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 告 胡定毅被 告 溫淑美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鉦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02 年度司促字第19182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胡定毅與被告溫淑美係於民國99年1 月10日於春天會館
桃園分館(單身聯誼會館亦稱婚友社)認識,係朋友關係,因98年1 月間原告曾去算命,算命師表示會有如被告條件女子出現宜把握機會,原告結識被告後曾將此情告訴被告,被告遂趁此原告對被告有好感機會,利用曖昧之時期,被告積極主動聯絡原告,被告騙取原告信任,亦曾承諾會嫁於原告、夫妻要共患難等說辭,並一再以各種理由(參加聯邦銀行信用卡活動、被告所購房屋須繳房貸、投資股票、投資做生意、開刀須醫療費、塗銷房屋被銀行假扣押、償還積欠員工薪資等等) 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1 萬元。
被告為取得原告胡定毅信任,自稱名下有3 間不動產,分別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之5 、高雄市○○區○○○路○○○ 號13F 之1 、高雄市○○區○○街等。原告與被告之間非家人、非親屬、非男女朋友、未交往、無婚約,僅彼此認識,亦不認識彼此家人及朋友。原告未曾贈予被告金錢或對被告進行任何投資活動,被告所有投資活動均為了償還借款(例如: 被告參加聯邦銀行信用卡活動、被告所購房屋須繳房貸、被告投資股票、被告頂讓飲料店、被告投資爆漿蝦等)。被告怕留下任何不利證據、擔心原告向法院提出告訴、害怕檢察官調查其名下銀行帳戶,被告向原告借款都是拿取現金、害怕轉帳、被告不寫借據等。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借款時,使用「給」字,真實意思為「借給」,非「送給」,在在證明被告預謀欺騙原告。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明細如下,均未歸還:
⒈依告證8 編號1 至5 ,99年2 月5 日至同年2 月24日,被
告係向原告宣稱要參與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授權碼集獎活動,向原告借貸現金28萬元,並言明集獎活動結束即歸還上開借款。
⒉依告證8 編號6 至8 ,99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3 日,被
告另以欲買賣股票獲利及繳納第一銀行房貸為由,分別向原告借款現金55萬元、5 萬元、3 萬元,並言明盡速歸還。
⒊依告證8 編號9 至26,100 年4 月18日至同年9 月6 日,
被告以繳納房貸、頂讓飲料店、加盟爆漿蝦、繳納租金、房子粉刷、請風水大師等理由,向原告借貸現金104 萬7千元。被告100年4月曾當面口頭承諾同年5月頂讓飲料店後,會盡速歸還原告借款。
⒋依告證8 編號27,100 年9 月20日被告於電話中以身體不
適開刀須醫藥費為由向原告借貸現金5 萬元,詎料,被告上開說詞係謊言,係將款項挪為所營飲料店員工薪資,此為被告所自承。
⒌依告證8 編號28,100 年10月4 日被告於電話中以製做生
財工具烤番薯台車為由,向原告借貸1 萬元,並言明100年10月底前歸還,於10月5 日拿取現金時,再向原告多借5000元,迄今仍未歸還。
⒍依告證8 編號29,100 年11月18日被告於電話中一再以其
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 段○○○ 號4 樓之5 之房屋可過戶原告抵債為由,但因積欠銀行卡債,該房屋而遭聯邦銀行假扣押,須塗銷為藉口,向原告借錢,100年12月1 日中午,原告於被告租屋處1 樓依約定交付現金16萬,被告當面收訖無誤;詎料,上開款項被告根本未還銀行塗銷假扣押登記,而係給其員工薪水,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⒎依告證8 編號30,101 年1 月被告以員工薪水2 萬元及繳
交房貸1 萬元為由,向原告借貸現金3 萬元,並當面言明盡速歸還,詎料,被告自原告處拿取現金後,上開款項迄今仍未歸還。
⒏依告證8 編號31,101 年1 月17日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稱
欲繳納房貸須借款2 萬元,並依被告指示分別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5,000 元及1 萬5,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料,該二帳戶實係渠所積欠飲料店工讀工薪資帳戶,而非被告所稱繳納房貸帳號,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⒐依告證8 編號32,101 年2 月02日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借
貸現金1 萬5 千元,拒料,被告自原告拿取現金時當面言明盡速歸還,迄今仍未歸還。
⒑依告證8 編號33,101 年3 月1 日被告於電話中向原告稱
積欠飲料店工讀工薪資,須借款2 萬元,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以ATM 轉帳方式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並當面言明盡速歸還。
⒒依告證8 編號34,100 年6 月5 日起至101 年1 月28日止
,被告請原告代為墊款購買物品(共計114,647 元),每次購物前,被告均當面言明盡速歸還;101 年1 月17日原告於電話中請求被告歸還代為墊款購買的現金,被告借故拖延。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於書信中扭曲事實,聲稱是向原告借用。
