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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2號原 告 李錦政被 告 林淯成

林佰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裁定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348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時,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87、519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台抗字第235、552、648號、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貳、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起訴)時,原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11日行言詞辯論時,就後揭投入器物價值、負擔水電工程費用、耗費飼料、裝璜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21萬6259元之損害,變更為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於上揭期日誤陳為訴之追加,但該變更業經原告於102年12月4日提出之民事補充書狀三及本院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釐清),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主張上開損害之前揭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被告是否有違反後揭租賃契約之約定,致承租人即訴外人高山叢林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叢林公司)受有損害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洵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高山叢林公司於100年4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租約),將位於臺中市○○區○○○道○段○○○號鋼構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高山叢林公司使用,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高山叢林公司已繳納12個月租金,計120萬元,另付30萬元押金,合計150萬元,被告本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存其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詎被告竟無視第一租約存在之效力及拘束,違約於100年7月10日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鸚鵡叢林有限公司(下稱鸚鵡公司)另訂租約(下稱第二租約),並自翌日起阻止高山叢林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泯鈞及該公司人員進入,排除高山叢林公司占有,且將系爭房屋及屋內之生財器具等動產交付予鸚鵡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淑瑗占有使用,拒絕高山叢林公司取回工作物及償還費用,導致高山叢林公司受有投入器物價值141萬0659元、負擔水電工程等費用57萬2000元、耗費飼料、裝璜工程款123萬3600元,合計321萬6259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對高山叢林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中斷高山叢林公司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亦即被告自行中止第一租約,但高山叢林公司僅使用系爭房屋至100年7月10日即2又1/3個月,扣除該使用之期間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租金及押金計126萬6667元。現高山叢林公司已將對被告上開合計448萬2926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依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29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訴外人游家富、江銘安與高山叢林公司負責人黃泯鈞三人合夥投資,游家富、江銘安各出資232萬9000元、200萬元,黃泯鈞則以鳥及設備出資141萬0659元(下稱系爭合夥),約定於系爭房屋經營鸚鵡買賣、繁殖等事業,第一租約不但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游家富出面接洽簽訂,裝璜費、租金及押金亦係由游家富以合夥出資額直接支付,被告從未向高山叢林公司收取押金或租金,故系爭房屋應係合夥承租,僅以高山叢林公司名義訂立租約。嗣因游家富告知其等已於100年6月17日解除合夥契約,要求變更承租人為鸚鵡公司,但僅為契約承租人書面名義變更,原來租約權利義務仍相同,且游家富與高山叢林公司之一切關係或糾葛,均應由游家富自行處理,被告始與鸚鵡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游家富換約,並延續第一租約迄今,而被告將出租之系爭房屋交付占有使用後,即未再干涉何人占有,亦未要求高山叢林公司遷出,承租房屋占有情形如何變更,為承租人內部關係,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與出租人無涉,被告亦無違約。黃泯鈞因系爭合夥之前揭出資及投資工程費用糾紛,其是否受有損害,與出租人無關,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高山叢林公司應返還之代墊款,亦與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就前揭出資,黃泯鈞已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3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中提起反訴,原告於本事件中係重複請求;被告收取租金、押金係依租賃契約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高山叢林公司亦尚未交還租賃物,被告自無不當得利;高山叢林公司對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以債權受讓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100年4月18日與高山叢林公司簽訂第一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高山叢林公司使用,租期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3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第一租約並由游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高山叢林公司已繳納12個月租金,計120萬元,另付30萬元押金,合計150萬元,上開款項均係由游家富直接支付予被告。

三、第一租約簽訂後,被告已將系爭房屋交付高山叢林公司使用。

四、游家富、江銘安曾與黃泯鈞於100年5月4日簽訂合夥契約(即系爭合夥),約定於高山叢林公司外,另成立一家鳥業公司,游家富、江銘安各出資232萬9000元、200萬元,黃泯鈞則以鳥及設備出資141萬0659元,於系爭房屋經營鸚鵡買賣、繁殖等事業。嗣系爭合夥經其等於100年6月17日合意解除(終止),並約定:「…全數清點鳥類、鳥架及飼料,甲(游家富)、乙(江銘安)將其移往他處,日後鳥類飼養及維護之折損,由甲、乙吸收…」等語。

