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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訴字第2050號原 告 林嘉錫

林政鴻林政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 張欽傑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嘉錫新臺幣叁萬元、原告林政鴻新臺幣陸萬元、原告林政豪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陸萬元、捌萬肆仟零叁元,分別為原告林嘉錫、林政鴻、林政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嘉錫為原告林政豪、林政鴻之父,三人共同於臺中市○○區○○路○○○號經營「小胖麵線攤」,被告則於同路143號經營「三鮮蒸餃」,兩造曾因廣告看板架設位置及傾倒廚餘而發生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小胖麵線攤」前,下車對原告林嘉錫恫嚇稱「店不要給你開,找你算帳,我店不要給你開,看你怎麼樣,不然找你兒子講」等語,並掀起上衣左側亮出插在其腰際之銀(或灰)黑色短槍,原告林嘉錫見狀心生畏懼後,旋即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上情告知原告林政豪、林政鴻。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車前往原告上開忠孝街住處前,於原告三人上前察看時,被告即降下車窗,掀起衣服,向原告三人亮出插在其腰際之上開短槍,並恫嚇稱「看要怎樣都不要緊,要輸贏也不要緊」等語,使原告三人心生畏懼。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之際,被告為逃離現場,無視原告林政豪仍攀附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窗戶,先稱「你報警,你卒仔」等語,旋驟然踩油門往前行進,致原告林政豪遭拖行約5、6公尺後,趴倒在地,受有下唇撕裂傷、下巴、右膝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9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傷害等刑事判決)罪刑確定。原告三人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並造成原告林政豪受有前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千5百53元。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臺中市○○區○○街○○號原告三人住處

,傷害原告林政豪,且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穢語大聲辱罵原告林政豪「卒仔」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多認「卒仔」係指無擔當之人,被告上開用字遣詞顯有輕蔑並使原告林政豪難堪之意,足以使人對原告林政豪之人格聲譽產生懷疑,對原告林政豪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原告林政豪之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政豪15萬元。另原告三人經營小胖麵線攤多年,因被告上開恐嚇危安行為,造成原告三人內心感受將受加害之威脅,難以入眠,並憂懼自身或家人再次受到被告無理非法暴力攻擊,除營業時間提心吊膽,每日均提早打烊,嚴重影響原告三人之生活及工作,使原告三人之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嘉錫20萬元、林政鴻20萬元、林政豪20萬元。

㈡、被告以原告林政鴻、林政豪明知被告未為亮槍恫嚇行為,竟誣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認原告林政鴻、林政豪涉犯誣告罪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認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以原告林政鴻、林政豪涉犯誣告罪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暨聲請再議,已將足以毀損原告林政鴻及林政豪等二人名譽之事,表白於臺中地檢署,復經檢察官先後傳喚原告林嘉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訴外人鄭子強等人作證,而為第三人知悉,又原告林政鴻、林政豪經營小胖麵線攤多年,鄰里間均相當熟稔,被告前開誣指原告林政鴻、林政豪誣告之行為,造成原告林政鴻、林政豪之名譽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政鴻30萬元、林政豪30萬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嘉錫20萬元、原告林政鴻合計50萬元、原告林政豪合計66萬3千5百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明知於100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確有向原告亮槍、恐嚇等情,有報案紀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足證原告林政鴻、林政豪對被告提起之恐嚇告訴,非憑空捏造。被告於100年8月16日警詢先供稱未攜帶任何東西,經原告提出錄影監視畫面後,被告復於101年4月6日檢察官訊問改稱有攜帶乙瓶化妝瓶放在肚子前方云云,被告抗辯前後不一,顯係臨訟編造,不足採信。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原告林嘉錫與被告在小胖麵線攤談話時,被告神情激動,原告林嘉錫則多所閃躲、不敢回應,待原告林嘉錫自小胖麵線攤騎車離去時仍手執炒菜鏟,及原告林政豪、林政豪即刻報警以觀,原告等確實因被告前開言語及行為感到生命、身體、財產受到脅迫,因而心生畏懼。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涉系爭傷害等刑事案件,雖經鈞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29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38號(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意旨,不當然拘束民事訴訟程序法官獨立認定事實之權限,且被告於鈞院刑事庭表示認罪,係因刑事庭法官向被告表示如果其願認罪,可考慮給予宣告緩刑,被告考量子女年幼,每日尚需開店做生意,基於息事寧人之想法,始為認罪,非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犯行。又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誣告罪之告訴,係因原告明知被告未對其為恐嚇危安之行為,竟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向警察機關誣指被告犯罪,雖最終為不起訴處分,然僅係因罪證不足,非原告未為誣告之行為,且提起刑事告訴係憲法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被告依法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未就被告持槍對原告三人為恐嚇行為,使其等心生畏懼,另以「卒仔」辱罵原告林政豪云云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僅以原告三人空言主張之偽詞作為證據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且就原告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有諸多可疑,如自監視錄影畫面錄影時間即100年7月24日之