⒓依告證8 編號35,被告於100 年5 月及同年7 月,請原告
代為申請電話並幫忙支付電話費(共計28,351元),並當面言明會盡速歸還原告代墊的電話費用。
㈢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電話中坦承自99年1 月10日雙方認識
以來,向原告借款共計200 至300 萬元,被告也在電話中向原告承諾,欲將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樓之5 建物塗銷銀行假扣押後,過戶給原告做為償還借款,又以須塗銷銀行假扣押為由,再度向原告借款現金16萬,被告於書信中自述,此不動產價值300 萬元以上。嗣於100 年12月1 日中午,原告於被告租屋處1 樓依約定交付現金16萬未料被告未還銀行塗銷假扣押登記。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至101 年3 月5 日期間,又以各種理由再度向原告借款10萬元。被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不斷藉故拖延,事後又不承認曾經承諾將名下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做為償還所有借款,原告爰依民法第259 條解除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 萬元,並自民國101 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原告以偷錄音、套話等不當之方式,取得該通話
紀錄,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云云。原告係為維護個人權益,自100 年9 月起,所有電話通話,手機自動錄音,並無任何偷錄音、套話等不當、非法之方式取得該通話紀錄,電話錄音為原告與被告雙方談話內容,可作為還原真相之證據。於100 年11月25日原告寄給被告e-mall第16項,原告已通知被告有電話錄音一事,原告無偷錄音之行為。
⒉原告提出之告證4 第2 頁電話譯文,被告坦承向原告借款
共計200 至300 萬元。又於告證4 第4 頁、第5 頁電話譯文中,被告向原告承諾,欲將被告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5 塗銷銀行假扣押登記後,過戶給原告做為償還借款。告證4 第9 頁,原告寄出書面借據,請被告簽章,被告當時同意借據241 萬元及條件,簡訊中被告懇請原告至107 年開始還本金及利息,原告修改後書面寄給被告,被告再度反悔。於100 年12月1 日原告寄給被告e-mail第11項,可證時至當日(12/1)為止,被告確實向原告拿取230 萬元。
⒊被告辯稱: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實屬贈與行為而非借貸
關係,原告表現追求之闊綽,藉此贏得女人芳心云云。然從原告提出之告證3 電話錄音可證明,非原告積極主動聯絡、追求被告,被告主動打電話聯繫原告,為了順利騙錢,被告曾承諾會嫁於原告,當被告將原告財產欺騙殆盡,被告突然消失,未再主動與原告聯絡,並在簡訊中嘲笑原告無聊,以為遇到其命天女。被告不斷強調必定歸還借款,於100 年11月18日,被告電話中向原告承諾,欲將被告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4 樓之5 塗銷銀行假扣押設定後,過戶給原告做為償還借款,事後被告不承認此事。
⒋被告主張雙方有共同投資經營之行為,雙方之金錢往來實
屬經營事業之正常現象,非屬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在電話及簡訊中已坦承,被告所有投資活動均為了償還借款及飲料店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原告未曾有過共同投資經營之行為。
⒌被告主張縱認雙方存在借貸關係,惟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
債務,故被告主張兩者互為抵銷之云云。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所有敘述均為被告虛構,實情應為100 年5 月,被告向原告聲稱,被告準備與第一銀行進行卡債整合協商,但被告名下不動產高雄市○○區○○○路○○○ 號13樓實際上未曾出租他人,須要一份假的租賃契約書,用以騙取第一銀行審查卡債整合協商,契約書內容均為被告填寫,原告僅配合被告在假租任契約書內簽名;被告當時一再口頭上承諾,卡債協商完畢,會盡速將此份假房屋租任契約歸還原告。被告卡債協商完畢後,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歸還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有原告提醒被告歸還假房屋租任契約之e-mail及簡訊為證。
⒍兩造間系爭房租契約有下列證據可證明此契約係偽造:
⑴契約中,被告手寫「已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了」,正常
房租契約,避免房客忘記,會清楚寫明房東帳戶名稱、銀行、分行名稱及帳號。原告並不知曉被告銀行帳號,需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如何知曉被告的銀行、分行名稱及帳號。
⑵契約中註明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事實上所有管理費為
被告自行繳交,此有社區管委會可證明。且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管理住戶狀況,通常會有住戶遷入/ 簽出登記,實際上高雄市○○區○○○路○○號13樓未曾出租,即無遷入/ 簽出之紀錄,此社區管委會亦可證明。⑶契約中註明終止租約,應於前一個月前通知,請被告提
