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林炯晨被 告 劉清國
劉盛元劉陳英梅顏啟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劉清國本為多年好友,民國95年間被告劉清國遊說邀約原告投資嘉吉資源回收行(下稱嘉吉行),原告前後於95年5 月29日、8 月30日、9 月28日、10月11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20萬元、50萬元、80萬元(共計250 萬元),至被告劉清國之潭子郵局帳戶,作為投資款。嗣被告劉清國先於95年5 月29日交付原告1 紙寫明「茲收到林炯晨先生投資嘉吉資源回收行現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字樣之收據,其上除有被告劉陳英梅之簽名外,復蓋有劉陳英梅、劉清國私章及嘉吉回收行大章、含嘉吉行負責人顏啟龍名義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又因原告曾向被告劉清國索取嘉吉行帳冊欲大致掌握合夥經營狀況,劉清國便於95年8 月間交付嘉吉行於94年12月至95年7 月間之支出表4 紙予原告,原告乃認自己已成功入夥,且信任被告劉清國為多年好友,故原告於95年至99年間僅去嘉吉行探訪被告劉清國數次,原告次子林信典亦只有2 次陪同被告劉元盛外出視察業務,長子林偉典則從未接觸任何嘉吉行事務。詎99年底被告劉清國突然致電原告,表示因連年虧損,考慮結束營業,原告為明嘉吉行實際盈虧,遂於99年12月間向被告顏啟龍聯繫,惟被告顏啟龍全然不知原告為嘉吉行股東乙事,經原告說明後,被告顏啟龍方提出另一版本之嘉吉行於94年12月至95年7 月間之支出表予原告,並告知嘉吉行95年至96年間營業獲利約400 多萬元,97年至99年間嘉吉行因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機器設備出售案而收有800 萬元佣金等情,原告始對被告劉清國聲稱嘉吉行從未獲利連年虧損等語起疑,然思及被告顏啟龍既陳明嘉吉行仍持續營業並有獲利,乃寬心任被告等人管理嘉吉行,未予詳細核對被告劉清國、顏啟龍分別交付之兩份支出表有無差異。
(二)然被告顏啟龍於100 年5 月間致電原告,表示嘉吉行全部資本額已虧損殆盡,即將清算解散,故預備以30萬元將營業轉讓他人,以支付欠稅、罰鍰,原告方察覺可能受騙,除明確向被告顏啟龍表示不願以低於50萬元之價格轉讓回收場外,旋即詳細比對被告劉清國、顏啟龍分別交付之兩份支出表,發現支出表第1 頁即有11項支出金額不同,經結算被告劉清國交付之支出表,較被告顏啟龍交付之支出表,多列計218 萬0,234 元支出,其中光吊車、整地、地磅之價差即高達168 萬8,259 元,被告劉清國所列支出表復於最後一頁最後一項溢列被告顏啟龍列表所無之申龍鋼鐵支出金額51萬1,000 元,且支出表中記載嘉吉行曾購入大吊車1 台,而原告從未見過回收場內有大吊車停放,原告為究實情,乃於100 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4人,被告劉清國亦於同年5 月30日覆函原告及附上更正後支出表4 紙、原告所投250 萬元於各時點之支出金額但於96年已用盡之支出明細表1 紙、收據影本2 紙(其中1 張記載嘉吉行之股東為被告顏啟龍、劉元盛、劉陳英梅、訴外人李賜鎮及原告,另一張為其上加註95年10月林炯晨壹佰伍拾萬元正已收字樣)。
(三)爾後,被告4 人均未再與原告連絡,原告遂認嘉吉行應仍繼續營運,未料,至101 年6 月間,原告思及近1 年未有嘉吉行消息,才動身前往嘉吉行,發現嘉吉行原址已改由他人經營,至此始驚覺受騙,迫不得已只好於101 年7 月間對被告四人提出刑事告訴。查被告4 人係聯合以經營嘉吉行為幌,而向原告收取250 萬元,實際上根本未將該25
0 萬元投資款用於嘉吉行業務,亦未將原告視為合夥人共同分配獲利、商議營業事務,渠等係共同詐騙、侵占原告之250 萬元,自應就此共同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理由係:
⒈非嘉吉行合夥人之被告劉清國於95年5 月底取得原告匯至
其帳戶之250 萬元後,未將該250 萬元匯至94年底成立之嘉吉行,足見被告劉清國已將該筆金額侵吞入己;又被告劉清國於原告95年間交付投資款後,隨即提出載有諸多虛列、溢設項目之不實支出表,益證被告劉清國自始本於訛詐款項之念收取原告之投資款甚明。
⒉被告顏啟龍為嘉吉行之負責人,分別於被告劉清國所交載
