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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 告 張秀慧

易文安呂松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 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畢卡索梅川陽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極訴訟代理人 黃淑英

施瑞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永章,嗣於訴訟繫屬中,經變更為吳極後,復再變更為林永章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下稱卷2】第28頁、32頁),並經其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下稱卷1】第107頁、卷2第51至52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易文安、呂松柏原於聲明第2項求為:確認原告易文安、呂松柏與被告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該項聲明求為:確認原告易文安、呂松柏與畢卡索梅川陽明社區(下稱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告此部分變更,乃涉及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其等不適任委員之決議效力、其等是否為畢卡索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第18屆管理委員等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而大廈管理條例並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與第三人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管委會雖非該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該第三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權利義務關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例第38條第2項明定: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惟依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自仍得以管委會為被告,確認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甲、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決議內容欄所示編號1至8等8項決議(下合稱系爭8項決議,惟倘提及某特定編號決議,則逕以編號稱之,如系爭編號1號之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㈠原告易文安與張秀慧係夫妻,原告張秀慧及呂松柏均係址設

於臺中市○○○路○段○○○號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先前寄發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之通知函,訂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召開該區權人會議,並將住戶提案之如附表提案內容欄所示編號1至8等8項議題(下合稱系爭8項提案,倘提及特定編號議題,則逕以編號稱之,如系爭編號1號之提案),以事先送達提案決議表決選之方式,供區分所有權人勾選意見。嗣於102年6月22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時,被告所編製之會議手冊並未依內政部所頒布會議規範(下稱系爭會議規範)第8條會議程序(三)討論事項第2點之規定,將各預定討論事項逐一列舉,主席即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林永章復未將系爭8項提案交由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表決,即擬以提案決議表勾選結果,作為各該提案之決議內容,經原告張秀慧委任出席之原告易文安與其他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未經討論提案,並以此等決議方法為決議等事表示反對後,未獲被告置理,仍逕行統計提案決議表之票數,作成系爭8項決議。

㈡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系爭8項提案,係採事先以提案決議表決

選方式為決議,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95年7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下稱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手冊未將討論事項逐一列舉,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乃逕行排定宣布提案決議表票數之議程,亦與系爭會議規範第46條規定不符,足認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㈢於102年3月8日畢卡索社區管委會之會議,訴外人沈士龍管

理委員固有建議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除寄送委託書外,尚可製作1份調查表,供區分所有權人事先勾選意見,然該次會議就此事僅止於討論階段,未作成決議。嗣後畢卡索社區管委會亦未對於可事先發放議案調查表予區分所有權人一事作成決議。被告辯稱事先發放提案決議表予區分所有權人乃係依管委會之決議為之云云,要無足取。

㈣被告所寄發之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文件,包含系

爭8項提案之提案決議表、提案說明,然提案說明為提案者單方之意見,並未展現事實全貌。如系爭編號5號提案之提案說明所載原告易文安不適任委員情事,並非事實,被告復未將原告易文安之澄清說明,一併送達區分所有權人,自有誤導區分所有權人之嫌。系爭編號6號提案之提案說明所述原告呂松柏因欠繳管理費,不適任委員案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因原告呂松柏未積欠管理費一節,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被告在未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充分討論,並給予原告易文安及呂松柏說明之機會下,片面檢附提案說明,將會誤導區分所有權人,以此方法為決議實非公平、公正。被告辯稱採用提案決議表投票,目的在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會議前先行知悉提案內容,可事先充分思考,並表達立場,確保投票之公正性云云,自無足取。

㈤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當天,票匭即放在報到處,供與會人員

投入提案決議表。迄開會時間屆至,被告隨即將票匭攜至會議地點,一方面由工作人員清點票數,一方面進行會議,待規約修訂此會議流程結束後,總幹事即欲將統計之提案決議表票數登載在計票欄上。是以,被告形式上固有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然實質上並未進行議案之討論、表決,而係在報到同時,即由區分所有權人將提案決議表投入票匭,嗣後雖經與會人員異議,被告仍執意計算提案決議表之票數,作成系爭8項決議,此等決議之方法與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稱將問卷或決選單收回,以取代區分所有權人之討論、表示之情形,如出一轍,自屬違反法令。又主管機關作成之法規釋示,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然法院於判決時仍得作為參考之依據。

