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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1號原 告 蔡紫竹

蔡童寶如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被 告 吳雅珍

甯光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易字第369號),經原告蔡紫竹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73 號),本院於民國10 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雅珍應給付原告蔡紫竹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雅珍應給付原告蔡童寶如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吳雅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紫竹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原告蔡童寶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分別為被告吳雅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雅珍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蔡紫竹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蔡童寶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紫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9,02

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10月1 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除就原告蔡紫竹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紫竹65萬0,208 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外,另追加原告蔡童寶如,並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童寶如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紫竹57萬0, 218元(減縮部分為澄清綜合醫院、世紀聯合門診眼科診所、第一明眼科診所、康乃文診所之醫療費用),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童寶如11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擴張或縮減請求之金額,而其追加原告蔡童寶如部分,係本於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訴訟之終結,被告2 人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二、被告吳雅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甯光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其與被告吳雅珍同桌共飲黑豆酒後,明知被告吳雅珍無駕駛執照,且喝酒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將小客車借予被告吳雅珍使用。被告吳雅珍於101 年12月9 日13時42分許,於飲用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直行往坪林橋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66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適原告蔡紫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往樹孝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吳雅珍因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力,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及原告蔡紫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蔡紫竹因此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左肩及右手腕挫傷、慢性腎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吳雅珍業經本院以10

2 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二)因被告吳雅珍前述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蔡紫竹生有下列損害: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蔡紫竹住院費用共20萬5,174 元;急

診與門診費用共計5,614 元。所支出之全部醫藥費用共計21萬0,788 元。

⒉增加看護費之生活上需要金額:原告蔡紫竹因被告吳雅珍

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於101 年12月9 日住院,至101 年12月17日出院,合計住院9 日;101 年12月26日住院,至

102 年1 月3 日出院,合計住院8 日;102 年1 月21日住院,102 年1 月26日出院,合計住院6 日;102 年2 月15日住院,至102 年2 月19日出院,合計住院5 日,故四次住院總計住院28日,其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此段期間均由其配偶照顧,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以國內醫療機構僱用看護之市場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住院期間28日之看護費合計為5萬6,000元(計算式:

2,000 元×28日=5萬6,000元)。

⒊增加交通費之生活上需要金額:原告蔡紫竹因系爭車禍受

傷後,無法自行前往醫院就醫,且自用小客車亦於本次事故中毀損,故往來醫院與家中均搭乘計程車,亦屬增加生活需要,一併請求被告給付3,430 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蔡紫竹因被告吳雅珍之行為受有左

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左肩及右手腕挫傷、慢性腎衰竭等等傷害,原告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且系爭事故事發至今已進行多次手術,然因左小腿變形,目前無法正常行走,而被告2 人於本案調解時均不見悔意,亦無賠償之誠意,以上種種均造成原告蔡紫竹身體及精神上存有莫大之痛苦,原告蔡紫竹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彌補原告之痛苦。

(三)原告蔡童寶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因於系爭事故中撞毀,該自小客車修復所需之費用需15萬元,而上開車輛至今之價值約為12萬8,000 元,顯見修復之費用較汽車價值為高,並無修復實益,故原告蔡童寶如已將該車以1 萬5,000 元轉售予他人以報廢處理,故就車損部分,以系爭車輛現值12萬8,000 元扣除原告報廢車輛所得之1 萬5,000 元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萬3,000 元。

(四)本件被告吳雅珍駕駛車輛疏於注意,且明知其無駕駛執照及已喝酒無法安全駕駛,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 條1 項、第2 項、第191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吳雅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甯光祿明知被告吳雅珍無駕駛執照,且於借車予被告吳雅珍之時與其同桌共飲,明知被告吳雅珍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仍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被告吳雅珍,其行為已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甯光祿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與被告吳雅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紫竹57萬0,21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童寶如11萬3,00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雅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願意給付原告所主張之全部金額,但被告吳雅珍僅國中肄業,現為臨時工,日薪約700 元,且名下無動產、不動產,故本件原告2 人所請求之金額,其無法一次給付,願以1 個月為1 期,每月給付3,000 元之分期方式以賠償之等語。

三、被告甯光祿抗辯略以:被告2 人本為夫妻,於100 年2 月間離婚。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吳雅珍依約至被告甯光祿之住處看小孩,但在未告知伊之情況下,擅自取走置於神壇上之車鑰匙,並將停放在被告甯光祿住家之車輛駛出。被告甯光祿在騎著機車載小孩回家途中看見車禍發生,始知悉係自己之車輛發生事故,並下車幫忙處理車禍,被告甯光祿並未借車予無駕照又有酒駕紀錄之被告吳雅珍,更無在系爭事故前與被告吳雅珍同桌飲用黑豆酒之情事。上開事實因被告甯光祿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無法就被告吳雅珍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表示意見。是綜上所述,被告甯光祿並無加害行為,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當無需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若認被告甯光祿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蔡紫竹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雅珍於101 年12月9 日飲用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