五、被告另於100年7月10日,就系爭房屋與鸚鵡公司簽訂第二租約,於契約條款特別批明約定:該租約係延續高山叢林公司原租約,鸚鵡公司與高山叢林公司之一切關係或糾葛,一概由鸚鵡公司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

六、系爭房屋現由鸚鵡公司占有使用中。

七、高山叢林公司曾表示將對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告並於102年6月26日、同年7月2日、同年7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經被告於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4日收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件、存證信函3件、收件回執6件、房屋使用同意書、股東出資活體資產明細表、合夥契約書各1件,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解除合夥契約書、股東出資活體資產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件、支票7件(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堪信為真正,上述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爭點之所在:

一、以高山叢林公司名義訂立之第一租約,實際上是否為供系爭合夥使用?

二、實際遷入系爭房屋之實際經營使用者,是否為系爭合夥,並非高山叢林公司?

三、承租系爭房屋之裝璜、押金及租金,是否為系爭合夥之支出?

四、被告是否有違反第一租約之情事?

五、高山叢林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如有,數額為何?

六、高山叢林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如有,數額為何?

七、高山叢林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效力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第一租約之真正承租人,以及實際遷入系爭房屋之實際經營使用者,應為系爭合夥,僅借用高山叢林公司名義訂約,承租系爭房屋之裝璜、押金及租金,亦均為系爭合夥之支出。

(一)所謂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屬借名者,所成立之無名契約。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所訂立之借名契約,若其目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與公序良俗無違,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復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承認其效力。

(二)系爭合夥雖係於100年4月18日第一租約簽訂後之同年5月4日始訂立,惟相距僅約半個月,非但簽約之時間點非常接近,系爭合夥之約定營業地點更在系爭房屋,則從簽約時間點及營業處所觀之,二者間頗具關連性;另第一租約非但由游家富擔任連帶保證人,租金與押金更係由游家富直接支付予被告,若謂第一租約之簽訂與系爭合夥無涉,游家富豈願擔任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代付租金及押金;又依兩造分別提出之股東出資活體資產明細表影本所示,系爭合夥(約定營業地點之系爭房屋)20萬元裝璜、30萬元訂金、7萬元房租,均係從游家富合夥出資款中給付;復游家富、江銘安前曾因系爭合夥之糾紛,對黃泯鈞及其母劉冠汝起訴請求返還投資款,由本院以前揭返還投資款事件受理,於該事件擔任黃泯鈞、劉冠汝共同訴訟代理人之原告,除一再抗辯稱:系爭合夥簽訂後,黃泯鈞先行動用高山叢林公司現有及購買之活體、設備、硬體商品合計141萬0659元(即原告於本事件主張之投入器物價值)之物品,搬至合夥約定之系爭房屋內,完成合夥投資金額到位之約定,合夥成立後,黃泯鈞僅負責銷售業務,店內之經營管理,收入支出及會計帳目,裝璜、水電工程、冷氣空調、鳥籠組裝工程或附著於建物之硬體設備,均由游家富負責,嗣系爭合夥契約終止,渠等竟將合夥之生財器具及所有資金占有,於系爭房屋經營鸚鵡公司外,並提起反訴,請求游家富二人返還上揭投資款及借款(見本院所調取前揭事件卷宗內附之民事反訴暨答辯狀《卷第30頁至33頁》、民事反訴補充及答辯狀㈢《卷第117頁》、民事爭點整理及辯論意旨狀《卷第133頁》、民事反訴補充狀㈣《卷第138頁》、民事反訴準備及補充書狀㈤《卷第150頁

》、民事答辯書狀㈦《卷第167頁》);再黃泯鈞曾於100年7月5日委託上詠大法律事務所律師李東炫寄發內容為「…本人於100年5月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後,以本人自己或高山叢林公司名義締結租賃契約、承攬裝璜契約、購買合夥所需之設備設施等,均係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律師函予游家富、江銘安(見本院所調取前揭事件卷宗第88頁之該事務所中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是綜參上開證據所示,承租系爭房屋之裝璜、押金及租金,不但為系爭合夥之支出;實際遷入系爭房屋之實際經營使用者,亦為系爭合夥事業,並非高山叢林公司;以高山叢林公司名義訂立之第一租約,實際上係為供系爭合夥事業使用等事實,均堪以認定。換言之,系爭合夥與高山叢林公司間當係成立借名契約,由高山叢林公司出名與被告簽訂第一租約,但第一租約之真正承租人(權利人),應屬系爭合夥無疑。

