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林烱晨被 告 劉清國
劉元盛劉陳英梅顏啟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規定,其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則為被告4 人共謀侵占原告合夥投資嘉吉資源回收行(下稱嘉吉行)之投資款250萬元,而未將該250 萬元投資金額交付給合夥事業;若被告
4 人並非共同侵占,亦係共同行使詐術,由被告劉清國提出虛列金額達218 萬餘元之支出表4 紙予原告,遊說原告投資合夥事業,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共計250 萬元之金錢投資嘉吉行,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4 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請求被告4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訴經本院於102 年9月10日行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之1 條第1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訊之「原告究竟是認為被告
4 人有共同侵占你的投資款或是共同詐欺你的250 萬元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還是要請求退出合夥返還投資金額?」此一問題,曉諭原告敘明法律關係,原告本稱「返還我的投資就可以了」等語,然經被告顏啟龍抗辯:「我們在經營期間有被倒帳,被詐欺,公司裡面的錢已經在100 年就沒有辦法經營下去,合夥結算還沒有算,250 萬元沒有辦法還他,原告要退夥可以,我們可以跟他談要退夥。」等語後,原告仍稱:「他們是用假報表來騙我的投資款,我就是要他們還我250 萬元。」,本院再闡明:「你目前主張的請求權是不是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答稱:「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嗣原告於本院102 年10月16日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再度闡明「你之前說想要退夥是指要把250 萬元拿回來才叫退夥嗎?還是你起訴的訴求就是認為投資當時就被被告騙走250 萬元,而要求被告還你250 萬元?」,原告陳稱:「我主張是被告以假帳來騙我的投資款。我今日提出的有註明劉清國字樣的收支表,是劉清國在95年8 月、9 月間給我的。另一份註明顏啟龍字樣的收支表是顏啟龍在99年給我們,兩份資料不一樣,表示他們兩份帳目相差218 萬元,劉清國顯然把我投資的250萬元拿走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復於102年12月4 日第3 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第三度令其敘明: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250 萬元,仍舊是主張受劉清國詐欺、侵占而造成的損害因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嗎?」,原告猶稱:「是,因為我認為我的錢給了劉清國,他沒有匯入嘉吉資源回收場帳戶,而且他用虛偽報表給我看,我才投資,我仍舊認為我被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 頁反面),堪認原告於起訴後,歷經3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上開起訴時所為聲明為辯論。而被告於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歷經3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以渠等並無共同侵占原告之投資款、250 萬元及未共同詐欺原告250 萬元財物之防禦內容,進行辯論。詎原告及至第4 次言詞辯論開庭前
2 日之103 年1 月6 日,方提出「民事準備㈢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倘若本院認原告確有因入夥而為嘉吉行之隱名合夥人,且被告4 人所稱係因被人詐騙、金錢遭盜及民事糾紛始致嘉吉行連年虧損為真,則被告劉清國為受原告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其餘被告顏啟龍、劉元盛(原告誤載為劉盛元)、劉陳英梅為嘉吉行之執行業務股東,被告4 人亦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逾越權限,造成嘉吉行之資金全數有去無回,造成嘉吉行受有3,892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
880 萬元+750 萬元+230 萬元+12萬元+20萬元=3,892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渠等應依民法第680 條、第544條之規定,原告僅於250 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4 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3 頁)。
