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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 告 黃江恩沛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告 蕭秀琴

翁淑貞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亭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五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蕭秀琴、翁淑貞對於原告就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不存在。⒉被告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兩造於102年4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4月5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該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自無行使解除權之餘地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3月底,因有意購買土地建廠,而向台灣房屋黎明加盟店萬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詢問,經仲介公司人員出示被告委託該公司代為銷售之被告蕭秀琴、翁淑貞二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關資料,因原告表示有意購買,乃由仲介公司居間洽商買賣價格,一時未能媒合成功,仲介公司遂約雙方當面議價;後原告於102年4月5日由配偶黃學堅陪同前往仲介公司,與被告蕭秀琴、翁淑貞二人授權代理之第三人林亭池,當面議價,嗣雙方議定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4 33萬2000元成交。

(二)本件居間仲介之仲介公司人員,於約雙方當面議價時,因預期可能成交,乃請其配合辦理過戶之土地代書川林地政士事務所陳建堯代書到場,而於兩造議定買賣價款後,立即當場簽約。而兩造係利用台灣房屋(不動產仲介連鎖店)預先印妥之制式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內容有三款,第一款內容為「土地:雙方同意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契約成立當期(10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關於此款約定,並無爭議;同條第二款內容為「農地課稅:買賣標的如為農地,雙方約定按□一般稅率申報□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無法辦理時(如無法提供農用證明),則逕按一般稅率完納,賣方決無異議。」;同條第三款內容為「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買方已充分了解農地應做農業使用,否則將有被追繳自89年1月28日起所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之虞(買方簽章__)」。按上開第五條第二款,以「一般稅率申報」與「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供勾選,原告當時表明選一般稅率申報,但陳建堯代書立即表示不行,如選一般稅率申報,地主不會賣這麼便宜云云。仲介公司人員周信吉曾向原告表示,因地主旅居加拿大,不知行情,所以賣比較便宜云云,是原告乍聞陳建堯之說詞,雖就周信吉與陳建堯二人前後說詞不同而感詫異,但為避免其二人尷尬難堪,而未予探究。當初仲介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廣告於「物件特色」中記載「高鐵旁農地,增值快!」、「搭建鐵皮屋工廠收租等待重劃」、「便宜農地,投資抗通膨」,且原告於洽購時即表明,購地係供建倉庫。是兩造在勾選按一般稅率申報或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有所爭議時,仲介公司人員即表示,因原告要蓋倉庫,才會衍生增值稅之課徵云云。原告即詢問增值稅數額多少(縱使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仍可估算目前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額,亦即日後如經徵課土地增值稅,其屬本件買賣之前應課徵部分之數額),並爭執表示自89年1月28日起所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均由原告負擔,為不合理。惟陳建堯當時表示,因當天為休假日,政府機關不上班,無從查知增值稅之確切金額;仲介公司人員則表示僅有二、三年期間,金額應該不多,當時仲介公司店長高仲呈於是稱大約是一、二十萬元,原告認為尚可接受,乃同意在上揭第五條第二款勾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該第五條第三款之簽章欄簽名。

(三)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兩造共同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買方(即原告)應給付之價金,均存入或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第一建經價金履約保證」,原告就簽約當天應給付之第一期款243萬元,經原告簽發指名上開專戶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後,交付代書陳建堯。因102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當天為清明節,4月6日、7日為星期六、日,連休三天後,於4月8日星期一,原告即前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查詢,而原告在稅務局時,接獲仲介公司紀景獻來電告知,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增值稅額為138萬元,經原告向稅務局查詢結果亦相同,稅務人員並告知原告,並非原告購地供建廠房,才要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有權要求出賣人繳清之前之增值稅。原告於查知土地增值稅額後,即打電話給陳建堯代書,責怪其不讓原告勾選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詎陳建堯竟推諉稱「我有這麼說嗎?」;嗣原告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要求洽商解決,但經過一、二天,均未見回應,原告遂於102年4月10日發出存證信函(臺中東興路郵局第621 號存證信函)給仲介公司與陳建堯代書,表明要求改按一般稅率申報增值稅或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於三日內以書面答覆。同年月15日,仲介公司由經理高仲呈率同朱忠孝、紀景獻至原告上班處,表示希望就138萬元增值稅由該公司與買賣當事人三方均攤,但原告表示不同意,仲介公司人員即表示將再找出賣人協商云云。原告於翌日(同年月16日)對仲介公司、陳建堯代書以及被告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林亭池再發出存證信函(臺中東興路郵局第657號存證信函,林亭池於102年4月17日收悉),表明撤銷系爭契約。