出證據證明,原告何時向被告提出租屋不續約通知及何時點交房屋搬入及歸還。
⑷契約中註明有雙方身份證影印本,正常房租契約中若需
要房客身份證影印本,會將其黏貼於租屋契約中,但是此份契約中並未見到,需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
⑸契約中註明本契約書1 式2 份,實際上原告無此契約且
原告曾多次提醒被告歸還此份房屋租任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表示,契約正本已佚失而未尋獲,可證實被告自知為假契約,未重視此事,將契約正本隨意丟置。被告說契約已失而未尋獲,原告所有之影本份影本從何來?請被告提出證據說明。
⒎被告主張無法提出催繳房租簡訊及存證信函,可證實被
告自知契約為假,故不需要催繳房租,自提不出催繳證明。
⒏被告提出高雄楠梓區廢棄物代運費收據一事,係被告於
產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社區頂樓,鄰近露臺堆放大量私人雜物,管委會曾多次規勸清理,被告置之不理,於99凡那比颱風期間,大量雜物阻塞頂樓排水,造成電梯損壞,管委會曾向被告追討維修費用。被告於99年9 月底至11月底,以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常常主動連絡原告(0000000000及0000000000)幫忙清理大量垃圾,基於朋友情誼,原告於99年10月~11月間,原告多次專程南下幫忙打掃屋內,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任何交通、清理費用。待垃圾清理完畢後,被告請原告幫忙聯繫高雄市楠梓區清潔隊於99年11月22日清運,並繳交費用,可證被告未將此不動產出租。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需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因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行為,始足當之。
⒉原告固指稱被告「於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
,向聲請人胡定毅借款共241 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呈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雙方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⑴原告固然提出告證3 通話紀錄,惟該通話紀錄均屬斷章
取義,且原告以偷錄音、套話等不正當之方式,取得該通話紀錄,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不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裁判基礎。
⑵原告所提出之告證4 之借據,由於被告否認雙方有如原
告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並未簽署該借據,故告證4 之借據,亦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
⑶原告所提出之告證7 借款明細,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
書,被告否認其明細所列之事實,且原告銀行提款明細,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向銀行提款,惟消費借貸屬於要物行為,原告是否有將該金錢交付予被告,並無匯款紀錄或簽收字據為證,已顯非無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⒊復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甲提出借據(借用證),如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其交付借款之事實,如經乙爭執,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55年台上字第952 號、5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5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 。」最高法院69年度第2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固指稱被告「於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向原告借款共24
1 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呈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雙方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縱依原告所提出之完整通話紀錄,然其內容也僅就撤銷假扣押16萬元部分依原告認定而為借貸之行為,至於原告所稱之241 萬元,雙方根本就未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情形,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將借款實際交付之事實。
㈡原告交付金錢之行為,實屬贈與行為而非借貸行為:原告並
