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劉宜蓁被 告 錢慧嫻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被 告 莊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知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債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負擔之。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102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尚未滿一年,則原告以本件訴訟主張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10月30日以夫妻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
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陳述要旨:㈠原告(本名劉蕙心)前因信賴被告甲○○與被告乙○○已
於89年8月18日兩願離婚,且戶政主管機關亦有離婚登記在案,認被告甲○○為無婚姻關係存在之單身男性,而在89年10月26日與被告甲○○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
詎被告甲○○與原告公證結婚後,遲遲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反而於89年11月15日又與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當時不知其事。後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劉其鑫,上開情事糾葛隨劉其鑫成長而日益嚴重,被告甲○○前開作為導致日後兩造間身分、婚姻關係混雜爭執。
㈡101年7月間,原告對被告甲○○長期維持前開混雜、爭執
之家庭生活,苦不堪言,而子女劉其鑫之生活扶養教育等開銷負擔又日益沉重,乃對被告甲○○請求子女劉其鑫之教育扶養費,被告甲○○應允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以作為賠償及教育扶養等費用,被告甲○○乃於101年7月18日簽發票據號碼為TH NO392901、面額500萬元、到期日101年7月1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允諾於101年7月18日付清上揭款項。因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時,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乃相信被告甲○○有履行系爭本票給付義務之資力。詎被告甲○○未依約履行系爭本票之給付義務,經原告催促均無給付作為,原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准許,然上揭本票裁定送達後,被告為使原告求償無門,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所為實積極減少被告甲○○財產而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㈢無論兩造間婚姻關係究竟如何,被告甲○○均應對未成年
子女劉其鑫負扶養之責,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移轉之無償行為,目的乃在請被告甲○○履行對劉其鑫之扶養義務,因劉其鑫尚未成年,故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爭取應得之權益。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乃被告甲○○同意給付劉其鑫自出生至成年之教育扶養費,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簽發。另以被告甲○○目前之收入,不可能償還系爭本票債務,因被告甲○○與被告乙○○另育有二子,該二子均在台北就讀私立學教,被告甲○○之薪資扣除家庭生活費、房屋貸款及該二子學費後,所剩無幾,且被告甲○○目前有職業,不代表未來亦有工作,其薪資收入不能視為有還款能力與保障。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甲○○部分: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要旨:
⑴101年7月間,原告由被告甲○○之身分證得悉被告甲○
○變更戶籍地址,進而查知被告甲○○新購房屋,原告詢問新購房屋之價格,被告甲○○告知約6、7百萬元,原告質疑被告甲○○有資金可購買房屋,為何給付原告之家庭生活費及小孩扶養費金額偏低,要求被告甲○○要補償過去十年過少生活費及扶養費,並給原告未來小孩扶養費及生活費、教育費的保障,被告甲○○為給原告及子女劉其鑫保障,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在系爭本票背面註記系爭本票是要給小孩教育扶養費。
被告甲○○以前及現在均有給付小孩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系爭本票是要給原告及小孩一個保障,被告甲○○固應對系爭本票負責,但原告應給予時間籌錢。
⑵被告乙○○自86年後即在家帶小孩,並無收入,十餘年
來被告甲○○均將薪資收入交被告乙○○分配支付家中生活、子女教育、購屋資金等各項支出,系爭房地係被告甲○○之個人資產。101年9月16日被告乙○○得悉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後,盛怒下揚言要結束其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要求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離婚條件,故而被告二人乃於101年9月19日先辦理過戶申請所需文件,然被告乙○○嗣後反悔不願離婚,卻在未經被告甲○○同意下,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乙○○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要旨:
⑴被告甲○○、乙○○前於89年8月18日之離婚係屬無效
,為此,被告乙○○已對被告甲○○及原告分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及確認結婚無效之訴訟,現由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原告於上揭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主張其與被告甲○○之重婚為有效,則原告與被告甲○○在有效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劉其鑫,乃屬合法、合情、合理,被告甲○○對原告有何金錢賠償義務可言?其次,被告甲○○固然應對其未成年子女劉其鑫負扶養義務,但被告甲○○自與原告重婚及劉其鑫出生以來,每月均按時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此則為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12號妨害婚姻案件中所自承,顯見被告甲○○亦無不履行其對劉其鑫扶養義務之情形,原告對被告甲○○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存在,系爭本票顯然為被告甲○○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對被告甲○○既無債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⑵被告乙○○於101年9月16日發現被告甲○○另與原告生
