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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江宗華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被 告 江進仲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江原彰、江美珠為兄弟姐妹,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成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4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江原彰所有,同段40之

6 、40之16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兄弟姐妹4 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江張甘另擁有同段79地號土地。因原告兄弟姐妹

4 人曾於民國90年10月19日後某日,就同段40、40-6、40-16 、45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宜,經父親江阿文見證,而訂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於92年6 月間,江阿文未經兩造及訴外人江原彰、江張甘之同意,而已渠等4 人名義,將上開40、40-6、45、79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梓旺等人,並收取定金,但江阿文未完成買賣手續即死亡。嗣因買受人催告兩造等人履行剩餘之買賣土地手續,江張甘遂於93年3 月10日代為辦理買賣土地後續手續,並收取買賣價金。事後,江張甘於93年4 月間將原告名下之同段40-6地號土地面積共670 平方公尺,以每坪新台幣(下同)7 萬1,000 元所賣得之價金之一部分即200 萬元委託江美珠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另原告就同段40-16 地號土地所餘應有部分4 分之一,雖與訴外人江美珠於94年12月31日成立物權買賣契約,但訂立債權買賣契約書(99年1 月29日遭江美珠竊盜而遺失)係在93年9 月間,江美珠才會在93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 日分別匯款價金100 萬元及50萬元予原告。故江張甘及江美珠於93年間所支付予原告之金額,均與同段45地號土地無關。

(二)訴外人江原彰所有之同段40地號土地已出售,江原彰依系爭協議書,本應給付原告248 萬5,000 元,雙方嗣於97年

1 月2 日簽訂江原彰需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和解書。而被告所有之同段45地號土地,亦被父親江阿文以每坪7 萬1,

000 之價格出售給訴外人陳梓旺、陳珮卿、林柏源,是依系爭協議書所示,被告應依出售之價金給付35坪即248 萬5,000 元(計算式:7 萬1,000 元×35=248 萬5,000 元)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及江原彰、江美珠各自所有之同段40、40-6、40-16、45地號土地,係由父親江阿文生前辛苦賺錢所購買之土地,固然係登記在江張甘及子女名下,然而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江阿文所保管。由於原告揮霍無度,先後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⑴82年9 月7 日借款

500 萬元及499 萬元;⑵85年5 月6 日借款400 萬元;⑶85年5 月20日借款200 萬元;⑷86年3 月14日借款295 萬元及100 萬元,共計1,994 萬元;又分別以簽立本票方式於:⑴86年5 月15日向江阿文借款85萬元;⑵86年5 月17日向江阿文借款50萬元;⑶87年3 月10日向江阿文借款17

0 萬元;⑷87年6 月20日向江阿文借款100 萬元,共計43

0 萬元,在外欠債高達2,974 萬元,均由江阿文清償完畢。江阿文為免原告日後將同段40-6地號土地轉賣花用,遂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江張甘名下,故同段40-6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

(二)而本為被告所有之同段45地號土地出售後之買賣價金係由江張甘統掌,應分配之款項亦由江張甘處理,故江張甘於土地出售不久即將原告就同段45地號土地應得之款項給付予原告,而該筆款項係江張甘委託江美珠由其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中,領取200 萬元,以開立臺灣銀行支票方式給付,故早在93年4 月間原告已經取得同段45地號土地出售後原告應得之分配款。若非原告已經取得其應受分配之款項,豈會按兵不動,不立即要求其應受分配之款項。至於原告另外向江原彰請求且渠等雙方嗣以100 萬元和解乙事,係因江原彰當時已經移民至加拿大,路途遙遠,因為訴訟舟車勞頓不勝其擾,又不想兄弟對簿公堂、針鋒相對,撕裂親情,基於兄弟手足之情,故而答應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否則原告向江原彰請求之金額亦與被告相同均為248 萬5,00

0 元,原告豈甘願僅向江原彰索求100 萬元。其後,原告在取得200 萬元後,即前往中國大陸花費殆盡,於回臺又向母親伸手要錢,為滿足其需索,江張甘復委託江美珠分別在93年10月13日匯入台中商銀帳戶1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及93年11月3 日存入台中商銀同上帳戶50萬元,並再給付原告200 萬元使其可經營山泉企業社。是原告前後已取得逾500 萬元,相較其他兄弟可分得之金額為多,實不得再為請求。