31:47:20至31:49:20處,原告林嘉錫多次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何以原告林嘉錫毫無恐懼之表情或動作,與常人反應迥異,又被告站立於監視器鏡頭前,其上衣左側腰際無不正常之隆起,且被告明知原告經營之店面門口設有監視器,豈會長時間站立於監視器鏡頭下,自陷被錄下持槍畫面之風險?另原告林政豪、林政鴻如獲悉被告持有槍械,何以未閃避,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將車駛離原告住處時,原告林政豪欲阻擋被告離去,攀附於被告車上,然原告林政豪不及攀附而自行摔倒受傷,此由員警即證人蔡大維於鈞院刑事庭之證述即明。退步言,如鈞院認原告林政豪所受傷害係被告造成,則原告林政豪明知於他人駕駛車輛時,攀附於車輛上,將會有受傷之高度危險,竟仍執意為之,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㈢、被告遭刑事判決有罪之基礎,係以原告三人於審判程序之證詞為憑據,惟證詞前後不一,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應係與事實不符所致,顯不足採,分述如後:

⑴、原告林嘉錫部分:原告林嘉錫於警詢時僅簡單表示「我驚覺

會發生事情,便騎機車回去」,對嗣後主張被告攜有槍械卻隻字未提,有違常情,顯係因被告當時確實未攜帶槍械,原告故意誣指被告,始得解釋;原告林嘉錫復稱「林政豪則因蒐證時不慎卡在車窗內,手機也掉落他車內,人也被拖行約五公尺」,亦與嗣後證述原告林政豪係為阻止被告逃跑,而抓住駕駛座外之窗戶,致手機掉落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有極大出入。再以原告林嘉錫於偵訊時指稱原告林政豪、林政鴻於案發時站立之位置為「一個比較前面一個比較後面,二個都接近張欽傑的車,當時我站在住家門口距離較遠。當時張欽傑在車上翻起左側衣服亮出他的槍。」而原告林嘉錫既然距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較遠,則如何知悉被告在車上翻起左側衣服亮槍,被告行為應遭被車門擋住為是,故待被告當庭質疑原告林嘉錫係站立於其住家門口,應無法看到其左側腰際時,即改稱「我有先走近車子,後來才退到門邊」,然原告林嘉錫於小胖麵線攤時即知悉被告攜有槍械,為何敢再接近被告?況原告林嘉錫於鈞院刑事庭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時你人在哪裡?)當時我人在門口,我的小孩站在我前面。(張欽傑在你住處門口講這些話的時候,你當時是否會害怕?)我很害怕,現在我看到白色的車子經過我都會害怕」;原告林政鴻亦證稱「(當天你爸爸回來告訴你們時,神情如何?)很害怕,而且說話時會發抖,我爸爸告訴我說三鮮蒸餃的人要找我們輸贏。」是原告林嘉錫指稱於住家前,曾先走近被告駕駛之車輛而看到被告攜帶槍械一事,不足採信。另原告林嘉錫亦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然後我就看到張欽傑左邊腰部有突出,張欽傑就掀開腰部的衣服,我看到張欽傑腰部有帶槍,當時我自己一個人,我很害怕,我就慢慢的走到我的機車準備騎走。」然自小胖麵線攤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林嘉錫多次與被告自然近距離接觸,原告林嘉錫言行存有極大出入,不足採信。