三、經查,原告所為追加部分,已為被告4 人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67 頁反面)。此外,原告上開備位訴訟,雖仍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5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惟其備位之主張,實已變更訴訟標的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因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僅在投資金額250 萬元之限度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已與原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250萬元」,有所不同。至原告備位主張之請求權依據,乃變更為本於合夥人之身分,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同法第544 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主張被告4 人係受其委任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事務執行人,因執行合夥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即原告應負賠償之責,顯與原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不同;再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4 人共同侵占原告投資嘉吉行之
250 萬元,倘非侵占,亦係被告4 人共同詐欺原告250 萬元,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至原告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則係主張:⑴依嘉吉行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被告顏啟龍、劉陳英梅為嘉吉行之顯名合夥人,另被告劉元盛部分,雖被告等人雖當庭表示回收行股東僅有原告、顏啟龍、劉陳英梅三人(並稱李賜鎮已退夥,惟原告自始未曾見過李鎮賜此人,亦無其何時入股50萬元及其退夥之股金進出憑據可參),惟徵諸被告劉清國100 年5 月30之回復信函內所附收據,確實將劉元盛列為股東,且於另案訴外人耿達有限公司(下稱耿達公司)與家鄉有限公司(下稱家鄉公司)間返還價金事件中,劉元盛曾以嘉吉回收行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出庭作證。又被告等人聲稱回收行遭訴外人蔡燕章詐欺230 萬元案、受訴外人洪木昆騙取750 萬元案均係由劉元盛出面接洽業務並簽立合約,而被證3 證明書上劉元盛亦列名為嘉吉行代表人,均得證劉元盛為嘉吉行之執行業務股東無訛。⑵故嘉吉行之業務顯係由負責人顏啟龍及劉清國與股東劉陳英梅、股東劉元盛4 人共同決議執行。渠等先係與家鄉公司簽訂「家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機器設備出售案」合約,欲將向家鄉公司買受之機器設備賣予鎔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鎔誠公司),而與鎔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鎔誠公司又將權利讓與耿達公司,耿達公司給付被告4 人1,880 萬元後,被告4 人又將1,080 萬元給付家鄉公司。惟其後被告等人拆卸機械設備時與家鄉公司發生爭執,卻未有積極解決問題,進而未遵期將機械設備運出,被告等人除無法取得完整機械設備,1,080 萬元亦悉被家鄉公司視為違約金加以沒收,然渠等非但未向家鄉公司追討1,080 萬元,更於無法履行交付機械設備予耿達公司之契約,經耿達公司指控違約後,輕率與耿達公司達成除應返還耿達公司簽約金1,880 萬元外,復須賠償1,000 萬元之調解條件,造成嘉吉行平白無故負有2,880 萬元債務。此外,被告等又輕易遭訴外人洪木昆、蔡燕章先後騙取750 萬元、230萬元,且洪木昆詐騙案中被告劉元盛係以自己名義與洪木昆簽定工程合約書,卻自嘉吉行帳戶匯款500 萬予洪木昆,而蔡燕章其後與嘉吉行達成和解,曾簽立面額19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等人,惟被告4 人竟從未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保全債權,亦無積極追討前述兩筆欠款,爾等處理嘉吉行業務時毫不審慎評估確認合作對象之誠信及所提資料真偽,待知受騙後,亦縱任他人捲款逃逸,非係故意為之,即顯有過失。抑有進者,被告等人又自承劉元盛曾將貨車賣出價款12萬元放於自用之自小客車中,然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本應注意將大筆金錢留於車中而未於收取後立即匯入回收行帳戶,有被竊取遺失之風險,仍將12萬元放於小客車中以致遭盜;被告4 人復不顧原告低於50萬元不可轉讓之意見,斷然將回收場設備以30萬元賤價賣出。⑶從而,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判例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被告4 人前述侵害嘉吉行權益之種種行徑,已造成合夥受有3,892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880萬+750萬+230 萬+12萬+20萬=3,892 萬),原告乃於債務不履行15年消滅期限內,於投資金額250 萬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680 條準用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追加上開預備之訴,足認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其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迥然有別,係基於個別獨立之事實為訴之追加,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本件原訴審理過程,兩造均已充分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因原訴之證據資料,追加之訴均無從逕予援用,倘遽行准許原告所為追加之訴,勢必再就追加部分調查證據,將使原訴之終結發生延滯,顯然有礙被告4 人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此外,本院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得為訴之追加之情事,是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