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7號原 告 莊舒婷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蕭清恭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普字第336640號、普字第336650號收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除記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普字第336640號、普字第336650號收件、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各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外,就附表一建物編號2臺中市○○區○○段○○○○○號部分另贅載「共有部分建號見4114號(持分264 /100000)」,核與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5頁)不符,顯係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茵棋因向被告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簽賭六合彩,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債務,張茵棋因無力償還上開賭債,遂於98年12月16日前某日竊取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原告所有如附表之土地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章等資料,且偽造辦理抵押權所需相關文件交給被告,再由被告委由訴外人即代書王乃正辦理抵押權設定後,由被告於98年12月18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各12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作為張茵棋向被告借款130萬元之擔保。原告於99年6月21日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茵棋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確定。被告與張茵棋間之130萬元債務既與原告無關,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則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應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作為張茵棋向被告借款130萬元及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認定張茵棋為向被告借款,在經原告及廖壬國同意後取得渠等印鑑證明,而被告因張茵棋提出原告及廖壬國之印鑑證明,誤信張茵棋說詞而將款項借給張茵棋,再將上開證件及印章、印鑑證明交給代書王乃正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依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案件之證人陳葉貞芬、陳霞飛、李張美枝、黃惠雅與王乃正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相信張茵棋已取得原告及其配偶廖壬國之同意,願意提供證件予張茵棋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縱印鑑證明申請委託書並非原告親簽,然由張茵棋出示印鑑證明、權狀等及上開證人在場聽聞結果,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張茵棋之行為足使被告相信張茵棋已取得原告授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
土地、建物之權狀乃相當重要之權利證明文件,且印鑑證明
非本人申請不能取得,衡諸常情應由所有權人慎重妥善自行保管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不會恣意交由他人持有管理,又原告與張茵棋間係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親屬關係,原告亦與張茵棋同住,被告因而信任張茵棋取得系爭2筆不動產相關文件以及印鑑證明已事先徵得原告同意,故被告持上開文件及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作為張茵棋向被告借款130萬元之擔保並非不當得利。被告既未以強暴脅迫手段或違反張茵棋意願之方式,逼迫或唆使張茵棋簽發系爭本票,亦未依逼迫或唆使張茵棋竊取系爭2筆不動產相關資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倘造成原告損失,實與被告無關,而係張茵棋個人行為所致原告以為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所簽發,事後才知道系爭本票為張茵棋所簽發,但基於表見代理,原告仍應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有被告之普通抵押
權,惟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查張茵棋因缺錢週轉,乃向被告提議以原告名下不動產及
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借款13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先於98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日,趁原告不在家時,竊取原告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臥房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及同市區○○路○○巷○○號4樓之2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於同年月16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於空白委任書上,偽簽原告之簽名,並在該委任書及空白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原告印文,完成以原告為申請名義人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取得印鑑證明後再於同日某時,將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前開印章、印鑑證明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同市區○○路○○巷○○號4樓之2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委由王乃正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擔保120萬元之借款為登記原因,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於交還上開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時,亦交付借款130萬元予張茵棋,並要求張茵棋依約交付本票擔保時,張茵棋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上填載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事實,業據張茵棋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12、13、44、45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卷影本〈下稱本院刑事審理卷〉第22、189頁;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亦於刑事審理庭自承:伊借張茵棋130萬元,張茵棋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張茵棋跟伊說會叫原告開好本票作為擔保,張茵棋將資料拿給伊,伊請代書辦好後將資料還給張茵棋時,原告去上班不在場,張茵棋表示本票要等原告下班後再給伊,隔天叫伊去拿本票,伊去拿本票時,原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184頁),顯見被告並未直接與原告接觸查證原告是否確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抵押擔保,而僅係經由張茵棋片面告知原告同意而已;且本院刑事庭將附表二所示本票、原告親自簽名筆跡及張茵棋簽寫之原告姓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莊舒婷」筆跡與原告本人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且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書寫習慣亦不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刑事審理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審理卷第127至129頁),復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送之莊舒婷印鑑登記申請書、委任書影本(見偵查卷第32至34頁)、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檢送之98年第336640號、第336650號(即臺中市○○區○○街○○○號、同市區○○路○○巷○○號4樓之2土地、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表二所示莊舒婷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影本2張附於99年度核交字第1149號卷第26至37、47頁可憑,且被告對於系爭本票為張茵棋所簽發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正面),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原告所為及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等節亦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8頁)。是張茵棋未經原告同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事後才知道是張茵棋簽發系爭本票,但基於表