⑵、原告林政鴻部分:原告林政鴻於警詢時清楚指稱「他(即被

告)馬上就說模你基嘛係枚安傳,他又講說我們都說他帶一些人去恐嚇我們。因為在三、四年前時對方就找一些人在他的店裡(三鮮蒸餃)喝酒,仗著人多就到我的店裡嗆聲,並且叫他的朋友開一台貨車擋在我的店門口不讓我們做生意。」惟偵訊時卻改稱「他一直在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因為當時很害怕所以不知道他在講什麼。」說詞前後不一,原告林政鴻顯為編撰其感到害怕之謊言,不足為採。原告林政鴻復於警詢時指稱「我就是有看到他坐在車上,左邊的肚子插著像槍的形狀的東西,我沒有辦法判別是不是真正的槍」;但於偵訊時卻稱「銀黑色短槍,但沒有看得很仔細,但明顯是一把槍。」則原告林政鴻無法於第一時間判斷被告是否攜帶槍械,如何於嗣後斷定被告確實攜有槍械?況原告林政鴻警詢時係表示所看到被告攜帶之槍枝為黑色,嗣後卻改稱銀黑色,與原告林政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指述被告所攜槍枝顏色之過程相同,除證詞前後不一,真實性已存疑外,亦見原告等之證詞為事先模擬勾串。另原告林政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刑事案件為辯論時稱「被告跑去我店裡比手畫腳恐嚇我父親,他是有看到的,左腿腰際前方確實有藏東西,也確實是槍,後來因為他把槍放到褲袋內所以影片才看不出突起。」然原告林政鴻事發當時未在店內,如何知悉被告後來將槍放到褲袋內?是原告三人主張被告攜有槍械,顯屬捏造。

⑶、原告林政豪部分:原告林政豪於偵訊時稱「有看到張欽傑掀

起衣服讓我們看到他有帶槍,當時我們很怕忘記他講了什麼。」然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卻證稱「(張欽傑到你家門口坐在駕駛座時,有說什麼話?)張欽傑的意思就是要找我們算帳,要找我們輸贏,他今天有帶東西來。」所陳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且原告林政豪於鈞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你父親有沒有說三鮮的有帶槍?)沒有,但是我父親有說三鮮的有帶傢伙」,然原告林嘉錫、林政鴻於偵訊、審理程序均稱原告林嘉錫回住處後,即向原告林政鴻、林政豪兩人表示被告身上攜有槍械,原告三人之證詞出入甚大,真實性令人存疑。再者,原告林政豪於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張欽傑的車子逆向停在我家門口,離開時是開往源柏仕補習班招牌的方向離開,我被拖行的方向也是同一個方向,我最後跌倒的位置是快到補習班的招牌。」惟原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稱原告林政豪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拖行約略5公尺,然原告之住處門口與源柏仕補習班招牌之距離至少有10餘公尺,原告等所述距離與實際距離有數倍之遙,所述真實性亦有疑。另依原告林政豪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手機通聯記錄顯示,手機於當晚8時12分仍在使用,然警察於8時11分即已抵達現場,原告林政豪主張以手機錄影蒐證,且手機最後掉在被告車上,其時間點不相符合,顯見原告所言係屬編撰,且原告林政豪通知手機遺失之方式,竟係以已遺失之手機,亦見證詞互有矛盾。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小胖麵線攤」前,下車對原告林嘉錫恫嚇稱「店不要給你開,找你算帳,我店不要給你開,看你怎麼樣,不然找你兒子講」等語,並掀起上衣左側亮出插在其腰際之銀(或灰)黑色短槍,原告林嘉錫見狀旋即返回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將上情告知原告林政豪、林政鴻。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車前往原告上開忠孝街住處前,於原告三人上前察看時,被告即降下車窗,掀起衣服,向原告三人亮出插在其腰際之上開短槍,並恫嚇稱「看要怎樣都不要緊,要輸贏也不要緊」等語,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之際,被告為逃離現場,無視原告林政豪仍攀附於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窗戶,先稱「你報警,你卒仔」等語,旋驟然踩油門往前行進,致原告林政豪遭拖行約5、6公尺後,趴倒在地,受有下唇撕裂傷、下巴、右膝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系爭傷害等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及臺中高分檢誣告案件不起訴處書分及處分書、醫療費用收據、李綜合醫療設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民安內外科(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又被告明知原告林政鴻、林政豪並未虛構被告有亮槍、恐嚇情事,而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原告林政鴻、林政豪虛構事實誣告被告,致妨害原告林政鴻、林政豪名譽之侵權行為,亦據提出臺中地檢署、臺中高分檢處分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當日有無對原告為言語恐嚇、亮槍等不法侵權行為;又原告林政豪受傷是否因被告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另被告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原告林政鴻、林政豪虛構事實誣告被告,是否為妨害原告林政鴻、林政豪名譽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對原告亮槍、言語恫嚇,為不確定故意之侵權行為:

