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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1號原 告 林明道

林明憲林垂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被 告 林明正訴訟代理人 ꆼ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明道、林明憲、林垂勳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林明正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各應有部分1080分之18。」嗣因原告發現被告已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與附表一所示土地其他共有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予他人,以致現實上原告已無從請求返還其等應有部分之登記,而於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並庭呈民事變更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聲明係因前述之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ꆼ兩造均為訴外人林朝滄與林紀瑞霞所生之子女,又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 ○○○○ ○號二筆土地暨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 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均係兩造先祖所遺留之祖產,現登記於被告林明正名下。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各1080分之72(下稱系爭土地),係因兩造先父林朝滄於82年4 月8 日去逝時,為辦理遺產稅申報,由兩造母親林紀瑞霞責由被告負責辦理,斯時為申報方便各該繼承人均將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處理,此外並在母親林紀瑞霞主導下達成二點協議:ꆼ母親林紀瑞霞不分配系爭土地。ꆼ系爭土地由兩造均分,惟為管理方便,兩造合意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且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亦委由被告代表該房份行使之。此觀85年2 月3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四人簽名部分全屬同一人所為,與89年10月6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亦不相符可證。被告自82年4月起,即依上開協議為原告等繼承人管理用益系爭土地,其後並陸續於85年2 月13日完成聚興段新興小段第374 地號、大新段第530 、542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89年11月28日聚興段新興小段第557 、558 地號二筆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89年至90年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興辦臺中慈濟醫院,遂向原告家族收購部分土地,兩造此房並分得新臺幣(下同)320 餘萬,遂在林紀瑞霞主導下,決議由被告林明正、原告林明道各分配150 萬元,其餘20餘萬元則交由林紀瑞霞充當生活費,原告林明憲因長年旅居於日本、原告林垂勳因已出嫁,故均不分配。嗣於94年初,臺中市政府因規劃74號快速道路預定地,再次就原告家族土地辦理徵收,兩造此房亦再次分得250 餘萬,此次仍在林紀瑞霞主導下,決議兩造各分配55萬元,其餘30餘萬元則交由林紀瑞霞充當生活費,被告亦在受領徵收補償款後,於94年3月21日依約匯付原告林明道開設於彰化銀行潭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94年3 月17日將前開款項匯入林垂勳開設於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帳號中,各有存摺影本與存款憑條乙紙為憑。由上開土地出賣後,均有分配款項之事實,即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之借名關係存在,訴外人林紀瑞霞亦可作證。兩造原循此協商模式,合意處理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問題,詎料被告近來不知何故,竟拒絕承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權利,經原告聲請溝通調解亦無結論,爰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

ꆼ原告等人均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告等人應分配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所有。退步言之,縱使認為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朝滄之權利,而原告等人復未拋棄繼承,則被告就伊逾法定應繼分以外,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並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因此,倘認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或不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原告等人應分配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各該原告所有。

ꆼ詎料,被告竟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臺中市○○區○○段○○○○

○號、第54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102 年10月30日與其他共有人,分別以總價36,813,000元與115,74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江秀梅,另於102 年12月19日,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清賢、呂名ꆼ、林獻堂、林獻為等四人、將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 地號二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國建。是以,原告等人就系爭五筆地號土地,現實上已無從請求返還,原告遂依法變更聲明已如上述。又變更聲明後,就第一項請求部分係屬金錢債權之請求,法律性質上係屬可分債權,自得為一部請求。惟原告三人並非系爭五筆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從知悉被告實際出賣系爭土地所獲得價金為何,且經原告等人具狀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文書證明實際獲取價額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1 項,即得推知原告主張被告至少受有10,170,200元之出賣土地利益之事實為真《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ꆼ72/1080 =00000000》,則按兩造每人各四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原告每人可得分配之金額,至少為2,542,550 元(計算式:00000000ꆼ4 =0000000 元)。職是,原告等人就被告應償還原告每人之價額先為一部請求,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00 萬元之請求即屬有據。

ꆼ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ꆼ89年10月6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表明旨在處理兩造先

祖父林榮之遺產問題,然林榮既於57年10月9 日去世,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即應先由兩造先父林朝滄繼承,再轉由兩造與訴外人林紀瑞霞共同繼承,始為適法。然兩造捨此不為,而合意借用被告名義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即為避免日後產權管理複雜之故。何況,依89年10月6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原告林明道、林垂勳與訴外人林紀瑞霞等人,竟僅分得現金各3,333 元,豈符一般遺產分割之常情?由此益證89年10月6 日、85年2 月3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係兩造為簡化被繼承人林朝滄遺產稅繳納事宜,所為形式登記,與兩造真意不符。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人已同意分割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與繳納地價稅等,係兩造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必然結果,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

