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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 告 蔡連登被 告 蔡連科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與訴外人蔡茂林、蔡茂德為兄弟,彼兄弟四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分72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為72分之2、訴外人蔡茂林、蔡茂德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原告因缺錢,曾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乃於92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四兄弟全部持分72分之6出售予訴外人蔡建森(下稱系爭買賣),價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6,070,450元,則依原告持分比例,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之3分之1即2,023,483元予原告。詎料,被告私自侵吞上開款項,拒絕給付予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之價金應為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5,157,360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6,070,450元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且其雖有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用印,然當時是其缺錢的情況下,被告說要賣,叫其簽其就簽,當時是空白的,其否認該契約書內容之真正,本件買賣價金應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6,070,450元為真實。

⒉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以系爭土地出售之款項給

付尚有不足,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雖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於90年4月6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訴外人黃春敏之妻王利金),且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春敏,以供擔保(下稱系爭抵押借款300萬元)。然上開借款乃其所經營之介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鏹公司)向被告所借,總計在介鏹公司90年3月25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前,介鏹公司共積欠被告

800 萬(包括系爭抵押借款300萬元),而被告對介鏹公司之債權800萬元,已因「以債作股」,由被告取得介鏹公司改組後新成立之和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佳公司)之股權而消滅,是被告仍應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予原告:⑴介鏹公司因營運不善,於90年3月25日下午2時45分召開臨時

股東會,兩造均有參與,會中會計顏阿玲小姐對89年12月31日合併後之資產負債表作說明,於原證六股東臨時會紀錄說明2稱:「因兄弟(即原告之兄弟)借給公司計3860萬元,應納入股本。」,故原證七所示之資本主本金與利息明細表中,除記載積欠被告800萬元外,總額係3860萬元,復於原證八之介鏹公司資產負債表(90年3月27日製作)股東往來項目中亦記載3860萬元。另於原證九之介鏹公司淨值計算基礎表股東往來項目中,亦記載被告係800萬元。由前揭資料觀之,介鏹公司向原告兄弟借款共計3860萬元,而向被告借款係800萬元無訛,被告辯稱借款係970萬元,顯與事實不合,被告應對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⑵介鏹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於90年4月間與訴外人沈國榮達成

協議,約定如原證十所示之「新股東往來轉增資依8折計算,合併為介鏹公司重整前之持有股份」,故被告對介鏹公司所有之債權(包括系爭抵押借款300萬元)計800萬元,被告依前揭協議打8折,而取得和佳公司640萬元之股份,因此被告對介鏹公司之債權(包括系爭抵押借款300萬元)800 萬元,已因「以債作股」而消滅。另被告於介鏹公司時即持有189萬元之股份,後依前述協議書取得和佳公司640萬元之股份,故被告共取得和佳公司829萬元之股份,並登記於原證十一之和佳公司股東名簿,被告亦領取該829萬元之股權,並在原證十二所示之股票領取單上簽收無誤。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於92年3月26日由兩造及訴外人蔡茂林、蔡茂德將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蔡建森,總價金為5,157,36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有簽名用印,原告否認其真正,實不可採,且其主張買賣價金應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所載之6,070,450元云云,尚有誤會。

㈡、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尚積欠訴外人黃春敏抵押債務未清償,且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以系爭土地出售之款項給付被告尚有不足,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載明須就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黃

春敏(債務人蔡連登部分)塗銷抵押登記後,始取得尾款,足認原告積欠訴外人黃春敏債務。

⒉又被告自行經營介鏹公司週轉不靈,曾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含系爭抵押借款300萬元),其後再借款500萬元,合計1000萬元,原告交付第三人為升公司為發票人之客票150萬元已兌現,其後原告再借貸120萬元,是原告共積欠被告之款項為970萬元,此有原告簽發如被證二所示之支票5紙可稽,另部分借款原告未簽立支票予被告以為清償之憑證,純係因兄弟手足而未交付憑證;其中所載票號0000000支票受款人王利金即係抵押權人黃春敏之配偶,其餘支票受款人「老六」即為被告。

⒊原告積欠被告970萬元,若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尚有款項可請

求,原告當無自92年3月26日出售系爭土地至今已隔10年有餘再為本件請求之理。又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17日作成99年度偵字第27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至今復已2年有餘,本件若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亦不可能迄今始求償之理。

