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66號原 告 同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敏正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何新琦被 告 賴俊瑋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出售機器設備予設於中國大陸

蘇州之訴外人祥運織造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祥運公司支付貨款70%,餘30%之尾款約新臺幣(以下未冠其他幣別者均同)1700餘萬元尚未支付;嗣於90年間,因祥運公司之負責人蕭萬得及其妻陳運娟在中國大陸因牽涉其客戶外匯買賣案件,遭中國大陸公安部門「監視住居」而無法對外聯絡,適被告曾為祥運公司之機械供應商,其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謊稱受蕭萬得之妻陳運娟委託處理祥運公司業務及協助蕭萬得處理在中國大陸所涉訴訟案件,如欲取回對該公司之貨款,須先支付人民幣319,000元予被告,以支付律師費處理蕭萬得在中國大陸之訴訟案件。因蕭萬得在中國大陸之訴訟案件遲無下文,致原告對祥運公司之尾款遲未收取,經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謊稱其為臺灣鴻運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運興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得將其對祥運公司之尾款債權1700餘萬元以350萬元折價讓與鴻運興公司,由鴻運興公司向祥運公司請款。原告未免該筆尾款分文未收取,因而誤信被告確為鴻運興公司之負責人,並有權為該公司簽發支票,乃同意被告提出之轉讓債權條件。嗣後被告支付現金50萬元,並簽發以鴻運興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合計300萬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遂將上開對祥運公司之尾款債權轉讓與鴻運興公司。未料原告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請求付款,付款銀行竟以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鑑不符為由退票,經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繫,均無下文,直至蕭萬得於101年間返臺後,方知被告就蕭萬得在中國大陸之訴訟案件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稱要先替蕭萬得支付律師費一事純屬虛妄,原告公司負責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謊稱其受蕭萬得之妻陳運娟之委託

處理祥運公司業務及蕭萬得在中國大陸之訴訟案件,如欲取回對該公司之尾款,須先支付人民幣319,000元予被告,以處理蕭萬得在中國大陸之訴訟案件,惟被告就蕭萬得在中國大陸之訴訟案件並未支付任何款項,顯以欺罔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給付人民幣31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1:4.7計算,為1,499,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又被告就系爭二紙支票係無權代理鴻運興公司為發票行為,其在系爭二紙支票上蓋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票據清償責任。

㈢系爭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不同,第一張是被告告知原告官

司勝訴後,原告始於92年12月25日提示;第二張是因原告尚未將機器組裝完成,因而未提示。

㈣中國大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錫山勝雄化纖有限公司

勝訴之4台加彈機已遭被告取走,因被告於90年4月18日對財產保全時,該4台加彈機是交由鴻運興公司保管,而被告當時就是鴻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㈤為此,依侵權行為及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實始末陳明如次:

⒈約於90年2月間,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敏正向被告稱,由

訴外人陳運娟、蕭萬得設立之祥運公司於89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4台加彈機(英國製造,SCRAGG SDS 700型,下稱系爭機器),僅付訂金30%,因陳運娟、蕭萬得涉罪遭羈押,尚有70%之貨款未付清。楊敏正希望被告提供協助,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錫山勝雄化纖有限公司(下稱錫山勝雄公司)出面,請求祥運公司交還系爭機器,並將系爭機器移至無錫經營,故於90年2月10日由原告出具證明書,同意系爭機器由祥運公司轉給錫山勝雄公司,貨款另由原告與錫山勝雄公司協商處理。

⒉嗣於90年4月17日原告公司代表周順仁與無錫通運律師

事務所簽立「聘請律師合同」,約定原告因系爭機器及訴訟一事,聘請無錫通運律師事務所為代理人,參與該項法律事務之訴訟、仲裁、執行或調處。律師費用為人民幣2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其中人民幣10萬元應於簽約時支付,餘款人民幣10萬元應於起訴日結清。後錫山勝雄公司對香港勝雄發展有限公司(蘇州祥運公司之股東)提出訴訟,案經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蘇中經初字第80號民事裁判書駁回錫山勝雄公司之訴,該判決書第7頁並載明:「案件審理費用人民幣50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5,420元,合計人民幣55,470元由錫山勝雄公司負責」,之後因律師建議應重新起訴而撤回上訴。

