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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148號原 告 蔡萬來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請准予撤銷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50

4 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坐落臺中市○○區○○○○○○區○0 ○○地○00號、20號、37號、39號土地如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504 號執行命令附件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及剷除地上果樹、將土地交給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應以上開4 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但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審閱結果,被告對於原告係聲請應將上開林班地如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假37地號面積0.8685公頃林地上之果樹剷除,及將附圖A所示面積0.019 公頃(按判決主文係記載0.0189公頃)之工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其餘3筆土地之占用則與原告無關。故本件暫先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85

1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返還之土地面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76,140 元【計算式:(8685㎡+189 ㎡)×11

0 元/ ㎡=976,1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