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 許秀寬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被 告 黃宣銘
黃宣融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榮俊
張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黃宣銘、黃宣融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5,520,000元,向被告黃宣銘、黃宣融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買賣標的點交」第二點、第九條「擔保責任」第七點前段分別約定:「本約買賣標的買賣雙方應於產權轉移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於102年6月25日),同時買方應履行全部價金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信託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賣舟指定之帳戶)。如屆最後期限賣方仍不能點交時,賣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壹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賠償買方,如逾十五日賣方仍不能點交,再經買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買方有權解除本約。」、「買賣任一方若係兩人以上者,對他方應具連帶債務及連帶債權。」。又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包括: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公產出售證明書、義務人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增值稅及契稅繳納收據及其他證明文件,乃眾所周知之理。可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即出賣人之印鑑證明為產權移轉所必須證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二人應於102年4月8日前即備妥印鑑證明及其他產權移轉所需證件,以交付代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詎被告黃宣銘、黃宣融竟以要寫論文沒空申請為由,遲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經原告透過代書一再催告,渠等始分別於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16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辦理印鑑證明,嗣被告等將印鑑證明交付代書時並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係102年7月18日,顯已逾兩造約定應備齊產權移轉證件之102年4月8日,渠等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至明。是以,本件被告黃宣銘、黃宣融未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於102年6月25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遲至102年7月18日始將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且查其原因係因被告黃宣銘、黃宣融違背契約義務,遲延交付印鑑證明所致,顯具可歸責之事由。
㈡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點之約定,賣方即被告黃
宣銘、黃宣融最遲應於102年6月25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詎被告黃宣銘、黃宣融遲至102年7月18日始將系爭土地辦妥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已遲延23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被告黃宣銘、黃宣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1,736,960元。計算方式如下:
以自最後期限之次日即102年6月26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75,520,000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計算式:75,520,000元×1/1000×23日=1,736,960元)。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七點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黃宣銘、黃宣融二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故被告黃宣銘、黃宣融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1,736,96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違約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
①被告二人未依契約約定於102年4月8日備齊產權移轉所需證
件,經承辦地政士邱桂鳳於102年5月13日,以豐原中正路000379號郵局存證信函催請被告二人於文到3日內,依約履行備齊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用印手續,惟被告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置若罔聞,分別遲至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16日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致本件無從依契約約定於102年6月25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遲延交付產權移轉所需之印鑑證明與遲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本件違約最直接原因,被告等確實具備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至為明確。
②且由證人邱桂鳳於103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內容、證人林寬