㈥參照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如規約有規定,則應依規約約定,如無,則依該條規定。而依畢卡索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畢卡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應計算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外,尚應計算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然系爭區權人會議於作成系爭8項決議時,僅計算提案決議表贊成票數是否超過反對票數、人數有無過半數,以認定提案是否通過,當下並未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有無符合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其決議方法已違背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即令嗣後核對提案決議表贊成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係符合規約第4條第9項所定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不能倒果為因,反謂原來之決議方法未違背法令。

㈦綜上所述,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因有違背內政部營建

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會議規範第46條規定及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原告張秀慧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各該決議。

乙、原告易文安、呂松柏已當選為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其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㈠系爭區權人會議另舉行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選

舉,投票結果原告易文安、呂松柏之得票數均為87票,係次高票(按最高票為訴外人潛成善,得票數為89票),理應當選為委員,詎被告嗣後公布之當選名單,竟不包括原告易文安及呂松柏。被告係擅自將原告呂松柏、易文安自當選名單中予以剔除,其辯稱係於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覆後,因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原告易文安、呂松柏不適任委員,故最後委員當選名單才未列入其等云云,均屬臨訟飾詞,而不足採。

㈡依上開所述,如附表所示8項決議,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

,應予撤銷,則各該決議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系爭編號5、6號有關原告易文安、呂松柏不適任委員之決議內容,自不生決議效力,仍應依選舉之結果,由原告易文安、呂松柏當選為第18屆管理委員。

㈢畢卡索社區已於系爭規約第6條第3項、第9條分別就充任社

區管理委員之積極資格、不得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及當然解任等事項為約定,則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與當選後之解任問題,自應依照系爭規約約定,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易文安、呂松柏並無系爭規約第9條所定不得充任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應具有受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且於其等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後,亦不得解任。是以,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縱無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之情事,然系爭編號5、6號決議原告易文安、呂松柏不適任委員,乃增加系爭規約所無之限制,自不生效力。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既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而當選為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亦不因上開違背系爭規約之不適任案決議,而當然解任。被告辯稱系爭規約並未限於有該規約第9條第1至5項等情形,始不得受選任為管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決議原告易文安、呂松柏為不適任委員云云,自不可採。參以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2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系爭規約第9條,增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取消委員資格者,不得再充任委員,其充任者,當然解任之規定,可徵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不得以不適任案之決議,增加規約所無之限制,㈣另系爭編號5、6號決議之效力至多僅及於原告易文安、呂松

柏不適任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而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於該決議後,既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提名、投票,當選為第18屆管理委員,自應尊重區分所有權人之選擇。否則不啻以先前提案決議表勾選結果,變更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之結果。

㈤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之任期雖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屆期,然因擔任畢卡索社區之管理委員出席管委會會議,均可領取出席費1,000元。原告呂松柏自認為第18屆之管理委員,均有出席管委會會議,因此即令第18屆之管理委員任期業已屆滿,但所涉及原告呂松柏得否領取出席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今,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73號裁判要旨,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而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至於原告易文安雖未出席第18屆之管委會會議,然其是否不適任管理委員,而不得當選第18屆管理委員,亦涉及其名譽有無受侵害之情事,自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㈥綜上所述,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既經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惟畢卡索社區公告之委員當選名單逕自排除原告易文安、呂松柏,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否認其等當選為第18屆管理委員,原告易文安、呂松柏乃依法訴請確認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丙、綜上所述,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既有上述違反法令情事,自應予撤銷,而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業經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卻遭被告否認。原告因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張秀慧乃請求撤銷系爭8項決議,原告易文安、呂松柏則請求確認其等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聲明:1.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8項決議,應予撤銷。2.確認原告易文安、呂松柏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因畢卡索社區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有提案均無法