(三)江美珠曾有向原告購買同段40-16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 ,江美珠亦已支付買賣價金給原告,依買賣契約書及江美珠所出具之之支票付款明細,買賣價金為125 萬2,

500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93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3 日分別匯款價金100 萬元及50萬元兩筆款項。再者時間亦不相同,蓋江張甘委託江美珠匯款與原告之時間為93年10月13日及93年11月3 日,與原告出售其應有部分予江美珠之時間為94年底、95年年初相差有一年多之久,時間點即有問題,況且江美珠向原告原購買其土地之款項,係另外由江美珠陸續以支票支付土地款,實與前揭江美珠受江張甘委託支付之150 萬元無任何關連。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及訴外人江美珠、江原彰間曾在渠等父親江阿文之主導下,簽訂協議書1 份,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訴外人江美珠及江原彰,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而被告所有之同段45地號土地及江原彰所有之同段40地號土地如出售,被告、江原彰願就當時出售之價金,每人給付以35坪計算之買賣價金予原告乙節,及訴外人江阿文於92年6 月30日代理兩造及訴外人江原彰、江張甘,與買受人陳梓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訴外人江原彰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所有之同段40-6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同段45地號土地及江張甘所有之同段79地號土地,出售予陳梓旺,買賣價金約定為每坪7 萬1,000 元。其後,被告所有之系爭45地號土地、訴外人江原彰所有之同段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均於93年4 月2 日移轉至訴外人陳梓旺、陳珮卿、林柏源名下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此經兩造分別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江美珠到庭結證明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45地號土地後,應給付35坪面積之買賣價金248 萬5,000 元予原告(計算式:35坪×7 萬1,000 元=248 萬5,000 元)等語,核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上開買賣價金業由母親江張甘陸續給付給原告,給付之金額已超過248 萬5,000 元等語,雖為原告否認。惟查:

(一)證人江美珠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證二之93年10月13日100 萬元、93年11月3 日50萬元,是否均由你匯款給原告?)是我匯的,是母親江張甘叫我匯給原告的。」、「(上開二筆金錢是誰叫你匯款給原告?為何要匯那兩筆錢給原告?)江張甘,因為系爭45地號土地買賣時,有收到買賣價金,當時父親已過世就由母親在處理賣地的款項,買賣契約是父親在92年6 月30日跟買方簽訂契約,結果簽完契約後父親就開始生病住院,一直到93年1 月21日過世,我們辦完父親後事之後。於93年4 月1 日去代書那裡處理買賣過戶及交易的事情,又把土地移轉給買主,於93年4 月6 日媽媽就叫我開一張200 萬元本票給江宗華,因為賣45地號土地之後就要給江宗華一筆錢,當時是說好要給他500 萬元,媽媽說先給他200 萬元,之後有錢時再陸續給江宗華,結果江宗華去了大陸一個多月,回來之後再跟媽媽要錢,母親叫我再匯這兩筆錢給原告。還有再拿200 萬元給原告開山泉企業社做生意。」、「(按照協議書約定被告若賣出45地號土地是要給35坪的價金給原告,計算下來是要給原告248,5000元,為何你說你母親表示要給原告500 萬元?)因為江進仲賣土地後要給原告的錢及江原彰賣土地後要給原告的錢合起來就是將近500 萬元,而且錢都是由母親在統籌分配。」、「(本院所調取之江張甘帳戶,係作何使用?何以在93年間開立新戶後,於同年8 月間就結清帳戶?)這個帳戶是當時我母親在買賣原告及江進仲、江原彰等三兄弟名下土地時所使用的帳戶,開戶後的收入金額就是賣土地的價金,地號我不記得了,就是系爭協議書上寫的土地地號,但不包括40-16 地號土地。我記得是母親跟我說他不要用,因為是江宗華一直跟他要錢,他才把帳戶結清。」、「(你於93年4 月6 日簽發200 萬元本票給原告時,該200 萬元何時兌現?你母親有無將該200 萬元先匯給你?)我是去銀行開銀行本票,本票交給原告,錢是從我母親的帳戶支出去,就是在93年4 月6 日支出兩百萬元,銀行本票受款人是原告,是用我母親買賣土地價金的帳戶支出的。」、「(是否為本院調取的江張甘帳戶支出上開兩百萬元?)是。」、「(你前次作證說原告從大陸回來後,江張甘有再拿200 萬元給原告開山泉企業社做生意,是何時發生的事情?)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我記得原告在93年就從大陸回來了,印象中是93年底94年初開山泉公司。給他開山泉企業社的兩百萬元並不是一次給他兩百萬元,而是有拿錢出來買該企業社的車子、機器及給付加盟金。」、「(你母親叫你匯款給原告的一百萬元、50萬元是投資山泉企業社嗎?)答不是,是另外給他的,是賣土地的錢說要給他的部分。」、「(你母親將賣土地的錢交給原告是一律都匯到江宗華的臺中商銀大雅分行帳戶嗎?)是。」、「(匯到他帳戶收戶的錢沒有很多?要如何計算?)有。因為光是銀行本票就兩百萬元了。銀行本票不知道他用甚麼方式去兌現提領的。另外我依照母親指示又匯款給原告100 萬元、50萬元,另外又支付山泉企業社的加盟金、買車、買機器的費用共計兩百萬元。買車、買機器就是幫原告直接支付給加盟的山泉企業社,那些錢就沒有匯進原告的帳戶了。因為當時是原告去加盟山泉企業社去做賣水的生意。」等語明確,並經證人江張甘到庭具結證稱:「(93年10月13日及93年11月3 日你有無叫你女兒先後匯款100 萬元及50萬元給江宗華?)有,原告常常跟我拿錢。」、「(你為何叫你女兒匯這兩筆錢給江宗華?)我常常叫江美珠匯錢給江宗華,那是賣土地的錢,是哪一筆土地賣掉的錢,我也說不上來,土地原本都是我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匯200 萬元給江宗華,是否40-6土地賣出去的錢?)不知道,我只知道江宗華拿錢去了大陸,後來又回來說他要錢。」、「(你有無叫江美珠開壹張200 萬元的本票給江宗華?)他拿去大陸了。我記得他拿了200 萬元去大陸。