ꆼ被證7 之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僅針○○○區○○段新興小

段第374-1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取得之全部徵收補償費,據原告向潭子區公所洽詢,始知當時為建設第74號快速道路,除被證7 所列「台中生活圈2 號線東段。台中生活

4 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用地徵收(潭子非都市土地)並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之工程名稱外,尚有以「大里溪治理第三期計劃(潭子鄉段)工程用地徵收案」徵收舊臺中縣○○鄉○○段新興小段第374-1 、557-1 、558-1 、559 等筆地號土地之情事。

ꆼ本件系爭5 筆土地,既已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則於原告

等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前,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再按借名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等人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5 筆土地之借名契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始告終止,惟系爭土地屬於原告等人之應有部分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不能行使所有權能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從而,原告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終止時始得行使,其在起訴狀內表明終止該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準此,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146條及民法第128 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有誤解亦非可取。

ꆼ原告林明憲並無拋棄繼承之真意:

ꆼ原告林明憲因於日本開業定居,其於臺灣之財產管理等

事項,均委由其母親林紀瑞霞代為處理。於82年6 月間,林朝滄過世後,亦聽由母親林紀瑞霞指示,為方便在臺親人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至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辦理拋棄繼承之形式登記,實質上仍享有被繼承人林朝滄之遺產繼承權利。

ꆼ此觀證人林紀瑞霞到庭所證稱:「…林朝滄…剩下的

56,000張股票,我和三個兒子及女兒每人分股票10,000股…目前我管理林明憲的壹萬股股票。」及「林明憲是為了我們方便,所以同意我們辦理拋棄繼承,但是林明憲的權利沒有影響,林明憲的份我也有保管。」、「祖先的財產在89年時被慈濟買去,所以89年有分300 多萬元,我大兒子有拿一部分的錢給其他弟弟,大兒子、二兒子各分150 萬元,在日本小兒子生活比較好過,所以就沒分配給他,剩下的20幾萬元分給我,我自己再拿給我女兒,二兒子覺得對於小兒子不好意思,所以二兒子從自己的部分拿50萬元給林明憲。」、「大概94或95年時有再分配一次。因為高速公路有補償金250 多萬元,那時兒子、女兒每人分配55萬元,剩下30多萬元分給我。」等語,足以證明原告林明憲實質上繼承自訴外人林朝滄之財產權利確實未受影響。申言之,倘若原告林明憲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何得與其他繼承人分配林朝滄所遺股票?又如何自被告處分配土地補償金?正因為原告林明憲實質上繼承權利未受影響,故原告林明憲對於20年前曾至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申請辦理拋棄繼承乙事已不復記憶,故於民事起訴狀與民事準備書狀均主張未曾辦理拋棄繼承之事。

ꆼ當時代理原告林明憲辦理拋棄繼承聲請之證人林紀瑞霞

亦到庭證稱:「林明憲是為了我們方便,所以同意我們辦理拋棄繼承,但是林明憲的權利沒有影響,林明憲的份我也有保管。」可知兩造與證人林紀瑞霞當時即已言明,是項拋棄繼承僅為形式登記,實質上原告林明憲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此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行102 年12月13日彰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交易資料,可知被告於94年3 月16日,將伊自潭子鄉公所領得之系○○○區○○段○○○段000000 000000 000

0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2,534,020 元之支票兌領後,即於翌日提領1,420,000 元,分別匯付原告林明憲開設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告林垂勳開設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55萬元。所餘32萬元,則交付訴外人林紀瑞霞,嗣於同年3 月21日,再將55萬元匯付原告林明道開設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亦與證人林紀瑞霞到庭所證:「大概94或95年時有再分配一次。

因為高速公路有補償金250 多萬元,那時兒子、女兒每人各分配55萬元,剩下30多萬分給我。」等語確屬相符。申言之倘若被告所辯原告林明憲已拋棄繼承,對林朝滄所遺之土地已無權利乙節為真,則被告又何需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分配予原告林明憲?由此益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ꆼ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合理原因需要借用被告之名義來辦理

登記,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持有,顯見係由被告個人所掌控、歷年地價稅亦係由被告繳納等情,主張不存在借名登記之事實。然則:

ꆼ林朝滄就系爭土地所遺權利,僅應有部分之1080分之72

,且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兼為兩造祖厝所在地,倘須對其管理處分,均須徵得其他房份之所有權人同意,故證人林紀瑞霞有見於其他房份曾為分產引起紛爭,為避免分產紛擾,兼為使被告一人代表該房份行使權利之方便,故與兩造協調將系爭