有收取原告投資款字樣之收據上蓋章,竟先稱完全不知原告為合夥人,其後又改口於100 年5 月間致電原告表示欲轉讓嘉吉行予他人;而被告劉陳英梅為被告劉清國之妻,其為嘉吉行之出名股東,於收據上均有蓋其私章;再者,被告顏啟龍、劉陳英梅及被告劉清國之子劉元盛均為股東,渠等明知嘉吉行於97年至99年間曾有獲利,卻從未告知原告並於年度終了時分配盈餘,被告顏啟龍、劉陳英梅、劉元盛更於100 年6 月間未得原告同意,擅將嘉吉行設備轉賣他人,並辦理停業,復向原告聲稱係將嘉吉行直接轉讓他人。綜上,渠等實係與被告劉清國互相掩護,彼此協助共同施行本件侵權行為,自始未將原告納為回收行合夥人,一同分配獲利、決議營業事務,是被告4 人共同施行詐術以騙取、侵占原告250 萬元,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250 萬元損害。⒊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6 月底至回收場查看驚見回收場已換
人經營,而被告等人竟從未由其說明回收場場地設備已轉讓乙事之時,方知所投資金已被侵吞而有去無回,而後原告旋即於101 年7 月間提出刑事告訴,可見至原告知悉其受有損害至於102 年7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尚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2 年消滅時效。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清國、劉元盛、劉陳英梅、顏啟龍答辯略以:
(一)嘉吉行係於94年12月29日由被告顏啟龍與劉陳英梅2 人合夥成立,之後辦理營業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顏啟龍,其後向他人租用300 坪農地,其整地、地磅及經訴外人林乾一介紹至彰化市○○路中古車行所購買之10.5噸大貨車之費用,均在嘉吉行成立之初即94年至95年初已支付完畢,因礙於法令限制,該中古大貨車無法登記在嘉吉行名下,始靠行登記於他人名下。原告係於95年間將投資款250萬元匯款至被告劉清國之郵局帳戶,因嘉吉行剛籌備接近完工,故被告劉清國未將該250 萬元匯至嘉吉行之銀行帳戶內,即便如此,原告投資之250 萬元均由被告劉清國自郵局帳戶直接提領以支付嘉吉行之水電、圍牆、地面鐵板、貨櫃、電腦等設備費用,故被告劉清國並未侵占該250萬元投資款。
(二)又嘉吉行本營業順利,後因於97年2 月間遭第三人洪木昆以出售廠房拆除取得五金、廢鐵等為由(嘉吉行係以被告劉元盛之名義簽約),遭詐騙750 萬元;於97至98年間,遭第三人蔡燕章以出售廠房拆除取得五金、廢鐵等為由,遭詐騙100 萬元,且其後重新與實際廠房權利人簽約,因而多支出130 萬元,共計受有230 萬元之損害;而嘉吉行與家鄉公司間之買賣案,嘉吉行虧損2340萬元,且已實際支付家鄉公司1,080 萬元,迄今未能取回;於98年7 月至
9 月間嘉吉行將上述10.5噸中古貨車以21萬元轉賣他人,其中12萬元於98年10月間被告劉元盛使用之自小客車遭竊時被偷走及因營業稅問題被罰款107 萬3,262 元等事項,實無原告所稱被告等經營之嘉吉行停止營業前有營業獲利及仲介家鄉公司獲取佣金收入800 萬元等情。是本件原告投資嘉吉行之250 萬元,全部用於事業經營使用,被告並無詐欺或侵占原告投資款之情。
(三)原告分別於95年間收到被告劉清國交付之收支表,及於99年間收到被告顏啟龍交付之收支表,該二份收支表所載之項目及金額不同,其原因乃嘉吉行資金帳目於95年10月以後由被告劉清國管理,且其住家位於嘉吉行承租農地闢建回收場址之附近,回收場之整地、鋪設水泥等相關工程,均係由被告劉清國全權處理,被告劉清國因應實際支出情形,於核對後增、刪、修改收支表之項目及金額,在所難免,例如:回收場地磅原預估裝設50噸型,被告顏啟龍交付之收支表稿件上記載「地磅450000」,後因地形位置安全需要,後更改為裝設100 噸型,被告劉清國交付原告之收支表1 上因而更改記載為「地磅/ 水泥抽水工程另外算780000」,足見被告顏啟龍交付原告之收支表1 張,僅為收支表之稿件,不僅不齊全,內容亦未經被告劉清國核對及增、刪、修改,應以被告劉清國提出之收支表為準。況被告顏啟龍於99年間交付收支表予原告時,即向原告明白表示其交付之收支表帳目不是很正確等語,可見原告已知悉上情。
(四)嘉吉行之實際執行業務合夥人為被告顏啟龍及劉元盛,原告與被告劉陳英梅均非執行業務合夥人,且因原告為嘉吉行之投資合夥人,故在嘉吉行經營陷入困難時,有通知原告,然原告無任何回應,被告顏啟龍先向被告劉清國借款,以分期方式支付營業稅罰款,但被告劉清國繳交大部分罰款後,仍無法負擔後續之罰款,直至100 年5 月24日收到臺中行政執行處公文,嘉吉行尚未支付剩餘罰款,且如果未繳清罰款,將進行不動產拍賣,故綜合上述因素,不得已將嘉吉行廠房及相關設備以30萬元轉讓他人,不足部分再向他人借款以繳清剩餘稅金罰款。此事實被告顏啟龍曾於100 年6 月12日以行動電話告知原告,原告原先同意轉讓,但後來反悔改變心意,並表示與他無關,惟不轉讓嘉吉行之資產則場地稅金仍需支付,且場地必須拆除並恢復之前的農地原貌,經評估後費用更多,迫於無奈,被告顏啟龍及被告劉陳英梅等二位股東決議,同意以30萬元予以轉讓他人,並將此款項於100 年6 月14日繳交罰款。詎原告竟以被告等有詐欺、侵占的事由,對被告等提起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詳為調查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敘明被告等未有詐欺、侵占犯行;原告不服提起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7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益證原告指稱被告詐欺及侵占其投資款