不否認雙方「於99年1 月10日於春天會館桃園分館(單身聯誼會館、亦稱婚友社)認識,係朋友關係,因98年1 月間聲明曾去算命,算命師表示會有如債務人(即被告)條件女子出現宜把握機會」等語,是以,原告於認識被告後,即展開追求,期間分合均屬追求之過程,故原告縱有金錢上之給付,然此乃為原告表現追求之闊綽,藉此贏得女人芳心,原告於事後亦明白表示其付出是有其自私目的,並一再努力地追求被告,並一再表示要一起解決負債、一起面對問題等。故原告確實是基於追求被告成為其女友之意圖為前提,期間縱有金錢交付之行為,惟此實屬追求時闊綽之贈與行為而非借貸行為。而今原告僅因追求未成而回過頭來向被告主張借貸關係,顯屬無據。
㈢雙方亦有共同投資經營事業之行為,雙方之金錢往來實屬經營事業之正常現象,而非屬借貸關係:
⑴由於原告胡定毅為光電公司之工程師,故其對光電類之股
票甚有研究,於追求被告期間,為搏得被告之好感,原告即一直在遊說被告要投資太極光電公司,並贈予被告現金一同投資該公司之股票,並持續關心太極光電公司之股票情形。故原告與被告確實有共同投資太極光電公司之事實,惟此亦為原告為表現追求之闊綽而為給付,當股票賺錢即大方稱要全額給被告,當雙方交惡時,原告現又反悔虛構借貸事實追討該等金錢,實不足取。
⑵原告與被告亦確實曾共同經營爆漿蝦及紅茶店之事業,此
從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手機簡訊中,原告具體提出相關事業經營之成本分析、領款證明單表格及記帳單、員工須知、方案等資料,即足證之。且原告亦常至店內巡視,了解店內工讀生打工之情形,更因工讀生未努力工作,而寄電子郵件向被告抱怨:「這2 天看到工讀生狀況,我也快抓狂了,根本不是打工,是混時間,低著頭發呆,玩東西,客人上門了都不知道(氣氣氣)」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確實曾共同經營事業,且原告亦有積極參與其中,故包含員工薪資、聘請大師改善店內風水等情形,均屬雙方共同經營事項之一,從而雙方之金錢往來,亦屬經營事業之正常現象,又何來存有借貸關係?是以,原告明知雙方具有共同經營事業之關係,且依原告所呈之錄音譯文,雙方也確實有討論到員工薪資問題,故原告之金錢給付確實亦包含支付經營事業之費用,從而雙方之金錢往來亦多屬經營事業之正常現象,而非屬借貸關係。
㈣縱認為雙方存在借貸關係(惟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尚積欠被告租金債務,故被告主張兩者互為抵銷之: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⒉被告與原告就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房
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
1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惟原告只支付押金而未支付每月之租金,更一直向被告稱其已幫忙處理債務,應無庸再給付租金云云,藉詞不繳納房租,而被告亦基於情誼均暫不向原告追討,故無催收房租之相關資訊。
豈料,原告追求被告不成而怒向被告提告。故原告確實積欠被告租金共計36萬元,縱法院認為雙方存在借貸關係(惟被告仍否認之),惟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租金債務與借貸債務兩者互為抵銷之。
㈤原告固指稱被告「於99年2 月5 日起至101 年3 月5 日止,
向原告借款共241 萬元」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呈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雙方確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均屬斷章取義,無法明瞭雙方到底有多少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縱原告提出補證2 之簡訊,惟該簡訊內容並無提及還款多少元之文字,更何況,原告與被告更未有簽訂書面契約約定還款事項。
㈥原告所提出之補證3e-mail 資料,係屬原告寄送給被告之e-
mail,而該內容所提到之230 萬元,亦僅是原告單方所述,被告並未有承認,不足以作為本件借貸關係之依據。
㈦原告自承其自100 年9 月起開始電話錄音,惟原告與被告於
99年1 月10日於春天會館桃園分館(單身聯誼會館、亦稱婚友社)認識,之後原告即不斷追求被告,期間分合均屬追求之過程,豈料,雙方於100 年9 月後即逐漸疏離,故原告始於100 年9 月才進行電話錄音,而原告所提出補證4 及補證
5 的電話譯文及簡訊,實屬男女分手後常見之爭吵話語,被告也很有風度的祝福原告能夠早日找到真命天女,並非如原告所述有欺騙之情事。
㈧有關投資行為,原告確實有參與,此參原告自行所提出之補
證1e-mail 內即有提到爆漿蝦的事,並有說明「根本原因是我們選錯產品」等語,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告證5 借款契約書之附件2 ,內容亦多屬開店營業用之商品,若原告未參與被告經營之事業,又何必購買上揭物品。另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共同投資經營之相關證據,由於雙方僅有口頭約定,故無相關書面證據,然依原告之e-mail業已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參與被告經營之事業。
㈨本件原告根本無法舉證證明雙方間所存在的借款到底為何,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補證7 e-mail,其臚列出自己之欠款明細如下:「150 萬房貸、120 萬向親戚借的(第1 份+這份工作認購股票借的)、50萬向我媽借的(第1 份工作認購股票借的)、50萬元保單借款(5~8 月份為了幫妳)、10萬元向朋友借的(8 月份為了幫妳)、5 萬卡債未還(8 月份為了幫妳買店內用品)」,從原告上開所自行臚列的欠款,足徵,本件縱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仍否認之),原告先前已有認購股票,故原告根本也沒辦法借款高達200 多萬元。
