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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5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被 告 鄂祥瑞

李淑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樹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同法第245 條所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知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債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負擔之。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調閱土地異動索引,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有移轉行為,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相符。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移轉行為、並知悉其有得行使撤銷權之事由之時已逾1 年,則原告備位之訴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 年除斥期間,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

1.先位訴訟:⑴確認被告李淑菁與被告鄂祥瑞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1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李淑菁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鄂祥瑞所有。

2.備位訴訟:⑴被告李淑菁與被告鄂祥瑞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

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⑵被告李淑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鄂祥瑞所有。

(二)陳述:

1.先位訴訟:被告鄂祥瑞於94年9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共新台幣(下同)28萬元,兩造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鄂祥瑞同時簽發票面金額為28萬元、發票日為94年9 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9 月1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被告鄂祥瑞於94年11月起每月均遲延繳納本金加利息約6,400 元至6,500 元間之金額,意即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後的第2 個月就有違約之情形,此情形直至95年12月間,被告鄂祥瑞即拒不繳納剩餘款項,顯見被告鄂祥瑞於94年底遲延繳納之時,即知悉自己財務已惡化。原告遂於95年12月4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取得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執行後,雖受償1 萬2,744元,然截至102 年9 月30日尚有本金、利息、訴訟費用共計45萬0,043 元未清償。被告鄂祥瑞竟於94年12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李淑菁,因被告鄂祥瑞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而原告於102 年4 月9 日調閱被告鄂祥瑞所有不動產土地異動索引,始知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情事,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已為被告鄂祥瑞遲延繳款之期間,且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李淑菁為被告鄂祥瑞之姊,可見其為避免被告鄂祥瑞之債務問題,將致使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故為脫產行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條及242 條之規定,確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無效,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鄂祥瑞所有。

2.備位訴訟: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惟因被告二人目前戶籍為同址,又係姊弟之親屬關係,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點又係被告鄂祥瑞債務履行出現每月遲繳之情狀下,顯見被告李淑菁對被告鄂祥瑞之財力狀況及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知之甚詳,故被告二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係詐害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有償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鄂祥瑞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先位訴訟:⑴被告鄂祥瑞係於94年9 月16日向原告借貸28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債權實現,隨後被告鄂祥瑞即按月繳納貸款直至95年9 月20日(已清償本金4 萬1,634 元),於被告遲繳兩期後,原告持被告所簽立之本票於95年12月4 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後曾於100年12月30日就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並因此受償1 萬2,74

4 元,故目前剩餘之借款本金應為22萬5,622 元。又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鄂祥瑞於92年12月11日經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806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因系爭不動產拍賣之價格較低,被告鄂祥瑞係以向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所借之全額貸款給付系爭不動產之拍定金額,被告鄂祥瑞繳納該筆房貸2 年多,期間更將該房貸轉貸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嗣後在貸款尚餘130 萬元左右時,因被告鄂瑞祥身體不好,而其姊即被告李淑菁工作收入穩定,於是被告二人商議由被告李淑菁向被告鄂祥瑞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將被告鄂祥瑞於臺灣企銀之貸款,以被告李淑菁之名義轉貸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雙方遂於94年12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月30日完成移轉登記,被告李淑菁另於95年1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登記設定最高限額為228 萬元之抵押權予遠東銀行,用以擔保其對遠東銀行之債務,目前被告李淑菁仍持續按月向遠東銀行繳納貸款。

⑵系爭不動產買賣發生之時點為被告鄂祥瑞向原告借貸之後

三個月,是時被告鄂祥瑞仍持續按月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至95年9 月20日,按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若被告鄂祥瑞與被告李淑菁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李淑菁自無須向遠東銀行借款清償被告郡祥瑞於二倍之貸款,是被告二人就該筆不動產買賣有相當對價,且該買賣價金已減少被告鄂祥瑞大量債務,則原告謂被告二人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通謀虛偽而為無效,實無理由。