裕於103年5月26日審理時證稱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等本應於102年6月14日原告將全部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即應提供過戶所須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給代書,然被告黃宣融、黃宣銘卻經多次催促後,才先後於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16日申辦印鑑證明,距離約定之102年6月14日,已分別遲延10日及32日,原告絕無可能同意接受。況若非被告黃宣銘遲延交付印鑑證明,代書邱桂鳳於102年7月4日代替原告繳完土地增值稅後,系爭土地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3天內即可完成,詎因被告黃宣銘又遲至12日後之102年7月16日始交付印鑑證明,故本件直至102年7月18日方能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本件違約最主要原因在於被告之遲延交付印鑑證明,而辦理印鑑證明僅需花費10幾分鐘,寫畢業論文顯非遲延交付印鑑證明之正當事由,被告行為顯然違反契約義務,系爭買賣之違約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至為灼然。
③次查原告本擬以其配偶古友雄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因
原告嗣因貸款未果,仍決定以自己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乃於102年6月10日委請仲介邱桂鳳與被告進行溝通,詢問是否同意變更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原告,被告當下也表示同意,又原告為展現買方之誠意,於102年6月14日即將尾款全數付訖,詎被告雖同意變更登記名義人,仍稱工作忙碌,必須等到同月20日才能蓋章云云,致本件遲至102年6月24日始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重新辦理現值申報程序等情,除據證人邱桂鳳於103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本件的移轉登記名義人變更時,須經賣方同意但你卻要求買方須先將全部款項存入履保專戶?)因為本件買賣已經失去互信,撤銷需雙方合意,我的原意是要告知賣方,買方非常有誠意。」、「(問︰依照兩造的約定,如果沒有貸款的話,第四期的尾款應該與第三期同時即102年6月8日給付,為何本件尾款是在6月13、14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這要問買方。被告沒有催告,因為我們有寫最慢6月20日之前要付清尾款,合約第14條有載明,所以還在約定的時間內。」、「(問︰原告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何時送件?)102年6月21日撤回原本的移轉登記申請,6月24日重新申報。」、「6月14日最後一筆款項存進去以後,買方有簽完點交確認書,因為買方錢存進去我有跟她講,賣方告知我原則上同意,但是撤銷申請書要慢幾天才有辦法蓋,時間是當天下午五、六點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同意變更名義人,但是表明沒有辦法馬上蓋章,要6月20日才有時間去蓋章…。」、「(問︰當你告知賣方,買方想要變更登記名義人,賣方回答無法馬上蓋章有說明原因?)有,因為工作忙碌。」等語(見鈞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3頁)外,並經證人林寬裕於103年5月26日審理時證稱︰
「(問︰就仲介人員的立場如果有需要委託人簽名的文件,是否會以委託人的方便而直接拿去委託人所在的地方請他簽名?)有可能,也有可能是代書拿去。」等語(見鈞院卷第114頁背面)明確。
④由證人邱桂鳳、林寬裕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請求變更登記名
義人,被告既已同意,本應立即蓋妥變更申請書,此乃契約附隨之義務,詎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同意原告變更登記名義人後,仍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於變更申請書上蓋章,然蓋章之舉措只須短短數分鐘即可完成,且證人邱桂鳳、林寬裕均證稱會將文件攜至原告或被告處俾利原告或被告簽名蓋章,顯見只要被告願意撥空5分鐘,即可完成變更登記名義人之用印程序,然被告捨此不為,足見被告辯稱工作忙碌云云,確係惡意拖延,不僅嚴重欠缺履約之誠信,且已構成遲延給付,方致本件重新申報現值程序遲至102年6月24日始能辦理,被告行為既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本件遲延之違約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要無疑義。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再本件雖有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情形,然不影響雙方依據買賣
契約書約定之102年6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蓋依證人邱桂鳳之證述,本件於102年7月4日繳完土地增值稅後,因缺少被告黃宣銘之印鑑證明,否則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之所以遲至102年7月4日始能繳納土地增值稅,係因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同意變更登記名義人後,又藉詞推託,於102年6月20日方於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章,致本件遲至102年6月24日始能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辦理系爭土地現值申報,而發生10日之遲誤,如自102年7月4日扣除該10日期間之遲誤,本件仍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102年6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灼然,益徵本件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並非系爭土地遲延辦理過戶之原因,且完全不生影響,被告辯稱本件違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無理由。
⑵原告並無於簽訂契約後,未依契約之約定期程將款項存入信託專戶,造成履約期程之延誤之情事:
①查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22日支付簽約款2,000,000元及用印
款14,000,000元、102年6月10日支付完稅款18,020,000元、102年6月13日支付尾款29,500,000元、102年6月14日支付尾款12,000,000元,固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付款時間不符,惟原告於簽約之102年3月16日當日,已交付面額2,000,000元、發票人為原告之夫古友雄之支票1紙予仲介人員蘇戎慈轉交代書邱桂鳳收受,嗣因該紙支票正面記載「憑票支付黃宣銘、黃宣融」,又蓋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履約保證專戶無法代收該紙支票,原告之夫古友雄當時人在國外,無法立即回國處理,原告又查知被告同時將系爭土地委託「惠雙房屋」仲介人員專任銷售(即俗稱「一地二賣」),擔心被告反悔不願出售,透過本件「臺灣房屋」仲介人員不斷協調,方於102年4月12日確認被告願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始於102年4月22日同時支付簽約款2,000,000元及用印款14, 00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邱桂鳳、蘇戎慈於鈞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應可認定。是原告給付價金縱稍有遲延,亦係被告「一地二賣」行為所致,其辯稱係因原告給付價金遲延方導致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有所延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②參以證人邱桂鳳於103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協調會後來