二、租賃契約僅為債權契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排除第一租約原承租人之占有使用,自不能僅憑被告與鸚鵡公司簽訂第二租約,即認其有違反第一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一)債權為對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債權無排他性,故數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妨有同一內容的債權,債權人相互之間亦無排他的效力,故債務人與債權人就某標的物訂立債權契約後,縱再與他人就同一標的物成立相同內容的債權契約,並不當然構成前一債權契約之違反,除債務人因之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情事外,對前一債權人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二)被告於第一租約成立後,雖就系爭房屋另與鸚鵡公司簽訂第二租約,但因租賃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尚不能僅憑被告就系爭房屋與鸚鵡公司簽訂第二租約,即認其有違反第一租約之情事。而被告於第一租約簽訂後,既已將系爭房屋交付予法律上之承租金高山叢林公司占有使用(實際上則由真正之權利人亦即系爭合夥使用),則除被告於第一租約關係存續中,有排除第一租約之真正承租人(即系爭合夥)使用系爭房屋外,被告自無違反第一租約可言。惟原告就被告有:阻止高山叢林公司負責人黃泯鈞及該公司人員進入,且將系爭房屋及屋內之生財器具等動產交付予予鸚鵡公司負責人李淑瑗,亦即排除第一租約原承租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待證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觀諸被告與鸚鵡公司簽訂第二租約之契約條款特別批明既約定:該租約係延續高山叢林公司原租約,鸚鵡公司與高山叢林公司之一切關係或糾葛,一概由鸚鵡公司自行處理,與被告無涉等語,足見被告簽訂第二租約之目的在延續第一租約,亦即主觀上僅屬換約性質,實難認被告有排除第一租約原承租人占有使用之意圖及行為;又揆諸黃泯鈞於前揭事件之陳述,將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合夥生財器具及所有資金占有,於系爭房屋經營鸚鵡公司,亦即將系爭房屋交付鸚鵡公司占有使用者,乃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游家富,並非出租人即被告,被告自無違反第一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人乃系爭合夥,並非高山叢林公司,高山叢林公司縱有損害,對被告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另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亦同上旨)。

(二)第一租約之真正承租人(權利人),既為系爭合夥,實際遷入系爭房屋之實際經營使用者,亦為系爭合夥事業,高山叢林公司僅係出名承租之人,則縱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人,自為系爭合夥,並非高山叢林公司。況且參諸兩造分別提出之股東出資活體資產明細表影本及黃泯鈞於前揭事件之陳述,原告於本事件主張之141萬0659元投入器物價值,係黃泯鈞以高山叢林公司現有及購買之活體、設備、硬體商品,作為履行其合夥之出資,各該器物之權利,業已移轉於系爭合夥(黃泯鈞是否有權動用高山叢林公司資產,履行其合夥之出資,係黃泯鈞與高山叢林公司間之內部關係);又原告所稱之57萬2000元負擔水電工程等費用,參諸原告提出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85號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影本所示,乃游家富、江銘安代高山叢林公司給付予往來廠商之支票墊付款(高山叢林公司於該事件則抗辯稱:上開款項乃游家富、江銘安向其借用支票,供系爭合夥周轉之用),自均不能作為高山叢林公司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受有損害之依據。再者,縱使被告有違反第一租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並致高山叢林公司受有損害,但揆諸前揭說明,高山叢林公司亦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行使權利,無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

四、被告收取租金、押金,係依契約約定取得,非無法律上原因,且高山叢林公司未受有押金及租金之損害,對被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

(一)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參照);終止契約,除出於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終止)外,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當事人並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參照)。

(二)第一租約之真正承租人既為系爭合夥,且承租系爭房屋之押金及租金,均為系爭合夥之支出,高山叢林公司自不可能因無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押金及租金之損害。其次,被告收取租金、押金,係依第一租約之約定取得,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另第一租約除合意終止外,被告並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所陳:被告自行中止第一租約云云,顯有誤會;又縱使第一租約業經終止,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前所受領之押金及租金,係本於當時有效之契約,仍不能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高山叢林公司就被告依第一租約所收取之押金及租金,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

五、綜前所述,高山叢林公司對被告並無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可資行使,高山叢林公司表示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亦不因債權讓與取得債權。

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