(四)本件原告既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已確定無效,惟原告於撤銷系爭契約後,被告二人竟仍催告原告履行,並進而表明解除買賣契約;且第一建經公司亦催告原告起訴,否則將把已存入前揭專戶之第一期款,扣除費用後餘額充作違約金交付被告云云。按原告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歸於無效之權利狀態,惟因被告二人主張解除契約,以及第一建經公司附和其主張,原告就該買賣契約效力之權義關係,因而陷於不安,是有以確認之訴排除該不安狀態之必要。爰對被告蕭秀琴、翁淑貞二人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2年4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委由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於廣告中載明「搭建鐵皮屋工廠收租等待重劃」,原告因有購地搭建倉庫之需求,見該廣告內容,認合於自己需求,始進行洽購。次查證人即仲介公司店長高仲呈於鈞院作證時,亦證稱原告之夫有告知,購買系爭土地係用來興建廠房,要把公司遷移到該處云云(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要求勾選「一般稅率申報」,乃理所當然,但因仲介公司人員給予錯誤訊息,始決定勾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林亭池(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時,亦坦承當時確實有談到土地增值稅稅額的部分(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嗣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簽約的時候,代書是有跟原告說土地增值稅,因為原告有問,代書是說可能是二、三十萬元,但是正確的金額要週一才會確認。簽約當時原告就是知道要繳納增值稅,才會在意要多少錢。」(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按倘非原告要求勾選「一般稅率申報」,即無討論土地增值稅額之必要。又林亭池另陳稱: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出售時之土地增值稅稅額,但買賣之後發生糾紛,仲介有算出來,並且找伊幫忙分攤云云(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證人高仲呈亦證稱:我們是建議三方面,就是買方、賣方、仲介平均一起來吸收增值稅的金額等語(見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按倘非原告係因仲介人員提供錯誤訊息而勾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則買賣之後,自無發生糾紛之餘地,且發生糾紛,仲介公司亦無要求被告分攤增值稅之餘地。故本件原告主張因錯誤而撤銷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

2、原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承買意思表示,係因就系爭買賣土地增值稅之稅額,有所誤認,而之有此誤認,係因相信專業之土地代書或不動產仲介經紀人所致。因此,原告之撤銷,乃合於規定,被告指為違背誠信及契約明定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土地於兩造買賣當時之增值稅稅額為138萬元,係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始經查知,此種情形,被告主張成交價低於其委賣價221萬8000元,已逾該增值稅稅額,係原告已經評估減少之價額足以繳納增值稅云云,其非可採,實不待言。

二、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於102年4月5日經仲介公司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農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由原告以2433萬2000元向被告二人買受上開不動產標的,原告並同時給付第一期買賣價款即簽約款243萬元予仲介公司特約地政事務所收執保管。且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明白約定「系爭農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同條第三項亦載明「買方已充分了解農地應做農業使用,否則將有被追繳自89年1月28日起所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之虞」,此部分亦由原告於該條款簽名確認。詎原告所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款,特約地政事務所並未依約存匯入履約保險金專戶,而原告竟於102年4月16日函告仲介公司及被告二人之代理人林亭池表示欲撤銷系爭契約,片面拒絕履行契約,是被告二人之代理人林亭池乃分別於102年4月19日函知仲介公司依約應將系爭價金速存匯入專戶,及以102年5月13日函催告原告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仍無意履行契約,是本件原告已片面違約,拒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負違約責任。

(二)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之第二項前段規定:「買方若違反本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一日,買方應按該期價款萬分之五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經賣方定五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買方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權狀返還賣方。」。查被告二人之代理人林亭池及仲介公司均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然原告仍無意履行系爭契約,為此,被告等自得依上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買賣價款243萬元作為違約金,且被告已於102年5月29日通知原告沒收價金並解除契約,以及催告仲介公司及其特約地政士事務所、履約保證金專戶受託人即第一建經公司交付系爭價金243萬元,是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三款以粗體字規定,系爭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因可歸責於賣方(即被告二人)之事由而無法辦理時(如無法提供農用證明),則逕按一般稅率完納,賣方絕無異議。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徵值稅時,買方(即原告)已充分了解農地應做農業使用,否則將有被追繳自89年1月28日起所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之虞」,業經兩造約定,並經原告簽名肯認。況系爭土地仍維持農地農用並種植農作物屬實,亦經仲介公司店長高仲呈於鈞院證稱:「買賣雙方在公司見面談的時候,有強調(意指出賣人即被告二人不繳納土地增值稅)」,此亦為原告認知。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意思錯誤,有違契約明定原則。

