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1號原 告 蔡汝淨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香宇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陳彥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95年度146 號判決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有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以盧梅忠為借款人、借貸日期民國88年5 月14日、借款金額新台幣36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7 月24日送達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分公司)後,於102 年7 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其聲明為:「確認被告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以盧梅忠(已更名為盧世豐)為借款人、借貸日期民國88年5 月14日、借款金額新台幣36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被告臺中分公司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為本案之辯論,視為被告同意其變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確認被告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對於原告以盧梅忠(已更名為盧世豐)為借款人、借貸日期88年5 月14日、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被告之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於88年間對訴外人盧梅忠核准如訴之聲明所示360 萬元貸款,原告日前接獲該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而向原告表明原告是訴外人盧梅忠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從未參與亦不知悉被告臺中分公司有與盧梅忠簽訂擔保放款借據,並由原告擔任系爭擔保放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且被告臺中分公司亦從無任何人員向原告辦理對保,而有向原告確認是否願意擔任訴外人盧梅忠對其公司所負欠上開360 萬元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乃原告竟於日前接獲中國人壽公司片面發函且表明原告為系爭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實令原告莫名不已。查系爭借貸債務之債權人雖為中國人壽公司,惟因系爭債權乃係中國人壽公司所分設之被告臺中分公司所核准放貸,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以臺中分公司為本件被告,應有當事人能力,惟因本件訴訟之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為中國人壽公司,故原告始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而原告主張中國人壽公司對原告並無如上述360 萬元連帶保證債權,為被告臺中分公司所否認,則被告臺中分公司對於原告是否有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臺中分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中國人壽公司對於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360 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自應認有確認利益。為此,爰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係主張其子盧梅忠(原名盧世豐)向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貸款360 萬元,但其並未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債權人中國人壽公司對於原告自無該36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存在,乃竟於102 年8 月6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215號存證信函通知盧梅忠及以副本送達原告,表明原告係該債務之保證人,而併同催告,然原告從不知悉系爭借貸債務存在,亦不知有擔任盧梅忠之連帶保證人,自有訴請確認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對原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而系爭借貸是由被告臺中分公司核准放款,被告臺中分公司為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所分設之分支機構,其在業務範圍內之事務自有當事人能力等語觀之,可知原告主張連帶保證契約主體之貸與人係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亦即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存否之權利義務之「主體」是中國人壽公司,並非其臺中分公司,原告自應對中國人壽公司起訴,其危險始得除去。況被告臺中分公司亦否認系爭貸款係由其核准放款,並抗辯:系爭借款從被證四看起來可能是嘉義分公司經辦,後來嘉義分公司裁撤之後相關業務就回歸總公司,臺中分公司只做放款的送件,所有業務均需總公司核定,借貸契約是總公司定的等語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1347 號支付命令、轉帳付款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5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被證一至被證五),由是足認被告臺中分公司僅係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之執行機關,並非自任為契約之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訟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事項,不能認屬其業務範圍,則原告對被告臺中分公司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效力並不及於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亦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原告之危險,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空言主張系爭以訴外人中國人壽公司為債權人之借款債權,係屬被告臺中分公司於業務範圍內所承辦之事項,被告臺中分公司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既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