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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 年度訴字第2019 號原 告 鄒鵬武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被 告 鎮百祥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淳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酈長春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交付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鎮百祥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0 年6 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後,原告嗣於102年7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而將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林淳銨均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斯時該公司尚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其後,該公司於102 年8 月5 日向經濟部申請為解散登記,解散後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淳銨為清算人而向本院呈報,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206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受理在卷,嗣被告林淳銨雖於102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279 號清算完結事件受理繫屬在卷乙節,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司司字第27

9 號卷宗核閱屬實。依此,被告公司經命令解散,並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固係事實,然原告於該公司解散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前,業已對前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淳銨提起系爭代位請求交付款項訴訟,在清算人即被告林淳銨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前,系爭代位請求交付款項訴訟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公司僅有唯一股東兼董事林淳銨,有上開被告公司登記資訊在卷可稽,故本件原告以林淳銨為代表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存有新台幣(下同)26

5 萬0,036 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之債權,而代位請求被告林淳銨暫先給付100 萬元給被告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以「102 年9 月4 日民事準備狀」主張原告對被告公司另有美金45萬0,554.77元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等語,係屬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雖有因此追加攻擊防禦方法,然其補充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此舉,並未因此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尚非不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⒈緣原告於98年6 月26日至99年8 月1 日間擔任被告公司之

董事,對外代表公司,兩造於99年7 月間因經營理念不合,經協商後原告同意將其出資額300 萬元轉讓給被告林淳銨,由被告林淳銨擔任董事,為證明釐清被告公司之財務狀況,原告與被告林淳銨簽立借據為證,該借據業經另案法院審理結果認定原告簽立上開借據係在承擔被告公司截至99年7 月28日為止積欠被告林淳銨之借款債務,此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為此,原告需承擔被告公司對被告林淳銨之265 萬0,036 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債務及利息,因被告公司董事變更及被告林淳銨承受原告資本額之時點為99年8 月1 日,兩方最後簽立「借據」之時點為同年7 月28日,當時原告之身份仍為公司董事,對外得代表該公司。是以,上開債務承擔應是由原告加入被告之間既有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原債務人即被告公司與債權人即被告林淳銨間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故上揭債務承擔應屬併存的債務承擔。而原告就該筆承擔之債務已對被告林淳銨清償債權本利和共139 萬2,023 元及執行費用4 萬6,560 元,原告自得就上開為被告公司承擔債務之部分,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此外,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期間,為執行業務始為被告公司承擔上開265 萬0,036 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之債務,則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公司清償。縱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原告係為被告公司承擔上開債務,利於被告公司,並不違反被告公司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應得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因原告為被告公司承擔上開債務,被告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公司應返還其利益。據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300 條債務承擔等規定,主張原告對被告公司有265 萬0,036 元及美金7萬0,800 元之債權,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又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秉昌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秉昌公司)成立訂單,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原告出資比例佔6 成。是以,針對被告公司與秉昌公司間多筆訂單往來之訂單收入共計美金45萬0,554.77元部分,原告應可獲得按六成出資比例分派之盈餘,惟原告並未獲得應有之盈餘分派,依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按當時原告出資比例即六成分派盈餘。依此,原告亦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

(二)被告公司對被告林淳銨具有美金45萬0,554.77元之債權,卻怠於行使,原告得代位被告公司向被告林淳銨行使債權:

⒈在原告退出被告公司之前,被告林淳銨有提供其在兆豐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美金帳戶,作為被告公司之美金進出帳戶使用。然原告退出被告公司後,前揭林淳銨兆豐銀行美金外幣帳戶之進出帳務,原告無從得知。而被告林淳銨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後,訴外人秉昌公司將上述與被告公司往來之貨款收入共美金45萬0,554.77元,先後匯入被告林淳銨個人分別在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豐原分行開設之美金外幣帳戶內,被告林淳銨並未將上開貨款交付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被告林淳銨因處理被告公司委任事務而向秉昌公司收取之美金45萬0,55

