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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反訴原告 劉裕奎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反訴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郭本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判決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申請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交回予國有財產署,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請求相對人將公物變更管理人,即請求公務機關為一定行為,該命相對人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人,並協助反訴原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訂立租賃契約,性質為行政處分,應屬公法事件,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此部分反訴之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