⑴、按民事判決雖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但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引用之證據,並非不得採為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最高法院87年度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6日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07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上開刑事卷第154頁),而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應認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承認侵權行為之事實。且查:

①、原告林嘉錫於101年11月14日本院上開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在煮大腸,張欽傑開車過來,揮手示意要伊過去,伊沒有過去,張欽傑就說店不要讓我們開,要找伊「輸贏(台語)」,接著他掀開腰部衣服,伊看到張欽傑腰部有帶槍,當時伊自己一個人很害怕,張欽傑說要到伊家找小孩算帳,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伊回到住處後叫醒小孩後就報警,伊有告訴小孩張欽傑有帶槍。張欽傑到伊家時沒有下車,向林政豪、林政鴻說看要怎樣都可以,店不要讓你們開這些話,伊本來距離車子比較遠,後來伊走近車子,看到張欽傑有一把黑黑的槍插在左側腰際上。之後張欽傑看到警察來,就說「卒子,你報警(台語)」,然後把車子開走,當時林政豪有用手機在錄影,並拉著張欽傑車子駕駛座的窗戶不讓他開走,結果手機掉到張欽傑的車子裡,林政豪就被張欽傑的車子拖著走,之後林政豪趴在地上嘴唇受傷有去縫等語(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07號刑事卷第52至56頁);原告林政鴻於101年11月14日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伊爸爸很慌張的回來說張欽傑到店裡要找他輸贏,又說要回來找我們算帳,後來張欽傑逆向停車在伊家門口,伊和弟弟林政豪先走出去,伊爸爸再跟著走出去,張欽傑說:看你們要怎樣都沒關係,我今天有帶傢伙來。張欽傑將左腰際的衣服掀起來,讓我們看到槍,是一把銀黑色的短槍露出一半。當時張欽傑發現警察來了,張欽傑就對伊、林政豪、林嘉錫嗆了一句:你報警、你卒子(台語),隨即要開車逃跑,林政豪為了要阻止張欽傑逃跑,有用手有去抓張欽傑車子駕駛坐跟後座中間的鐵條,林政豪就被張欽傑的車子拖行了5公尺左右後跌倒在地上,嘴唇、手腳都受傷(參見同上本院刑事卷第57至59頁);原告林政豪於101年11月14日本院上開刑事傷害等案件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父親從店裡面慌慌張張的回來說:三鮮要來找我們輸贏,也有帶傢伙,所以林政鴻就報警。後來張欽傑開車到伊家門口時,他在車內有掀起衣服露出槍的一半給我們看,槍是插在張欽傑腰際。張欽傑看到警察來說:你報警,你卒子(台語),然後就開車逃跑,伊抓住車子被拖行,拖行3至5公尺跌倒在地,因此受傷等語(參見同上刑事卷第60至62頁)。

徵諸原告三人於上開傷害等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欲告訴之案件最重法定本刑為3年(恐嚇部分)、2年(傷害部分),而原告如作偽擔負之偽證罪最重本刑為7年,兩相權衡,原告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於刑事案件中為虛偽證述之理,況原告三人於事發後一年餘,於本院刑事案件中之證言互相勾稽後,就被告亮槍、出言恐嚇「要輸贏」、「你報警、你卒子」、「要怎樣都可以,店不讓你們開」等舉動及原告林政豪因攀附被告駕駛汽車車窗,於被告將車駛離至倒地受傷之情節,所為證述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三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言應屬可信,亦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對犯罪事實即侵權行為事實所為承認相符。

