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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黃燈全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被 告 紀安家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863.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及同段399建號房屋(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含其他一切未保存增建物,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5,714,000元,為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能順利支付,兩造另於102年4月22日簽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一般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被告須於102年4月25日前將第二次款6,667,000元、於102年6月20日前將第四次款119,047,000元匯入信託專戶。詎被告於102年6月20日前僅將21,667,000元存入信託帳戶,直至102年7月5日始將剩餘之104,047,000元匯入信託帳戶。因被告未依約於102年6月20日前將買賣價款全數匯入信託帳戶,原告除於102年6月20日當日以電話催告被告應依約履行,並於102年6月25日以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住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該存證信函雖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款約定,仍發生催告之效力,而應以第一次郵遞日期即102年6月26日視為送達之日。查本件被告違約之天數與積欠款項分別為:104,047,000元、4天,87,380,333元、11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2,754,744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4,744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雙方所約定之最後一期付款期

限為102年6月20日,亦即被告須在102年6月20日之前全部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倘若只是預定性質,當初即無明確約定之必要;且兩造為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能順利支付,另於102年4月22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並於貳、四信託財產金額、交付期限及條件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02年6月20日前…應將第四次款全數存匯入信託專戶」等語,倘若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價金給付之期限,又豈會在系爭信託契約中明白約定之。綜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102年6月20日應為雙方就買賣價金付款期限所為之約定。

⒉按所謂契約正義係屬平均正義,強調一方之給付與他方的對

待給付之間,應具等值原則,即契約上之負擔及危險應合理分配。由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第4款約定觀之,應認兩造所負擔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等值關係,而無違背契約正義等值原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應無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下述日期僅為預定日期,實際

付款日期,仍以下列所附條件,達成時日為準」等語,可知該條並未約定買價金付款之「期限」。且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委託人則為原告及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壹、信託契約條款」第1條約定,可知係由被告將買賣價金交付合作金庫信託管理;另系爭信託契約「貳、信託約定」「四、」雖約定「甲方應將第四次款全數匯入信託帳戶」,惟此僅係被告與合作金庫間有關信託財產交付日期之約定,本於債之相對性,並非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之約定。再者,由系爭信託契約「貳、信託約定」「四、」另記載「丙方實際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金額仍以甲方實際存匯入信託專戶之金額為準…未交付信託之金額由甲、乙方自行辦理支付事宜」等語,可知有關系爭信託契約所記載102年6月20日之付款期程,僅係有關信託財產交付日期之約定,並非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之約定。另依系爭信託契約「壹、信託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得自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帳戶受領款項之條件為「依買賣契約完成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登記並點交完畢後且經原告及被告共同指示」,亦可見系爭信託契約中關於102年6月20日之付款期程,並非原告得受領買賣價金之期日,更非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之約定。

㈡又依原告於103年2月19日陳述以「信託契約不是同一天簽立

,是被告找銀行的人來簽,也是在汽車旅館裡面簽,信託契約內容我有看,但我不是很瞭解內容,因為契約都是對方寫的。」等語,則契約既係由被告所擬定,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文字明白顯示有關付款期程僅是預定性質乙節,顯見被告應無意約定具體之給付期限。退步言之,縱令系爭信託契約構成變更兩造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之約定,則:系爭信託契約「貳、信託約定」「四、」「第四次款」欄係約定以「地政士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作為條件,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即原告)負擔,然原告於102年7月1日始完全繳納土地增值稅款而取得完稅證明,故在102年7月1日之前根本尚未達成「地政士向地政機關送件申請辦理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條件;尤有甚者,依系爭信託契約「貳、信託約定」「四、」「第四次款」欄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僅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個營業日內將第4期款匯入信託專戶即可,亦足見102年6月20日並非兩造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之約定。

㈢此外,被告並未曾收到原證四存證信函,此由該存證信函信

封直接經郵局註記退回即可知悉,故該存證信函根本未送達予被告,自不生任何催告送達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信託契約構成變更兩造有關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之約定,則依照相同理由,亦應認系爭信託契約「貳、信託約定」「一、立信託契約書人:委託人兼受益人(甲方,即買賣契約之買方)」「通訊地址」所載「臺中市○○○○街○○○號12樓」構成變更買方(即被告)送達地址之效力,亦即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送達地址之變更,然原告所發原證四存證信函卻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且根本未送達被告,自不生任何催告送達之效力;且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之記載,明知被告之通訊地址應為「臺中市○○○○街○○○號12樓」,故原告所為催告之通知應送達該通訊地址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證四存證信函根本未送達被告之住居所而直接遭郵局退回,顯見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縱令原證四存證信函生催告送達之效力,然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載「經賣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之文字應係指自賣方之催告期限屆滿後而仍不履行者始得計罰遲延違約金;且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實際上並無約定明確之給付期限,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債權人催告時起始構成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是以,縱令原證四存證信函得產生催告之效力,至多亦僅生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催告之效力,自受催告後始有可能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鎖所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之情形,惟原告於被告違約後並未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賣方得限期催告履行」對被告再次進行催告,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㈣縱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如與