5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但其他子女之權益均不受影響,此觀證人林紀瑞霞於102 年11月18日到庭所為證述:「(法官問:你先生留下來的土地及房屋、股票如何分配?)我跟我先生有三個兒子、一個女兒,林朝滄在世的時候,就給大孫45,000 張股票,剩下的56,000張股票,我和三個兒子及女兒每人分股票10,000股,剩下的6,000 張再分配給女兒,我先生說女兒沒有分到祖產,所以女兒多6,000 股外,我的部分10,000股票也給女兒,目前我管理林明憲的10,000股股票。土地在潭子街的房屋及土地部分給大兒子,因為剩下的土地要分祖產很麻煩,所以用大兒子名字登記,其他的人都有權利。」、「(法官問:《提示被證三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交閱)你是否有看過該協議書?》我沒有印象,但是林紀瑞霞的簽名是我簽名沒錯。我印章都交給大兒子保管以方便辦理繼承的事宜。」、「(法官問:被證三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上面的土地是遺產要分給林明正,有何意見?)我是委託林明正辦理遺產事宜,只是登記他名下而已。」、「(法官問:《提示被證四遺產分割契約書並交閱》你是否看過該契約書?)我都沒有看過,我的印章都交給我大兒子保管,字也不是我的。」、「(法官問:為何八十五年簽立被證四的遺產分割契約書後,在八十九年又簽立被證三的遺產分割協議書?你是否有聽你兒子說過?)答:這我不知道。」、「(法官問:你先生過世之前是否有說祖產的土地都要給大兒子?)答:沒有。」等語,已足以證明於林朝滄過世時,為辦理林朝滄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林紀瑞霞責由被告負責辦理,且為申報方便併將各該繼承人個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兩造僅合意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宜,亦委由被告代表該房份行使之。被告辯稱原告等人並無借名登記之合理原因,即非事實。

ꆼ至於被告單獨持有土地權狀與繳納歷年地價稅等情,本

即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後,將系爭5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所發生之當然結果,被告據此反推兩造間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ꆼ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合意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乙事

,業經證人林紀瑞霞到庭證述屬實。被告而今雖爭執並無此合意,然林朝滄之繼承人,除被告以外,均已向法院陳明:斯時係同意林紀瑞霞所提議以被告一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旨,客觀物證上,亦有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再由被告將該房份分得補償金分配予原告等人之事實,則就原告等人主張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燭然甚明,自不容被告執詞片面否認。

ꆼ申報遺產稅之目的,本即為取得國稅局所核發之同意移轉

證明書,以憑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原告等人既經證人林紀瑞霞主導授意由被告林明正辦理相關事宜,並合意以被告林明正一人名義辦理繼承登記,則證人林紀瑞霞與原告三人應被告林明正之要求,交付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等文件,亦與事理並無相違,何來倒果為因之指摘,被告所辯不足取。

ꆼ被告對於是否分配補償金予原告等人之主張前後矛盾,由此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ꆼ被告先於民事答辯狀中辯稱:「…被告林明正於94年當

時根本早已罹患中度阿茲海默氏病痴呆症…自無法由被證2 號及被證3 號形式上有自被告林明正銀行帳戶匯款予原告林明道或林垂勳乙節逕行認定被告確有匯款之意思,更遑論匯款之目的及意思為何。」然伊所提出之被證8 藥袋,明確記載係由林新醫院於95年3 月29日所開立,並無法證明被告於94年3 月匯付上揭款項之前已經罹病、病情是否已達伊所稱之「中度阿茲海默氏病痴呆症」,故被告主張誠屬可疑。

ꆼ被告復改稱:「…有關被告林明正之銀行帳戶於94年間

匯款予原告林明道及林垂勳各55萬元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林明正本於遺產分割協議所分配原本價值低賤之土地,因政府市地重劃等原因而價格上漲,該等土地雖分配歸屬於被告林明正所有,然畢竟該等土地係屬被告林明正自先父林朝滄所繼承取得,且原告林明道係被告之弟弟,原告林垂勳亦係被告之妹妹且當時經濟環境亦不佳,本於手足親情及兄長照顧弟妹之善意,被告林明正遂贈與55萬元給原告林明道及原告林垂勳。迺原告竟將被告林明正善意照顧弟妹之舉,藉口為本件借名登記之理由,實屬無稽。」等語,辯稱補償金係伊個人出於善意照顧弟妹之舉所為分配云云。果若為真,何以伊於民事答辯狀中先加以否認,嗣經原告聲請函查彰化銀行,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後,方改稱係本於手足親情所為贈與行為?遑論被告至今仍隱瞞伊於斯時亦有匯付55萬元款項予原告林明憲之事實。由此足徵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飾詞,斷非可取。

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先位請求以原告等人

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移轉應分配與原告等人之權利範圍之土地應有部分;備位請求以民法第179 條以下,不當得利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惟因被告已將系爭土地變賣換價,原告等人無從請求返還土地應有部分,爰依情事變更之法理,改請求被告償還土地價值。

二、被告則以:ꆼ本件原告等3 人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否

認之。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等3 人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ꆼ依本院82年度繼字第587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亦顯見原告林明憲於82年間確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利。

