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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32號原 告 賴正雄被 告 賴玉井

賴烱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3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賴玉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5001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賴烱富應給付原告140萬5001元,及其中86萬6286元,自100年9月22日起;其中53萬8715元,自10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主要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賴玉井以侵權行為擅自將本應由渠等共同繼承之坐落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竟據為其一人所有,嗣又將前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烱富,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基礎事實核屬同一,訴訟資料有共通使用之價值,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認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應屬有據,當為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賴楊剪為原告及被告賴玉井之母親,於69年6月15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賴玉井及原告二人。而坐落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賴楊剪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賴玉井與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為各二分之一。惟被告賴玉井未經原告同意於90年10月25日偽刻原告之印章,且偽造繼承系統表上原告之簽名、用印,並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虛偽表示原告同意系爭建物歸被告賴玉井一人所有,進而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賴玉井單獨所有。原告就上開經過,當時全然不知,嗣因系爭建物位於臺中市第14重劃區內應辦理徵收,原告詢問被告賴玉井補償金如何分配事宜,被告賴玉井未予置理。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查詢,始知悉系爭建物早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賴玉井,而被告賴玉井更進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烱富,且被告賴烱富業於100年9月22日、101年2月17日領取系爭建物之建物補償費173萬2572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07萬7431元,共計281萬0003元。

㈡承前,被告賴玉井未經原告同意偽造原告印章、用印,擅自

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自被告賴玉井侵害原告權利起算(即90年10月25日)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然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則本件被告賴玉井因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利益,而系爭建物業經被告賴玉井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烱富,更已辦理徵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賴玉井應返還系爭建物二分之一之價額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賴玉井以侵權行為擅自將系爭建物據為一人所有,可知其於受領系爭建物時已明知其就原告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取得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為法律上之惡意取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因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則原告請求被告賴玉井所為給付應自準備書五狀送達後之前五年內,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償還,爰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載。

㈢又本件系爭建物之價額,因該建物已辦理徵收,無從鑑價,

但臺中市政府於100年9月22日、101年2月17日發放系爭建物之建物補償費173萬2572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107萬7431元,共計281萬0003元。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價額至少為上開徵收補償之金額,是以,系爭建物原告原有二分之一之權利,遭被告賴玉井之侵權取得,被告賴玉井顯受有140萬5001元之不當得利。

㈣退言之,如鈞院認被告賴玉井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惟

系爭建物經被告賴玉井以偽造方式,擅自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其一人單獨所有後,又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賴烱富,被告賴玉井如免負返還義務者,則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賴烱富負返還責任,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①被告賴玉井應給付原告140萬5001元,及自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部分:①被告賴烱富應給付原告140萬5001元,及其中86萬6286元,自100年9月22日起;其中53萬8715元,自10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賴玉井辯稱原告有同意以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建物稅籍

變更為被告賴玉井所有。但被告所稱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偽造,原告已明白表明,則依法自應由被告賴玉井提出證據證明該文書確經原告同意所為,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證明原告有同意之事實。被告賴玉井另辯稱原告於91年9月2日向臺中市00000000000000○○○區○○段○○○○○○○號、1803-3地號土地共約507坪之市場54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時之申請書上,有使用過其於90年10月25日所蓋用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印文等語。惟原告既未於90年10月25日提供印章,亦未蓋印於該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已如前述,何來以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該印章,用於其所稱之「申請書」上。原告甚至未曾見過該「申請書」,也無該印章。查該印章為坊間一般機器皆可代刻之印章,被告賴玉井自應證明該印章為原告所有。況且,被告賴玉井提出之「申請書」既無原告之簽名,且由被告賴玉井保管該「申請書」,而非原告;又該「申請書」上所寫原告之住址亦非原告之住、居所等情,均益證該「申請書」非原告所為。由反向推論,以上開事實,卻足以推論「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契約書」確為被告賴玉井所偽造。被告賴玉井另辯稱原告曾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足以證明被告賴玉井沒有偽造。但查上開不訴處分書內容係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直接認定被告賴玉井無偽造行為,是被告答辯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賴玉井於上開102年度偵字第8854號案件中向檢察官提出「申請書」,因該「申請書」亦屬偽造,原告因而以被告賴玉井偽造上開「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且持以行使,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遂對被告賴玉井另提起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328號及第1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顛倒時序,採證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議,並經發回續行偵查。

㈡被告雖辯稱補償金中之107萬7431元係因被告賴烱富僱工拆

除而獲得補償。然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第三條之建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發給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等語,由上開規定可知自動拆除獎勵金仍為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補償,被告主張扣除,自應舉證證明其僱工所為支出之費用若干,扣除其所支出之費用外,仍屬其因系爭建物獲得補償之不當得利範圍,而應將其中1/2返還予原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支出拆除費用,自不得主張扣除。㈢末查,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被繼承人賴