(四)又查,農地相較一般工廠或建築用地之取得成本較低,惟其使用限制當供「農作使用」,被告二人自始自終即表明系爭農地將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告仔細評估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況查,系爭土地委賣價原訂總價2655萬元,嗣兩造以低於委賣價221萬8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總價2433萬2000元整成交簽定系爭契約,減少之成交價金已逾應補繳之增值稅額約130萬餘元,益證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評估將來可能遭追補繳增值稅,方於磋商減價後簽約買受。再依一般社會眾所周知,農地雖得免徵增值稅,如違反農地農用仍應補繳增值稅,且原告既從事工廠經營,倘契約約定與原告本意違背,原告又為何簽署如上契約約定,是本件原告顯然無錯誤可言,原告拒不依約履行,當自負違約責任。

(五)本件兩造自始即明確約定,系爭土地買賣將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是否意欲「購買之主觀動機」,與「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錯誤」有別,原告應就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實無可採,亦與民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則兩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即未因原告之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契約之糾紛,違約者為原告,並非被告二人,原告起訴實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102年3月底,向台灣房屋黎明加盟店萬和不動產公司詢問,經該公司人員出示被告委託該公司代為銷售之被告蕭秀琴、翁淑貞二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關資料,經該公司居間洽商買賣價格,該公司約雙方當面議價,於102年4月5日,原告由其配偶黃學堅陪同,前往該公司,與被告蕭秀琴、翁淑貞二人授權林亭池代理,當面議價。經雙方議定以總價2433萬2000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居間仲介之萬和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人員,於約雙方當面議價時,委請其配合之土地代書川林地政士事務所陳建堯代書到場,買賣雙方議定買賣價款後,立即當場簽約。

(二)買賣雙方係利用台灣房屋(不動產仲介連鎖店)預先印妥之制式土地買賣契約書簽訂契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內容有三款,第一款約定,雙方同意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以契約成立當期(民國

102 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第二款內容為「農地課稅:買賣標的如為農地:雙方約定按() 一般稅率申報()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但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而無法辦理時(無法提供農用證明),則逕按一般稅率完納,賣方決無異議。」;第三款內容為「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買方充分了解農地應農業使用,否則將有被追繳自89年1月28日起所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之虞」。

(三)仲介公司最初就系爭土地之廣告於「物件特色」中記載高鐵旁農地,增值快!」、「搭建鐵皮屋工廠收租等待重劃」、「便宜農地,投資抗通膨」等語,原告於洽購時即表明,購地係供建廠房之用。

(四)買賣契約簽約日(102年4月5日)原告有向代書詢問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代書表示可能是20、30萬元之間,但是正確的金額要等下週一才會確認。原告認為金額尚可接受,於是同意在上揭第五條第二款勾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該第五條第三款之簽章欄簽名。

(五)原告簽約當天即給付之第一期款243萬元,經原告簽發指名信託履約保證專戶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交付陳建堯代書。

(六)原告於102年4月1O日發出存證信函予仲介公司與陳建堯代書,表明要求改按一般稅率申報增值稅或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於三日內以書面函覆。原告又於102年4月16日,對仲介公司、陳建堯、及被告授權代理之林亭池發出存證信函,表明撤銷買賣契約,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收悉。

(七)被告蕭秀琴、翁淑貞二人於102年5月13日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後又於102年5月29日發函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有無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得否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定時有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一)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建廠房之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即台灣房屋黎明加盟店(萬和不動產公司)店長高仲呈到庭結證稱:「(..原告的先生有跟你說,買這塊土地要做何用途嗎?)答:有,他們是將來要把公司移到這邊,用來興建廠房。..」等語,顯見原告洽談購買系爭土地之初即有表明系爭土地將來要供建廠之用而非農業用途甚明。

(二)被告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仲介公司在廣告之「物件特色」中記載「高鐵旁農地,增值快!」、「搭建鐵皮屋工廠收租等待重劃」、「便宜農地,投資抗通膨」等字語,為兩造不爭執,並經證高仲呈庭結證甚明,且有原告提出之廣告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為購地興建廠房因看見被告委託仲介公司登之廣告於「物件特色」中記載高鐵旁農地,增值快!」、「搭建鐵皮屋工廠收租等待重劃」、「便宜農地,投資抗通膨」等語,乃向被告洽購系爭土地,亦屬真實。

(三)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 -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為興建建廠房而洽購系爭土地,顯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非供農業使用甚明。系爭土地如非農用將會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述規定,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依法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原告於應買之初,即有請求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則原告主張其應買之初,本意即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應屬可採。