2.備位訴訟:原告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00年0 月,然被告鄂祥瑞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遠東銀行借貸係發生於00年00月以前,鄂祥瑞於94年12月間,尚可按時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時,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淑菁,以清償其對台灣企銀之債務,自無生損害於原告債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鄂祥瑞與李淑菁間之買賣契約有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情事之虞,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原告對被告債權發生相隔三個月,買賣發生後被告鄂祥瑞仍持續清償,且原告係於95年12月4 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中間相隔一年有餘,被告鄂祥瑞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既未有即受強制執行之情形,亦未明知未來有無力清償之情形,實無故意脫產之可能。又原告係於系爭不動產買賣發生後逾一年始持本票聲請裁定,足見被告李淑菁根本無從得知被告鄂祥瑞對原告負有債務;況且客觀而言,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於被告李淑菁所言,並非「受益」,被告李淑菁係以另行貸款方式清償被告鄂祥瑞對台灣企銀之債務。是故,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及情事,原告主張實不足採。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鄂祥瑞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28萬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鄂祥瑞同時簽發面額為28萬元、發票日為94年9 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9 月16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

(二)嗣被告鄂祥瑞於借款後因未依約按期清償,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5年11月22日,其後原告於95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票字第39464 號裁定准許後,原告於98年10月23日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主張被告鄂祥瑞因積欠原告本金238,366 元及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07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程序費用等語,而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8司執二字第50493 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之事實。

(三)被告鄂祥瑞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李淑菁名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2月1 日」。

(四)被告二人間為姊弟關係。

(五)系爭不動產於95年1 月9 日經被告李淑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遠東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28 萬元之事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原告先位之訴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於94年12月1 日所為買賣法律關係無效,及請求被告李淑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鄂祥瑞所有等語,是否有據?

(二)若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原告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有償行為,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判決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淑菁回復原狀,則原告行使撤銷詐害債權之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存有爭執,原告對此不安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是原告就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合法有效,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進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依此,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即負有舉證之責(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換言之,原告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乃至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空言泛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已難採信。

(三)況查,被告李淑菁抗辯被告鄂祥瑞因即將入獄,而無力負擔其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企銀借貸之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李淑菁,約定由被告李淑菁承受系爭不動產當時之貸款。查被告二人於94年12月1 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約定為200 萬元,並於94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淑菁,此為兩造不爭執。而被告李淑菁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清償情形,係陳稱:伊當時是用遠東銀行的貸款先去清償鄂祥瑞的臺灣企銀貸款,清償了180 幾萬元,買賣價金約定20 0萬元,扣除200 萬元清償的金額外,其餘金額則是拿10萬元現金給鄂祥瑞等語在卷,並經本院向遠東商銀調取被告李淑菁以系爭不動產申辦房屋貸款之開戶明細查詢單、清償明細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過院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 ,可知被告李淑菁於95年1月11日向遠東商銀申辦房屋貸款後,貸放款項190 萬元係核貸後先撥款至被告李淑菁之帳戶,後再轉出代償前手即被告鄂祥瑞之臺灣企銀帳戶甚明。

(三)再者,被告鄂祥瑞前於93年2 月4 日即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經臺中二信於翌日(5 日)放款140 萬元後,被告鄂祥瑞均按月清償貸款利息,嗣於94年10月24日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經臺灣企銀撥款後,被告鄂祥瑞即於94年10月25日匯款130 萬8,518 元清償上開臺中二信於同年月26日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嗣經被告李淑菁於94年12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於95年