惟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竟稱原告林明憲並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除與事實顯不相符外,亦足見本件訴訟實際上係由原告林明道一人所挑起,由於系爭土地於遺產分割多年後因政府市地重劃等原因而價格上漲,原告林明道因覬覦被告財產增加,因而妄稱當初係借名登記,原告林明道為自圓其說甚至將原告林明憲、林垂勳拖下水,此由原告書狀聲稱原告林明憲並未拋棄繼承,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知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林垂勳所簽名等情可知。本件實為原告林明道覬覦被告財產增加而無端挑起訴訟。

ꆼ原告林明憲既已拋棄繼承,原告林明道、林垂勳亦與被告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均歸屬於被告個人所有,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

ꆼ林朝滄在世時,性格傳統,此可由被告於59年結婚時之喜

帖邀請函僅有林朝滄具名而無林紀瑞霞(即原告及被告之母親)具名可知。林朝滄在世時即交待就系爭土地應由其嫡長子即被告林明正個人繼承,以守宗祧。林朝滄去世,原告林明憲於82年6 月8 日即向臺中地方法院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民事庭82年6 月25日82年度繼字第58

7 號函可稽。是以,原告林明憲既已依法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林朝滄遺產之權利。

ꆼ嗣訴外人林紀瑞霞(即原告及被告之母親)、被告及原告

林明道、原告林垂勳於85年2 月3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針對林朝滄所留之遺產,並按民法第1172條扣還規定及民法第1173條歸扣規定予以考量後,達成協議並約定如下:

ꆼ林紀瑞霞於分割後取得大元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0

股、台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800 股、中連貨運股票2 萬股。

ꆼ被告林明正則於分割後取得當○○○鄉○○段○○○ ○號

及530 地號土地(持分1080之72)○○○鄉○○段新興小段374 地號土地(持分1080之72)(此3 筆土地為本件系爭土地)○○○鄉○○段○○○ ○號、633 地號(持分1080之72)○○○鄉○○段○○○ ○號土地、中連貨運股票2 萬股、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10股。

ꆼ原告林明道於林朝滄生前即獲贈較多財產,故於分割後

取得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股票5 股、中連貨運股票2 萬股。

ꆼ原告林垂勳(當時已出嫁數十年)則於分割後取得中連

貨運股票53,154股、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現金及彰化銀行現金等。

ꆼ因前開85年2 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就林朝滄之遺產

仍有所遺漏,故訴外人林紀瑞霞、被告林明正、原告林明道及原告林垂勳又於89年10月6 日另再補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林明正於分割後取得當○○○鄉○○段新興小段557 、558 (此2 筆為系爭土地)、

559 、330 地號土地,訴外人林紀瑞霞、原告林明道、林垂勳等三人則各分得現金。

ꆼ原告另又質疑85年2 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89年10

月6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云云,然原告3 人與被告已簽署前揭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均蓋有原告3 人之印鑑,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可稽,且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遺產分配亦均辦理過戶登記完竣,足見繼承人已為遺產分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顯無理由。

ꆼ原告辯稱係因申辦遺產稅之關係,因此將印鑑交由被告云

云,更係完全無稽,蓋因依法令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前需先為遺產稅申報並由國稅局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始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因此,實際上係為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原告顯係倒果為因。況且,遺產稅之申報實務上並未要求繼承人出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書,反而係遺產分割後辦理地政登記時要求需有印鑑證明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可見原告所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

ꆼ原告3 人主張為管理方便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林明

正名下云云,顯非事實,且渠等主張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ꆼ原告3 人稱係為管理方便,故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登

記,並非事實且至為無稽,系爭土地於遺產分割協議後尚需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該被繼承之土地登記名義始會變更為繼承人,若原告3 人係與被告協議平均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需於遺產分割協議載明4 人各自持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080分之18,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申請即可,亦即無論系爭土地之權利如何為遺產分割,皆僅需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持分比例並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根本沒有任何合理原因或必要需要借用被告之名義來辦理登記,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ꆼ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乃有絕對之效力,是以,

土地登記所載名義實與土地實際所有權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土地所有權人非有特殊事由,自無可能借用他人名義而為登記,原告竟空泛辯稱係為管理方便而借名登記,根本違反經驗法則。況且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持有,按土地所有權狀乃係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申請之必要文件,土地所有權狀既由被告所持有,顯見係由被告個人所掌控,足見原告辯稱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亦顯然違反常理。

ꆼ原告林明憲既已於82年即拋棄繼承,且亦未參與85年2 月

3 日及89年10月6 日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訂立,系爭土地既屬林朝滄之遺產,原告林明憲無繼承遺產之權利,豈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之名下。

況且,系爭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皆係由被告個人所繳納,有歷年地價稅繳納證明可稽,益證並非借名登記。