楊剪於69年6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賴玉井及原告二人。而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賴楊剪所有,依法由被告賴玉井與原告二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但被告賴玉井於原告繼承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權利後,未經原告同意,在90年10月25日偽刻原告印章進而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全部占為己有,此乃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而非對原告繼承權之侵害,故非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且本件被告賴玉井係於90年10月25日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雖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0年時效期間,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例意旨,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賴玉井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且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否認有偽刻原告印章及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情事,

原告雖曾就本件所主張之情節向檢察官對被告賴玉井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然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偵字第88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原告所言不實,且原告90年10月25日蓋用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印文,原告亦曾於91年9月2日向臺中市00000000000000○○○區○○段○○○○○○○號、1803-3地號土地共570坪之市場54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時之申請書上即使用過,且該印章以肉眼即可清楚辨識與蓋用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者,係屬同一,即可證明被告賴玉井根本沒有偽造原告之印文蓋用在遺產分割契約書上。

㈡原告雖辯稱未曾見過上開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時之申請書,

亦無該印章,然上開陳平段1820-2地號、1803-3地號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後,原告已一同與被告出售,並將價金完全分走,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可證,且依該契約書第1之1條之特約條款中已載明上開陳平段1820-2地號、1803-3地號土地係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原告竟仍向鈞院謊稱伊不知有變更之情事,亦與常情不符,原告又再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部分亦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㈢又被告賴玉井之父親早在31年即往生,而母親楊剪含莘如苦

撫養被告賴玉井及原告長大成年,於68年間因母親深感其身體日益衰弱,故乃就其生前之財產預作分配,即將坐落在臺中市○○路○號三樓透天厝,此一不動產歸由原告分得;而當時坐落○○○區○○段之農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一棟農舍分歸被告賴玉井所有。以當時原告分得之市中心之三樓透天厝之價值,約為被告賴玉井分得土地及農舍之價值二至三倍,惟被告賴玉井認此係母親之分配,故願遵從,而未作任何計較。

㈣被告賴玉井之母親於69年6月往生後,母親之遺產即按前述

方式分配而分割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賴玉井所有,惟因當時農舍未辦保存登記,致承辦繼承之代書賴水樹疏未將農舍之稅籍辦理至被告賴玉井名下,但該農舍一直為被告賴玉井及被告賴玉井之子女生活之所在。嗣於90年間,被告賴玉井準備將農地贈與予被告賴玉井之二子,惟承辦代書邱桂鳳始發覺農地上有建物,無法享受免稅之規定,而經其查詢,始知因農舍未將稅籍變更為被告賴玉井名義所致,故被告賴玉井乃與原告商議,請原告依69年間之母命,再度以分割遺產之方式,將農舍稅籍變為由被告賴玉井繼承,此經原告應允後,被告賴玉井乃委由代書製作書面,而原告乃應被告賴玉井之請而提出印章,再由被告賴玉井轉交予代書辦理農舍之稅籍名義由被告賴玉井繼承,用印完畢後,被告賴玉井乃交還該印章予原告,當時原告係完全同意。故被告賴玉井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㈤被告賴玉井係基於前開遺產分割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

全部,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玉井受有系爭建物徵收補償140萬5001元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賴玉井並非該補償費之受領人,並未受有該補償費之利益甚明,而原告本並非系爭建物之權利人,亦無受有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賴玉井應負返還徵收補償金云云,並無理由。

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賴烱富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惟被告賴烱富係本於被告賴玉井之贈與,而當時係基於被告賴玉井係繼承賴楊剪之遺產,且賴玉井與原告間已有遺產分割契約,被告賴玉井原即無不當得利存在,何況其中107萬7431元係因被告賴烱富僱工拆除而獲得自動拆除獎金,此部分係另存在之法律關係,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㈦退萬步言,如認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有理由,然被告賴玉井侵

害其繼承權之時間為90年10月25日,而原告竟遲至102年5月23日始向鈞院起訴,該請求權早已罹時效而消滅,且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原告亦不能主張不當得利,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中市○○區○○里○○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被繼承人賴楊剪所有。被繼承人賴楊剪之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賴玉井二人。

㈡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29日經被告賴玉井持「遺產分割協議書

」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賴玉井;嗣又申請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賴烱富。

㈢系爭建物業經徵收,被告賴烱富於100年9月22日領取建物補

償費173萬2572元,於101年2月17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107萬7431元。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金額之數額為140萬5001元。

㈣原告曾以被告賴玉井所提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偽造,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以102年度偵字第8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㈤被告賴玉井曾於上開102年度偵字第8854號案件中,提出「9

1年9月2日,辦理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變更住宅區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原告再以被告賴玉井偽造上開「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且持以行使,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對被告賴玉井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452號受理偵查中(寒股)。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原告主張對被告賴玉井、被告賴烱富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定。然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之母親賴楊剪係於69年6月15日死亡,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0年10月25日偽刻原告之印章,且偽造繼承系統表上原告之簽名、用印,並偽造「遺產分割契約書」,虛偽表示原告同意系爭建物歸被告賴玉井一人所有,進而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申請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登記,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賴玉井單獨所有等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非屬繼承權之侵害,是被告就此所為辯解,殊難採信。

