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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 告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陳營尉被 告 索承美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以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先位部分以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備位部分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仍係依據兩造間是否有居間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本件繫屬審理日期未久,原告並無延滯訴訟之情形,其訴之追加後,被告並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部分:被告於民國94年間由原告前業務員即訴外人林淑

滿推介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Al)職務,並與原告公司簽訂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而所謂顧問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顧問並分為「理財顧問(簡稱AA)」及「一級顧問(簡稱Al)」兩級。又顧問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或100%,做為AA或A1之居間費用,此觀原告公司之「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制度」(下稱業務制度)第2章第10條顧問之約聘規則自明。是顧問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不得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僅得為原告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如該顧問能成功介紹客戶投保,則原告公司可自推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中之一定比例,付給顧問作為報酬而已。又「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而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績及已發薪佣自月薪資中全數追回。」此為「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有所明文。從而顧問居間介紹成交之保險案件,嗣後如有契撒而退還保戶保費之情事,則顧問依前揭規定領得之居間費用亦應返還予原告公司。被告於93年12月及94年1月間介紹以訴外人陳怡亨、陳怡安及林挺秀為被保險人,由原告公司之業務員即訴外人林淑滿擔任招攬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全球人壽金彩306增額終生壽險」之相關保單。嗣經訴外人陳怡亨、陳怡安及林挺秀向全球人壽公司提出申訴,要求退還所繳納之保費,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相關保險契約,並已向原告公司追回前開遭撤銷保險契約之佣金,致原告公司亦須向被告追回已領之顧問報酬共計603,051元。

㈡備位部分:又原告曾分別94年1月28日、3月2日及3月28日撥

匯192,567元、108,395元及265,904元,共計566,866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現被告既已否認其與原告成立顧問關係,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上開款項,致原告受有566,866元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告理應返還其所受領566,866元,併附加遲延利息。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5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系爭通訊處顧問申請表確為被告親簽,此除可就被告所提民

事異議狀上之簽名與系爭通訊處顧問申請表有多處相似外,尚有被告所提民事委任狀可更加佐證系爭通訊處顧問申請係由被告所簽立。倘被告訴代亦稱卷附委任狀亦為其所為,則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既生疑義。另原告檢送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他案(即鈞院102年度司豐補字第336號)所附之簽名於后,供鈞院參酌。㈡再者,本件是否因鈞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訴外人邱素珠應給付林淑閔1,686,054元,並經鈞院99年度執字第63373號強制執行,而認本件酬佣已返還予訴外人林淑閔,原告應向林淑閔為請求,然上開判決係訴外人林淑閔基於其與邱素珠間之委任關係代為繳交保單之全額保費,而此全額保費係為委任之必要費用,而向邱素珠為請求。是上開判決僅為訴外人林淑閔與邱素珠二人間之糾紛,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索承美返還酬佣無關。

㈢被告另抗辯營業員之行為原告為其受僱人,業務員業務行為

由僱佣人負責,原告公司本件保險職均參與運作,係原告之行為可言,原告無卸責之辭。惟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存摺及身分證件是已具大專學歷,應已具備一定學、經歷,並不會無故將上開文件交付他人使用,必是知道此等文件交付後之用途,更何況被告自承自己係人頭,更加徵證明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存摺及身分證之用途係為領取酬佣之用,依一般常理而言,即使是至親要求提供個人帳戶及身分證亦會詢問用途,更何況其他非親非故之人要求提供存摺及身分證,必定會先問明使用用途。是被告自是在明瞭將彰化銀行存摺及身分證交付予邱素珠時,即已明瞭是為領取系爭保單酬佣之用。而原告未在業務人員及被告告知被告係為人頭情況下,善意認為被告有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之意,是依民法第86條及第169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

㈣末查,被告稱因訴外人林淑閔已將佣金返還原告公司,是本

件已無退佣金存在為資抗辯。被告既已否認其與原告公司間有任何法律關係,原告公司自毋需給付被告任何酬佣,惟原告公司前依原告公司所制定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因成功介紹客戶投保之介紹費用,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該等保單業已撤銷),依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之旨,被告自應有返還原告公司其所受領566,866元之義務。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㈠關於被告為原告公司顧問介紹訴外人陳怡安、陳怡亨及林挺秀投保壽險取得603,051元居間費部分:

⒈系爭603,051元係原告公司給付保險人邱素珠(要保人)

佣金,且係原告公司協理林淑閔所招攬,上開款項係交給要保人之退佣金,並無所謂介紹人酬金等情,此經林淑閔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所證可稽。且依原告提出「維琳薪資報表」,被告於94年1月4日為原告公司顧問被列入員工,職級A1薪資年月:2006年7月、2007年5月分別發給320,174元、282,877元;然本件保險契約係93年12月31日成立,保險公司於94年1、2月間即將佣金交保險經紀人即原告,邱素珠應得之退佣金原告隨後存入被告帳戶,被告竟稱在95年、96年始發薪資(酬金),不合常理。