作成決議,管委會乃於102年3月8日作成往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管委員同意後,可將提案決議表附於委託書後,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並於102年4月12日管委會會議,確認依該決議辦理。是以,系爭區權人會議雖係以提案決議表為系爭8項決議,然該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又提案決議表乃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當天,由區分所有權人及經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代理人親自勾選,投入票匭中,再於會議現場開票及計票,自未違反法令。

㈡被告係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提案單、會議

出席委託書、系爭8項提案之提案說明及印有編號、識別印戳之提案決議表等開會所需資料,於開會前(已符合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所定日數),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02年6月22日開會當天,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受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之人,需先在管理室辦理報到手續,經工作人員檢查附照片之個人證件核對身分後,始能簽到。俟簽到完成後,發放會議手冊、委員選舉單,由工作人員引導至會場準備開會;迄至開會時間屆至,旋及清點人數,並進行會議。然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全程與會,難以表達意見,故當天密封票匭係先置於報到處,嗣會議開始,工作人員即將簽到簿及密封票匭移至會議室,並將報到處改至會議室,且將密封票匭置放在會議室前方,俾利住戶可於會議進行中隨時參與討論,如有因個人因素無法全程參與會議者,則可先行投入提案決議表後離席。

㈢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與內政部第0000000000號函示情形

不同,因被告係於會議前連同開會當天之會議流程、資訊及提案決議表一併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提案決議表僅係提供當天到場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代理人投票之用,而每張提案決議表均有經過編號、蓋用識別印戳,以確保獨特性,及避免遭複製。又區分所有權人必須本人或代理人持區分所有權人簽立之委託書,經工作人員進行身分核對後,始能親自將提案決議表投入密封之票匭,要與一般問卷、決選單任意寄回、回收者明顯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與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情形相同,而悖於法令,實有誤會。況依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理由書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60號民事判決要旨,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拘束。

㈣系爭規約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方式並未加以約定,

被告以提案決議表為之,目的在於使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於會議前即先行知悉提案,可事先充分思考以表達立場,確保投票之公正、公開,並符合絕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8項決議,顯然違背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做出之決定,而無足採。

㈤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當時,主席林永章業將系爭8項提案交

由與會人員討論、發表意見、互為討論,原告稱提案未經討論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況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要旨,未經討論即表決,並非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再者,系爭8項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並非管委會、個別管理委員或參雜非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縱然系爭8項提案未經充分討論,對各該決議之結果並不生影響,或有任何造成歧異結果之情事。是以,原告以提案未經討論即表決為由,據以主張撤銷系爭8項決議,顯屬無據。此外,系爭規約亦無明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方式或表決前之必要程序,故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縱未先充分完成提案討論,仍非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予以撤銷。

㈥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

876號民事判決,原告所引用之系爭會議規範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令,僅屬內政部公布對於會議進行之範本,其內容僅為參考之用,亦非強制規定。則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縱有違反系爭會議規範,仍非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得予以撤銷。

㈦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業達到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所定出

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之最低限制,原告主張未符合該項約定云云,實屬誤會。

㈧原告雖主張與會住戶潛成善、原告易文安曾對表決方式聲明

異議云云,然其等所為聲明異議,係在提案討論後,清點票數及宣布提案決議表投票結果之前,並不影響該投票結果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提案表達最終意見之事實。

㈨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於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期間,因曾嚴重

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長期未繳交管理費等事由,破壞區分所有權人與其等間委任關係之相互信賴精神,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提案彈劾,並經區分所有權人考慮、討論後,在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其等列為不適任委員。而所謂列為不適任委員,實係考慮其等行為嚴重損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權益,而使其喪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則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既經系爭編號5、6號決議為不適任之委員,自已喪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並欠缺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從事一定事務之身分。嗣原告易文安、呂松柏雖於改選第18屆管理委員時,執其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前蒐集所得之70餘份委託書,而自行投票予其等(按因大樓住戶過少,遂規定每人於選舉管理委員時,1人有3票,得分別投予3位候選人),均取得次高票。惟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既已因喪失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其等當選自屬無效,則其等訴請確認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8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㈩系爭編號5、6號決議係決議排除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擔任管