㈡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均認為此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兼指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而言,從而本項規定乃在明示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得獨立存在,競合併存,此由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賴玉井所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曾於92年8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原告與被告賴玉井為出賣人即乙方,買受人張英勝即甲方,約定總價金為4758萬9000元。而該契約書第壹條之壹特約條款明定:「於簽訂本契約起算至93年2月28日以前,如下事項應已成就:㈠、陳平段1820之2及1803之3地號使用分區原為市場用地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用途之土地回饋金,以市政府公函通知為準由乙方(即賣方)全部負擔…★簽訂本約起算至93年2月28日前開條款全部未完成時,甲方有權選擇:⑴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乙方應即將所受領定金價金無息返還甲方,雙方各不受本約第拾條第拾壹條罰則之限制。⑵因政府都市計畫變更法令限制,甲方認為需延長本契約之期限,乙方無異議予以配合。⑶乙方本件土地增值稅以政府法規減半徵收計算,如因延長期限,超過減半徵收部分之增值稅額由甲方負擔。」等語;又該契約書所載各期應付價金明細欄下方記載:「附註:本案土地回饋金日後以政府公函雙方互為多退少補」等語,且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復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又原告與被告賴玉井因出售上開土地,而各自取得票款價金1534萬7235元,亦有上開契約書所附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兩造就此契約書及因出售上開土地領得相關款項等情,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由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內容既已明載:「㈠、陳平段1820之2及1803之3地號使用分區原為市場用地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變更用途之土地回饋金,以市政府公函通知為準由乙方(即賣方)全部負擔…」等語,原告復簽名、用印於其上,則原告就此事實,自難諉為不知情。其次,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林世佑亦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328號、第11452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出庭證稱:「簽約時該土地使用分區是市場用地,有傳聞要解除編定,但還沒有變更,所以才會寫特別約定;若市政府沒有變更使用分區,要解除契約,時間是93年2月28日以前,契約是92年8月1日簽訂;當時臺中市有十幾塊地要變更為住宅區,要解除編定,要作通案檢討」、「當時買賣雙方皆想要使買賣條件成就,原則上,賣方有心意要配合都市計畫解編,不然契約就不用簽署了」等語,足見原告就上○○○區○○段1820之2及1803之3地號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乙案,於91年9月2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建議意見一事,應非違反其本意之行為,是被告賴玉井所提出之含原告印文之91年9月2日申請書,即該私文書應屬真正。

㈣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固否認被告賴玉井所提出之90年10月25日之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自應由被告賴玉井負舉證之責。然上開91年9月2日之申請書為真正,已如前述,再經本院比對兩份文書上「賴正雄」三字印文,核屬同一,應為真正。其次,兩造均不否認就被繼承人賴楊剪之遺產曾有所分配,惟就系爭建物究係各1/2抑或全部分配予被告賴玉井部分事實不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由主張之人舉證證明之。查原告主張雙方曾同意將系爭建物分配為各1/2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賴玉井主張部分,業據提出分割遺產契約書為憑;另參酌被告賴玉井所述:兩造之母親於69年6月往生後,母親之遺產即按協議方式分配而分割登記為原告及被告賴玉井所有等情,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賴玉井復稱:惟因當時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致承辦繼承之代書賴水樹疏未將農舍之稅籍辦理至被告賴玉井名下,且該農舍一直為被告賴玉井及被告賴玉井之子女生活之所在。嗣於90年間,被告賴玉井準備將農地贈與予被告賴玉井之二子,惟承辦代書邱桂鳳始發覺農地上有建物,無法享受免稅之規定,而經其查詢,始知因農舍未將稅籍變更為被告賴玉井名義所致,故被告賴玉井乃與原告商議,請原告依69年之母命,再度以分割遺產之方式,將系爭農舍稅籍變為由被告賴玉井繼承,經原告應允後,被告賴玉井乃委由代書製作書面,而原告乃應被告賴玉井之請,提出印章,再由被告賴玉井轉交予代書辦理農舍之稅籍名義由被告賴玉井繼承,用印完畢後,被告賴玉井遂交還該印章予原告,當時原告係完全同意等語,益見被告賴玉井並無偽造之情事。

㈤被告賴玉井係基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而取得系爭建物權利

之全部,已如前述,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玉井受有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140萬5001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賴玉井並非該補償金之受領人,並未受有該補償金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賴玉井應負返還補償金利益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

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3條固有明定。惟被告賴玉井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已如前述,即無該民法第183條之適用,且被告賴烱富係本於被告賴玉井之贈與系爭建物,又被告賴玉井當時係基於繼承賴楊剪之遺產,且被告賴玉井與原告已有協定遺產分割契約書而來,被告賴玉井原即無不當得利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賴烱富應負返還補償金利益云云,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賴玉井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其未能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賴烱富返還所受領之利益云云,亦乏憑據,如前所述。是本件原告主張顯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