實際建造人即廖德川所有,復參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68建都營字第253 號建造執照、臺中市政府70年4 月16日70府建都字第55616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5頁、第25頁至第31頁),系爭104 號建物即為上開建造執照編號A7房屋;系爭106 號建物即為上開建造執照編號A6房屋。基上,廖德川確為系爭2 筆建物實際出資興建之人。被告雖辯稱:前揭訴願決定書係認上開建造執照編號B2、B4、B8、B9房屋實際建造人為廖德川,並無審認系爭2 筆建物為廖德川所興建云云,惟觀之該訴願決定書事實欄所示內容,該訴願基礎事實已明載廖德川興建包含系爭2 筆建物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68建都營字第253號建造執照所示房屋1批,縱訴願理由僅就廖德川有爭執之上開建造執照編號B2、B4、B8、B9房屋為認定,然細究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全文內容,亦得證明廖德川確實於68年間興建系爭2 筆建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9年9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欲證明系爭2 筆建物是川瑩公司向原告2 人買受等情(被告此抗辯,論述如下㈡部分),觀諸上開買賣契約書出賣人即為原告2 人,衡諸常情,原告廖本儀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其於68年間年僅16、17歲,且尚未成年,豈可能為系爭2筆建物出資興建之人?又如系爭2筆建物原始出資興建之人並非廖德川,則被告何需向廖德川之繼承人即原告2人購買?可見系爭2 筆建物係廖德川出資興建,故廖德川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即原告2人因繼承取得系爭2筆建物之所有權甚明。

5.再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乃主管機關為行政上管理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因此在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之歸屬自仍以實質建造人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73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61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是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者,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至建造執造所登載之起造名義人,僅係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而已,非謂建築執照所登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築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在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前,該建築物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被告雖復辯稱:依臺中市政府70府建都字第55616 號函所檢附(68)建都營字第253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及其變更情形資料,系爭104號建物之起造人為原告廖何阿菊,其後則變更為陳松茂;系爭106 號建物之起造人為陳錦坤,其後變更為陳廖明珠,最後則變更為陳松茂,故系爭2 筆建物非由廖德川所興建云云,然查,系爭2 筆建物既係由廖德川出資興建,已如前述,則縱於興建之初非以廖德川之名義為起造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惟系爭2 筆建物在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前,仍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告為其所有權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6.綜上,依上開證人劉福進、林張杏治證述內容,及依臺中市政府93年3 月16日府訴委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知系爭2筆建物確為廖德川所出資興建,又系爭2筆建物現亦係原告2 人及其家人所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坤葆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堪認系爭2 筆建物確為廖德川所出資建築,於廖德川死亡後,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系爭2筆建物所有權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2人已將系爭2筆建物出賣,並將系爭2 筆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川瑩公司方式代替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99年9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為證,然查:

1.按房屋稅籍登記,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並非認定房屋所有權歸屬之法定證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尚不足據以證明即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據此,川瑩公司雖為系爭2 筆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有臺中市房屋稅籍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然上開文件僅屬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之認定依據而已,其不足以做為系爭2 筆建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2 筆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為廖德川所出資興建,已如前述,是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權即應歸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即廖德川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法理至明。

2.依原告提出101年3月22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立切結書人為證人張坤葆,簽立日期為101年3月22日,其切結內容載明為:「茲因借名登記川瑩建設有限公司5%股權及臺中市○○區○○街○○○號、104號、106 號之不動產事宜,特立本切結書以明責任,切結條款如后,以昭共同遵守:一、立切結書人原是廖本儀借名登記川瑩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現立切結書人同意於本標的物:川瑩名邸的所有借貸清償完畢後,立書人無條件返還所有股份及不動產,並放棄所持有之權利義務。」等語,復參之前揭99年9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契約書上買受人為川瑩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坤葆,並蓋有川瑩公司與張坤葆之印文,可知證人張坤葆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時,為川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經證人張坤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伊之前為川瑩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切結書為其所出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該頁背面),足見證人張坤葆於99年間以川瑩公司名義與原告2人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及與原告2人約定變更系爭2筆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川瑩公司,均係為將系爭2 筆建物借名登記於川瑩公司名下。至證人張坤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上開切結書所述之借名登記,實際上並非借名登記,我們有資金投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證人張坤葆亦證稱:川瑩公司並未支付系爭2 筆建物之買賣價金,川瑩公司也非受贈系爭2筆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第

107 頁),是證人張坤葆此部分證述內容,前後顯有矛盾,並與被告提出之99年9月2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內容不符,已難採信。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川瑩公司確實就系爭2筆建物與原告2人成立買賣關係,故其辯以原告2人業已將系爭2筆建物出售與川瑩公司等情,即非可採。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筆建物本係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廖德川所有,嗣廖德川死亡後由原告2 人繼承取得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被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其聲請執行查封拍賣系爭2筆建物,因原告廖本儀原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原告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閱屬實,是原告廖本儀不得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即本件原告廖本儀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然原告廖何阿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權,且非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原告廖何阿菊就上開執行標的物之系爭2 筆建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2 筆建物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為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廖德川所出資興建,原告2人主張因繼承而為系爭2 筆建物之所有權人,係屬可採,然因原告廖本儀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故其並無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2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於系爭2 筆建物逾原告廖本儀之繼承權利範圍外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