理委員,並非單純就原告易文安、呂松柏之前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不適當行為所為之決議。否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既已排定選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議程,則為第17屆管理委員之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於當天過後必然卸任,區分所有權人何以須提出系爭編號5、6號提案,而解任開會後必然卸任之原告易文安、呂松柏?可徵系爭編號5、6號提案乃係將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是否具備擔任管理委員之資格,訴諸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定,要無疑義。

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間具委任關係,委任期間係以雙方

間之信賴為其基礎,系爭規約雖僅於第9條約定不得充任委員之消極資格,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為畢卡索社區最高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足以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管理委員,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既經系爭編號5、6號決議,列為不適任委員,其等即喪失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擔任第18屆管理委員之資格,即便規約消極資格限制未有明載,但依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意旨,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有依法選任管理委員之職權,自應認其等已不得受選任為管理委員。

被告管委會係受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管理委員

組成,本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遵循依據,就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以觀,揆諸民法第535條規定,被告斷無在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易文安、呂松柏為不適任委員後,仍違反決議,公告由其等繼續擔任第18屆之管理委員。否則,被告豈非蓄意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指示?畢卡索社區業於103年6月29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選任第19屆管理委員11名,且擇由林永章擔任主任委員。則縱原告易文安、呂松柏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確實存在,其等亦無從續受委任並履行職務。又畢卡索社區之管理委員並無報酬,原告易文安、呂松柏亦無法在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情況下,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委任報酬,則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原告易文安、呂松柏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姑不論原告易文安、呂松柏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實

益,然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而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03年2月26日在103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增修規約第9條第6項約定:「六、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者表決,取消該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擔任管理委員資格者,不得成為管理委員選舉之被提名人,有上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縱認原告易文安、呂松柏因經票選為管理委員,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然依該項增修約定,原告易文安、呂松柏之管理委員身分即應當然解任。準此,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業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原告易文安、呂松柏委任契約,與其等間已不存在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易文安、張秀慧係夫妻,原告張秀慧、呂松柏均為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依系爭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得擔任系

畢卡索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而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2月26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增訂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約定:「六、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二分之一以上出席者表決,取消該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擔任管理委員資格者,不得成為管理委員選舉之被提名人,有上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㈢系爭區權人會議除決議系爭8項決議,並選任管委會第18屆之

管理委員。而原告易文安、呂松柏在第18屆管理委員選舉中,均獲得87票,併列第2高票,惟最後公告之第18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並無原告易文安及呂松柏。

㈣畢卡索社區於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前,已先寄發交付系爭8項

提案之提案決議表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得在提案決議表上勾選意見(贊成、反對)。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當天,區分所有權人在1樓管理室大廳報到,報到台旁邊置有票匭,區分所有權人得將提案決議表先行投入票匭。

㈤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所投之提案決議表,計

算勾選贊成、反對之票數,贊成票數過半數,即通過提案。惟決議結果均符合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所定應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㈥原告張秀慧係委任原告易文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易文

安在會議中,已就以計算提案決議表贊成、反對票數多寡、有無過半數而為通過決議與否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

㈦畢卡索社區已於103年6月28日召開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選出第19屆管理委員,任期依系爭規約約定,自103年7月1日起,為期1年至104年6月30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張秀慧主張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內政部營建

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會議規範第46條規定及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等法令情事,應予撤銷。而原告易文安、呂松柏主張其等業經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選任為第18屆管理委員,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原告張秀慧所稱違反法令情事?原告張秀慧請求撤銷系爭8項決議,有無理由?2.原告呂松柏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有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3.原告易文安訴請確認其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說明如下。

㈡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有無原告張秀慧所稱違反法令情事?原

告張秀慧請求撤銷系爭8項決議,有無理由?

