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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楊淑媛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被 告 翁再來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勤茂五金行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乃於民國85年5月間起合夥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勤茂五金行,合夥比例各為2分之1,兩造未簽訂合夥期間,未料,被告於96年4月底至5月初,無故在原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號3樓住處廁所裝設針孔偷窺原告之女洗澡,另於100年11月起,在原告上開同一住處,多次出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而遭鈞院以妨害祕密罪及傷害罪等判決有罪在案,且兩造經營理念不同,原告是認上開合夥關係已無繼續之可能,遂於101年10月30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退夥之意,並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收受,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該退夥意思表示應於101年12月31日發生消滅系爭合夥事業之效力。上開合夥僅剩被告1人,合夥關係自應歸於解散,勤茂五金行依法自應進行清算、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因兩造未選任清算人,是清算人自應由兩造為之。詎被告拒絕提出詳細帳務明細及收支單據,造成原告無法經由清算程序自合夥事業財產中受償,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兩造既未完成清算,合夥關係即不能消滅,依民法第667條及第69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協同辦理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且確認不得再以系爭合夥事業負責人之名義執行合夥業務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勤茂五金行合夥財產。(二)確認被告對勤茂五金行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兩造合夥經營勤茂五金行一節,被告不爭執,且對原告所提勤茂五金行登記資料及原告寄予被告聲明退夥之存證信函均無意見,被告亦同意終止該合夥關係。被告前亦曾於102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合夥既已終止,應進行清算等語,係原告拒不配合,非被告不同意進行清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被告並無意見,是無起訴必要,此部分可逕移送調解庭處理;又兩造間合夥關係既已雙方同意終止,合夥事業已不存在,被告亦未再以勤茂五金行執行人名義行使執行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合夥執行權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月間起合夥經營勤茂五金行,合夥比例各為2分之1,兩造未簽訂合夥期間,被告因於100年11月起曾傷害原告及於96年4月底至5月初,無故在原告上開住處廁所裝設針孔偷窺原告之女洗澡,而遭本院以傷害及妨害祕密罪等罪判決有罪在案,且兩造經營理念不同,原告是認上開合夥關係已無繼續之可能,遂於101年10月30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退夥之意,並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收受,兩造間系爭合夥關係業已合意終止;上開合夥事業僅剩被告1人,合夥關係自應歸於解散,勤茂五金行依法自應進行清算、返還出資及分配剩餘財產,而兩造未選任清算人,是清算人自應由兩造為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勤茂五金行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基本資料、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影本(詳見本院案卷第9頁至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先信屬真實。按稱合夥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又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經兩造合意而解散無訛。

(二)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夥關係後,迄未進行並完成清算程序,亦即兩造合夥事業固業經解散,然尚未清算完畢,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兩造間出資經營之勤茂五金行合夥財產部分等語,亦為被告所同意(詳見本院案卷第48頁),而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亦為民法第69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勤茂五金行之合夥財產,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拒絕提出詳細帳務明細及收支單據,造成原告無法經由清算程序自合夥事業財產中受償,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等語;然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夥事業既經兩造合意終止,事業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亦無執行業務之情,原告自無確認利益等語。按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求法院就其訴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即就標的為判決,此項判決稱為本案判決,但原告之訴不備訴訟要件時,法院即無須為本案判決,而「原告之訴須有請求之正當利益」亦為訴訟要件之一種,「原告之訴須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又包括「有求為判決之實益(或稱權利保護利益)」,因無求為判決之實益而起訴,係訴訟浪費,法院就不應為本案判決,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亦即須具備「保護必要之要件」,否則即欠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勤茂五金行之合夥關係業已於101年10月30日由原告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退夥之意,並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收受後,即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既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僅係陳稱合夥關係終止日應為101年10月31日,其於該日後實際已無任何執行合夥業務之情,尚非否認其事,則顯然兩造縱對合夥關係終止日為何有所爭執,然就原告所主張勤茂五金行合夥關係業已合意終止,被告對勤茂五金行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一節並無任何爭執,亦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或權利內容則無不明確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勤茂五金行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核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667條及第69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清算勤茂五金行之合夥財產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另請求確認被告對勤茂五金行合夥事務執行權不存在之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