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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鄭文祥被 告 林福基上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2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黑仔」,前往伊位於臺中市○○區○○路住處,共同持名稱不詳,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利器,破壞該處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大門門鎖、剪斷玻璃窗外的鐵窗、扳開該鐵窗支架後擊破玻璃,入內竊取伊所有之金戒指5個、白金戒指7個、珊瑚戒指1個、蛋白質戒指2個、K金戒指約20個、象牙戒指2個、象牙手鍊3條、玉手鐲1個、玉手鍊1條、瑪瑙手鐲1個、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3副、鑲鑽領帶夾1個、手錶1只、紀念幣1組、紀念集郵冊1本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等物得手,被告所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語,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