⒉又本件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為3,496,563元,依原告提出公

司業務酬金明細表,A1居間費需從推介人居間介紹成交所得扣除,但原告提出之該公司「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被告之推介人為職級UM(區經理)之林淑滿,而非其上上級SM(協理)林淑閔,被告與林淑滿並不認識,何況林淑閔稱其90年認識要保人邱素珠92年陸續推介其購買財稅保單,92年推介本件保單,因退佣金問題,至93年12月31日談妥成立等情,無他人介紹成立本件保險契約,林淑閔及邱素珠何容被告作為介紹人領取二人可分得之本件款項。

⒊原告稱被告民事異議狀上之筆跡與系爭申請表上顧問親簽

欄之簽名有諸多相似之處,然上開民事狀包括簽名均係撰狀人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可見原告烏龍。

⒋被告對邱素珠退佣金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並不否認,然原

告以此將林淑閔於另案之說詞誤導為邱素珠說詞稱邱素珠亦說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所匯入之顧問費報酬,顯見其指鹿為馬,訴訟未依誠信原則。另被告並不認識之訴外人林挺秀,是原告稱被告有因保險案件介紹收取居問費,顯見原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⒌原告另謂其係善意依業務員所提交之身份證件及存摺影本

而將顧問報酬匯入被告帳內,被告應受約束。但業務員之行為原告為其受僱人,業務員業務行為由僱用人負責,原告公司本件保險職均參與運作,係原告行為,原告無卸責之詞。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本件邱素珠退佣金早經原告公司向承辦此保險契約林淑閔

將所領之佣金追回,且因林淑閔已一一返還原告公司給付邱素珠退佣金,故林淑閔先以不當得利向邱素珠訴求,嗣以佣金已返還,其本意所請求為代墊保險費,改以履行委任代墊必要費用起訴,判決邱素珠返還。故本件亦已無退佣金存在。

⒉被告僅依邱素珠與原告公司業務員約將身分證影本及銀行

存摺交予邱素珠收取退佣金而已,是被告僅係經手人,又被告95、96年領取新資係原告公司偽造,難謂被告取得退佣金。

⒊原告所請求者為被告於95年6月、96年5月分別發交之320,

174元、282,877元顧問酬金係包括被告不認識之林挺秀酬金,然本件保險契約於95年3月即撤銷,原告公司即向相關人員追佣共計4,086,132元,則本件保險契約退佣金權利義務關係早已結束,除非被告於95年、96年另有居間其他保險案件,否則原告所請求報酬603,051元不知從何而來。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准請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曾分別94年1月28日、3月2日及3月28日撥匯

192,567元、108,395元及265,904元,共計566,866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如無,則被告受領之金錢均為不得得利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本件是否有民法第86條及第169條之適用?原告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3,051元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66,866元有無理由?㈡兩造間並無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原告依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3,051元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解釋甚明。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9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雖提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通訊處顧

問申請表,欲證明被告確時於原告處擔任一級顧問(簡稱Al)一職,並因居間介紹要保人投保保險,原告因而支付居間顧問報酬,然上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該通訊處顧問申請表為私文書,則原告對於該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此聲請訊問證人林淑滿、林淑閔2人,而證人林淑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提示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上面欄位有林淑滿的簽名,是否是你簽名的?)不是我簽名的,我也沒有看過此份文件」、「(是否完全沒有看過此份文件?)沒有」、「(被告有無在原告公司擔任顧問?)因為我不認識她,所以我也不清楚」等語。證人林淑閔則證稱:「(是否認識被告索承美?)不認識」、「(【提示通訊處顧問申請表】有無看過此份文件?)簽名是我簽名的,但是我並沒有看到被告她本人」、「(為何顧問會寫被告?)那要問邱素珠」、「(上面存摺的封面是誰提供的?)應該是邱素珠吧,應該是要保人有關係」等語。是依證人林淑閔、林淑滿之證言,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證人林淑閔證稱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上有其簽名但並未見過被告本人,另證人林淑滿根本並未見聞,其上之直屬主管欄上卻有「林淑滿」之簽名,則證人林淑滿、林淑閔於該通訊處顧問申請表製作時均未見過被告,已難證明被告確實在該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上有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通訊處顧問申請表為真正,已難認為有理。況查,原告主張依卷附原告公司稱業務制度第2章第10條顧問之約聘規則所示,所謂顧問係指各級業務人員因業務拓展需要,所建立的業務來源中心,顧問並分為「理財顧問(簡稱AA)」及「一級顧問(簡稱Al)」兩級。又顧問不得以原告公司各級業務人員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但可自推介人所支領該顧問居間介紹成交所得「初年度服務報酬」中扣除50%或100%,做為AA或A1之居間費用。是顧問並非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其不得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之名義對外招攬保險,僅得為原告公司居間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如該顧問能成功介紹客戶投保,則原告公司可自推介人「初年度服務報酬」中之一定比例,付給顧問作為報酬而已。是被告如確實得從原告處獲取居間顧問報酬,應係有居間推介客戶投保之事實,然原告除對於所提出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未能證明其真正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居間推介客戶投保之事實。原告迄未能對於與被告間有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間存有顧問契約及居間之事實為真實。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交付彰化銀行存摺及身分證件是已具