3 段直行往坪林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同路段66號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適原告蔡紫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潘俊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各沿同路往樹孝路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被告吳雅珍因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力,致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撞及原告蔡紫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訴外人潘俊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告蔡紫竹因此受有額頭3.0 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右手挫傷、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吳雅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經警對被告吳雅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被告吳雅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雅珍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69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吳雅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吳雅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蔡紫竹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蔡紫竹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吳雅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甯光祿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與被告吳雅珍一起飲酒後明知被告吳雅珍已飲酒,仍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借予被告吳雅珍,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甯光祿自應與被告吳雅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甯光祿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固為被告甯光祿所不爭執,惟原告就被告甯光祿是否明知被告吳雅珍於事故當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吳雅珍駕駛乙節,除舉出被告吳雅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偵查中、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之供述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而被告吳雅珍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車禍當天她在店裡喝完酒後,要開車去前夫甯光祿家,在途中發生車禍等語,嗣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則供稱:車禍發生當天是她與前夫、小孩一起在店裡喝黑豆酒,喝完,其駕駛系爭車輛要去前夫家,前夫酒喝比較多,騎車跟在後面,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在卷。惟審酌被告吳雅珍於上開2 次供述當時,均未傳訊被告甯光祿到庭對質、陳述意見,而被告甯光祿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吳雅珍一起飲酒且明知被告吳雅珍已因飲酒而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情事,是本院尚無從逕認被告甯光祿有於被告吳雅珍飲酒後仍出借系爭自小客車予被告吳雅珍駕駛之行為。則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顯見其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即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吳雅珍酒後駕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以致肇事,自不得遽以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甯光祿所有乙節,即認定與原告蔡紫竹受有前揭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乏證據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甯光祿應與被告吳雅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殊屬無稽,並不可採。

四、原告蔡紫竹請求被告吳雅珍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蔡紫竹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住院費用共20萬5,174 元、急診與門診醫藥費用共5,614 元,合計支出醫藥費用21萬0,788 元乙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向國軍台中總醫院發函查詢無訛,此有該院以10 2年9 月5 日醫中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本件原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而依前揭國軍台中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記載,原告確已支出醫藥費用共21萬0,788 元;而被告吳雅珍於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於原告蔡紫竹請求給付醫藥費用乙節,曾表示願意付全部之金額,但要分期付款無法一次給付等語在卷,對於其應負之醫藥費用損害賠償責任未為任何爭執。其後經原告蔡紫竹於本院審理中,以102 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減縮其請求隻醫藥費用金額如上,堪認被告吳雅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102 年11月6 日、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蔡紫竹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應予准許。

(二)原告蔡紫竹請求被告吳雅珍給付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且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蔡紫竹業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而受有看護費用5 萬

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8日=5 萬6,000 元)之損害,及支出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3,430 元乙節,業據原告蔡紫竹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佐,且經被告吳雅珍於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表示願意付全部之金額,但要分期付款無法一次給付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吳雅珍對於原告蔡紫竹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增加上揭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乙節,並不爭執,應認原告蔡紫竹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蔡紫竹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粉碎性骨折、額頭撕裂傷、左肩及右手腕挫傷、慢性腎衰竭等傷害,所受傷害非微,且因治療上開傷害,業已進行多次手術治療,因左小腿變形,迄仍無法正常行走,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又被告吳雅珍係國中肄業,曾從事工廠沖床工人職業,當時所領月薪為1 萬6,000 元至1 萬8,000 元不等,目前則從事臨時工,日薪7 百元,名下有南投縣仁愛鄉之旱地1 筆,於

101 年度有薪資所得3,580 元;原告蔡紫竹係國小畢業,事故前之工作為在傳統市場屠宰火雞為業,月薪約8 至9萬元,名下有95年出廠之中華廠牌自小客車1 輛,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蔡紫竹及被告吳雅珍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蔡紫竹及被告吳雅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至22頁)。本院審酌前述原告蔡紫竹及被告吳雅珍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紫竹請求精神慰藉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47萬0,218 元(計算式:21萬0,78

8 元+5 萬6,000 元+3,430 +20萬元=47萬0,218 元)

五、原告蔡童寶如請求被告吳雅珍賠償物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蔡童寶如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後,毀損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其於車輛報廢讓渡時之價格僅有1 萬5,000 元,此經原告提出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主張車輛毀損前之時價為12萬8,000 元,亦經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年份同車款型號之中古車價格資料1紙為佐。本件被告吳雅珍於102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對於原告蔡童寶如請求給付車輛修理費用乙節,曾表示願意付全部之金額,但要分期付款無法一次給付等語在卷,對於其應負之物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未為任何爭執。其後經原告蔡童寶如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為11萬3,000 元,並以102 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狀主張上開車輛已無法修理及毀損前之時價、毀損後之殘價等事實,堪認被告吳雅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102 年11月6 日、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蔡童寶如之主張,堪信為可採。故原告蔡童寶如請求被告吳雅珍給付11萬3,000 元,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蔡紫竹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6月14日送達被告吳雅珍,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被告吳雅珍收受簽名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7 3號卷第1 頁),被告吳雅珍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蔡紫竹請求自102 年6 月15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蔡童寶如係於102 年10月1 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雅珍,而經被告吳雅珍當庭簽收繕本在卷,此有上開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上之被告吳雅珍收受繕本簽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因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為102 年10月1 日,則被告吳雅珍在上開書狀正本上記載收受繕本日期為103 年10月1 日,為顯然之錯誤,本院逕更正為正確日期),被告吳雅珍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蔡童寶如請求自102 年10月2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蔡童寶如逕主張依原告蔡紫竹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雅珍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是原告蔡童寶如所請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蔡紫竹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雅珍給付47萬0,218 元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原告蔡童寶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雅珍給付11萬3,000 元及自

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