沒有解約,雙方同意繼續履約。」等語,及證人賴子源於103年5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原告將簽約款及第二期款交付後,被告有表示原告違約要解約?)沒有。」等語,亦可知102年4月12日協調會後兩造仍決定繼續履約,被告並未表示要解約,原告亦無不願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至為灼然。再原告既已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102年6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項,即無任何給付遲延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簽訂契約後,並未依契約之約定期程將款項存入信託專戶,甚至一度傳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造成履約期程之延誤云云顯非事實,係為脫免自己之遲延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之尾款給付期限為102年6月20日,
此乃兩造之共識,原告既於102年6月14日即將尾款全數付清,自無任何給付遲延情形,原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違約情事,系爭買賣之違約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交付印鑑證明及遲延在變更申請書蓋章等行為,應可認定。
⑷被告就系爭買賣之可歸責事由應給付違約金:
①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違約時應給付違
約金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等情事,而本件被告經濟條件優渥、智識程度中上,係基於自由意志,在充分瞭解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之前提下,方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違約情事而任意指摘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違約金約定過高,對被告不公。反之,若原告有違約情事,亦同受該條之拘束,否則該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任一方有違約時,均可指稱違約金約定過高,則要該條約定何用?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再由被告等於本件履約之態度可知,渠等就契約之履行並不
積極,無論是辦理過程僅需約10幾分鐘之印鑑證明,抑或過程僅需數分鐘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蓋章事宜,被告等均以「要等博士論文寫完」、「工作忙碌」等理由推拖,視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於無物。被告等之行為已然違反契約義務,嚴重影響原告權益,本件給付遲延應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最後期限102年6月25日之次日(即102年6月26日)起算,每逾壹日按買賣總價款75,520,000元之千分之1(即每日違約金為75,520元、計算式:75,520,000×1/1000=75,520)計付違約金,被告等遲延23天,應賠償原告之違約金共計1,736,960元。
③末查本件被告違約23日,總計違約金為1,736,960元,僅占
系爭土地總價75,520,000元之0.023%,已顯較一般交易慣例為低,且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實無過高情事。況被告僅空言泛稱「本案系爭土地之交易總額高達75,520,000元,其價格遠大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總價,苟以上開金額為基數,則計算得出之違約金勢必高於一般交易常情,對被告實顯有不公。」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有何過高及對被告有何不公之情形,其請求酌減違約金,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聲明:⑴被告黃宣銘、黃宣融應連帶給付原告1,736,9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違約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雙方固有約定原告得自由指定
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然此等指定本應及時確定,以便後續完納稅捐等一切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事項。本件原告原定將該系爭土地登記於其配偶訴外人古友雄先生名下,且代書亦於102年5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詎原告竟於雙方約定最後點交日期102年6月25日之前13日,亦即6月13日始通知代書欲變更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次依證人邱桂鳳103年4月7日於鈞院之證述:「(問:一般作業流程申請完稅到稅捐機關核發稅單需要多久時間?)通常我們會抓一個月的工作天,正常是7到14個工作天就會核發稅單。」、「(問:本件從變更稅籍後何時核發稅單何時履約保證專戶撥稅款?)102年6月底左右何發稅單,超過6月25日稅單才核發給我,102年7月2日撥款給我繳稅,實際上支付稅款的時間是7月4日。第二次送件是102年7月16日,當時印鑑證明已經備齊了。」、「(問:本件土地增值稅變更登記名義人重新申報,總共前後耽誤的作業時間多久?)102年6月21撤銷,102年6月24日網路申報,102年6月底7月初電腦上領的稅單。」、「(問:原告要登記古友雄名下時,稅單的繳稅期間是102年6月11日到102年7月10日,後來變更為原告之後,稅單繳納期間為102年7月1日到102年7月30日,這時間的落差是否因為重新辦理變更名義人延誤造成?)沒錯。」、「(問:依照經驗從申報核稅拿到稅單的時間到辦完整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理的時間多久?)稅繳完證件備齊大概一個星期,從報稅到辦完登記我們會抓一個月左右的時間。」等語可知,證人邱桂鳳代書102年6月21日撤銷原已辦妥之現值申報後,於102年6月24日重行辦理繳納增值稅申報之手續,遲至102年7月2日核發稅單、102年7月4日始完納稅款,按一般1個月之正常流程,亦即102年8月1日前完成移轉登記之辦理,尚屬遵期,被告於102年7月18日辦妥上開事項,即難謂有遲延之情事。
⑵復依證人賴子源(現更名為賴曜霙)103年5月26於鈞院之證