②、次查,被告抗辯當時並未持槍云云。惟本院刑事庭審理上開

傷害等案件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雖未看到被告有掀起衣服亮出左腰際槍枝的動作,惟載有「…在7時46分2秒左右,被告左手刻意靠上其左側腰間,並邊向該「小胖麵線攤」店內走去,此時可明顯看到其左側腰間漸漸突起,疑似被告有刻意拉起左側腰間衣角的動作,…」(參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91頁),復比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1913號卷第22頁所附相片㈠㈡顯示,被告當時左側衣物突起處,並非僅以手拉衣角即得呈相片所示之突起狀態,因以手拉起衣角時,將衣物上方拉成斜邊而呈三角形狀時,手拉衣物處之下方呈現之角度斜度當較相片中所呈現角度為更斜,益見當時告衣物左側腰間處應有物品支撐,此之所以本院上開刑事傷害等案件判決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均認定「…並掀起上衣左側亮出插在其腰際之銀(或灰)黑色短槍(未查扣,尚無證據足資認定具有殺傷力)…」,被告辯稱當日未攜帶槍枝,應與事實不符,所辯未堪採信。

③、再查,原告林政豪於被告駕車離去時攀附被告所駕駛汽車,

因遭拖行後倒地,受有下唇撕裂傷、下巴、右膝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除原告林嘉錫、林政鴻、林政豪於本院傷害等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外,亦有醫療費用收據、李綜合醫療設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民安內外科(岷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且經到場警員鄭子強、蔡大維分別於101年6月28日、101年12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原告受傷情形相符,徵諸警員到場時適被告駕車離開,警員追趕未果後返回現場見到原告所受傷勢,與原告等所述受傷情節相符,已場所緊密及時間緊接情形下,原告所受傷勢應為被告為離開時,因原告攀附被告所駕駛汽車車窗,因而遭拖行跌倒所致甚明。按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行為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旨,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因獲悉原告報警後,急於離開現場,且於原告林政豪攀附其駕駛汽車車窗時,仍執意駕車離開,其預見如繼續駕車前行,原告林政豪必遭拖行,並有受傷之可能性,被告雖預見其發生,惟因急於離開,認如發生亦無違本意,進而駕車離開致原告拖行後倒地受傷,被告之行為應屬不確定故意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政豪身體受傷,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亦可認定。

④、綜上,被告於100年7月2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小胖麵線

攤」前,對原告林嘉錫恫嚇稱「店不要給你開,找你算帳,我店不要給你開,看你怎麼樣,不然找你兒子講」等語,並掀起上衣左側亮出插在其腰際之銀(或灰)黑色短槍,及在臺中市○○區○○街○○號,於原告三人察看時,被告即降下車窗,掀起衣服,向原告三人亮出插在其腰際之上開短槍,並恫嚇稱「看要怎樣都不要緊,要輸贏也不要緊」等語,與離開現場時先對原告林政豪稱「你報警,你卒仔」等語,即踩油門往前行進,致原告林政豪遭拖行倒地,受有下唇撕裂傷、下巴、右膝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侵權行為均堪認定。

