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林泰億即釋宏賾被 告 佛恩寺法定代理人 林啟澤即釋宏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民國99年10月5 日臺中市太平區佛恩寺執事會議有關選舉林啟澤為住持之決議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因原告亦未陳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 月8 日起增加至150 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 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