⒊重新起訴後,又因通運律師事務所之申德俊律師遲延到

庭而視為撤回,錫山勝雄公司認申律師有疏失,故對該律師提起訴訟。詳情如下:

⑴錫山勝雄公司撤回上訴後,另以祥運公司為被告起訴

,由於交通堵塞,致申律師與被告未能及時到院,且申律師亦未及時與法院聯繫,致蘇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02)蘇中民二初字第138號民事裁定認該案按撤訴辦理,訴訟費用人民幣87,875元,由錫山勝雄公司負擔。

⑵錫山勝雄公司認申律師處理失當,除予以投訴外,並

對通運律師事務所起訴,要求退還代理費人民幣20萬元及訴訟費人民幣87,875元。案經法院判決駁回錫山勝雄公司之訴,錫山勝雄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仍認聘請律師合同係由原告簽訂,履行過程中並未變更當事人,因而判決駁回上訴。

⒋至於錫山勝雄公司對祥運公司之訴訟,經審理後認系爭

機器仍由祥運公司享有所有權,判決錫山勝雄公司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蘇民二終字第170號判決錫山勝雄公司勝訴。詎料,當錫山勝雄公司欲就先前已辦理保全之系爭機器進行強制執行時,卻發現當初提供倉庫之第三人公司已將倉庫拆除另建大樓,至於系爭機器早已不知去向。

⒌歷次訴訟過程中,因錫山勝雄公司出具原告90年2月10

日函件未經認證,無法採為訴訟文件,經大陸律師建議,由原告與錫山勝雄公司之母公司鴻運興公司於92年7月17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鴻運興公司給付50萬元及簽發面額100萬元、200萬元之系爭二紙支票予原告,且原告無須再支付系爭機器移交之法律費用(「聘請律師合同」約定原告應支付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且人民幣20萬元之律師費用,原告僅支付人民幣144,580元,未付之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錫山勝雄公司代墊)。而鴻運興公司立即將50萬元現金及總金額300萬元之系爭二紙支票交給原告,但應俟錫山勝雄公司勝訴並取得機器,由原告安裝完畢、協助使機器正常運轉生產後,始得兌領系爭二紙支票。

⒍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應配合辦理系爭機器之法律移交程序、取得50萬元後應協助取得臺灣法院認證文件等。

而原告於取得款項後,於92年7月17日配合辦理證明書公證,證明90年2月10日函文確為原告出具之文件,且系爭機器之貨款確實已由錫山勝雄公司之母公司鴻運興公司與原告處理完成,全部付清無誤。

㈡原告之主張多有不實:

⒈原告係因出售予祥運公司之系爭機器,無法對祥運公司

取得貨款,因而聘請大陸律師,以錫山勝雄公司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與原證1所示「吉雄(漯河)萬得製衣有限公司」、「螺杆擠壓機」均不相符,顯見原告有胡亂拼湊之嫌。

⒉參照原告90年2月20日致錫山勝雄公司函文、原告與鴻

運興公司於92年7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及原告於92年6月30日出具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證明書」,足證原告確實已同意將其出售予祥運公司之系爭機器因買賣關係所生之「交付機器請求權」轉讓予錫山勝雄公司,而非由鴻運興公司以350萬元受讓「原告對祥運公司之尾款債權」。

⒊依被證3、4、8、11之大陸地區法院民事裁定、判決書

可知,錫山勝雄公司確實對祥運公司提起多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所明知,此由原告應被告要求出具之「證明書」即明。而該證明書係因錫山勝雄公司於大陸對祥運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於訴訟上需證明系爭機器之貨款已全部付清,原告於取得50萬元現金及面額共300萬元之系爭二紙支票後,才出具證明書並至法院公證處公證,錫山勝雄公司與祥運公司之訴訟進度,原告自始即知之甚明。