250 萬元,與事實不符。
(五)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等有詐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惟原告於99年12月間收到被告顏啟龍交付之另份支出表時,即認為被告顏啟龍交付之收支表與先前被告劉清國交付之收支表不同,其被詐騙投資款,足證原告係於99年12月間即認遭被告詐騙致其權益受損,復於100 年5 月23日存證信函為相同之主張,惟原告遲至102 年7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是因為被告劉清國持假報表欺騙他說要投資嘉吉行,其才匯款,且被告劉清國未把其交付的250 萬元資金交給嘉吉收行,顯已侵占該筆金錢,而被告劉陳英梅、顏啟龍、劉元盛則有共謀詐欺、侵占之行為,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占、詐欺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25 0萬元,及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揆之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侵占其投資款250萬元部分:
(一)嘉吉行原係由被告顏啟龍、劉陳英梅合夥經營之資源回收事業,約定由被告顏啟龍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及向被告劉清國承租臺中市○○區○○村○○路○ 號房屋1 樓為該商號辦公處所後,委由被告劉清國向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臺中縣政府於94年12月29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其設立登記乙節,此經本院調取該合夥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過院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106 頁),且經原告提出該商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被告提出94年間興建嘉吉行場區之施工前後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第126 至129 頁)。是以,嘉吉行確有於94年12月間設立之事實,合先認定。
(二)原告於95年5 月29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劉清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作為投資嘉吉行之金錢,被告劉清國之妻即合夥人劉陳英梅亦於同日出具載有收到原告投資該資源回收行資金100 萬元字樣之收據予原告;其後,原告又於95年
8 月30日匯款20萬元、於95年9 月28日匯款50萬元、於95年10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劉清國同上郵局帳戶,亦均作為其投資嘉吉行之資金;嗣被告顏啟龍於99年間經原告反應後,亦書立收據1 紙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影本4 紙及收據影本2 紙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自認在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依此,被告劉清國既已將原告所交付、用以投資嘉吉行之款項共250 萬元,作為嘉吉行經營事業時所得自由運用之資金,則被告劉清國雖未將原告所支付第二、三、四筆投資款項匯入嘉吉行帳戶內,惟被告劉清國既係依嘉吉行執行業務合夥人指示處理財務,而經授權為該商號支出應付款項,且嘉吉行或其合夥人即被告顏啟龍、劉陳英梅均已肯認原告之出資數額,未曾爭執,則原告猶稱其投資之金錢業遭被告劉清國侵占,並未交付嘉吉行,其餘被告顏啟龍、劉陳英梅、劉元盛係共謀侵占犯罪之人云云,自屬無據。況,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不法侵權事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惟經該案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