㈢、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債務,業經「以債作股」清償完畢云云,被告否認之。查原告於99年度偵字第2731號偵查時自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黃春敏,且急於求現,同意出售等語,又原告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尚應提出所有權狀、身分證明文件等,本件原告除簽名蓋章外,並交付相關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足認兩造於當時已結算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且原告所稱「以債作股」之股份,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涉,原告以債作股之陳述,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與訴外人蔡茂林、蔡茂德為兄弟,彼四人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72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72分之2、訴外人蔡茂林、蔡茂德應有部分各為72分之1。又原告曾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乃轉向訴外人黃春敏調借支付,原告因此於90年4月6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黃春敏之妻王利金),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黃春敏,以供擔保。嗣後,原告因急欲求現,乃委託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經上開兄弟四人之同意,於92年3月26日前將四兄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72分之6出售予訴外人蔡建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節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8頁以下)、上開支票影本1紙(本院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之真正,並主張系爭買賣之價款應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契)所載之6,070,450元為真實云云。惟查,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主張其雖有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用印,然當時是其缺錢的情況下,被告說要賣,叫其簽名其就簽,當時是空白的,其否認該契約書內容之真正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真正,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推定為真正;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亦經證人即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蔡建森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本院再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買賣雙方之簽名及用印情況,核與正常買賣為書寫契約內容後再簽名、用印確認相同,此觀原告蔡連登之印文明顯蓋過部分手寫文字自明,則原告主張其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時是空白的,並否認契約書內容之真正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要無可信。又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價款總計應為6,070,450元云云,主要依據乃為系爭買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本院卷第8頁以下)。然系爭買賣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6,並非整筆,一般人承買之意願較低,被告辯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僅係代書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所製作之公契,其上登載之價款6,070,450元,並非真實買賣價格,實際買賣價格應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3頁以下)上所載之5,157,360元乙情,核與民間土地買賣登記實務,常有公契、私契之別相符;且經證人蔡建森到庭證述系爭買賣之價格確為5,157,360元等語屬實,當可信為真實。準此,依出售系爭土地原告持分之比例為

3 分之1計算,原告可得分配之價金應為1,719,120元無訛,此部分原告執公契上記載之價格,主張其得分配之價金為2,023,483元云云,自無可採。

㈢、兩造出售系爭土地後原告本得分配之價金應為1,719,12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土地本有原告因借款300萬元而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黃春敏之抵押權存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尾款因此特別約定「產權登記完畢後,買賣雙方會同至沙鹿鎮農會清償(蔡連科抵押貸款220地號部分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後,抵押權人黃春敏(債務人蔡連登部分)...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等語,則被告據此辯稱原告本得分配之價金,用以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尚有不足,原告已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當屬可信。

㈣、原告雖不否認上開300萬元抵押借款之存在,惟迭次主張上開借款乃其所經營之介鏹公司向被告所借,總計在介鏹公司90年3月25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前,介鏹公司共積欠被告800萬(包括上開抵押借款300萬元),而被告對介鏹公司之債權800萬元,已因「以債作股」,由被告取得介鏹公司改組後新成立之和佳公司之股權而消滅,是被告仍應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予原告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上開抵押借款300萬元,業因「以債作股」由被告取得介鏹公司改組後新成立之和佳公司之股權而消滅乙節,自應負積極舉證之責。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積欠被告債務明細表影本、和佳公司股東名冊及股東名簿影本、和佳公司92年股票領取單影本、介鏹公司股東臨時會影本、資本主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影本、介鏹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介鏹公司淨值計算基礎表影本、介鏹公司重整前股份協議書影本、和佳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和佳公司92年股票領取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以下),然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所提上開資本主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影本、介鏹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介鏹公司淨值計算基礎表影本之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完整原本,已難遽信為真。本院並酌以:被告辯稱其並非介鏹公司之股東,而係介勇公司的股東乙節,已為原告所自認。又原告明確陳稱其積欠被告之800萬債務(包括上開抵押借款300萬元)都是介鏹公司90年3月25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前確定下來的(見本院卷第93頁),且其「以債作股」均係以此基礎確立。惟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春敏,用以作為借款300萬元之擔保,同時並於90年4月6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黃春敏之妻王利金)作為擔保,業據前述,則就時序觀之,上開抵押借款300萬元,顯然在介鏹公司90年3月25 召開臨時股東會之後,自無從提前於90年3月25召開臨時股東會時作成「以債作股」之決議,將之含括在內,且原告亦無須事後再於90年4月6日開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一紙(受款人為黃春敏之妻王利金)作為擔保,故而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積極舉證證明上開抵押借款300萬元確已清償完畢,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023,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