⒋有關原證2被告傳真予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敏正之函文,

提及有關系爭機器之費用即「律師費」人民幣20萬元、「法院保全」人民幣5.5萬元、「法院訴訟費」人民幣6.4萬元等情,詳述如下:

⑴「律師費」見被證2「聘請律師合同」。

⑵「法院保全」見被證3民事裁定書第7頁、被證8民事判決書第7頁,均載明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5,420元。

且依被證5民事判決書第3頁所載,此項費用及查檔費人民幣580元,合計人民幣56,000元係由鴻運興公司所代墊。

⑶「法院訴訟費」見被證8「民事判決書」第7頁,載明案件受理費64,910元。

⑷原證2函文所載「目前您已匯來15.1萬」一節,見被

證5民事判決書第3頁略載:「合同簽訂後,同宏公司直接向通運所支付了律師費人民幣144,580元」等語,足見被告尚高估了原告自行支付之金額。

⒌又依原證2函文所載,原告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人民

幣31.9萬元,僅匯款人民幣15.1萬元(實際上僅有人民幣144,580元),尚欠人民幣16.8萬元未付清。原告係於92年7月17日與鴻運興公司簽訂被證9之協議書後,方以協議書第4條約定免除其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之義務,惟原告竟稱其已付清,實不知依據何在?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詐騙在大陸有支付律師費用,惟負擔律

師費用及系爭機器是否有取得,係協議書約定之事由,而該協議書是由鴻運興公司與原告所簽訂,如有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事由發生,亦應由鴻運興公司給付系爭二紙支票之票款,而非被告;且錫山勝雄公司確實已在大陸地區對祥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並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鴻運興公司為原告代墊費用達人民幣56,000元即被證5民事判決書第3頁所載之人民幣55,420元及580元,故被告並無所謂欺罔行為;另鴻運興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亦已罹於時效。本件係原告不依約支付訴訟費用於先,嗣於錫山勝雄公司因已對祥運公司提起訴訟,無法中途而廢之際,於92年7月17日藉機向被告索討50萬元現金及總面額300萬元之系爭二紙支票後,又悖於協議書第7條約定,於錫山勝雄公司尚未取得系爭機器前,即於92年12月25日擅自提示系爭支票。

㈣被告自91年3月14日起已為鴻運興公司之負責人,並無原

告所稱「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至於系爭支票何以因印鑑不符而退票,係因鴻運興公司職員楊秀珍於開立系爭支票時,忘記鴻運興公司於中國國際商銀支票帳戶之印鑑章尚未隨公司登記變更,因而誤用新印鑑所致,並非有意為之。況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原告於鴻運興公司未取得系爭機器前本不得提示系爭支票,卻擅自違反約定提示系爭支票,故縱有退票,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出售機器設備予祥運公司,而祥運公司尚有30%

之尾款約1700餘萬元尚未支付,又祥運公司之負責人蕭萬得及其妻陳運娟在中國大陸因涉案遭公安部門監視住居而無法對外聯絡,被告即向原告公司負責人謊稱其受祥運公司之負責人蕭萬得之妻陳運娟之委託處理該公司業務及蕭萬得在中國大陸之訴訟案件,如欲取回對該公司之尾款,須先支付人民幣319,000元予被告,以處理蕭萬得在中國大陸之訴訟案件,惟被告就蕭萬得在中國大陸之訴訟案件並未支付任何款項,顯以欺罔之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受有給付人民幣31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人民幣319,000元,實為原告因無法取得對祥運公司貨款之餘款,故委由被告以錫山勝雄公司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被告確實有在大陸提出訴訟,而依被證2聘請律師合同約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實際僅匯款人民幣144,580元,餘款尚未付清,而該餘款部分,嗣經鴻運興公司與原告於92年7月17日簽立被證9之協議書,已以第4條約定免除原告之給付責任,故並無原告所謂欺罔行為等語。經查:

⒈原告曾於90年(即西元2001年)2月10日寄發內容為「錫

山勝雄化纖有限公司賴瑞芳先生:同意4台英國產SCRAGGSDS-700加彈機,從蘇州工業園區祥運纖造有限公司轉給錫山勝雄化纖有限公司,有關該加彈機的貨款,由你公司與我公司協商處理。」之函文予錫山勝雄公司,且於92年6月30日出具內容為「本公司證明以下內容屬實,確為本公司認可:1.2001年2月10日本公司出具給錫山勝雄化纖有限公司之函件內容屬實,確為本公司所出具之文件。2.有關上述文件中4台英國產SCRAGG SDS-700加彈機之貨款,確實已由錫山勝雄化纖有限公司之台灣母公司鴻運興實業有限公司與同宏國際有限公司處理完成,全部付清無誤。」之證明書,而該證明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於92年7月17日認證,此有該函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該證明書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機器確實經原告同意轉讓給錫山勝雄公司,而有關系爭機器之貨款,則由原告與錫山勝雄公司協商處理。緣此,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錫山勝雄公司乃在大陸地區聘請律師先後對香港勝雄發展有限公司、祥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交付系爭機器,此有被告提出之聘請律師合同(該契約係以原告名義與江蘇無錫通運律師事務所所簽訂)、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蘇中經初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2)蘇民三終字第026號民事裁定書、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蘇中民二初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書、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蘇民二終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

⒉原證2被告傳真予原告公司負責人楊敏正之函文,其上所

記載:「有關4台加彈機之費用如下:①律師費人民幣20萬元;②法院保全人民幣5.5萬元;③法院訴訟費人民幣

6.4萬元」等語,其中律師費人民幣20萬元部分,與上開「聘請律師合同」所載之代理費用相符;法院保全人民幣

5.5萬元部分,與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蘇中經初字第80號民事裁定書所記載之財產保全費人民幣55,420元相當;法院訴訟費人民幣6.4萬元部分,與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蘇中民二初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書所載之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4,910元相當。原證2函文所載之人民幣合計31.9萬元,既然是被告為取回系爭4台加彈機所支出之律師費、法院保全及法院訴訟費,且被告確實亦以原告名義委任律師,並以錫山勝雄公司名義先後對香港勝雄發展有限公司、祥運公司提起訴訟請求交付系爭機器,則原告以被告就蕭萬得在中國大陸之訴訟案件(即上開為取回系爭機器所提起之相關訴訟案件)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係為欺罔之詐欺方段云云,顯非可採。又依原證2函文所示,原告僅支付人民幣31.9萬元其中之人民幣15.1萬元,其餘16.8萬元並未支付,此據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明確;且依原告與鴻運興公司於92年7月17日簽訂之協議書第4點「機器移交甲方(指鴻運興公司)之法律費用,乙方不再負追加補償責任,由甲方完全負責」之約定內容,可知取回系爭機器之相關法律費用原係約定由原告負擔,故其先前已支付之人民幣15.1萬元,係依契約約定為給付,亦難謂係受被告之詐欺而交付。從而原告主張其負責人楊敏正受被告之欺罔而交付人民幣319,000元,原告因而受有該數額之財產上損害云云,顯屬無據,不足採認。

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二紙支票係無權代理鴻運興公司為發

票行為,應依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自負票據清償責任;而被告則抗辯其自91年3月14日起已為鴻運興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係為鴻運興公司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並無無權代理之情形。經查:被告所辯其自91年3月14日起即為鴻運興公司之負責人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被告既然於91年3月14日即為鴻運興公司之負責人,其自係有權代表鴻運興公司於92年7月17日簽發系爭二紙支票。

該二紙支票其中面額100萬元支票經原告於92年12月25日提示後,雖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然此僅是該支票蓋用之發票章其中負責人部分與銀行留存之印鑑章其中負責人部分有所不符而已(即應蓋「楊秀珍」章而誤蓋「賴俊瑋」章),尚無從據此認為被告係無權代理鴻運興公司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代理鴻運興公司發票系爭二紙行為,其應自負票據清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9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鈺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3-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