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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63號原 告 倪佳鳳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複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田東哲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度附民字第327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後於民國-下同-101 年9月17日離婚),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不擅使用網路社群網站,遂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分別向MSN 網站業者申請

2 個帳號及向Facebook網站業者申請1 個帳號,被告於申請上開帳號後即將帳號及密碼交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分別將MSN 網站之帳號設定為「私麻髮舖」及「私麻小倪」,而將Facebook帳號設定為本名「倪佳鳳」,此後將上開帳號用在原告獨資經營的私麻髮舖上,作為與客戶間之意見交流、預約美髮時間等事項之網路平台,豈料被告明知上開帳號之名稱於該帳號發表及傳送訊息時,會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電腦螢幕上,足以辨明或顯示發送該訊息用戶之姓名、名稱,使接受訊息者或得瀏覽該訊息之人於客觀上可認該用戶係製作名義人之情況下,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他人名譽、信用之犯意,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內,分別擅自為下列行為:(1) 於101 年3 、4 月間之某日,無故輸入原告所使用MSN 帳號名稱「私麻髮舖」之密碼,入侵原告所使用之MSN 網站伺服器主機,而冒用上開帳號使用人之名義即原告,在電腦上輸入「私麻髮舖結束營業結束營業結束營業…」等內容之準私文書後,藉此外發送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散布流言損害私麻髮舖之信用,而足生損害於原告。(2) 於101 年3 月31日,無故輸入原告之Facebook帳號名稱「倪佳鳳」之密碼,入侵原告所使用Facebook網站伺服器主機,意圖散布於眾,冒用該帳號使用人即原告之名義,在該網頁輸入指摘「有些人就是這樣賤,到處說他做的多好,連回家買個菜給爸媽吃也要算,妳爸媽是爸媽,我爸媽不是爸媽嗎!…真是沒度量。我媽媽天天這樣顧小孩,他回來也沒要她幫忙做家事跟煮飯,還會跟我媽大小聲,有誰看過這樣的媳婦阿!我難得休假回來要帶小孩跟我媽還有他出去玩,他竟然聽到我媽也要去就生氣,還在家大小聲,這樣我當孝子不對啊!賺錢養我父母他也有意見…就賤啦!」等文字之準私文書,而足以毀損倪佳鳳名譽之事,並對外公開發表傳送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其聲譽。(3) 被告先後於101 年4 月19日及同年20日,無故輸入原告之Facebook帳號名稱「倪佳鳳」之密碼,入侵原告所使用該網站伺服器主機,冒用該帳號使用人即原告之名義,輸入偽造「領出290000- 刷卡9000,…,這樣叫做沒投資喔!記得阿每年總結算,(0000-0000 )看你要算幾趴,…我會連本帶利全部討回來等著看(有需要明細嗎!我可以附加檔案給你)」及「連本帶利全部討回來等著看」內容之準私文書後,接續對外公開發表傳送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全案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0

2 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被告有罪,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而所謂之信用,乃指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上評價,即個人在財產上給付能力與給付意思在所受信賴之程度,亦屬法律上所應保護之人格權。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名譽權或信用權之侵害。蓋因被告為上開行為,原告關閉所有網路平台後,必須親自或一一以電話向客戶解釋髮舖的經營狀況及自己的家庭問題,此舉無非迫使原告將自己家庭糾紛及私生活事項攤開給外人知悉,不僅造成原告髮舖經營上的困擾,更使原告內心受到莫大的衝擊,此情難謂無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確實有寫那些東西,但不願意支付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因為原告不孝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了。又原告說每個月收入約4 、5 萬元,這要調查清楚,事實並非如此,原告跟親屬解釋那些,她又向親友說被告的事情,被告可以反告她誣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配偶,二人於94年4 月13日結婚,後於10