4.77元,本應交付予委任人即被告公司,其竟未交付,顯然負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公司之義務。縱認上開請求不成立,被告林淳銨向秉昌公司收取之美金45萬0,554.77元,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公司受損害者,被告林淳銨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541 條委任契約、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公司對被告林淳銨享有上開債權,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查原告對被告公司存有上述2 筆債權,而被告林淳銨亦承

認被告公司對訴外人秉昌公司有美金45萬0,554.77元之訂貨收入,且均有匯入被告林淳銨之前揭美金外幣帳戶中,該筆收入自應返還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竟怠於行使債權,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代位請求被告林淳銨返還該筆美金45萬0,554.77元,應屬有據。惟原告認為須繳納裁判費之金額甚高,故原告主張先代位請求一部給付,其餘再另訴請求。

(三)並聲明:⒈被告林淳銨應給付被告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淳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被告林淳銨抗辯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林淳銨於98年5 月間籌組被告公司,資本額為500 萬元,投資比例為原告占百分之60(300 萬元),被告占百分之40(200 萬元),因原告資金準備不足,雙方言明,由被告先暫墊250 萬元,故原告於98年5 月19日在安泰銀行豐原分行開設公司帳戶,被告於98年5 月21日存入出資額200 萬元,原告於98年5 月22日匯入50萬元,被告再於98年6 月19日匯入250 萬元而為原告代墊該筆投資款項。雙方資金到位後,即於98年6 月26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由原告擔任董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公司,嗣後原告自稱其250 萬元之資金已到位,原告遂將被告墊付之250 萬元由公司出資額中退還被告。然而,直到99年7月28日轉換公司負責人時,原告仍未將所欠資本額250 萬元匯入公司(原告故意隱匿此一事實),而後營運期間公司所有之開銷(包含水電、交通旅費、停車費、便當、垃圾袋、衛生紙等等)及員工(包含原告及其配偶【出納】、台灣56位員工及越南211 位員工) 之薪資等,均由原告向被告林淳銨借貸因應,公司始終在虧損狀況下渡過,被告林淳銨投入公司之資金前後達千萬元以上。其後,原告與被告林淳銨在99年7 月28日為變更負責人而結算公司之債務,因原告是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唯一股東,故雙方約定以六四比例承擔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原告始簽下265 萬0,036 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金額之借據予被告林淳銨。

(二)按民法第300 條有關免責的債務承擔之立法理由為:「謹按承擔者,第三人擔負債務人債務之謂。債務之承擔,因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而生效力,其債務人是否承諾及知悉,均非所問。第三人既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則債務人之債務,即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從而第三人為新債務人,舊債務人即可免其責任。因債務承擔,係為債務人利益而設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等語,故本件是原告願意承認公司之虧損而承擔債務,原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債務因而移轉於原告,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可能再產生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否則民法第300 條之規定等同虛設?至原告與被告林淳銨間以六四比例承擔公司債務,究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抑或併存的債務承擔,茲有本院10

1 年度重訴第57號確定判決可以證明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公司之債務因而免除,原告在該案中自始至終都不承認「債務承擔」,何來「併存」之有,兩造在承擔債務後,被告同樣也是賠本,只能自己吸收,故原告有關265 萬0,03

6 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部分,應無民法第546 條第1 、

2 項、第176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於法無據。綜上,被告公司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其對被告公司並無請求權。