14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情除經被告等陳述明確,並援為抗辯之理由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有上開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採,則原告再為本件被告共謀侵占犯罪之不法侵權主張,自無可採。
三、次就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詐欺其投資款250 萬元部分:
(一)原告係於95年5 月29日匯款第一筆投資嘉吉行之100 萬元至被告劉清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被告劉陳英梅即於同日出具載有茲收到原告投資該資源回收行資金100 萬元字樣之收據予原告,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劉清國係於95年8 月間持虛列假帳之支出表4 紙(即本院卷第14至17頁所附資料)給原告,原告信以為真,才又陸續於95年8 月30日匯款20萬元、於95年9 月28日匯款50萬元、於95年10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劉清國同上郵局帳戶,用以投資嘉吉行等語,亦經原告自陳在卷。是以,原告於95年5 月29日給付第一筆投資款100 萬元予被告劉清國時,並非因看到被告劉清國所交付之支出表內容而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斯時交付該100 萬元投資款,係經被告4 人施加何等詐術所為,是原告遽稱95年5 月29日匯款之第一筆投資款
100 萬元,係受被告4 人共同詐欺而投資云云,實屬無據,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二)至原告否認嘉吉行曾於94年間購買10.5噸大吊車及設置地磅支出78萬元,並否認嘉吉行曾於94年間支出整地費用17
0 萬元云云。惟查:⒈原告係於95年4 月間方經被告劉清國遊說邀約而允為投資
系爭合夥事業,於95年5 月29日給付第一筆投資款100 萬元,且原告於投資之後,並未成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則原告倘非隨時主動關心事業經營情形或每年行使業務檢查權,其對於合夥事業之執行情形自無可能全盤知悉,故原告於投資前後,對於嘉吉行裝設地磅、整地之費用究竟支付多少、有無購買10.5噸貨車等情有所不知,非無可能。
然不得因原告不知情,且被告劉清國、顏啟龍先後提供給原告之支出表上針對地磅、整地費用之記載金額有差異,即逕認被告劉清國於95年8 月間係以虛列假帳之支出表給原告看之方式,向原告詐欺投資款之情存在。況被告提出訴外人蔡正家所出具、載有「茲證明嘉吉資源回收行曾於95年初向本人採購地磅100 噸型乙座(原50噸因地形位置安全需要而更改)無訛」、「造價78萬元」等字樣之證明書、地磅明細、嘉吉行營業使用之空白電子地磅100 噸傳票等件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說明嘉吉行於95年初已向訴外人蔡正家採購100 噸地磅,且支付費用78萬元,其後對外營業傳票內亦有印製電子地磅
100 噸字樣之事實,佐以被告提出之嘉吉行場區照片內確可看到設置地磅之處(見本院卷第137 頁);及另提出訴外人林乾一所出具、載有「本人於94年曾受邀嘉吉資源回收行鑑定購買吊桿貨車10.5噸,陪同至彰化彰興路中古車行買車。曾駕駛大型貨車及修理大型推土機,並介紹更正該貨車吊桿(夾紙改為夾鐵)修配廠(蓮台汽車修配場)相同零件,吊桿底座控制器等等屬實無訛。特此證明」字樣之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審酌系爭10.5噸貨車之購入時間為94年12月間所為,而系爭地磅之設置及費用支出時間則為95年初即完成,且上開貨車購買及修費用、地磅施工支出費用等項,亦與被告劉清國交付原告之支出表第1 頁之相關記錄相符,斯時原告尚未投資,上開費用自均非以原告給付之投資款所支出,而被告亦已陳明渠等購入10.5噸貨車後係靠行登記載其他公司名下,依規定不得登記在嘉吉行名下等語在卷,堪認被告業對嘉吉行確有於94年12月間有購入10.5噸貨車而支出買賣價金及修改費用,及有於95年初設置100 噸地磅而支出費用78萬元乙節,為相當之舉證說明。渠等抗辯,自屬可採。原告徒以被告劉清國、顏啟龍先後提供給原告之支出表此部分記載金額有差異,且其未在場區內看過10.5噸貨車云云,片面否認嘉吉行曾購入該10.5噸貨車及支出系爭地磅施工費用,而認為被告劉清國提出之支出表內載有該部分支出,係虛列假帳,以詐欺其投資款云云,要屬無據。⒉此外,經以被告劉清國、顏啟龍先後提供給原告之支出表