1 年9 月17日離婚。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協助原告分別在MSN 網站所管理之電子伺服主機申請2 個帳號(ttc***@hotmail.com,下稱甲帳號;a236 *****@hotmail.com,下稱乙帳號) 及在Facebook網站所管理之電子伺服主機申請1 個個人帳號(下稱丙帳號),均經前開網站核准原告使用後,上開之帳號、密碼均由原告使用保管,並將甲、乙帳號分別設為其所經營之髮廊名稱「私麻髮舖」、「私麻小倪」;將丙號帳號設為「倪佳鳳」;上開帳號之密碼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9 碼或後6 碼為設定。而上開帳號名稱在上開帳號於網際網路為發表及傳送訊息時,會自動附隨該訊息顯示於電腦螢幕上,用以顯示或辨識發送該訊息用戶之姓名、名稱,客觀上可認該用戶係製作名義人。且原告以上開帳號作為其與私麻髮舖客戶間之意見交流、美髮時間之預約等事項之聯繫平台,屬於可供不特定人士觀覽之公開網頁之事實。

(三)被告與原告間因情感不睦,竟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其等住處,擅自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101 年3 、4 月間之某日,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他人信用之犯意,無故輸入原告所使用甲帳號名稱「私麻髮舖」之密碼,入侵倪佳鳳所使用之MSN 網站伺服器主機,而冒用上開帳號使用人即原告之名義,在電腦上輸入「私麻髮舖結束營業結束營業結束營業……」等內容之準私文書後,藉此外發送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散布流言損害私麻髮舖之信用,而足生損害於原告。

⒉被告於101 年3 月31日,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無故輸入原告之丙帳號名稱「倪佳鳳」之密碼,入侵原告所使用Facebook網站伺服器主機,意圖散布於眾,冒用該帳號使用人即原告之名義,在該網頁輸入指摘「有些人就是這樣賤,到處說他做的多好,連回家買個菜給爸媽吃也要算,妳爸媽是爸媽,我爸媽不是爸媽嗎!…真是沒度量。我媽媽天天這樣顧小孩,他回來也沒要她幫忙做家事跟煮飯,還會跟我媽大小聲,有誰看過這樣的媳婦阿!我難得休假回來要帶小孩跟我媽還有他出去玩,他竟然聽到我媽也要去就生氣,還在家大小聲,這樣我當孝子不對啊!賺錢養我父母他也有意見…就賤啦!」等文字之準私文書,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並對外公開發表傳送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其聲譽。

⒊被告先後於101 年4 月19日及同年20日,基於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無故輸入原告之丙帳號名稱「倪佳鳳」之密碼,入侵原告所使用Facebook網站伺服器主機,冒用該帳號使用人即原告之名義,輸入偽造「領出290000- 刷卡9000,…,這樣叫做沒投資喔!記得阿每年總結算,(0000-0000 )看你要算幾趴,…我會連本帶利全部討回來等著看(有需要明細嗎!我可以附加檔案給你)」及「連本帶利全部討回來等著看」內容之準私文書後,接續對外公開發表傳送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四)被告上述(三)所載行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58 條、第22

0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13 條、第310 條第2 項等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7 月5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738 號判決認定有罪,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之上揭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而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多少為適當?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冒用原告管理、使用之MSN、FACEBOOK等網站帳號、密碼,登入各該網站留言之行為乙節,為被告在本院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FACEBOOK社群服務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網頁之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即經使用者列為「好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回應及連結之相關功能使其他人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之人得為觀覽,核具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性質。觀諸被告於網際網路所刊登之上述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被告以上述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冒用原告名義登入網路後,接續對外公開發表傳送而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屬侮辱原告名譽及聲譽之言論無疑。則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等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經營美髮沙龍店擔任美髮師已有8 年,每月收入約為4 、5 萬元,生活狀況為已離婚婚,於100 年間之所得有股利所得、營利所得共6 萬1,

176 元,於100 年間之財產所得為6 萬2,220 元,名下無動產、不動產;被告為二專畢業,現從事花草種植業,每月收入約2 萬元,於10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0萬5,936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 輛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且兩造對於相互之上開經歷與身分資力狀況並未爭執,故衡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被告本件行為動機,且被告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對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已有相當程度之回復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2 年6 月7 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經被告簽收繕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327 號案卷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

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之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