ꆼ原告另稱89至90年間曾向慈濟醫院出售土地,並由被告林

明正與原告林明道各分得150 萬元,另林紀瑞霞分得20餘萬元云云,惟姑且暫不論原告僅泛泛空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亦未說明究竟與系爭土地有何關聯,縱令如原告所述原告林明道有分得150 萬元,然原告3 人係主張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等4 人平均分配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果若如此,則何以原告林垂勳、林明憲並未分得所謂向慈濟醫院出售土地之價款。

ꆼ原告又辯稱94年間因規劃74號快速道路預定地徵收,被告林明正曾匯款予原告林明道及原告林垂勳各55萬元云云。

惟有關政府規劃74號快速道路(即臺中生活圈4 號線北段)預定地徵收,被告林明正僅獲得政府徵收補償費約20萬餘元,有徵收補償費明細表可稽,被告如何有可能將所領徵收補償費20萬餘元匯給原告林明道及原告林垂勳各55萬元,顯見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實則,被告林明正於94年當時根本早已罹患中度阿茲海默氏病癡呆症,被告林明正當時既已有癡呆病症,自無法由形式上有自被告林明正銀行帳戶匯款予原告林明道或林垂勳乙節而逕行認定當時被告確有匯款之意思,更遑論匯款之目的及原因為何。況且,原告係主張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等4 人平均分配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果若如此,則何以原告林明憲、林垂勳並未分得所謂向慈濟醫院出售土地之價款?又何以原告林明憲並未分得所謂74號快速道路預定地徵收之價款?凡此均足見原告之主張,互相矛盾,實無可採。又此「大里溪治理第三期計畫(潭子鄉段)工程用地徵收案」與本件訴訟無關,況原告就此項事實主張已前後不一(註:先稱因政府規劃74號快速道路(即臺中生活圈4 號線北段)預定地徵收而被告曾獲徵收補償,後改稱「大里溪治理第三期計畫(潭子鄉段)工程用地徵收案」而被告曾獲徵收補償),自無從採信。

ꆼ依85年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同意移

轉證明書,亦顯示有關林朝滄之遺產稅,亦於82年8 月25日即已辦理申報,由此顯見,85年2 月間「遺產分割契約書」,係於82年辦理遺產稅申報後,由繼承人於85年間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並就相關遺產進行分配及過戶登記,繼承人既已為遺產如何分配為遺產分割協議,自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實上,依前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本件訴訟之大新段530 地號、542 地號及聚興段新興小段374地號等3 筆土地,當時遺產價額合計亦僅為64萬元,另聚興段新興小段557 地號、558 地號等2 筆土地之遺產價額亦僅2 萬元。由此可見,系爭5 筆土地當時價值非常低,多年後因政府市地重劃價值增漲,原告林明道覬覦被告財產增加,始妄稱係借名登記。

ꆼ證人林紀瑞霞(即兩造之母親)到庭之陳述,有下列諸多瑕疵,顯不可採:

ꆼ證人林紀瑞霞目前主要由原告林明道照料,受到原告林明道影響到庭陳詞即多所偏頗。

ꆼ證人林紀瑞霞陳稱:「中連公司的股票有56,000張…56,0

00張股票,我和三個兒子及女兒每人分股票1 萬股,剩下的6,000 張再分配給女兒,我先生說女兒沒有分到祖產,所以女兒多6,000 股外,我的部分1 萬股票也給女兒,目前我管理林明憲的1 萬股股票」云云,然林朝滄去世後遺留中連公司股票共113,154 股,且依85年2 月3 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證人林紀瑞霞及原告林明道、林明正各自分得2 萬股,原告林垂勳(女兒)分得53,154股,林紀瑞霞所稱明顯與事實不符。

ꆼ證人林紀瑞霞陳稱:「土地在潭子街的房屋及土地部分給

大兒子,因為剩下的土地要分祖產很麻煩,所以用大兒子名字登記,其他的人都有權利」云云,亦完全不合經驗法則,蓋因既然各繼承人已簽訂關於遺產分割之契約書,果若各繼承人要平均分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需於遺產分割契約載明各繼承人各自持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080分之18即可,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申請即可,此屬輕而易舉之事,並無任何困難,根本沒有任何合理原因或必要需要借用被告之名義來辦理登記。況且,借名登記乃屬變態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土地所有權人非有特殊事由,自無可能借用他人名義而為登記。

ꆼ證人林紀瑞霞陳稱:「我是委託林明正辦理遺產事宜,只

是登記他名下而已」云云,惟該等89年10月6 日協議書上載有「特就附左之不動產與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分割遺產」,且遺產分配表之欄位載有「遺產權利人」等字,顯可見係有關遺產之歸屬分配,證人林紀瑞霞亦係識字之人,其推託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顯違反常理而屬偏頗之詞。