育一子及重婚之事實後,被告甲○○於被告乙○○盛怒下,自知理虧,乃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雖名為「贈與」,然實質上系爭房地係被告二人之聯合財產,被告乙○○於知悉被告甲○○前述婚外情及另有非婚生子女後,擔心被告甲○○任意處分系爭房地,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更名登記。退而言之,縱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最終如被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消滅,依同條第2、4項之規定,被告甲○○對被告乙○○仍負有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或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義務;倘被告甲○○與原告間之「重婚」依法無效,則被告甲○○亦因其通姦行為,應對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僅係履行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只是被告甲○○事後反悔,故而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假債權之本票。
⑶縱認被告甲○○對原告負有系爭本票之金錢債務,且認
被告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屬無償行為,然被告甲○○並未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而陷於無資力,蓋被告甲○○現受僱於訴外人臺灣阿克蘇諾貝爾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至少120萬元以上,被告甲○○以其收入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劉其鑫之撫養義務,綽綽有餘,原告欠缺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又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被告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訴訟行為,乃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不生效力。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否撤銷、被告乙○○應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間應為相同之判決,無從為分歧之認定,是本件訴訟標的於被告二人間乃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甲○○就本件訴訟標的固為「同意原告之請求」之認諾聲明,然被告甲○○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因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為共同訴訟人之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應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於89年8月18日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原告與被告甲○○在89年10月26日至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然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甲○○於89年11月15日復與被告乙○○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一子劉其鑫,及被告甲○○於101年7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甲○○所有,於101年10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網路不動產異動索引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是否為被告甲○○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是否屬贈與之無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四、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祗原告主張其為債權人,他造為債務人及與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之相對人,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具有債權之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原告之債務人及與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之相對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執有系爭本票,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無償行為,並進而請求塗銷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揆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顯係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為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權利主體,而被告係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乙○○辯稱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為無足採。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無非以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其論據。惟查,系爭本票正面固記載原告為受款人,然被告甲○○於系爭本票背面並記載「此款項支付給劉其鑫教育撫養費」等語,系爭本票背面之上開記載雖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然於被告甲○○與原告間,仍有私法契約約定之效力,而原告就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劉其鑫之教育費及扶養費乙節,並無爭執,是被告甲○○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顯非在使原告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係欲使劉其鑫為享有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主體甚明。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本票有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乃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委不足採。原告既非被告甲○○之債權人,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原告雖另主張因劉其鑫尚未成年,故得由為劉其鑫生母、監護人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然原告與劉其鑫乃屬不同權利主體,縱劉其鑫尚未成年,劉其鑫應享有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亦非當然即歸於原告,原告前述主張,已不可採。況查,被告甲○○辯稱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均有支付劉其鑫扶養費,現仍支付中,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只是要給劉其鑫一個保障等語,而原告就甲○○前開所辯並無爭執,僅爭執被告甲○○過去給付之扶養費金額過低,然系爭本票之簽發目的既僅在給與劉其鑫扶養費之保障用,而被告甲○○迄尚持續支付劉其鑫扶養費中,並無拒絕給付劉其鑫扶養費之事實發生,則系爭本票所欲保證之債務尚未發生,劉其鑫亦尚未取得可對被告甲○○行使之債權,原告亦無從代劉其鑫行使債權人之撤銷訴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進而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