(三)此外,被告公司成立後,原告要求在兆豐銀行豐原分行開設公司帳戶,該公司帳戶當時約定有三枚印章(公司大章、被告林淳銨印章及原告之印章),始能提款,同時間也以被告林淳銨之名義在同家分行開設美金外幣帳戶,以處理被告公司之美金進出帳事宜,此為原告所明知。在原告轉讓股份之前,所有進出帳均由原告及公司會計辦理(包含被告林淳銨私人之美金帳戶在內),該通知書之聯絡人即是原告之配偶廖恬儷--電話00-00000000 ,以利掌控資金流向及管理,其實進出該等帳戶之資金即等同進出公司之帳戶,這是雙方之默契,原告始終未表示不同意見,只是資金管理之方式而已,後來原告退出股東,即改以公司大章及被告林淳銨一人之印章提款,其間並無任何不法及爭執。況原告轉換負責人之時間點為「99年7 月28日」,雙方當時結算公司負債,約定按六四比例一同承擔公司債務,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由被證七附表一及銀行交易憑證影本可證明無論是匯入被告林淳銨名下或是匯是入原告名下,都是當初大家對公司資金運作的方式與默契,不是匯入何人帳戶即歸何人所有。基於公司立場,被告林淳銨後續還是要投入資金來營運及收尾,依原告之主張,被證七附表一匯入原告名下帳戶之金額達670 餘萬元,原告是否也侵占公司款項呢?依原告之主張,在原告擔任董事期間,由被告林淳銨之帳戶進出公司帳務是合法的,但原告退出經營之後,僅被告林淳銨一人為股東時,進出被告林淳銨帳戶之資金卻成了不合法,實不合理。且秉昌公司之美金匯款,是被告公司與秉昌公司間交易之所得,屬契約行為,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應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四)縱然原告在職期間代表公司對外簽訂任何契約,其法律效果仍應歸屬「公司」承受,而非原告本人。原告既然移轉其股權予被告林淳銨,被告林淳銨當然要概括承受其對外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不可能債務由被告林淳銨承擔,而原告卻可分享債權。況且原告所列秉昌公司美金貨款匯入進帳之時間點,均是在其退出股東之後,當時原告僅為公司之員工,薪資亦由被告林淳銨支付,縱為原告接洽之交易,該債權、債務應歸屬公司,與原告無關,不可能因為公司獲利,原告即回復股東身分,倘若公司負債( 如:交易廠商倒閉不付款) ,原告豈不是要清償債務。況且在接洽交易時,對方多數要求支付履約保證金,該項保證金也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已無資金可供擔保對外簽約,所有簽約均是由被告林淳銨提出本票供作簽約擔保後,由被告林淳銨代表公司簽約,該等交易與原告毫無關係,進何人帳戶只是資金管理方式而已,也與原告無關,更何況原告請求之範圍是在轉讓股權之後,其代位權根本不存在,且原告退股後,公司即為被告一人獨資公司,進入何人帳戶,對公司有利不利均與原告無關。原告當時已不具股東身分,其主張可請求被告公司分派盈餘之債權人代位請求權基礎根本不存在。故有關美金45萬0,554.77元部分,亦無民法第541 條及第179 條之適用。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五)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股東為原告及被告林淳銨,自98年6 月26日至99年8 月1 日止之期間內係由原告擔任董事之事實。

(二)原告與被告林淳銨於99年7 月間協商後,由原告將其登記之出資額300 萬元讓與被告林淳銨,而改由被告林淳銨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

(三)原告於99年7 月28日與被告林淳銨簽立被證六之250 萬元借據1 紙之事實。

(四)原告於99年7 月28日與被告林淳銨簽立金額265 萬0,036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之借據1 紙之事實。

(五)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100 年6 月1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解散之事實。

(六)被告公司嗣於102 年8 月5 日申請為解散登記,解散後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淳銨為清算人,被告林淳銨已於102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司字第279 號清算完結事件受理繫屬中之事實。

(七)被告林淳銨就前揭265 萬0,036 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借據,另案訴請原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被告林淳銨勝訴,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林淳銨

265 萬0,036 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及自10 1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不服另案判決,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

(八)被告公司成立後,迄原告退出被告公司前之期間內,被告公司所使用之美金進出帳戶,均係使用以被告林淳銨名義向訴外人兆豐銀行豐原分行申請之美金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之事實。