見代理,原告仍應負責云云,經查:按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另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裁判要旨略謂: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查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向張茵棋取得本票時,原告不在場等語,可知被告係透過張茵棋表示經過原告授權,並非經由原告本人所稱;又本票之簽發與抵押權之設定要屬二事,張茵棋縱持有原告之房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等物,其中僅因印章依法得代替簽名,而得認持有印章與本票之簽發有關,然持有他人之印章,依我國社會一般情形客觀上並非即得使人相信其有代原告「簽發本票」之權限;另被告所舉證人陳葉貞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15號刑事案件證稱:曾聽聞張茵棋經常對外宣稱登記原告、女婿名下共三間房屋,均是張茵棋所購置,且權狀是放在張茵棋那邊,沒有給女兒(即原告)、女婿等語;證人陳霞飛證稱:聽見張茵棋當面對女兒說要拿印鑑證明,張茵棋急著要用錢,張茵棋親口對蕭清恭說她女兒女婿在上班,有經過他們同意才拿資料給蕭清恭,張茵棋有跟女兒莊舒婷說辦印鑑證明要給蕭清恭作設定,張茵棋係以自己名義、女兒名義、借別人名義跟會等語;證人李張美枝證稱聽見蕭清恭詢問張茵棋女婿廖壬國是否知道,張茵棋回稱知道;證人黃惠雅證稱聽見張茵棋向蕭清恭表示有拜託臺北的女兒莊瀅如幫忙,張茵棋撥電話到臺北給莊瀅如,要莊瀅如寄回證件,掛掉電話後,張茵棋告知女兒莊瀅如同意,張茵棋並向出示其女兒莊瀅如的身份證影本,並稱莊瀅如要簽一張本票回來等語;證人王乃正證稱蕭清恭是要借錢給張茵棋才要辦抵押設定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證人李張美枝、黃惠雅、王乃正證述內容與原告有無授與張茵棋代理權無涉,而證人陳葉貞芬、陳霞飛證述內容均係張茵棋單方面向其等表示,證人均未見聞原告就張茵棋表示之內容有無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堪認本件客觀上原告未有前曾授與代理權予張茵棋之表見事實,或知悉張茵棋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表見事實,足令被告憑信原告有授權張茵棋代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從而,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㈢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
14 、53至59頁),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取得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必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能成立。又依上開謄本及設定契約書所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係原告,因此,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係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係作為張茵棋向被告借款130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云云,查被告自承張茵棋向其借款130萬元,可見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款項,又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原告亦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與原告之間有何其他擔保債權關係,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主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具成立要件,惟該登記仍有公示效力,對於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原告所為,對原告已不生
效力,且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或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原告對被告未負有債務,兩造間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俊明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座 落 │ │面積(平│權利範圍 ││ ├───┬────┬───┬──┤地目│方公尺)│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 │ │├─┼───┼────┼───┼──┼──┼────┼─────┤│1 │臺中市○○○區 ○○○段│1841│ 建 │1090 │111/10000 │├─┼───┼────┼───┼──┼──┼────┼─────┤│2 │臺中市○○○區 ○○○段│537 │ 建 │2783 │101/10000 │└─┴───┴────┴───┴──┴──┴────┴─────┘
二、建物部分:┌──┬────┬───────┬────────┬──────┬───────┬──┬───────┐│編號│門牌號碼│ 建 號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平方│權利│ 備註 ││ │ │ │ │ │公尺) │範圍│ │├──┼────┼───────┼────────┼──────┼───────┼──┼───────┤│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屯區陳│臺中市北屯區陳平│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44.75 │全部│共有部分; ││ ○ ○○區○○○○段4610建號 │段1841地號 │ │陽台:7.46 │ │臺中市○○區○○○ ○路○○巷13│ │ │ │花台:1.22 │ │平段4636建號、││ │號4樓之2│ │ │ │ │ │總面積1007.62 ││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範圍102/10000 │├──┼────┼───────┼────────┼──────┼───────┼──┼───────┤│ │臺中市北│臺中市北屯區松│臺中市北屯區松茂│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124.36│全部│共有部分; ││ ○ ○○區○○○○段2597建號 │段537地號 │ │陽台:6.84 │ │臺中市○○區○○○ ○街○○○號 │ │ │ │花台:6.84 │ │茂段2729建號、││ │ │ │ │ │ │ │總面積2218.95 ││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範圍86/10000 │└──┴────┴───────┴────────┴──────┴───────┴──┴───────┘附表二:
┌─┬─────┬─────┬──────┬──────┬─────┐│編│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號│ │ │ │ │(新臺幣)│├─┼─────┼─────┼──────┼──────┼─────┤│1 │WG0000000 │ 張茵棋 │98年12月15日│ 未載 │ 70萬元 ││ │號 │ 莊舒婷 │ │ │ ││ │ │ │ │ │ │├─┼─────┼─────┼──────┼──────┼─────┤│2 │WG0000000 │ 張茵棋 │98年12月15日│ 未載 │ 60萬元 ││ │號 │ 莊舒婷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