1.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決議效力如何,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其性質,應類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不同意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查原告張秀慧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系爭8項決議,係在區分所有權人未對於各該提案進行討論,即逕以計算提案決議表勾選贊成或反對票數之方法下,通過上開8項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會議規範第46條及大廈管理條例第31規定,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8項決議。而原告張秀慧係委任原告易文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且原告易文安在會議過程中,已對決議之方法提出異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張秀慧於102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1宗第2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日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系爭8項決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2.查畢卡索社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前,對於系爭8項提案,業先將提案決議表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得在提案決議表上勾選對各該提案之贊成、反對意見。區分所有權人於102年6月22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當日,先在畢卡索社區1樓管理室大廳報到,報到台旁邊置有票匭,區分所有權人得將提案決議表先行投入票匭。系爭區權人會議於開會當日僅計算提案決議表勾選贊成、反對之票數,而作成系爭8項決議。然各該決議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均符合大廈管理條例、系爭規約所定標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函、會議出席委託書暨提案決議表、提案說明、會議手冊、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1第8至13、15至19頁),自堪信為真正。

3.原告主張如系爭8項決議,係在系爭區權人會議以計算提案決議表勾選贊成或反對票數之方法下作成,已違反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應予撤銷一情,業據被告否認。查以問卷或決選單方式寄發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並回收方式代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一節,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至34條之規定,固經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見卷1第22頁)。惟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本院自不受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拘束。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特別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定有明文(見卷1第23頁背面)。是以,畢卡索社區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既已在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為約定,即應以系爭規約約定為準。又參諸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均僅就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與區分所有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外,並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而按表決屬區分所有權人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自難謂系爭區權人會議以提案決議表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即與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有違。至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指情形,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未召開區權人會議,僅單純將問卷或決選單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抉擇,嗣後經回收統計,以該結果逕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謂不得以問卷或決選單作為表決方式。查畢卡索社區於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前,雖係將系爭8項提案之提案決議表,連同開會通知、提案單、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提案說明等資料,先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然提案決議表每張各有其編號,其上並有識別印戳,而區分所有權人或受其委託出席會議者於102年6月22日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當日,須先辦理報到手續,查核身分後,始得將提案決議表投入票匭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為原告所爭執。復觀諸原告提出之提案決議表,其上確有編號暨畢卡索社區之印文。堪認被告所陳此情,係屬真正。是以,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前,即收受提案決議表,惟仍係在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當天,報到、核對身分,確認參與會議後,始得將提案決議表投入票匭,表達意見,並於會議進行中,經公開計票,形成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8項提案之多數意見。準此,系爭8項決議固係以提案決議表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仍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該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尚無可採。

4.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手冊未將討論事項逐一列舉,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乃逕行排定「宣布提案決議表票數」之議程。嗣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開會時,對於系爭8項提案未進行討論,即直接計算提案決議表之票數,作成系爭8項決議,決議方法違反系爭會議規範第46條等情。查討論之程序: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系爭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會議規範係內政部於54年7月22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函公布施行,其係依照國父所著「民權初步」一書擬定,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作方式,是為一種規範;另「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前身乃為4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該法第6條明文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或辦法」,而53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其「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名稱,有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示可參。是以系爭會議規範乃內政部訂頒,其目的在提供各級議事機關、行政機關、各類團體、企業組織於舉行會議時參考之規定,其所為會議進行程序之規定,僅係指導性、訓示性之規定,無任何拘束之效力,該會議規範並非法律或命令,則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縱未依會議規範程序而為,仍不構成撤銷決議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系爭8項決議,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討論,即逕行計算提案決議表之票數而作成,違反系爭會議規範第46條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尚不足採。況畢卡索社區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依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為之,業如前述,而該項約定並未將提案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始得表決納為決議流程之一環,則原告主張上開8項決議,係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即表決,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洵非可取。

