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劉裕奎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郭本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3項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反訴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標示841⑶部分土地(面積238.58平方公尺)申請變更為國有非公用土地交回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反訴被告應協助反訴原告適用國有財產法規定就如附圖所標示841⑶部分土地(面積238.58平方公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簽定書面租賃契約。」其中反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反訴被告將將公物變更管理人,接諸上開法規定,為行政處分,且係請求反訴被告即行政機關做成一定行為,應屬公法事件,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究,亦非與本訴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違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