述:「(問:系爭買賣中間原告有無要求要變更買受名義人?)有,是在4月12日之後。」、「(問:什麼時候表示?)時間點不記得,變了很多次,剛開始表示要登記他先生名下,後來要改為兒子,之後又說要改成她自己的。」、「(問:本來是用何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先生稅單下來之後,原告說要變她的名義,好像是因為貸款問題。」、「(問:印象中什麼時候要變更登記名義人?)林寬裕較清楚,但是因為中間過程有拖到導致本案延遲。稅單下來原告才說要改名字。」;及證人林寬裕103年5月26於鈞院之證述:「(問:當初兩造有約定價金如何交付?)因為102年3月16日簽約時,買方當初有開張200萬元支票當斡旋金,簽約當天是星期六,簽完約,約定禮拜一原告要來把該張斡旋金的支票換票或是將現金存到履約保證金帳戶。星期一蘇小姐要去換票時,據她所述,沒有找到原告,也沒有辦法換票,過沒幾天原告說不買了,我們據實跟地主回報,被告表示不買合約書要作廢身分證影本要拿回來,我們約102年4月12日見面解約,那天見面時買方又說要買,地主表示既然拖了那麼久了原告不想買了乾脆直接解約,當下說不賣了,買方表示不賣的話也要寄發存證信函7天的期限,當下賣方沒有同意要履行契約。隔天地主就發存證信函給買方,到存證信函最後一天102年4月22日買方將第一期款200萬元及第二款1400萬元,總共1600萬元匯入,原訂買賣契約應該是102年4月8日。」等語互核以觀,被告未於雙方約定之時日完成移轉點交等延誤,究其所以,實因原告對於是否願意購買系爭土地游移不決,而系爭土地應登記予原告配偶、原告兒子或原告本人名下亦始終懸而未定,俟代書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古友雄之名義申請之稅單核發後,原告復決定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本人,顯見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遲延,係原告於不相當之期日變更登記名義人所致,亦即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內盡其協力義務,被告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竟稱僅須告知代書變更登記名義人並付清全部尾款,即屬盡其協力義務,實有誤解。
⑶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本應於102年4月
8日將第一期之簽約款與第二期之用印款、102年6月8日將第三期之完稅款與第四期之尾款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然就原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期程以觀,自第一期之簽約款至第四期之尾款,原告之給付無一不遲延,其遲延期間總計高達57日(第一期簽約款遲延37日、第二期用印款遲延14日、第三期與第四期遲延6日),苟非原告之遲延給付延誤整個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被告對於過戶點交土地之時程必然遵期,易言之,被告對於過戶之履約時間雖有遲延,然此實因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有所延誤所致,故此等遲誤自不能認係被告違約,至屬灼然。
⑷末查,依證人邱桂鳳103年4月7日於鈞院證稱:「(當你告
知賣方,買方想要變更名義人,賣方回答無法馬上蓋章有說明原因?)有,因為工作忙碌。」、「(被告堅持七月份給,原告後來有同意?)原告當時說會不會太久了,並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後來也沒有再跟我說什麼。」、證人林寬裕103年5月26於鈞院之證述「(問:原告錢已經匯了,為何後來被告不依照契約約定時間,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地主兒子要寫論文要等論文寫完才要回來申請印鑑證明。」、「(問:印鑑證明有要求要本人申請?)地主兒子好像還沒到法定年齡。」、「(問:原告有同意?)我們有跟原告說,原告並未提出具體的說法,這部分事代書跟原告聯繫,我不清楚她有無表示同意。」;及證人蘇戎慈103年8月5日於鈞院之證述:「(問:剛才所言,原告有跟你說被告小孩要寫論文總不能要人家馬上來辦,是你親耳聽到?)是,我有問她,她跟我說的。」等語顯見,原告於變更登記名義人時,被告即明白表示無法立即配合,原告於明知之情況下,仍執意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則應係屬於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之默示同意表示,申言之,原告得知變更登記名義人被告須於七月始能交付印章,並未即時提出反對,反而繼續要求代書進行變更登記名義人之手續,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延後提出印鑑證明之時間,應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職是,被告同意原告變更登記名義人,原告亦同意被告於七月交付印鑑證明,對於原告仍興訟要求給付違約金之舉,被告實難以理解。
⑸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於102年7月18日始完成土地移轉登記
手續固有遲延,然本件違約事由之肇因,尚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被告等自不負遲延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退步言,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⑴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內容並未記載係「懲罰
性違約金」,且該條項並未明示除該違約金外,另可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要無疑義。
⑵承上,被告對於過戶之履約時間固有遲延,然此實因原告對
於系爭買賣契約未能遵期給付價金、且於稅單核發後,未於相當期限內變更登記名義人而有所延誤,故此等遲誤尚不能認係被告違約,是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導致系爭土地之延後點交,苟因此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違誠信原則,亦與遲延違約金係為防止怠於履約或促使履約之目的不符。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買賣契約係採取履約保證之方式為之,其買賣價金由原告給付後,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中,待系爭土地移轉點交後,買賣價金始解款至被告帳戶中。申言之,原告所給付之價金均全數存入信託專戶中,被告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始能取得買賣價金,在尚未移轉登記前,被告並無法取得分文;苟系爭買賣契約因故解除,則已存入信託專戶之買賣價金全數,即退還予原告。綜上以觀,被告既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於此次系爭買賣契約交易中,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自無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之理。
⑶原告是否因被告之遲延而受有損害,尚非無疑,退步言之,