5.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8項決議當下,僅以提案決議表之贊成票數已逾出席人數過半數即為通過,而未計算贊成議案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過半數,其決議方法已違反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亦與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不符,應予撤銷各該決議。經查,畢卡索社區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以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所定出席、表決同意之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為之,已說明如前。而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計428戶,系爭區權人會議共有區分所有權人308戶出席,業符合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所定之最低出席人數,則系爭8項提案,其同意人數如達出席人數過半數即155人(即超過308戶之2分之1),即符合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所定之表決同意人數,而系爭8項決議,經計算提案決議表之票數後,贊成票數為如附表贊成人數欄所示編號1至8號之票數,依序為253票、247票、241票、237票、237票、241票、255票、232票,均已達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所定之表決同意人數等節,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簿及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件在卷可參(見卷1第15至19、133至148、畢卡索社區報備基本資料卷第23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8項決議之出席、表決同意人數均符合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加以各該決議之出席、表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均符合系爭規約第4條第9項約定一節,業為兩造所是認。準此以觀,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8項決議之出席、表決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暨區分所有權比例既皆符合系爭規約約定,則各該決議之決議方法自無違背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規約第4條第9條約定等情事。至原告張秀慧雖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於開會當日作成系爭8項決議時,未計算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已屬決議之方法違背法令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於開會當日,未經計算出席、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即作成系爭8項決議,已影響形成各該決議之結果,尚難認有何決議之方法違背法令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

6.綜上所述,原告張秀慧主張系爭8項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內政部營建署第0000000000號函示、系爭會議規範第46條規定及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等法令之事實,既非可採。從而,其請求撤銷系爭8項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呂松柏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有第18屆

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成為爭議,而與現存之權利義務關係發生影響者,自非屬單純過去之法律關係,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查原告呂松柏主張其業經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與畢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惟畢卡索社區公告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未將其列入,否認其為第18屆管理委員。則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是否包括原告呂松柏,當影響其得否基於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之地位,執行管理委員職務,而致原告呂松柏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自102年7月1日起迄至103年年6月30日止(參系爭規約第8條第3項約定:各委員任期自每年7月1日起,為期1年)。而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03年6月28日召開103年度第1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會第19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畢卡索社區103年度第1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可憑(見卷2第32頁)。然畢卡索社區之管理委員出席管委會會議,均可領取出席費1,000元,而因原告呂松柏認為其確係第18屆管理委員,故均有出席第18屆管委會會議等情,業據原告呂松柏陳明在卷,復未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呂松柏於自102年7月1日起迄至103年年6月30日止之此段時間,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其得否領取參與管委會會議之出席費,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延續迄今,仍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呂松柏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可取。

2.查畢卡索社區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第18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原告呂松柏之得票數為87票,係第2高票,惟最後公告之第18屆管委會之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原告呂松柏並未列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得票數統計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1第14頁)。而原告張秀慧主張系爭編號6號之決議應予撤銷一節,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呂松柏主張該項決議經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依選舉結果,其應當選為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云云,即非可採。

3.系爭規約於系爭區權人會議選任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8屆管理委員之際,就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消極資格,固僅於第9條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2年者。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2年者。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惟按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但凡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即由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決定所通過應共同遵守事項,雖未明文規範於管理規約中,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依法所為之決議內容,自與規約同具自治規章性質,則依團體法制及民主精神,凡係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決議者,該組織之構成員即應受決議之拘束,當非以明定於規約始發生效力。準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即具有補充或變更規約之效力,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是以,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增加規約原無之限制,增列充任管理委員之資格限制。原告呂松柏辯稱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增加規約所無之限制云云,尚非可採。