去大陸回來之後江宗華又跟我要錢,討了很多次。」等語在卷,並經被告提出93年10月13日100 萬元匯款單及93年11月3 日50萬元匯款單為證。

(二)證人江張甘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93年4 月1日開戶後,隨即於93年4 月2 日以支票收入266 萬4,345元、於93年4 月5 日以支票收入1,000 萬元及1,007 萬0,

155 元,其後於93年4 月6 日轉帳支出200 萬元,同日即由證人江美珠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銀行本票1 紙交付原告乙節,業經證人江美珠證述在卷,並有江張甘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另證人江美珠亦受江張甘之託,先後於93年10月13日匯款100 萬元及於93年11月3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上開匯款單及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依此計算,證人江張甘確有於被告出售系爭45地號土地後,負責管理土地出售所得之買賣價金,且陸續於93年間交付25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至明。

(三)此外,系爭40-16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1年

4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4 分之1 予被告及訴外人江美珠、江原彰,原告僅餘應有部分4 分之1 ,而由兩造及江美珠、江原彰共有系爭40-16 地號土地。嗣原告再於94年12月31日將所餘應有部分4 分之1 出售江美珠,並於95年1 月25日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江美珠之事實,業經證人江美珠到庭證述在卷,並經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影本為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江美珠係自95年3月10日起,陸續簽發支票予原告或用以支付原告開設之山泉企業社加盟金乙節,亦經證人江美珠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支票存根原本1 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江美珠所提支票存根所記載之票號、發票日、金額及註記字樣為「華」或「山泉」等情無訛,況經以上開支票票號與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比對結果,可知如證人江美珠所證其簽發給原告之支票,皆以原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提示兌現,可知上開支票金額均係由原告取得無疑。另山泉企業社既為原告所開設,證人江美珠簽發發票日為95年6 月30日、金額9,1580元之支票,既係為原告墊付而支出,可徵證人江美珠證稱伊已支付購買系爭40-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非屬子虛。至原告主張被告江美珠於93年10月13日匯款100 萬元及於93年11月3 日匯款50萬元之行為,係為給付其向原告購買系爭40-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買賣價金所為云云,實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45地號土地出售後,係由母親江張甘全權處理買賣價金之分配事宜,且業由江張甘於93年4 月6 日給付200 萬元、於93年10月13日給付100 萬元,及於93年11月3 日給付50萬元予原告,先後給付原告之金額達350 萬元,顯見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取得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給原告之248 萬5,000 元等與,非屬無據,尚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業令本院認定其已於93年間經由其母親江張甘之分配,交付顯逾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可自被告處分得之248 萬5,000 元金錢給原告,足認被告業已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生之給付義務,業如前述。原告仍執前詞,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

8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