ꆼ證人林紀瑞霞陳稱:「林明憲的權利沒有影響,林明憲他

的份我也有保管」云云,實則,原告林明憲既已拋棄繼承,且亦無繼承任何遺產,根本沒有所謂「林明憲他的份」,更無保管之可能。

ꆼ證人林紀瑞霞陳稱:「祖先的財產在89年時被慈濟買去…

我大兒子有拿一部分的錢給其他弟弟,大兒子、二兒子各分150 萬元,在日本小兒子生活較好過,所以就沒有分配給他,剩下的20幾萬元分給我」云云,更與其所稱「大概94或95年時有再分配一次。因為高速公路有補償金250 多萬元,那時兒子、女兒每人分配55萬元,剩下30多萬分給我」之陳述相互矛盾。果若係原告三人借名登記,理應平均分配,豈有可能89年小兒子林明憲及女兒林垂勳皆沒有分到,而到了94年小兒子林明憲及女兒林垂勳變成有分到。

ꆼ證人林紀瑞霞陳稱:「(問:你先生過世之前是否有說祖產的土地都要給大兒子?)沒有」云云,更與事實不符。

誠如被告先前所述,林朝滄在世時性格相當傳統(此可由被告於59年結婚時之喜帖邀請函僅有林朝滄具名而無林紀瑞霞具名可知),林紀瑞霞雖係林朝滄之配偶,然很多事情林紀瑞霞根本並不知悉。實際上,林朝滄於生前即將其名下之土地之地號告知被告,且亦曾向被告表示土地應由長子即被告個人繼承,當時亦有街坊鄰居親身見聞林朝滄向被告所為之表示,惟因彼等不願涉入本件爭訟而不願作證。

ꆼ原告等3 人復主張渠等並未拋棄繼承,被告就逾越法定應繼

分外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應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所謂應繼分之比例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所得分配之比例而言,原告林明憲既已拋棄繼承,自無繼承遺產之權利,被告既已與原告林明道、林垂勳簽訂前開兩份遺產分割協議書,顯示兩造確已就林朝滄之全部遺產價值如何分配、各動產及不動產如何歸屬、民法第1172條扣還計算及民法第1173條生前贈與之歸扣計算等事項達成協議,且均已辦理公司股票過戶登記及土地等不動產登記完竣,顯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72/1080 ,均係依遺產分割協議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自屬無稽。甚且,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自繼承開始起10年,林朝滄係於82年去世,距今已近20年,顯逾繼承回復請求權10年消滅時效期間。更何況,姑且不論原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亦僅15年,本件亦已明顯超過15年之消滅時效。

ꆼ有關系爭大新段530 地號、542 號地號,係於102 年6 月25

日即由該等地號之共有人出售,此觀臺中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段○○○段000 地號、557 地號、558 地號之原因發生日期亦本為102 年6 月25日,惟嗣後有變動)。實則,本件原告林明道於102 年7 月10日為本件起訴時,即已知悉前開地號土地出售之事實,本件訴訟過程中更無端騷擾該等地號之共有人,更足徵本件紛爭確因原告林明道覬覦忌妒被告財產價值增加而出售他人,因而挑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財產,由被告繳納地價稅,且被告亦持有所有權狀之正本,被告本有權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被告並無任何義務通知原告。實則,由被告具有完全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亦可知本件完全不符合司法實務有關「借名登記」之定義(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人各100 萬係基於渠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兩造間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無從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ꆼ並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ꆼ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及臺中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於85年2 月1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均為分割繼承。坐落在臺中市○○區○○段○○○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於89年11月28日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原因均為分割繼承。

ꆼ兩造父親即訴外人林朝滄於82年4 月8 日過世。

ꆼ對於本院82年繼字第587 號卷內資料形式上不爭執。

ꆼ89年10月6 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林明道、林垂勳與證人林紀瑞霞之簽名均為本人所簽署。

ꆼ被告於94年3 月15日因大里溪治理第三期計畫(潭子鄉段)

徵收舊臺中縣○○鄉○○段○○○段000000 000000 0

000 地號土地,有領得徵收補償金2,534,020 元之公庫支票乙張,並於翌日兌領後存入其個人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 帳戶內。

ꆼ被告於94年3 月17日,自伊個人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

行第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142 萬元,分別匯付55萬元至原告林明憲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告林垂勳開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3 月21日,自伊個人前開帳戶提領55萬元再匯付原告林明道開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ꆼ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102 年6 月25日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 ○○○○ ○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江秀梅;於102 年12月6 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清賢、呂名ꆼ、林獻堂、林獻為等4 人;於102 年12月6 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00 0000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國建。

二、兩造爭執事項:ꆼ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ꆼ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先一部給付原告等人各100 萬元,是否有