4.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編號6號之決議,乃決議原告呂松柏不適任委員,而原告呂松柏為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4項約定,第1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迄至102年6月30日止即應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後數日屆滿,則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大費周章,於第17屆管理委員之任期屆滿前數日,特地提案表決原告呂松柏是否適任畢卡索社區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之理。是以,系爭編號6號之決議,顯係決議認原告呂松柏不適任委員,無充任管理委員之資格,非僅解任原告呂松柏第17屆管理委員之職務。從而,原告呂松柏辯稱該項決議效力僅及於其不適任第17屆管理委員云云,自無足取。而原告呂松柏既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則其雖於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委會第18屆之管理委員時,獲得第2高票,仍不得擔任管理委員,其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自不存在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況姑不論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系爭編號6號之決議,是否影響原告呂松柏當選第18屆管理委員之結果,然查,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3年2月26日召開103年度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於系爭規約第9條,增列: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2分之1以上出席者表決,取消該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擔任管理委員資格者,不得成為管理委員選舉之被提名人,有上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等內容之第6項約定。是以,系爭編號6號之決議,既決議原告呂松柏不適任委員,則依前揭增列之系爭規約第9條第6項約定,其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任。準此,原告呂松柏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業無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至明。

5.綜上所述,原告呂松柏主張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一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呂松柏請求確認其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易文安訴請確認其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

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是否於法有據?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畢卡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業於103年6月28日召開103年度第19屆第1次區權人會議,並選任管理委員會第19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等節,已如前述。是以,原告易文安是否為畢卡索社區第18屆管理委員,業因前開之情事變更,而使該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其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當無庸疑,則原告易文安乃係請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判決。至原告易文安雖主張其是否不適任管理委員,而不得當選第18屆管理委員,涉及其名譽有無受侵害之情事,其提起確認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訴訟,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其上開所稱,影響其名譽是否受侵害者乃為系爭區權人會議認其不適任委員,所為之系爭編號5號決議,而非其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存在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自難認其具有確認利益。

2.綜上,原告易文安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易文安訴請確認其與畢卡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第18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附表:

┌───┬──────────────┬──────────────────┬────┬────┐│編號 │提案內容 │決議內容 │贊成人數│反對人數│├───┼──────────────┼──────────────────┼────┼────┤│ 1 │萬安保全續約。 │通過萬案保全續任1年。 │ 253票 │ 9票 │├───┼──────────────┼──────────────────┼────┼────┤│ 2 │103年度起管顧公司審議,交由 │通過103年起管顧公司交管委會審議。 │ 247票 │ 13票 ││ │管委會決定。 │ │ │ │├───┼──────────────┼──────────────────┼────┼────┤│ 3 │店面管理費溢繳抵欠繳(後續區 │通過後續區權人與管委會雙方互不追究。│ 241票 │ 24票 ││ │權人與管委會雙方互不追究)。 │ │ │ │├───┼──────────────┼──────────────────┼────┼────┤│ 4 │中庭搭設活動式採光罩。 │通過中庭搭設活動式採光罩。 │ 237票 │ 23票 │├───┼──────────────┼──────────────────┼────┼────┤│ 5 │江監委提案彈劾易文安委員,應│通過彈劾易文安委員案,應列易文安先生│ 237票 │ 17票 ││ │列為不適任委員。 │為不適任委員。 │ │ │├───┼──────────────┼──────────────────┼────┼────┤│ 6 │林主委提案彈劾呂松柏先生欠繳│通過呂松柏先生不適任委員。 │ 241票 │ 13票 ││ │管理費不適任委員。 │ │ │ │├───┼──────────────┼──────────────────┼────┼────┤│ 7 │委員選舉1張選票,選1位委員。│通過103年度起每1區權人以1張選票圈選1│ 255票 │ 5票 ││ │ │位委員。 │ │ │├───┼──────────────┼──────────────────┼────┼────┤│ 8 │會議記錄、財報半年寄發取消。│通過會議記錄、財報半年寄發取消,有需│ 232票 │ 26票 ││ │ │要登記一樣寄發。 │ │ │└───┴──────────────┴──────────────────┴────┴────┘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