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者,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每逾壹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賠償買方」,亦即違約金之高低端視交易標的物之總價而定,本案系爭買賣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其目的無非系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效率,加速交易過程的功能,然該類契約並非適用於每筆交易,本案系爭土地之交易總額高達75,520,000元,其價格遠大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總價,苟以上開金額為基數,則計算得出之違約金勢必高於一般交易常情,對被告實有不公⑷原告起訴無非係以被告未按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須於102年6月25日前移轉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如屆最後期限被告仍不能點交時,被告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壹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賠償原告。惟查,原告要求變更登記名義人後,代書於102年6月21撤回已辦妥之現值申報,同年月24日復重行辦理繳納增值稅申報之手續,稅單遲至同年7月始予核發,其稅單繳納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早已逾雙方約定之期限。易言之,原告未於合理期間內要求變更登記名義人,以致代書申請新稅單之核發時,已逾雙方約定之102年6月25日,其遲延本不可歸責於被告,然今原告竟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最後期限日作為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其主張實無理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3月16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㈡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將簽約款2,000,000元及用印款14,000,
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約定系爭土地之豋記名義人為古友雄。
㈢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匯入完稅款18,020,000元至履約保證專戶。
㈣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向代書邱桂鳳表示欲變更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人為原告,被告於102年6月14日同意變更並於同年6月20日在同意變更書上蓋印。
㈤原告於102年6月13日匯款29,500,000元、同年月14日匯款12,000,000元,合計41,500,000元之尾款至履約保證專戶。
㈥代書邱桂鳳於102年6月21日申請撤回古友雄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申請,同年月24日辦理網路申請增值稅報稅、102年7月2日領取繳稅單據。
㈦被告黃宣融於102年6月24日有申請及提供印鑑證明,被告黃宣銘於102年7月16日申請印鑑證明。
㈧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16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2年7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
㈨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後之增值稅稅單所規定繳稅期間為10
2 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02 年
7月16日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豐原中正路郵局第000379號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惟被告抗辯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情形?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以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合計1,736,960元,有無理由?其所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㈡經查:
⑴按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給付義務之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準此,倘從給付義務之內容係屬為履行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債務人自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以使其主給付義務得依債之本旨為履行。
⑵就印鑑證明部分,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既
係為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使原告得據以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定提供印鑑證明之義務,乃為履行上開主給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應交付現實有效之印鑑證明予原告。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102年4月8日提出有效之印鑑證明予原
告,且原告業已於102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日內提出印鑑證明,被告已於102年5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仍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2年7月16日方提出印鑑證明,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
①證人即兩造委任之地政士邱桂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
年5月13日之存證信函是其所寄發的,因為在第一次以古友雄名義用印送件時,被告父母有說要等到價金到位時才提供印鑑證明,且被告中有一人在寫畢業論文,要等寫完論文才能提供印鑑證明,當時原告並無表示好或不好,所以其才會寄發該存證信函給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雖有約定第二期用印款時,被告應提供包括印鑑證明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但簽約當時賣方(即被告)就有表明印鑑證明要對保完成才給,因本件買賣後來沒有貸款,所以沒有對保,所以依約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尾款時即提供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0、82頁)。足認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時,方須交付印鑑證明供兩造委任之地政士即證人秋桂鳳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於102年4月8日即應提供印鑑證明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4月8日提出印鑑證明等語,尚屬無據。