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ꆼ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ꆼ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以明雙方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查原告主張:林朝滄就系爭土地所遺權利,僅應有部分之1080分之72,且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兼為兩造祖厝所在地,倘須對其管理處分,均須徵得其他房份之所有權人同意,故證人林紀瑞霞有見於其他房份曾為分產引起紛爭,為避免分產紛擾,兼為使被告一人代表該房份行使權利之方便,故與兩造協調將系爭5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復為簡化被繼承人林朝滄遺產稅繳納事宜,所為形式登記云云。然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林朝滄所有,林朝滄於82年4 月8 日過世後,系爭土地本應由林朝滄之繼承人林紀瑞霞(林朝滄之配偶)及兩造(林朝滄之子女)共同繼承,如原告所述兩造均無人放棄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為真,此時依各人應繼分登記,產權清楚,不致有所糾紛,亦不會管理複雜,於遺產稅繳納亦無任何不便;反之,如按原告所述,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不立明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林明憲無拋棄繼承之真意,卻至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登記備查,置不動產登記公示公信制度不顧,反而治絲益棻,導致產權不清、管理複雜,茲生糾紛;況不論是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處分系爭土地均須得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要無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即可方便管理、避免糾紛之情。是以,原告主張為避免日後分產紛擾、辦理遺產稅方便,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原告除此之外,未能提出須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繼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合理、合情之理由,難認兩造會在無緣無故之情況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其等應繼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實無足採。

ꆼ原告林明憲於82年6 月8 日向本院聲明就被繼承人林朝滄遺

產拋棄繼承乙節,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82年度繼字第587 號拋棄繼承事件查核無訛,在原告林明憲未向本院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許撤銷拋棄繼承前,自難認原告林明憲就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是原告林明憲起訴主張其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100 萬元,要無理由。另證人林紀瑞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林明憲是否有同意拋棄繼承?)林明憲是為了我們方便,所以同意我們辦理拋棄繼承,但是林明憲的權利沒有影響,林明憲他的份我也有保管。」(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惟如原告林明憲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本意僅為借名登記,則其對被繼承人林朝滄遺產之態度與原告林明道、林垂勳主張相同,理應做相同之處理,何獨僅有原告林明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僅會讓原告林明憲之繼承權喪失,有何方便可言?證人林紀瑞霞之證詞,要與常情不符,則其證詞難認中立客觀,有偏坦原告之虞。

ꆼ被告提出原告林明道、林垂勳與證人林紀瑞霞、被告於85年

2 月3 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中之臺中縣○○鄉○○段000 0000 地號、聚興段新興小段374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72/1080 )由被告繼承;原告林明道、林垂勳與證人林紀瑞霞、被告於89年10月6 日復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上記載系爭土地中之臺中縣○○鄉○○段○○○段00

0 0000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72/1080 )由被告繼承。原告對89年10月6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之簽名為本人所簽乙節不爭執,惟否認85年2 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有經原告同意,並否認85年2 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之真正(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然查: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證人林紀瑞霞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看過85年2 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伊的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字也不是伊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97頁),惟證人林紀瑞霞既承認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且比對被告提出證人林紀瑞霞與原告林明道、林垂勳之印鑑證明書(參見本院卷104 、105 、107 頁),85年2 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印文相符,堪信85年

2 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在原告及證人林紀瑞霞提出未授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反證前,應推定85年2 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為真正,且係由原告林明道、林垂勳及證人林紀瑞霞本人授權被告辦理,是依85年2 月

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內容,當可認系爭土地中之臺中縣○○鄉○○段○○○ ○○○○ ○號、聚興段新興小段374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72/1080 )由被告個人繼承,證人林紀瑞霞否認85年2 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真正,及原告否認85年

2 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非當事人真意云云,自無可採。ꆼ證人林紀瑞霞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對89年10月6 日遺

產分割協議書沒有印象,但上面林紀瑞霞簽名是伊簽名沒錯,伊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以方便辦理繼承的事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並不否認89年10月6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原告林明道、林垂勳與證人林紀瑞霞之簽名均為本人所簽署(參見不爭執事項ꆼ),揆諸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在原告及證人林紀瑞霞提出未授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反證前,應推定89年10月6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正,且係由原告林明道、林垂勳及證人林紀瑞霞本人授權被告辦理,是依89年10月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當可認系爭土地中之臺中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72/108

0 )由被告個人繼承,自難徒憑證人林紀瑞霞一句沒印象即否認89年10月6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臺中縣○○鄉○○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持分均為72/1080 )由被告繼承之效力。

ꆼ再者,85年2 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及89年10月6 日遺產

分割協議書均無任何借名登記之記載,原告徒以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來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顯然忽視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借名登記為真實,陷入循環論證之謬誤,自無足採。

