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號原 告 大鵬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符修明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代理人 周庭宇被 告 宋育皇
胡子安尹志聰蕭姚金桃韓何束盧張壽陳行云徐昌明吳振宇黃保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寶明被 告 江慶偉
蘇世民張素美羅淑賢文道清林 嬌向勇豪龐俊德杜厚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宋育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子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尹志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姚金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韓何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盧張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行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徐昌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振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保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慶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世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淑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道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向勇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龐俊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杜厚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九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上第一項至第十九項所示之各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另列被告宋育皇等45人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對被告張自立、孫勝民、李幼學、胡順適、賀定貝、游陳金鳳、丁春蘭、王振東、廖占華、柴莉莉、王琦生、劉邱玉鳳、吳紹貴、黃秀枝、宣康偉、吳小妹、周有德、史秀珠、陳志政、周力軍、蕭志瀅、張欣瑜、呂炳熯、張尚魁、楊月端、李全忠部分之訴訟,被告未於上開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育皇、胡子安、伊志聰、蕭姚金桃、韓何束、盧張壽、陳行云、徐昌明、江慶偉、蘇世民、張素美、羅淑賢、文道清、林嬌、向勇豪、龐俊德、杜厚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大鵬新城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而本件被告宋育皇等19人均於大鵬新城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渠等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期間、金額之管理費未清償,嗣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拒絕繳付積欠之管理費,特此,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爰依大鵬新城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宋育皇等繳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並聲明:⒈被告宋育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胡子安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尹志聰應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蕭姚金桃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韓何束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盧張壽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陳行云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⒏被告徐昌明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⒐被告吳振宇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⒑被告黃保良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江慶偉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⒓被告蘇世民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⒔被告張素美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⒕被告羅淑賢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⒖被告文道清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⒗被告林嬌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⒘被告向勇豪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⒙被告龐俊德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⒚被告杜厚樸應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保良則答辯略以:我有到管委會說要繳管理費,但希望能分期付款,對管委會請求47,000元,不爭執。
㈡被告蕭姚金桃則答辯略以:會先與管委會談和解。
㈢被告吳振宇則答辯略以:尚與管理委員會談分期事宜。
㈣被告宋育皇、胡子安、伊志聰、韓何束、盧張壽、陳行云、
徐昌明、江慶偉、蘇世民、張素美、羅淑賢、文道清、林嬌、向勇豪、龐俊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鵬新城未繳管
理費統計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住戶規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大鵬新城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宋育皇、胡子安、伊志聰、韓何束、盧張壽、陳行云、徐昌明、江慶偉、蘇世民、張素美、羅淑賢、文道清、林嬌、向勇豪、龐俊德、杜厚樸(本院102年2月4日、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訴外人杜英男以被告杜厚樸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到庭,惟並未出具委任狀,亦未補正,故其代理並不合法,仍應視為未到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黃保良、蕭姚金桃、吳振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僅稱希望能和解及分期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宋育皇等各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育皇等19人,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九項所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黃保良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按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宋育皇等19人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黃保良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本院認有宣告除被告黃保良外其餘18名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亦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未繳費期間 │期數│累計積欠管理費│備註│├──┼────┼──────┼──┼───────┼──┤│ 1 │ 宋育皇 │100/5-101/5 │ 13 │ 14,560 │ │├──┼────┼──────┼──┼───────┼──┤│ 2 │ 胡子安 │ 97/12-101/5│ 42 │ 42,000 │ │├──┼────┼──────┼──┼───────┼──┤│ 3 │ 尹志聰 │ 96/9-101/5 │ 57 │ 57,000 │ │├──┼────┼──────┼──┼───────┼──┤│ 4 │蕭姚金桃│ 97/7-101/5 │ 47 │ 47,000 │ │├──┼────┼──────┼──┼───────┼──┤│ 5 │ 韓何束 │ 96/9-97-9 │ 13 │ 13,000 │ │├──┼────┼──────┼──┼───────┼──┤│ 6 │ 盧張壽 │ 97/3-100/5 │ 40 │ 40,000 │ ││ │ │ 、100/10 │ │ │ │├──┼────┼──────┼──┼───────┼──┤│ 7 │ 陳行云 │ 99/1-101/5 │ 29 │ 29,000 │ │├──┼────┼──────┼──┼───────┼──┤│ 8 │ 徐昌明 │ 99/7-101/5 │ 23 │ 23,000 │ │├──┼────┼──────┼──┼───────┼──┤│ 9 │ 吳振宇 │ 99/5-101/5 │ 25 │ 25,000 │ │├──┼────┼──────┼──┼───────┼──┤│10 │ 黃保良 │ 97/7-101/5 │ 47 │ 47,000 │ │├──┼────┼──────┼──┼───────┼──┤│11 │ 江慶偉 │ 98/5-101/5 │ 37 │ 37,000 │ │├──┼────┼──────┼──┼───────┼──┤│12 │ 蘇世民 │100/5-101/5 │ 13 │ 13,000 │ │├──┼────┼──────┼──┼───────┼──┤│13 │ 張素美 │100/3-101/5 │ 15 │ 15,000 │ │├──┼────┼──────┼──┼───────┼──┤│14 │ 羅淑賢 │ 98/6-101/5 │ 36 │ 36,000 │ │├──┼────┼──────┼──┼───────┼──┤│15 │ 文道清 │ 99/5-101/5 │ 25 │ 25,000 │ │├──┼────┼──────┼──┼───────┼──┤│16 │ 林嬌 │ 99/12-101/5│ 18 │ 18,000 │ │├──┼────┼──────┼──┼───────┼──┤│17 │ 向勇豪 │ 97/4-101/5 │ 50 │ 49,500 │ │├──┼────┼──────┼──┼───────┼──┤│18 │ 龐德俊 │ 98/9-101/5 │ 33 │ 33,000 │ │├──┼────┼──────┼──┼───────┼──┤│19 │ 杜厚樸 │ 98/12-101/5│ 30 │ 28,2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