1 月9 日設定抵押權予遠東銀行,轉而向遠東銀行貸款,經遠東銀行於95年1 月11日核撥貸款至李淑菁之帳戶後,在轉出代償前手「臺灣企銀」之貸款,其後,並於95年1月17日塗銷臺灣企銀之抵押權登記,此觀諸卷附系爭建物之網路異動索引即明(見102 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卷第9頁正反面)。而被告李淑菁匯至被告鄂祥瑞之臺灣企銀帳戶代償貸款之款項合計190 萬元,加計被告李淑菁交付給被告鄂祥瑞之10萬元後,即與二人所約定之買賣價金200萬元相符。且被告李淑菁自94年12月3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於95年1 月11日向遠東銀行申辦房貸迄今,均按期繳付房貸乙節,業據被告李淑菁提出其買受系爭房地後繳納貸款之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並有遠東商銀提出之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在卷可按。衡諸上開被告鄂祥瑞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二信、臺灣企銀及嗣後清償之情形,暨審酌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付款及辦理過戶手續等過程,尚未違反一般情理。足徵上開買賣確為真實,否則被告李淑菁即無辦理貸款用以支付被告鄂祥瑞價款,並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之必要。

(四)審酌被告業就彼此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為上開舉證及說明,並經本院認定為可採,縱被告間具姐弟之親屬關係,亦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買賣事實之認定無涉,亦即無法單純以上揭親屬關係事實,即逕行推論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而係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之結論。倘原告仍認被告間之買賣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並請求被告李淑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鄂祥瑞所有云云,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於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 日訂立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李淑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鄂祥瑞所有,為無理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債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參)。然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以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7 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可參)。

(二)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既係以給付現金及代償抵押債務為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李淑菁對於被告鄂祥瑞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節知情。查本件被告鄂祥瑞於借款後因未依約按期清償,最後一次還款日為95年11月22日,其後原告於95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12月7 日以95年度票字第39464 號裁定准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12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94年12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在原告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前約1 年左右,則被告李淑菁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如何知悉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故,尚難認被告李淑菁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害及債權乙節,已為知情。再者,被告鄂祥瑞顯然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取得改由被告李淑菁清償前開抵押貸款,以減少被告鄂祥瑞債務之利益,從而,被告鄂祥瑞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李淑菁時,被告李淑菁有支付相當之對價,並因此使被告鄂祥瑞減少債務(即臺灣企銀之貸款債務),故被告鄂祥瑞之總財產並無減少,原告之權利亦不會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僅係被告鄂祥瑞之普通債權人,則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三)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淑菁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鄂祥瑞欠原告款項尚未清償,且被告間雖屬姐弟關係,亦不因此負有查證對方負債狀況之義務,自難認李淑菁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得以知悉該行為將損害原告之權利,與前開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鄂祥瑞、李淑菁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證據證明有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齡方附表

┌────────────────────────────────────────┐│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 ││ │縣市○ 鄉鎮 ○ 段 │地號│ │ │ ││ │ │ 市區 │ │ │ │ │ │├──┼──┼───┼──┼──┼──────┼─────┼───────────┤│1 │臺中│南屯區│寶山│ 691│ 595.00 │1000分之22│李淑菁 │├──┴──┴───┴──┴──┴──────┴─────┴───────────┤│建物: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坐│建築式│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權利│現登記││ │ │ │落地號│樣主要│(平方公尺)│(平方公尺)│範圍│所有權││ │ │ │ │建築材├──┬───┼──┬───┤ │人 ││ │ │ │ │料及房│建物│ 面積 │用途│ 面積 │ │ ││ │ │ │ │屋層數│ │ │ │ │ │ ││ │ │ │ │ │ │ │ │ │ │ │├──┼──┼─────┼───┼───┼──┼───┼──┼───┼──┼───┤│1 │ 953│忠勇路115 │寶山段│鋼筋混│8層 │83.15 │陽台│ 9.57 │全部│李淑菁││ │ │之8號8樓 │691號 │凝土造│ │ │ │ │ │ ││ │ │ │ │12層 │ │ │ │ │ │ │├──┴──┴─────┴───┴───┴──┴───┴──┴───┴──┴───┤│公共設施部分:928建號 │└────────────────────────────────────────┘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