㈩被告與原告確實就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
房屋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
1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簽名,確實係屬原告之簽名,並無偽造之情事。又新領袖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回函表示「於99年9 月1 日至101 年8月31日期間未曾看過租屋人進出」,此顯屬誤解,蓋新領袖大樓之管理本較鬆散,且社區人員進出並非必從社區大門進出,也可以直接從地下停車場之通道搭電梯至租屋處,況且,社區管理員更換頻繁,管理公司之監督經理也常更換,管委會主委亦每年改選,而本件亦僅屬一般租賃案件,該回函亦僅憑個人印象而為回覆,亦不知其所憑為何,殊不足採為認為本件租賃關係之依據。
原告請求被告提出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房屋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正本,已佚失而未尋獲。原告胡定毅縱然未經常居住於該處,惟不影響其有居住之事實,蓋於原告租賃期間,該租賃處之水電費確實有所增加,且原告更於租賃期間,有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運廢棄物,此亦有廢棄物代運費收據可稽,其上之地點即為本件之租屋處,繳款人亦為原告。故兩造雙方確實有租賃之事實,該租賃確實屬有效成立,縱原告否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然期間原告也未主張終止或解除該租賃契約。且被告於100 年1 月間,聯邦銀行遞狀向本院申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惟被告經銀行假扣押後,即積極與銀行團協商,並於100 年6 月30日協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11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而雙方早於99年9 月1 日即成立租賃契約,縱被告有提供予銀行團進行協商,但亦無法就此認定該契約係屬偽造無效之契約。
被證6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實係屬原告胡定毅之簽名,並
無偽造之情事,故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係屬真正,而原告抗辯該租賃契約不實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然提出補證12之簡訊資料抗辯該租賃契約並非屬實,然該簡訊內所述之「假房租」,也僅是原告單方所傳送之簡訊資料,被告並未認同其係屬假房租。故兩造雙方確實有租賃之事實,該租賃確實屬有效成立,縱原告胡定毅否認該租賃契約之效力,然期間原告胡定毅也未主張終止或解除該租賃契約。是以,該租賃契約既仍屬有效,則原告確實積欠被告租金共計36萬元,縱法院認為雙方存在借貸關係(惟被告仍否認之),惟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故被告主張租金債務抵銷原告認定的16萬借貸債務,餘額依約履行之。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借款明細(參見本院卷第62頁)所示時間、地點向其借貸共33筆共計2,267,000 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借款明細所示時間有交付金錢及兩造有借貸合意之之消費借貸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原告為通訊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竊錄他人之間非公開之對話,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又原告提出兩造對話之錄音光碟,並經原告製成譯文(參見本院卷㈠第29至35頁、本院卷㈡第11至91頁),被告經自行勘驗後同意上開譯文內容與錄音光碟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上開譯文雖未經本院當庭勘驗,惟兩造既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本院即可以上開譯文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核先敘明。
㈡上開借款明細中,除編號31、33所示金額原告主張係以ATM
轉帳外,其他金額均係以現金交付,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於借款明細所示時、地交付如借款明細所示金額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稱:因被告為累犯、預謀欺騙,不願意留下任何不利證據、擔心原告向法院提出告訴、害怕檢察官調查其名銀行帳戶,因此被告向原告全數拿取現金,且被告不願寫借據云云,此乃原告片面之陳述,要難以此轉移其應負之舉證之責。而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告雖於100 年9 月20日稱:「我可能要先跟你借錢,我肚子在流血,傷口好像又裂開了。」、「可能要