(九)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曾與訴外人秉昌公司成立訂單,經秉昌公司於99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先後匯款美金貨款至被告公司所使用之上開被告林淳銨之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及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之美金外幣帳戶內,共計匯入美金45萬0,554.77元之事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300 條等請求權基礎,選擇合併請求認定原告對被告公司存有系爭265 萬0,036 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之債權,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配盈餘美金45萬0,554.77元之六成,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淳銨未將秉昌公司匯入林淳銨上開兩個美金外幣帳戶之美金45萬0,554.77元貨款收入交付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而對被告林淳銨享有系爭債權乙節,是否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公司向被告林淳銨暫先請求給付100 萬元,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參照)。再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具有上述二項債權、被告公司對被告林淳銨具有上述美金貨款債權等節,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其對被告公司確有債權乙節,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存有系爭265 萬0,036 元及美金7 萬

0 ,800元債權,並無理由:

(一)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契約者,於契約成立時,債務即行移轉,該第三人即變更為債務人,原債務人亦因而免其債務。此為免責的債務承擔。該承擔契約發生效力之後,債權人與承擔人間即不得再依契約回復原債務人之債務,蓋原債務人際以免其債務,即脫離原有債之關係,當不得再由債權人與新債務人擅自以契約使其負擔債務。至於「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故「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亦即,併存之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約定與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而言。

(二)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72 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結果,係認定:「經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林淳銨),據稱:本件借款,乃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錢供公司使用,原先借款時並未說明何人要用,但後來知道是供公司使用。本件借據與當初如何借款無關,而是後來公司要換負責人,兩造結算時,公司之虧損上訴人占6 成,被上訴人占4 成,經公司會計彙算出來才開借據,故現在提出來之借據,非當初借款時寫的,而是在要拆夥時會算結才寫,表示上訴人要付被上訴人這些錢,而且是公司全部虧損,依上訴人占6 成,被上訴人占4 成,被上訴人要負擔之虧損已扣除後才寫的借據等語。又據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亮瑄,林亮瑄證稱:系爭借據之金額,係依公司帳目結算出來的,當時結算是依上訴人私人借款,公司帳目盈虧計算依上訴人占6 成,被上訴人占4 成計算出來的,結算之後上訴人應該付給被上訴人的,才開立借據,當時兩造沒有爭執。這是公司結束當時個人應承擔的部分。帳都是上訴人的太太拿給證人(指林亮瑄)的,依據借據、傳票及公司餘額計算出來的,借據是證人(指林亮瑄)拿給上訴人簽名的,當時上訴人亦無爭執等語。再觀諸系爭借據記載:『鄒鵬武(以下簡稱甲方)於98-99 年向林淳銨(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0000000 萬(按『萬』字應屬誤載)元整,及美金70800 元整,恐口說無憑,特此證明。』等語,其下方並有原告個人之親筆簽名及用印,除此之外,查無任何與鎮百祥公司有關之文字,足證該借據應係用以表達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之意,其來源即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承擔鎮百祥公司截至99年7 月28日為止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乙節,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故原告簽立上開借據同意承擔被告公司對被告林淳銨之借款債務一節,即堪認定。依上開承擔人與債權人所為債務承擔之約定,核與民法第300 條規定相符,是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承擔應為免責的債務承擔等語,自屬有據。至原告一則主張其依民法第300 條規定承擔被告公司對被告林淳銨之265 萬0,036 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債務,復另主張上開債務承擔係併存的債務承擔云云,兩相矛盾,自無可採。