⑤、至被告於本件雖以希望獲得緩刑判決,始於刑事案件中認罪

,實則並無刑事判決認定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本院系爭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並未有被告所辯之記載,且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害,在未得被害人同意或其他法重情輕之情形下,通常並無給予緩刑之情形,被告辯稱係位獲緩刑始為認罪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㈡、被告以原告林政鴻、林政豪明知被告未為亮槍、恐嚇行為,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原告林政鴻、林政豪明誣告已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以原告林政鴻、林政豪明知被告未為亮槍、恐嚇行為,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原告林政鴻、林政豪明誣告,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有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64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022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被告當日有無恐嚇及持亮槍係屬客觀事實,並無模糊或懷疑空間,且被告亮槍、恐嚇之犯行,亦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判刑確定,被告對其所為犯行,並無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之可能,縱或臺中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林政鴻、林政豪為不起訴處分,惟並無法解免被告妨害原告林政鴻、林政豪名譽之責任,且被告指稱原告林政鴻、林政豪虛構被告亮槍、恐嚇行為,向臺中地檢署告發原告林政鴻、林政豪明誣告,致原告林政鴻、林政豪一度成為被告並遭偵查,原告林政鴻、林政豪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而低落,對原告林政鴻、林政豪明之名譽顯然有所影響,係屬故意侵害原告林政鴻、林政豪之名譽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政豪主張因攀附被告所駕駛汽車車窗,遭拖行倒地致受有下唇撕裂傷、下巴、右膝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3,553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行為,與原告林政豪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林政豪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林政豪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中,其中大甲李綜合醫院及岷安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本院認屬必要之費用,自應准許。至原告林政豪所的出大甲福倫藥局出具之4,550元收據部分,其中100年8月12日、100年10月15日之收據均在上開兩家醫院診療期間,應無需再自行購買藥品治療之必要,原告林政豪復未提出醫囑有另行購買藥品之必要供本院調查,此部分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又原告調出之福倫藥局100年12月8日收據部分,係在上開兩家醫院診療完畢後所提出(最後一次於100年12月4日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嗣後即未再就醫),亦難認與本件所受傷害有關,亦不准許。另被告抗辯岷安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林政豪有胸痛症狀,此非被告所造成,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林政豪於案發時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時,病歷雖記載:病患即原告林政豪主訴「…NO CHESTPAIN…」等語(本院傷害案刑事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4頁),而於同日前往岷安診所急診時病歷記載「前胸部碰撞疼痛」等語,兩者病歷記載就胸部有無疼痛之記載雖有不同,惟胸部疼痛係屬身體器官內部之疼痛感,於受傷後發作時間及疼痛感受度可能因人而異,尚難僅據兩家醫院病歷記載有所差異而認原告林政豪所受「胸部疼痛」之傷害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況原告林政豪當日係因攀附被告所駕駛汽車車窗,遭拖行倒地致受有下唇撕裂傷、下巴、右膝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以當時狀況及受傷位置觀之,胸部遭受碰撞亦無悖離經驗法則,且原告林政豪嗣後復於100年12月4日因胸痛前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益證原告林政豪所受胸痛傷害,係因遭拖行倒地所致甚明,被告所辯自未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於9,003元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縱原告林政豪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惟原告明知被告駕車離去,仍攀附於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被告已知悉林政豪已報警,仍執意離開,原告林政豪以手攀附被告所駕汽車以阻被告離開,在原告等並未持任何對被告產生立即危險武器之狀況下,被告當可停車等待員警抵達,而無需執意駕車離去,致原告林政豪受傷,原告林政豪對傷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情形,被告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1、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三人所為恐嚇之不法侵權行為已臻明確,原告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上述。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即為被害人之自由,被告以恐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又卒子(即台語「俗辣」)在社會一般認知上,亦屬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足以產生重大貶抑或侮辱他人之效果,罵人「卒子」自屬侵害他人名譽,而其侵害情節核屬重大,均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原告林錫嘉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清潔隊司機,經營塑膠行、國術館、檳榔攤,亦曾參與獅子會、社區發展協會、家長會等,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一棟及股票等;原告林政鴻為科技大學畢業,獲選優秀青年領袖,擔任校友會理事,參與自強協會等公益團體,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原告林政豪為高職畢業,曾參與創世基金會等公益團體。原告三人共同經營「小胖麵線攤」月收入約為50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案發時經營「三鮮蒸餃」店,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兩造當日並未發生糾紛,被告突前往原告營業處所及住處恐嚇,被告就事端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等情節,認被告所為恐嚇原告林嘉錫、林政鴻、林政豪之侵權行為部分,應賠償原告林嘉錫、林政鴻、林政豪精神慰撫金分別為3萬元、2萬元、2萬元;被告所為辱罵原告「卒子」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林政豪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2、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裁決參照)。又故意為不實申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恢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告以原告林政鴻、林政豪虛構被告持槍乙節而向地檢署告訴,涉嫌誣告嫌疑,業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已如上述,而被告明知原告林政鴻、林政豪並未虛構被告持槍情節,竟以原告林政鴻、林政豪虛構事實向地檢署告訴被告犯罪而告發原告林政鴻、林政豪誣告,自足以妨害原告鴻、林政豪名譽,原告林政鴻、林政豪自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被告無端對原告林政鴻、林政豪提起誣告罪之告發,就事端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等情節,認被告所為妨害原告林政鴻、林政豪名譽之侵權行為部分,應賠償原告林政鴻、林政豪精神慰撫金分別為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從而,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林嘉錫3萬元、原告林政鴻6萬元、原告林政豪8萬4千零3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