大專學歷,應已具備一定學、經歷,並不會無故將上開文件交付他人使用,必是知道此等文件交付後之用途,更何況被告自承自己係人頭,更加徵證明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存摺及身分證之用途係為領取酬佣之用,依一般常理而言,即使是至親要求提供個人帳戶及身分證亦會詢問用途,更何況其他非親非故之人要求提供存摺及身分證,必定會先問明使用用途。是被告自是在明瞭將彰化銀行存摺及身分證交付予邱素珠時,即已明瞭是為領取系爭保單酬佣之用。而原告未在業務人員及被告告知被告係為人頭情況下,善意認為被告有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之意,是依民法第86條及第169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云云。然查:

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欲主張被告有民法第86條之真意保留之情形應需有被告有表達意思但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為前提。本件被告曾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存摺予訴外人邱素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邱素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你剛剛說你認識林淑閔及被告,是否知道當時寫這份申請書及提供身分證等一事?)完全不知道」、「(被告是否為你的人頭,而林淑閔要求你提出人頭給她且是經過原告公司同意的?)是的」、「(被告為何願意當你的人頭?)因為她也欠我很多錢,她的身分證影本是她自己拿給我的。我拿給林淑閔並不知道她拿去做什麼用途」等語。依證人邱素珠之證言內容觀之,被告將身分證影本交付邱素珠後,邱素珠拿給林淑閔時亦不知林淑閔係作何用途,則被告既否認有與原告簽訂顧問契約從事保險居間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邱素珠時已知悉該身分證影本係作為簽訂顧問契約之用,且為意思表示一節,應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真意保留之情形甚明。

⒉又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存摺之行為,原告未在業務人員及被告告知被告係為人頭情況下,善意認為被告有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之意,是依民法第86條及第169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云云。然依原告所稱被告所為之交付身分證影本及存摺,擔任俗稱人頭之行為,縱有不當,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依上開證人邱素珠之證言「(被告為何願意當你的人頭?)因為她也欠我很多錢,她的身分證影本是她自己拿給我的。我拿給林淑閔並不知道她拿去做什麼用途」等語,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上亦僅有黏貼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是被告之行為應僅提供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予邱素珠而已。而我國人民將自己之存摺或身分證資料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或擔任俗稱人頭者,比比皆是,被告對於邱素珠將其身分證及存摺資料用於何處,其中倘邱素珠或其他持有被告身分證及存摺資料之該他人,除被告原交付期待外用途之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且本件被告與邱素珠均稱不知有通訊處顧問申請表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他人代理,亦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之,亦難認為被告有曾經向原告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可能。是原告徒憑被告曾將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交付予邱素珠之事實,即認被告與原告間就顧問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難認為有理。

⑷基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顧問契約及保險居間之存在

,則原告先位聲明依契約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51元自屬無理。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66,866元並無理由:

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乙節,負其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既已否認其與原告公司間有任何法

律關係,原告公司自毋需給付被告任何酬佣,惟原告公司前依原告公司所制定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因成功介紹客戶投保之介紹費用,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該等保單業已撤銷),被告自應有返還原告公司其所受領566,866元之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被告確實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損害等,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證人林淑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人頭主要的用途?一般流程上填寫了顧問的單子附上存摺,後來成交之效果?)領傭金用的」、「(本件實際保險業務員?)招攬是我招攬的,實際上傭金應該是我與原告領的,但是因為邱素珠要求退傭金,所以我墊款的部分她就沒有還給我。原告公司有一個制度,容許用部分名義來領取傭金」、「(這筆匯款現在如何處理?)本件是我招攬的,如果有掛到別人名字,那是我墊款時掛到的,剛剛庭呈的資料上面也有寫追償邱素珠等那三個人的名字」等語。參諸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亦認定訴外人林淑閔與邱素珠間有退佣之情形,是綜合證人林淑閔之證言及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566,866元,應係林淑閔與邱素珠間有退佣之約定,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退佣之帳戶之一,實際退佣之受領人應為被告帳戶之借用人即訴外人邱素珠,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雖為被告所開設,然被告並未受領任何金錢。是既認定被告並未受領任何金錢,則被告並未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自難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契約及居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66,8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4-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