觀之,可知被告劉清國、顏啟龍先後提供之支出表內,日期、品項、支出及結餘等欄位內容,皆係以打字方式繕打輸入,而原告提出之證物三支出表原本及影本上,在「傳票號碼」欄內共16處,以手寫加註前有「+」符號之阿拉伯數字,該16處阿拉伯數字加計結果為2187,734,核與原告始終主張被告劉清國提出之支出表第一頁虛列218 萬元支出金額等語相符,顯見原證三支出比原本及影本上「傳票號碼」欄之手寫數字及「+」符號,應係原告比對資料後所自行加註,並非被告劉清國所為,可徵被告劉清國提供原證三支出表予原告時,該「傳票號碼」欄並無各該手寫註記之內容即明。審酌被告劉清國雖非嘉吉行之合夥人,然其妻劉陳英梅自嘉吉行成立時即為事業合夥人,而嘉吉行係承租被告劉清國之房屋為營業處所,加以被告顏啟龍亦稱:財務是被告劉清國在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
1 頁反面),可知被告劉清國縱不具合夥人身分,亦係經執行業務合夥人授權處理財務及製作上開支出表之人,是以,被告劉清國於95年8 月間邀約原告繼續出資第二、三、四筆共計150 萬元投資款時,提出給原告之支出表,有無誤載或其後因記載與實際支出不符而須調整更正其所為支出表紀錄內容,或係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之決議,而有需調整收支記載者,亦為原告在合夥解散前,行使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查閱賬簿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或於合夥解散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合夥人權利時,所得主張釐清之點,然究不得逕以被告劉清國非合夥人,卻負責製作支出表及以其使用之郵局帳戶收取原告投資合夥之金錢、支領金錢等情,即認被告劉清國與其餘被告一開始即共同詐欺原告所投資之金錢。
(三)本院審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卷附102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業已詳為論斷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四、經查:嘉吉資源回收行與訴外人洪木昆、蔡燕章、家鄉公司等產生倒債、工程糾紛、機器設備出售糾紛等約750 萬元、280萬元及返還他人簽約金等,被告劉元盛、訴外人洪木昆等多人亦曾因此被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竊盜、毀損等罪嫌,有本署98年度偵字第21602 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緝字第17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13號、97年度偵字第4055號不起訴處分書、工程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縣潭子鄉( 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下稱舊制)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訴外人洪木昆所簽立之本票多張等在卷可參。而嘉吉資源回收行是94年12月29日成立,經營至100 年間轉讓他人,營業已經5年有餘,在這5 年間,嘉吉資源回收行亦因承包拆除廠房或業務與他人發生糾紛,亦有嘉吉資源回收行之登記資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是嘉吉資源回收行確實有在經營,而拆除廠房等工程,即有使用大吊車之必要,被告等4 人供稱有該大吊車,後來賣掉了及遭他人倒債等情,即非全屬無據。