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02號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明輝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呂超群律師被 告 謝秉閶訴訟代理人 林鴛鴦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4萬3817元;嗣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3694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94年畢業之陽明醫學大學醫學院醫學系之公費生,並
於同年畢業後分發至原告醫院擔任住院醫師進行第一階段服務。嗣於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之2 年期間,經由原告醫院之薦送,帶職帶薪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全時進修接受次專科訓練,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進修期滿後回原告醫院繼續服務等同次進修訓練期間即2 年之時間,若有違反時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 薪) 給補助。
㈡被告於100 年6 月在高雄榮民總醫院進修訓練期滿後,於同
年7 月申請留職停薪,8 月份申請復職返回原告醫院服務 1個月後,於同年9 月至署立金門醫院進行公費生第二階段服務為期一年。根據雙方簽定之公費醫師分發服務契約書以及承諾書,被告應於101 年9 月起返回原告醫院再服務1 年11月,以補足2 年之服務期間。為此,原告醫院曾於101 年 7月24日以豐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1 年 8月份第二階段服務期滿後立即返院服務,詎被告對原告之通知竟置之不理。原告嗣又於101 年10月2 日以豐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及102 年2 月23日以律師函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賠償,但被告仍未為回應。茲被告之行為已違反雙方簽定之契約,自應給付原告醫院違約金。
㈢被告自98年7 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之薪資為每月4 萬9256元
(2年合計118 萬2144元) ,並領有98年度之年終獎金2 萬4628元、以及99年度之年終獎金4 萬9256元,共計125 萬6028元。而被告已於100 年8 月償還1 個月服務期間,尚餘23個月未履行,依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20 萬3694元(0000000×23/24 =00000000。爰依服務契約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自被告收受原告醫院於101 年10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翌日即101 年11月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3694元及自101 年11月2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次專科訓練之2 年期間,曾返回
原告醫院急診室服務,總時數為636 小時,以每日8 小時,每月工作30日計算,被告已返回原告醫院服務2.65個月;加計受訓期滿後,被告曾於100 年8 月返院服務1 個月,則被告實際已返院服務之期間應為3.65個月。倘以原告主張訓練期間共給付被告125 萬6028元計算,被告應償還之薪資應為106萬5007元(0000000×20.35/24=0000000)。
㈡被告與原告簽定之承諾書並未註明應立即返回醫院服務,且
原告醫院先前以相同之承諾書薦送訴外人林以祥等8 位醫師接受次專科訓練,至今仍未要求其等返回醫院服務或賠償薪資。
㈢被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2 年期間,係依照高雄榮民總醫院
之規定正常工作,依據兩造簽定之服務契約書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於主專科送訓時間,由甲方( 即原告) 視薦送之教學醫院同科別及同職級之醫師薪俸支給」。而高雄榮民總醫院同科別及同職級之醫師薪俸約每月9 ~10萬元,惟原告醫院給付之薪資為4 萬9256元,明顯不足。況且,工資雖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訓期間之全部薪資,等同該期間被告所領薪資為零,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亦應扣除該期間被告可領取之法定基本工資。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為醫學系公費畢業生,於94年8 月1 日與原告簽定「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公費醫師分發服務契約書」,於原告醫院擔任住院醫師。依契約書第十條約定,若被告經原告薦送至其他教學醫院訓練者,需加簽切結書做為附約。
⒉被告嗣由原告薦送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次專科訓練(
期間: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為期2 年、帶職帶薪) ,並於98年2 月6 日簽署承諾書。依承諾書記載:約用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回豐原醫院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訓練進修期間等倍時間。違反者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 薪) 給補助。
⒊被告於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受訓期間,計領取原告給付之
薪資118 萬2144元( 每個月4 萬9256元) ,獎金7 萬3884元,合計125 萬6028元。
⒋被告於受訓期間,曾返回原告醫院急診室服務636 小時,合計2.65個月。
⒌被告於受訓期滿後,曾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返回原告醫院任職1 個月。
⒍原告曾於101 年10月31日以豐原南陽郵局第119 號存證信
函,請求被告賠償受訓期間之一切公費、薪津及補貼,被告係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訓期間之公費、薪津及補貼,有無理
由?⒉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固抗辯兩造所簽定之服務契約書及承諾書並未約定被告
於受訓期間屆滿後,應立即返回原告醫院服務。惟查,承諾書已記載:約用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滿,回豐原醫院「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訓練進修期間等倍時間等語。此有承諾書一紙在卷可稽。茲承諾書既約定為「繼續服務」,自含有接續訓練期間之意思。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縱認雙方未明定被告應返院服務之時間,惟被告既已完成
2 年之訓練,且原告已以公文及存證信函、律師函等催告被告返院服務,被告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返回原告醫院服務,自應負遲延之責。
㈡又原告雖主張薦送被告前往榮民總醫院訓練之期間合計為2
年,惟查,被告於訓練期間曾返回原告醫院急診室服務636小時,此有原告醫院急診值班表一份在卷足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返回原告急診室服務之期間,自不得計入受訓期間。茲以每日正常工作為8 小時,每月工作30日計算,
636 小時合計為2.65個月。則原告實際薦送被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次專科訓練之期間應僅有21.35 個月,並非2年(24 個月) 。另原告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計給付原告薪資( 含獎金)125萬6028元,惟其中2.65個月並非受訓期間,則原告實際給付被告受訓期間之薪資應為
111 萬7342元(0000000×21.35/24=0000000)。㈢另依被告簽署之承諾書記載:約用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
滿,回豐原醫院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訓練進修期間等倍時間。違反者應按未履行義務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補助。本件原告薦送被告前往榮民總醫院訓練之期間實際上為21.35 個月,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受訓期滿應返院服務之期間,自亦為21.35 個月。另被告已於100 年8 月份返回原告醫院服務1 個月,則被告應再返院服務之期間應為
20.35 個月。又被告受訓期間領取之薪資為111 萬7342元,亦如前述,按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違約金應為106 萬0000(0000000×20.35/21.35=0000000)。
㈣被告雖抗辯受訓期間,原告應比照高雄榮民總醫院同科別及
同職級醫師之待遇,按月給付9 ~10萬元之薪水云云。惟查,兩造所簽定之服務契約書第四條二項規定:由甲方視薦送之教學醫院同科別及同職級之醫師薪俸( 報酬) 支給,限於「主專科」送訓期間。惟本件原告薦送被告前往榮民總醫院係進行「次專科」之訓練,並非「主專科」訓練,故被告抗辯原告應比照高雄榮民總醫院同科別及同職級醫師之待遇給付薪資,自屬無稽。至於被告抗辯應保障其最低基本工資之待遇,於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扣除每月之法定基本工資云云。惟查,原告於薦送被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訓練之期間,每月給付之薪資為4 萬9256元,遠高於法定基本工資。且被告受訓期間,並未向原告醫院提供勞務,原告本可以不需支付薪資予被告,茲原告所以願意付費薦送被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訓練,無非基於充實醫院人才之培養為出發點,故其與被告約定,倘違反返院服務之約定,應賠償受訓期間之所有費用,亦難認有違公允,被告抗辯應扣除法定基本工資云云,自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給付未約定清償期限,然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而被告係於101 年11月
1 日收受存證信函,有雙掛號回執在卷足憑,是被告自101年11月1 日起即應負返還本件借款之義務,其迄未返還,顯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06萬5007元及自101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