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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17號上 訴 人 新元豐企業有限公司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鄭輝隆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新歷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輝隆上列上訴人與原告張溪源間因102年度訴字第2117號給付分配盈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1,1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盈餘等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