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7號原 告 王台德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吳宜星律師被 告 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懿德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原告為其監察人,任期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依公司法第228條、第219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被告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即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惟被告公司因受現任董事長王懿德把持,被告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向由王懿德全盤掌握,即使原告身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依法得查核被告公司業務,但每當原告詢問被告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被告公司均未配合。甚於102年4月1日董事會議排定議程包括:公布101年度帳冊、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擬定提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股東紅利等議案。且依公司法第219條、第228條之規定,前項議案均應由董事會先行編造後,交由監察人查核無誤後,方得由監察人提出查核報告,並依公司法第230條之規定,於股東會決議承認。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執行,反於102年4月1日董事會當日,方由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李君麟現場提出被告公司101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原告僅能當場閱覽而無法實際查核。原告於開會當場亦明確表示須另外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僅能簽收,無法確認是否正確,而未完成查核。又被告公司亦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之規定,於擬定提撥股東紅利前,先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計算其盈餘,再予以擬定提撥。被告公司當時出席之董事卻仍通過決議事項(一)公佈101年度帳冊、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及(二)擬定提撥200萬元股東紅利等二項決議,有被告公司102年4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原證2),及102年4月1日董事會過程錄音及譯文(原證3)可佐,顯已違背公司法規定,應歸於無效。另原告出席102年6月17日被告公司股東會議當日,並本於監察人職責,當場發言表示被告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及分配盈餘之議案,未經監察人查核確認,依法不應於股東會討論,並進行承認或決議。詎被告公司股東會竟仍強行通過上述二項議案(原證4),亦有違公司法之規定。承上,被告公司102年4月1日董事會、102年6月17日股東會,所決議之「確認(應係承認)被告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提撥新臺幣200萬元為股東紅利(應係分派盈餘)」等二項決議,均屬有違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應為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102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事項全部決議無效及102年6月17日股東會決議部分
貳、二、三所載之議案決議無效。另備位請求:被告公司寄發予股東之102年6月17日股東會之通知未載明召集事由,其召集程序顯有牴觸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爰備位請求被告102年6月17日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聲明:
1、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102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事項全部(議案一、議案二)無效。
(2)確認被告102年6月17日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貳、二、三所載之議案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被告102年6月17日股東會決議會議記錄貳、二、三所載之議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董事會固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付監察人查核。惟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除監察人要求提前外,董事會僅需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付即可,本件原告既未要求提前交付前揭表冊,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2年4月1日當場交付原告,確實符合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自無違法。再依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對董事會編造、提出之表冊,經查核後,應將意見記載在報告內,則縱依原告主張,其在董事會開會當場無法實際查核,亦無任何違法可言。則原告以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前交付相關營業表冊,主張該次會議決議無效,於法無據。
2、被告公司確實依法將除監察人報告書外之相關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公司內,供股東隨時查閱。有關提出予股東會之相關表冊,依公司法之規定,原本應由公司董事會編造提出,原告身為監察人,固有查核權,但就公司董事會編造提出之表冊亦僅能出具報告書表示意見而已,不能以董事會編造之表冊未經監察人查核,遽認該等表冊不能提出予股東會請求承認,否則監察人故意刁難不予查核,公司如何營運?而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當天,確實將日記帳、分類帳等帳冊放置在會議桌上,並交付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給與會人員,原告亦有簽收帶回,由會計人員報告相關帳目,足見被告公司董事會確實在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之102年4月1日即將所編造之表冊交付原告。原告於董事會議當日雖表明要請會計師前來查帳,被告公司董事長亦當場表示同意,並因此將原欲訂6月10日之股東常會開會時間改定在6月17日,並無任何刁難情事,實係原告明知股東常會開會時間為「102年6月17日」,卻始終未在開會前至被告公司查核,亦未依法出具報告書,致被告公司未能將監察人報告書一同備置在公司內,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即被告董事會確實在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將有關表冊交付監察人即交予原告查核,並於102年4月1日董事會開會時,告知將於股東常會提出盈餘分派之議案,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情事。雖原告主張已有意委請會計師查核被告表冊,因會計師繁忙尚未確定查核時間,又遭被告公司刁難,始未出具報告書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明:「去年11月27日勞駕楊會計師及閣下往申錫公司查帳(101年1-9月份之財務報表)」,及原證7之臺中進化路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均足證被告確實配合原告協同會計師前來查核帳目,且係因原告未前來查核,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刁難。實則,因原告取回有關報表後,始終未依法提出報告書予被告公司,原告雖聲明要查核帳目,卻始終未來,致被告公司無法依法備置報告書,而監察人報告書之備置並非股東常會開會之必備程序,自無任何違法可言。
3、被告公司102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之議案二:「確定股東常會日期6月17日下午2點,擬定提撥200萬元整當股東紅利。」,僅決議要在股東常會開會時提出股東紅利之議案而已,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公司股東紅利之分派,係依據102年6月17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且依被告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影本,足以證明被告公司並無虧損,確實在股東常會開會前依規定繳納稅款、提出法定盈餘公債,則原告主張未先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率予提撥股東紅利云云,顯然有誤。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常會後,被告公司隨即於102年4月8日由會計李君麟寄發「召開股東常會通知書」予各股東,該通知書上即已記載:「茲定於民國一0二年6月17日,下午兩點,於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召開102年股東常會」,確實敘明該次會議係為召開股東常會。況被告公司所寄發之通知書附件為「102年4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顯然各股東亦確實知曉該次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寄發之該開會通知上無任何召集事由之記載云云,應有誤會。則被告公司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2、原告既有參與102年4月1日董事會開會,就102年6月17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欲進行之議案已知之甚詳,且原告於102年6月17日股東常會開會當天之會議過程,原告亦未針對被告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上未記載召集事由乙節提出異議,而全程參與開會,就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並無異議,揆諸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原告事後主張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先位、備位聲明)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任期自100年2月21日起至103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日召開董事會,並列有:「議案一:請會計報告101年度帳冊議題、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議案二:確定股東常會日期6月17日下午2點,擬定提撥(新臺幣)200萬元整,當股東紅利」等二項議案(原證2)。