五、次查:又被告等4 人從與告訴人產生之投資糾紛提起訴訟至今,均未否認告訴人所主張之投資事實,而嘉吉資源回收行並非公司法上之公司,投資不一定均需具名,告訴人可為隱名合夥人,對其權益並無影響,告訴人縱未具名列為股東,依其出資且由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林信典曾數次隨被告劉元盛外出工作、見習,且回收場要轉讓時,告訴人且曾出席參加會議,只是沒有明確同意不同意之書面紀錄,被告顏啟龍亦曾以電話告知轉讓之事( 詳告訴人102 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 等情觀之,被告等4 人確係以告訴人是投資人之一之心態對待告訴人,尚難認為其出資之250 萬元係遭被告等4 人所詐取。六、再查:告訴人自稱其95年間,自被告劉清國取得1 份資產收支對照表,於99年或100 年間又自被告顏啟龍取得另1 份資產收支對照表,2 者之時間相隔4 、5 年,則4 、5 年之間帳目經過事後之結算產生差異實屬正常,亦難僅以2 者之差異,即認被告等4 人有虛列帳目之事。且由田地建成資源回收廠填土、整地亦屬合理。而與家鄉公司間之機器設備出售糾紛,嘉吉公司僅投入300 萬元,且因未履行致他人受有損失,要求嘉吉資源回收行支付賠償1,000 萬元及簽約金1,880 萬元,亦據被告劉元盛、顏啟龍供述在卷,且有臺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卷可參。亦可作為被告等未因該案獲有佣金800 萬元之證明。以被告等4 人、告訴人之出資額各為約250 萬元論(詳102 年5 月15日被告劉清國訊問筆錄),再以嘉吉資源回收行與他人產生之工程、倒債、業務糾紛等金額來論,其等之出資額及這些年之利潤被倒債而賠光一事,亦非不可能之事。並有被告等4 人提出之嘉吉資源回收行設立始末( 含股東會議資料、失竊報案單2 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使用同意書2 張) 、答覆告訴人存證信函、告訴人投資250 萬元用途明細表、嘉吉資源回收行94年12月1 日至96年初資金使用收支表4 張、投資總額800 萬說明表2張、告訴人投資收據1 張、李賜鎮投資50萬元收據1 張、嘉吉資源回收行設立、經營及作業照片一冊、工程契約數份、洪木昆、家鄉公司、李燕章訴訟資料等為證( 詳外放證物袋) 等為證。又嘉吉資源回收行因此與家鄉公司產生民事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15日,以
100 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家鄉公司應給付嘉吉資源回收行540 萬元,及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算日止之利息等情,益證被告等4 人所述之事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有該份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七、末查:再因為嘉吉資源回收行結束營業後,資料散逸,致被告等4 人無法再提出上開大吊車之相關資料及上開2 種帳目產生之差異之相關資料證明,惟被告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告訴人亦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被告等4 人所述有何不實,其指稱被告等
4 人之上開金額有異,亦僅流於其個人片面之臆測,並無堅強之證據得以支持,在證據難以證明其說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等4 人有何詐欺、背信、侵占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自須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其等犯嫌均有未足。』等語明確。是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14 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論斷,暨衡諸上開刑案卷附證據,足認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能採為其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不法侵權之有利憑據。
四、末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劉清國於95年8 月間提出支出表給其,內容與被告顏啟龍事後於99年提供之收支表記載內容不同,顯見被告劉清國是以虛列假帳之支出表詐欺原告之金錢,其餘被告係共同詐騙等不法侵權行為乙節,經被告為上開相當之反證舉證後,就有關被告劉清國遊說原告投資嘉吉行之初,係與被告顏啟龍、劉陳英梅、劉元盛共謀詐欺原告,而由被告劉清國對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受詐騙而支出系爭投資款乙節,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故原告雖具狀聲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嘉吉行之記帳會計師事務所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嘉吉行於94年至100 年6 月間之財務報告、