4 萬到5 萬」(參見本院卷㈠第39頁)、100 年10月5 日稱:「我想再跟你借1 萬塊,你願意嗎?我想辦法月底還你」(同上頁)、於100 年11月25日稱:「你要再給我一些錢」、「就是每個月1 萬元,我希望有一個的房租有人幫我cover 啦,房貸啦,就是那個啦。」(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於100 年12月3 日稱:「因為你第一次說要借我16萬」(同上頁)、於101 年2 月2 日稱:「你5 號會給我1 萬嗎?」(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原告未能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自難徒憑上開錄音譯文,即謂原告已借款並交付上開所述金錢予被告。從而,除借款明細編號31、33各2 萬元外,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2,227,000 元予被告之情,自難認被告向原告借貸2,227,000 元。
㈢縱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事實,非僅借
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不一而足,原告亦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稱:「錢我會還你,我真的這一次有痛下決心」(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於同年月25日稱:「我就只是欠你錢而已啊。」(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於100 年12月3 日稱:「我跟你拿的那4 萬元,給他們薪水之後,我馬上匯給ㄅㄣˇ丸,還有我馬上匯給阿貴,給他們3 萬多,然後給ㄅㄣˇ丸5000元…」(參見本院卷㈠第34頁)、於101 年1 月17日稱:「你放心,我會把錢還給你。」(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原告:這個月已經有拿
1 萬塊給你啦。)對啊」(參見本院卷㈠第40頁)、於102年3 月1 日稱:「(原告:你要多少?你不是說2 萬嗎?)對啊」(參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及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發送之簡訊:「我本人溫淑美希望你按照你自訂出契載明如下〉〉〉你胡定毅中華民國107 年才開始要本人還錢,本人選擇中華民國107 年開始還本金加利息。」(參見本院卷㈠第37頁),僅足認兩造間似有債務糾紛,惟該債務係因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何種原因而發生,無法以上開譯文及簡訊內容得知。又原告提出100 年11月18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雖稱:「(原告:因為我說句實在話,你跟我借了多少,自己都搞不清楚了。)我當然知道,我怎麼會不知道,至少2 、300 萬元吧!…( 很小聲+含糊不清)。」(參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惟依該日之其他電話錄音譯文,被告稱其長了一顆非常大接近1 公分之腫瘤要開刀,養的狗又死亡,怕自己活不久,打電話向原告哭訴(參見本院卷㈡第11至14頁),從譯文前後來看,被告當時情緒不穩、精神狀況不佳,加上被告稱借了2 、300 萬元之後又說了何話無法聽清,則被告稱借了2 、300 萬元是否為對人生無望自暴自棄之語,是否屬其真意,即非無疑,該日所為之電話錄音係在被告精神狀態不佳情況下所為,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況被告僅係脫口而出,並非針對借款明細上所示時間、金額逐筆核對後,而為前揭借了2 、300 萬元之陳述,自不得以此為被告認諾之依據。
㈣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交付2,227,000 元之金錢予被告
,又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其主張被告借其借款2,267,000 元,即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購物明細(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及支付電話費明細(參見本院卷第65頁),向其借貸114,647 元購物及由原告代繳電話費28,351元,亦認上開2 筆金額亦屬被告向其借貸,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實應就兩造對上開金額有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又男女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使其覺得生活有保障,藉以鞏固感情,或僅單純表達真心,往往會在毫無對價、條件之情況下,贈送禮物予對方,實難以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一律論以借貸關係。查原告與被告係婚友社所認識,此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又稱被告利用曖昧之時期,積極主動聯絡原告,騙取原告信任,亦曾承諾會嫁於原告、夫妻要共患難云云,足見兩造間確有試圖交往,則在此期間之金錢往來、購買物品、代墊費用,實難一概而論係屬借貸,原告未能舉證其購買物品、代墊電話費用時,已先向被告說明係屬借貸關係,日後要清償,則原告於與被告未能進一步交往時,具狀請求被告清償購物費用及代墊之電話費用,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1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