(三)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1日董事會開會時,原告以監察人身分在場參與,被告公司有現場提出其101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並交由原告簽收;被告公司並有將被告公司101年度分類帳冊、總分類帳置放於會場現場。
(四)被告公司有於102年4月8日寄發如原證5所示之股東常會通知書予股東,通知書內容記載為「茲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下午兩點,於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召開102年股東常會」,該份股東常會通知書併附有如原證2所示之102年4月1日董事會紀錄(原證7存證信函供參)。
(五)被告公司於102年6月17日召開股東會,原告有在場參與,會議記錄貳、主席王懿德董事長報告欄記載為:「二、本公司於102年四月一日董事會時會計人員已報告101年度帳冊於監察人及各董事確認。贊成:王懿德、王秋光、羅愛玉、王卓立、王仲康(羅愛玉代理):6000股。反對:王秋珍、王台珍、王台德、王劍涵:5600股。表決結果:通過。」、「三、依據董事會決議提撥新臺幣200萬為股東紅利,股東有何異議?贊成:王懿德、王秋光、羅愛玉、王卓立、王仲康(羅愛玉代理):6000股。反對:王秋珍、王台珍、王台德、王劍涵:5600股。表決結果:通過。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102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之議案一、二無效,暨進而請求確認被告102年6月1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貳、二、三所載議案無效,是否有理由?
1、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2項)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同法第21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第2項)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同法第22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第3項)第1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同法第229條規定「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同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第2項)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而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2、則核諸上開規定,董事會固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付監察人查核。惟除監察人要求提前外,董事會僅需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付即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說明有何要求被告提前交付前揭表冊而遭被告拒不配合之情事,則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2年4月1日(距102年6月17日股東常會開會超過30日)董事會現場將101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交付原告簽收,並將101年度分類帳冊、總分類帳置放於會場現場供被告查閱查核,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其次,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固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且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惟監察人對於公司董事會編造提出之表冊,應係以出具報告書之方式於股東常會前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並報告查核意見於股東會;然查,原告自102年4月1日董事會後,迄102年6月17日股東會前,並未曾到被告公司進行各種表冊之查核,雖原告欲委託之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曉芬經理於102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有關查核(被告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時間,本所因本月及5月皆有案件執行中,故查核時間恐需安排在6月之後」等語(參卷第44頁之電子郵件),惟原告尚得自行或委託其它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各種表冊之查核,但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窮盡一切真摯之努力仍於查核表冊一事不可得,則身為監察人之原告未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及第229條規定進行表冊查核及備置查核報告書供股東查閱等情,尚與被告公司有何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等規定有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此外,依原告所提出上揭電子郵件顯示原告於102年4月3日所發送致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曉芬經理之電子郵件中自書:「去(101)年11月27日勞駕楊會計師及閣下往申錫公司(即被告公司)查帳(101年1-9月份之財務報表),匆匆已四個月...」等文字,足徵被告公司抗辯並未阻撓原告調查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等情,並非虛妄,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101年度1至9月份之財務報表已進行過查核,並非對於被告公司101年度之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查核簿冊文件完全毫無所悉,故原告徒以其未及於股東常會前進行表冊查核及備置查核報告書供股東查閱等情,即率論屬於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而有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情事,實不足採。再查,被告公司辦理101年度股東紅利之分派,係依據102年6月17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且依被告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之記載(參卷第85至88頁),顯示被告公司並無虧損(累積盈虧18,658,972元,本期損益(稅後)6,864,953元),且確實在股東常會開會前依規定繳納稅款(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925,516元),其逐年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累計達3,556,20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規定未先完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率予提撥股東紅利一節,容有誤會。
3、從而,被告102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之議案一、二,暨被告102年6月1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貳、二、三所載議案,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上開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決議無效,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2年6月1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貳、二、三所載議案,是否有理由?
1、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同法第172條規定「(第1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第4項)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而查,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常會後,被告公司隨即於102年4月8日由會計李君麟寄發「召開股東常會通知書」予各股東,該通知書上即已記載:「茲定於民國一0二年6月17日,下午兩點,於申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召開102年股東常會」,確實敘明該次會議係為召開股東常會,且該通知書附件即為「102年4月1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其內已明確載有擬於股東常會提撥200萬元股東紅利之議案內容,則通觀上開通知書及作為通知書之一部分之附件內容,足認股東已得確實知曉該次股東會之召集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寄發之該開會通知上無任何召集事由之記載,並據此主張被告公司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不當,尚難認可採。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102年6月17日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102年4月1日董事會決議之議案一、二無效,暨進而請求確認被告102年6月1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貳、二、三所載議案無效;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102年6月17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貳、二、三所載議案;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暨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