401 表及損益表、94年嘉吉行購買10.5噸貨車之靠行公司名稱、車籍資料、資金流向、最後變賣給何人及變賣金額多少、嘉吉行承包整地公司名稱、整地費用明細、相關發票、嘉吉行地磅支出明細發票、嘉吉行與訴外人耿達有限公司、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者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17號事件中資金往來(耿達公司出資1880萬元給嘉吉行簽購買家鄉事業機械設備一案,嘉吉行只支付1,080 萬元,其中價差
800 萬元流向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所附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或經被告舉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渠等抗辯屬實,業如前述,或認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涉,是本院認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五、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猶執前詞,主張被告4 人係共同侵占其所投資之250 萬元,及主張被告4 人係故意推由被告劉清國以虛列假帳之支出表,遊說其投資,而共同詐騙其所投資之
250 萬元,均不足採信。
六、退步言之,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清國遊說其投資時,係持卷附經原告註記「告證三、劉清國給、95年5 月給、更正8 月」字樣之收支表4 紙(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給原告看,但後來被告顏啟龍於99年間交給原告的收支表(見本院卷第22頁),二份收支表內容不同,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劉清國、顏啟龍先後於95年8 月間、99年間交付原告之支出表內,確有部分關於95年7 月前所支出項目之支出金額記載不同之處,恐有致原告因誤信被告劉清國交付之較高支出金額之支出表記載,而同意再增加150 萬元投資,非無可能係因被告劉清國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認其因此受有該150 萬元投資金額之損害等情。惟查,原告早於99年間即自被告顏啟龍處取得原證六「支出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2頁),而得以該支出表影本與被告劉清國前於95年8 月間交付原告之原證三「支出表4紙」,相互比對其內容有無異同,且原告業於比對上開2 份支出表影本之異同後,於100 年5 月23日寄發金山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4 人,於該存證信函內載明其投資100 萬元部分有收到被告劉陳英梅出具之收據1 紙,另150 萬元迄至100 年4 月10日止流向不明,及其收到被告劉清國所出示收支表與被告顏啟龍提出之支出表相較,被告劉清國所提支出表有虛增支出218 萬0,234 元,致其權益受損,要求被告
4 人於100 年6 月30日前向原告回覆,及將流向不明之150萬元退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0 年5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之時,已知有損害及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於2 年間行使其權利。詎原告遲至102 年7 月1 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4 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逾請求權時效。查本件被告4 人均已為時效抗辯,自均得拒絕給付。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