(三)又,原告與被告林淳銨簽訂系爭借據,而同意承擔被告公司至99年7 月28日為止積欠被告林淳銨之部分借款債務,其原因事實或有多端,然參以原告於99年7 、8 月間既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全部出資讓與被告林淳銨,被告公司之董事亦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林淳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自斯時起,即已脫離被告公司之管理經營,則原告與被告林淳銨為了結被告公司在原告經營期間所負債務,約定由原告承擔公司之部分借款債務,核與常情並無違誤。況依證人林亮瑄於另案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詞,亦可認定原告轉讓出資額予被告林淳銨之前,雙方即有結算被告公司盈虧情形,且按雙方約定之六四比例計算後,認定原告應給付給林淳銨265 萬0,036 元及美金7 萬0,800元之金額,此為公司結束當時個人應承擔的部分,帳目係由原告之妻拿給林亮瑄依據借據、傳票及公司餘額計算出來後,才由林亮瑄拿系爭借據給原告簽名,當時原告亦無爭執等語綦詳,可知原告所簽系爭借據,雖名為原告同意承擔被告公司對被告林淳銨之借款債務,實則原告係就其經營被告公司期間結算出之盈虧情形,按六成比例負擔被告公司之債務,而約定由原告對被告林淳銨清償,另四成比例之被告公司債務,則為被告林淳銨依出資比例應負擔者,被告林淳銨經自行抵銷後即不得再對被告公司請求清償甚明。況原告與被告林淳銨結算公司盈虧後,即以上述債務承擔契約將被告公司對被告林淳銨所負借款債務之6成移轉由原告負擔,其後原告並將出資額300 萬元讓與被告林淳銨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林淳銨,原告則退出被告公司之經營,是以,原告在不可能有誤認情事之情況下,在前開會計會算完畢後,自行簽立借據表示按六成出資額比例承擔被告公司對外之債務,自係本於股東之身分,按其出資額應負之責任所為,並非代表被告公司簽立借據,是以,上開債務承擔關係實非因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而生,其自無依民法委任關係要求被告公司清償之權利。且原告之行為,並非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非無因管理。另被告公司經原告與被告林淳銨成立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後,因此免其債務,而脫離原有債之關係,是被告公司所受免除債務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承擔債務而需對債權人負清償責任,亦難謂係受有損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 項委任之契約關係、或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300 條債務承擔等規定,因此對被告公司有265 萬0,036 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之債權,均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存有系爭美金45萬0,554.77元貨款收入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並無理由:

(一)按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出資額轉讓權等,皆屬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此乃有限公司之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對公司之法律上地位。又,有限公司非董事之股東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規定於公司法第111 條第1項,即「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對有限公司之股東出資轉讓之限制,惟此亦以有人願意受讓原股東之出資為前提。另有限公司董事出資轉讓之規定,係規定在同條第3 項,亦即「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次按,「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除前項法定盈餘公積外,公司得以章程訂定,或股東全體之同意,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112 條就有限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及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出予以明文規定。依此,前述盈餘分派請求權既為有限公司股東之權利,倘該股東已將出資全部轉讓他人後,即因此失卻股東之身分時,自已無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可資行使,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間,曾代表公司與訴外人秉昌公司成立訂單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然而,上開訂單所約定之貨款,須待秉昌公司依約付款給被告公司後,方會成為被告公司之營業上收入,且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及同法第112 條規定「公司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等語,可知上開收入尚不得逕自分派予股東,仍須以公司收入支出相抵後,倘有盈餘,需先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法提列法定公積極保留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後,方得分派盈餘;倘公司無盈餘時,即不得分派盈餘。是以,被告公司對秉昌公司之上開訂單收入,縱經公司收取後,亦不得逕自作為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行使之標的。

(三)此外,原告主張之上揭秉昌公司訂單收入,係秉昌公司於99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3 月29日止之期間內,先後交付給被告公司之款項,兩造均不爭執。然原告既於99年7 月間經另一股東即被告林淳銨同意後,業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全部出資轉讓於被告林淳銨,且經被告林淳銨於99年8 月

1 日變更章程修正其出資額為500 萬元,此有被告公司99年8 月1 日第一次修訂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依上所述,,原告自出資全部轉讓之後,已喪失該公司股東之身分,已無從行使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自不得就被告公司其後發生之盈餘請求分派。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具有系爭美金45萬0,554.77元貨款收入約六成金額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云云,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具有265 萬0, 036元及美金7 萬0,800 元之債權,及美金45萬0,554.77元貨款收入約六成金額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均無可採,揆諸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要件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既無其所主張之上揭任一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具任何代位被告公司行使債權之權利。則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淳銨應暫先給付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淳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暨未論述之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日期:2013-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