(四)原告於應買之初請求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負擔,惟因被告委託出售土地之仲介公司所委任前來辦理出售事宜之代書向原告表示如依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被告將不會出售,經原告向代書詢問如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要負擔多少增值稅額,代書向原告表示下週一才能查悉,且表示約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乃使原告誤信上開數額為其得承擔之範圍,乃承諾負擔土地增值稅,並同意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諸證人高仲呈亦結證稱:「..(本件買賣雙方是何時告訴你說,賣方不要繳納土地增值稅的?)答:我們的文件上沒有這樣的欄位,但是賣方有這樣表示。..(買賣當時,買方有無跟你們查詢土地增值稅的稅額要多少?)答:後來我知道他們有問,..他們應該是向代書詢問的。..黃先生說代書說下週一再把確實金額告訴他。..那應該是黃太太問的,我是聽黃太太就是原告說的,他說他有問代書稅額多少,說下週一才會告訴他確實的稅額。(既然在訂約的下週一,才能知道土地增值稅的稅額,買賣契約為何不在土地增值稅的稅額確認之後才簽訂,為何在兩天之前就簽訂了?)答:因為我認為他們都已經有共識了,而且都談好了。(土地增值稅部分不是還沒有確認?)答:可能是因為不用馬上繳納,所以就疏忽了。..(買方在訂約洽談的時候,有表示本件的土地增值稅要用一般稅率來申報嗎?)答:那時候我與黃先生一起到隔壁的辦公室。原告這樣主張的時候,我沒有在場。..(系爭的買賣用一般稅率來申報土地增值稅或是免申報土地增值稅,是由何人來洽談的?)答:應該是代書,代書是我們委任的代書。..應該是代書詢問買方的時候,買方才會說他要用什麼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就是週一稅額出來的時候,黃太太就是原告有告訴我們同事,說他不負擔這筆土地增值稅,他說金額過大,然後同事回報給我的。..(賣方就土地增值稅部分,有無表示過意見?)答:本件就是因為土地增值稅金額過大,才會衍生糾紛,當時我們有告訴買方可能會衍生一些費用,但是當時沒有告訴他們實際會衍生多少費用。..(如果本件買方知道土地增值稅要138萬元,買方會買嗎?)答:本件土地坪數很大,平均下來每坪只是增加2000元而已。後來是因為買方表示土地增值稅一毛都不負擔,所以才沒有辦法協調。..」等語(詳見本院

102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對證人高仲呈上開證述內容,亦表示:「簽約的時候,代書是有跟原告說土地增值稅,因為原告有問,代書是說可能是二、三十萬元,但是正確的金額要週一才會確認。簽約當時原告就是知道要繳納增值稅,才會在意要多少錢。」等語(詳參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係因被告所委託辦理出售事務之代書言語誤導,以為系爭土地交易之土地增值稅額僅在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為其可忍受之範圍,乃同意被告要求不負擔土地增稅之買賣條件,進而不勾選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改勾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將來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之事實,亦屬真實可採。

(五)又本件系爭交易如依兩造買賣條件,原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額實際為138萬元,而非原告所認知之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為兩造不爭執,按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原告應買時即已表示系爭土地不為農用,依法本件土地交易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本應由被告負擔無訛,惟因被告亦表示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顯見兩造在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之條件上有意思不合致之處,後因被告委託出售土地之代書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增值稅僅在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原告誤信為真,於考慮後認上開稅額應在其可承擔之範圍乃予應允本件土地買賣不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改勾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將來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其後實際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為138萬元,遠逾上開原告表示願承擔之範圍,足認原告於訂約時如得知土地增值稅額為138萬元,其不會表示應買,兩造之買賣條件不會有意思合致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有所錯誤,應屬可採。

二、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應買系爭土地時即已表示不為農用,且表示購買條件要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則依法本件土地交易就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因被告亦表示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致買賣契約無法意思合致,後因被告委託出售土地之代書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增值稅僅在20萬元至30萬元之間,經原告考慮後認應在其可承擔之範圍乃予應允本件不按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改勾選「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將來土地增值稅由原告負擔),惟實際應核課之土地增值稅額為138萬元,遠逾原告表示願承擔之範圍,足認原告於訂約時如得知土地增值稅額為138萬元,其不會表示應買,兩造之買賣條件不會有意思合致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為應買之意思表示有所錯誤,其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向被告為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今原告於102年4月16日,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表明撤銷承買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年4月17日收悉存證信函,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已生效,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已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因原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於法有據。

三、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02年4月17日撤銷而不復存在,被告事後自無從行使解除權使之消滅,是被告辯稱:於102年5月13日催告原告給付價金,後又於102年5月29日發函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其行使解除權而消滅,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2年4月5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因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