他造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被告依法自得請求以原告之實際損害為標準,酌減違約金,亦即本件依約計罰之違約金數額應由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提出說明。次依系爭信託契約「壹、信託契約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可知,需原告「依買賣契約完成本案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並點交完畢後」之條件達成以後,原告始得自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帳戶受領信託款項,可見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點交完畢前,原告並無法領得任何款項,故縱令被告未於102年6月20日將信託款項匯入信託帳戶,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再者,縱令被告有所謂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款所定「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之情形,然有關付款係屬金錢之債,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之遲延違約金係以每日千分之二計算,經換算為週年利率為73%,已超出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上限為20%之規定,故被告應得請求鈞院酌減之。

㈤退步言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所載「經賣方催告而

於催告期間履行」之文字應係指自賣方之催告期限屆滿後而仍不履行者始得計罰遲延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原證四存證信函之信封所載「102年6月28日」之日期,應自催告期限屆滿後而仍不履行者始得計罰遲延違約金,而催告之期限至少應給予7日之期間始為合理,故被告於102年7月5日匯入信託帳戶,依約並不得計罰遲延違約金。縱認催告之期限不應給予7日之期間,然依原證四存證信函之信封所載「102年6月28日」之日期,有關遲延違約金之計算期間亦僅能自102年6月29日起算至102年7月4日止,總計僅有6天,而未匯入信託帳戶之金額至多亦僅能以87,380,333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兩造間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曾簽訂如原證一所示系爭買

賣契約,並與合作金庫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其他約定內容即如原證一及原證二所示。

⒉被告業於如原證三所載時點,分別匯入如原證三所示款項至

兩造約定之信託帳戶。原告並已將所出售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

⒊原告有於102年6月25日向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址

寄送存證信函,惟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內容如原告於102年8月28日庭呈之存證信函所述。

㈠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約定付款之期限為何?被告是否有不依約履行付款情

事?⒉如被告有遲延付款情形,原告是否已依約向被告催告?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支付違約金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付款期限之約定,應依兩造與訴外人

合作金庫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日期,然查,兩造間既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簽立買賣契約書,除另有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存入款項日期取代買賣契約所定付款日期之合意外,即應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日期為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日期,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存入款項日期取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日期之合意,自應由主張此權利發生事實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查,本件經原告本人到庭具結陳稱:信託契約與買賣契約不是同一天簽的,信託契約內容伊有看過,但不是很瞭解內容,對伊而言付款期限仍應依照原來買賣契約的約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明定「本買賣買方應支付之各次價款…下述日期僅為預定日期,實際付款日期仍以下列所附條件達成時日為準」,顯見兩造間確無以系爭信託契約存入款項日期取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日期之合意,是兩造間付款期限仍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期限及條件為準,應堪認定。且系爭信託契約則係兩造為確保應支付款項之管理及交付,而委由中立之銀行代為收取轉付款項,其契約關係由兩造共同委託銀行為受託人,兩造於系爭信託契約中同屬委託之當事人,是系爭信託契約重在兩造與銀行間之信託關係,而非兩造彼此間之關係,亦難認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有何涉及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之真意。此外系爭信託契約既與系爭買賣契約為獨立之二契約,系爭信託契約中亦無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記載,縱使違約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亦僅得依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處理,而無從適用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約定,自屬當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仍應就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4月25日前付款6,667,000元

與原告部分,並以系爭信託契約所為其依據,惟兩造間法律關係仍應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條件是否成就為斷已如前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2年4月25日所應給付之款項,係以完成優先購買權通知程序,簽約完成時(於簽約同時交付期票)為給付條件,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102年4月25日時該條件是否成就,尚難認被告之付款義務業已發生。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款約定:「有第一款(按即買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情形,經賣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者,應按未付價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遲延違約金」,顯見違約金之發生條件,需以「經賣方催告而於催告期間履行」為其前提,若賣方未曾催告買方履行,則無該條款違約金之適用。縱使前述付款條件業已成就,而致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惟原告就該次遲延付款,並未催告被告履行,僅遲於102年6月25日方催告被告履行,斯時被告就此部分所應給付之款項早已付清,自無所謂未履行付款情事,而無從起算違約金。

㈢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6月20日前付款119,047,000元

部分,系爭買賣契約書雖約定尾款應於102年6月20日前給付,然同條亦約定日期僅為預定日期,實際付款日期應以所附條件達成時日為準,而尾款給付之條件則約定為過戶完成現場點交房地時給付,本件系爭房地既係於同年7月1日始完納稅款,之前自無從辦理過戶登記完成,且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需以曾催告履行為前提已如前述,本件原告僅於102年6月25日催告被告履行,斯時此部分之款項請求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其催告自不生效力,而無從起算違約金,於過戶完成後原告亦未再向被告催告履行,此部分自無從起算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以兩造與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所約定之日期取代系爭買賣契約給付條件之真意,被告應付款之日期,自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定條件成就時方有給付義務,而被告雖或有給付遲延情形,但均已於事後給付,而原告則未於被告補為給付前向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催告程序,自無從起算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54,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敗訴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