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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 告 張鈺貽被 告 葉元鑫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壹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間結識後,因被告苦苦追求並不斷獻殷勤,兩造因而密切往來。被告經濟狀況甚佳,其後多次向原告表示願贈予車子,並於99年12月間贈與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福斯廠牌汽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被告另向原告表示欲贈與房屋,並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將來要共組家庭等語,而隱瞞其有家室之事實,原告信以為真,乃聽從被告之建議,辭去固定之工作,專心陪伴被告,時間長達二年餘。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已贈與原告之系爭車輛開走,且拒不交還,而系爭車輛既經被告贈與並交付原告使用,其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車輛,自屬無權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2月間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0

0 年至102 年度之牌照稅、燃料稅皆由被告繳納,若被告已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為何上開稅捐非由原告繳納,足證原告所言虛偽不實。被告另向本院提起102 訴字第2193號損害賠償事件,要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原告於上開案件抗辯被告係在99年12月間贈與系爭車輛,核與原告在本件主張100年5 月間贈車云云,前後不一。本件原告數次酒駕撞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皆由被告支出,總計次數為7 次,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19,289 元,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何以修繕費用由被告支付,益證原告所言不實。又依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官司要勝拿到我十年努力應得到錢付清車貸房貸更改你名字」,並無法看出被告有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縱被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附有以付清汽車貸款為停止條件,現汽車貸款尚未付清,條件顯然尚未成就,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亦不足採。本件被告僅係將系爭車輛借予原告使用,但原告卻一再酒駕肇事,令被告不堪其擾,為免原告造成不可收拾之後果,被告始終止借貸契約,取回系爭車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贈與原告云云,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99年12月間

購買系爭車輛,並曾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用,惟系爭車輛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車輛現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豐原監理站102 年8 月14日中監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之燃料費稅捐、汽車牌照稅等項,其繳納名義人均為被告,亦有統一發票、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影本等件在卷足憑。再者,系爭車輛係以被告為借款人辦理汽車貸款,而系爭車輛之貸款、燃料稅、牌照稅等稅費,自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均係由被告繳納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41頁背面)。依上事證,系爭車輛既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又以被告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則系爭車輛原應為被告所有。

㈢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間已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其應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已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經查:

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

1 條第1 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及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9年12月間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並交付原

告使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15時22分及

100 年6 月29日13時38分傳送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而依被告傳送予原告之該等簡訊內容:「你很情緒化待你冷靜下來,再來探討。『房子車輛誰的名字不重要』,重要的是真心對待你,如果要騙人須要這樣大費週章嗎?需要花錢買氣受嗎?自己冷靜一點思考。現在我重要的課題是把工廠營運的更好。官司要勝拿到我十年努力應得到錢付清車貸房貸更改你的名字。我也不會再留戀taiwan我自己回美國渡過自己老人生活。」、「你不需要打電話給我,『房子車子都是給你』,銀行存摺提款卡我會拿到櫃臺轉交給你」等語,佐以被告另於100 年5 月24日15時49分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 進門口的晶片我會留在櫃檯請他們還給你,房子車輛你留著ASAP I will pa y off for you」等語,堪認被告當時應確已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並交付原告使用,否則被告焉有於100 年間仍向原告重申車子是給原告的,並要原告留著車子,不需要再打電話給被告之理?況兩造自99年間即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而男女朋友間於感情濃烈時,一方無償饋贈物品予他方,此為社會上所常見,故被告贈與原告系爭車輛實非無可能,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原係交予原告使用,嗣於102 年7 月間車損後始取回系爭車輛乙節(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9年12月將系爭車輛贈與原告並交付原告使用,堪可採信。被告抗辯其僅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原告使用云云,尚非足採。

⒊按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

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此觀上開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既有由被告贈與原告系爭車輛之合意,並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由被告移轉予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甚明。至於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於何人名義,由何人向銀行貸款,或由何人支付稅金、修繕費等節,此乃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要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無涉。

⒋被告雖另抗辯縱被告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亦附有以付清汽車

貸款為停止條件,現汽車貸款尚未付清,條件顯然尚未成就,贈與契約亦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中固有提及「付清車貸房貸更改你的名字」等語,然此僅足證明系爭車輛何以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因,乃係因貸款尚未清償完畢之故,尚難因此即謂被告贈與系爭車輛係附有以付清汽車貸款之停止條件。再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前已敘明。可知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記,純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包括課稅及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等),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而系爭車輛既已因贈與而交付予原告,原告自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要難僅因系爭車輛迄未付清貸款而尚未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影響其所有權之取得。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㈣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既已於99年12月間經被告贈與原告並交付原告使用,而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被告嗣將系爭車輛取走,拒不返還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福斯廠牌自用小客車一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