②又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說明欄第一項固記載:「…買
方(即原告)已於102年4月8日將應存入信託專戶之價金存入。」等語,惟原告自承其係於102年4月22日方將簽約款2,000,000元及用印款14,000,000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證人即原告委任之仲介人員蘇戎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兩造就被告何時應提供印鑑證明一事並無約定時間,後來代書(即證人邱桂鳳)有跟其說被告有表示需論文寫完才提供,固會延期提供印鑑證明,原告有同意,但並未約定履行期間,原告一直催促,其才會請代書寄發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而本件被告應提出印鑑證明之期限為原告交付買賣價金尾款時,已如前述,並原告自陳本件係於102年6月14日方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至履約保證專戶,則證人邱桂鳳於102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時,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交付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根本尚未屆至,該存證信函應不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業已合法催告被告履行交付印鑑證明,被告逾期履行等語,仍屬無據。
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邱桂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原告一開始表示要以原告之夫古友雄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102年5月30日以古友雄名義申請核稅,原告於102年6月10日將完稅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才跟其說要變更登記名義人,當時移轉給古友雄的稅單已經核發了,所以其向原告要求提前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因為變更登記名義人需兩造合意,原告如果先匯款,其可以向被告表示買方的誠意,後來被告有同意變更登記名義人,但表示要102年6月20日才有時間蓋撤銷申請書,蓋章時賣方跟其說要等到102年7月5日到同年月中旬左右才能提供印鑑證明,其有跟賣方說這樣買方可能不會同意,其也有口頭告訴原告關於被告表示印鑑證明要102年7月5日到同年月中旬才能提供,原告並無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其跟原告說時,原告有說這樣會不會太久了,後來原告也沒有再跟其說什麼,後來其於102年6月21日申請撤銷以古友雄名義移轉的核稅申請,同年月24日以網路申報方式,辦理移轉予原告之核稅申請,於102年6月底7月初其在網路上領取該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是以依兩造原本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約定,被告固應於原告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尾款時即交付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嗣後辦理變更登記名義人時,已同意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始簽立撤銷申請同意書重新申請核定稅捐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固曾約定被告應於102年6月25日前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予原告,然因原告嗣後變更登記名義人,兩造就原履行期限102年6月25日合意變更為以系爭土地重新申請完稅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兩造就重新完稅後應於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並未達成合意,則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限即屬未定,而依證人邱桂鳳證述,證人邱桂鳳於102年6月21日方申請撤回以古友雄名義登記之核定稅捐案件,於102年7月4日完納稅捐(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並兩造不爭執證人邱桂鳳於102年6月24日重新以原告名義申請核定稅捐,於102年7月2日始領得繳稅單據(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則原告系爭土地核定稅捐並於102年7月4日完稅後即得請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應於102年7月4日得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起定相當之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惟依證人邱桂鳳上開證述,原告於完納稅捐後,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明其於完稅後,有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而未於期限內履行交付印鑑證明之從給付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等語,仍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期限因原告變更登記名義人
而成為履行期限未定,原告於102年7月4日完納稅捐後固得請求被告交付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提出印鑑證明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情形,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1,73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第一期簽約款及第二期用印款有遲延給付等語,然兩造於102年4月22日原告將上開第一、二期款項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給付價金遲延部分,應係被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是否陷於給付遲延核屬二事,且被告並無於本件主張對原告有遲延違約金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原告遲延給付價金部分,爰不再予以論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