ꆼ原告雖以證人林紀瑞霞之證詞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然證人林紀瑞霞對於原告林明憲是否拋棄繼承及85年2月3 日遺產分割契約書、89年10月6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等問題作證時,所述顯與常情及卷存證據不符,業如前述,顯有偏坦原告之虞,其憑信性即非無疑。況證人林紀瑞霞亦為被繼承人林朝滄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是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攸關證人林紀瑞霞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證人林紀瑞霞實係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本應同列原告,卻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反將已拋棄繼承權之林明憲列為原告,顯係原告訴訟策略考量,自難單憑證人林紀瑞霞之證詞即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ꆼ原告主張:於89年至90年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

興辦臺中慈濟醫院,遂向原告家族收購臺中市○○區○○段○○○ ○○○○ ○號及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00 地號土地,兩造此房並分得320 餘萬,遂在林紀瑞霞主導下,決議由被告林明正、原告林明道各分配150 萬元,其餘20餘萬元則交由林紀瑞霞充當生活費,原告林明憲因長年旅居於日本、原告林垂勳因已出嫁,故均不分配;嗣於94年初,臺中市政府因規劃74號快速道路預定地,再次就原告家族土地辦理徵收,兩造此房亦再次分得250 餘萬,此次仍在林紀瑞霞主導下,決議兩造各分配55萬元,其餘30餘萬元則交由林紀瑞霞充當生活費,被告亦在受領徵收補償款後,於94年3 月21日依約匯付原告林明道開設於彰化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94年3 月17日將前開款項匯入林垂勳開設於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帳號中,由上開土地出賣後,均有分配款項之事實,即足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之借名關係存在云云。然查:

ꆼ有開原告主張89年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向原告家

族收購上開土地,被告有分配部分價金予原告林明道及證人林紀瑞霞部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收取上開款項負舉證之責。雖證人林紀瑞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祖先財產於89年時被慈濟買去,所以89年有分300 多萬元,被告、原告林明道各分150 萬元,原告林明憲在日本,生活比較好過,所以沒有分配給他,剩下20幾萬分給伊,伊自己再拿給原告林垂勳,原告林明道對原告林明憲不好意思,所以原告林明道從自己部分拿50萬元給原告林明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付款方式當事人不記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32 至136 頁),亦未發現於89年間有原告所述之資金調動,則原告及證人林紀瑞霞所述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ꆼ被告於94年3 月15日因大里溪治理第三期計畫(潭子鄉段

)徵收舊臺中縣○○鄉○○段○○○段00000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有領得徵收補償金2,534,020 元之公庫支票乙張,並於翌日兌領後存入其個人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 帳戶內。被告於94年3 月17日,自伊個人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 帳戶內,提領142 萬元,分別匯付55萬元至原告林明憲開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原告林垂勳開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於同年3 月21日,自伊個人前開帳戶提領55萬元再匯付原告林明道開設於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確有給付上開金錢予原告等3 人。

ꆼ雖被告於94年間有給付前述金額予原告等3 人,且縱被告

於89年間有給付上揭金額予原告林明道,惟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眾多(如贈與、清償、無因管理、損害賠償、借貸等) ,就此原告自應就借名契約存在及原告等人係本於應繼分分得價金等情盡舉證之責;然在借名契約是否存在不明之情況下,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等人之原因亦應無法認定,要無以被告曾給付金錢予原告等人,即可反推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況如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亦應本於原告等人之應繼分分配賣得之價金,惟原告主張89年間,被告僅分配150 萬元予原告林明道,20餘萬元予證人林紀瑞霞,原告林明憲、林垂勳分文未得;而94年間,原告3 人各分得55萬,證人林紀瑞霞僅分得30餘萬元,均未按各人應繼分分配,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係依應繼分分配出售土地之價金。

ꆼ按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

、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原告未曾就系爭土地有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要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有被告提出之歷年地價稅繳納證明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無所憑。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縱被告對94年間是否有給付前述金額予原告等人,有所出入,然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受不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當時系爭土地係以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予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應有絕對效力,申言之,系爭土地自應分屬被告所有無誤,故系爭土地既屬被告所有,即難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0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被告原有││ ├───┬───┬──┬──┬──┤ │方公尺)│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段 ○○段│地號│ │ │ ││號│ │市區 │ │ │ │目│ │ │├─┼───┼───┼──┼──┼──┼─┼────┼────┤│1 │臺中市│潭子區│大新│ │530 │建│805.27 │72/1080 │├─┼───┼───┼──┼──┼──┼─┼────┼────┤│2 │臺中市│潭子區│大新│ │542 │建│2530.68 │72/1080 │├─┼───┼───┼──┼──┼──┼─┼────┼────┤│3 │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新興│374 │田│915 │72/1080 │├─┼───┼───┼──┼──┼──┼─┼────┼────┤│4 │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新興│557 │田│293 │72/1080 │├─┼───┼───┼──┼──┼──┼─┼────┼────┤│5 │臺中市│潭子區│聚興│新興│558 │原│443 │72/1080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