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 告 美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榮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被 告 揚運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一聰訴訟代理人 張佩生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2 項:「確認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無效。」及備位聲明第2 項:「撤銷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之決議。」業於訴訟中之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被告亦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
⒈原告為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揚運貿易大樓(下稱
系爭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揚運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02 年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被告管委會張佩生召集並擔任會議主席,並擔任會議記錄,於102 年5 月29日上午10時在系爭大樓35號
9 樓開會,開會通知列明會議議案為:改選管理委員;提案討論;臨時動議。惟系爭會議「修改規約」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
⑴系爭會議「修改規約」之決議違反出席數之規定: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行之。而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第6 條規定:「住戶大會之召開及決議:住戶大會召開之方式:…住戶大會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全體住戶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同意行之:1.規約之訂立或變更(第3 項)。…」已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及同意數已另有規定,故系爭會議修改規約之決議應依89年7 月
6 日住戶規約行之。②系爭大樓合計共20位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應有13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始為合法。而系爭會議合計僅有11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並不符合上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是以,系爭會議之出席數違反89年7 月
6 日住戶規約第6 條之規定,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該決議應為無效。
⑵「修改規約」之議案屬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①規約之修訂,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現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並無明文禁止,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住戶大會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住戶…」其意旨,均係因住戶規約事涉住戶間基本權利義務之變動及基本規範,對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乃屬重要規範。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變更章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亦係著眼於章程為公司自治之重要規範,基於相同法理,應認有關「規約修改」的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72 條第5 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為決議。
②本案被告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以臨時動議
方式提出修改規約並做成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其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0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1 項規定,應屬違法。
⑶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自始無效:
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謂:「無召集權
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137 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同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亦謂:「查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由上最高法院見解得知,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屬自始無效。依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第5條規定召集人應由住戶大會推選產生,次依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召集人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應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但系爭會議召開時(102 年5 月15日),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原告,財務委員為安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佩生,惟由開會通知顯示,召集人竟為陳蕙芬,是則由前述判例意旨得知,陳蕙芬並非適格之召集人,則系爭會議應屬自始無效。
②被告答辯謂:「規定約既未規定管理委員不得擔任召
集人,故管理委員陳蕙芬依條例第25條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所謂之新舊規約已明定「誰」可擔任召集人,且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第5 條明定召集人由住戶大會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第6 條明定應由召集人召開住戶大會,新規定(無訂定日期)第22條第4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召集人,召集人解任或無召集人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令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各區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由上規約顯示,不論新舊規約均已明定召集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且明定主任委員解任或不能召集時選定召集人之方式,是則被告謂管理委員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予以召集,即顯無法律上理由。
⑷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改規約決議無效。
⒉請求確認揚運貿易大樓於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存在:
⑴所謂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關於規約在法律上之效力,除牴觸強行法規外,對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拘束力,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及第24條規定自明。況且住戶規約涉及住戶間基本權利義務之變動及基本規範,當具有確定住戶規約內容為何,使受規範之所有住戶得以知悉並決定其行止之重要性。
⑵本件於系爭會議開會結束後,原告為確定住戶規約內容
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規約1 份,卻發現被告所交付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非系爭大樓於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戶規約,系爭規約與系爭大樓於89年7 月6 日所訂定之規約有多處不同,尤其是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出席數與同意數之規定上,其標準顯低於系爭大樓89年7 月6 日所訂定之規約。此將造成被告據系爭規約主張上開系爭大樓於102 年5 月29日所召開之會議之決議並無違法之情事,使規範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重要規範為何,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從而使系爭大樓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無決定其行止之依循,嚴重妨礙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生活秩序,更有甚者,可能使有心人士利用此機會從中為不法行為,損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故此不安定之法律狀況,亟需以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大樓89年7 月6 日訂定之規約存在,以規範並安定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生活秩序與環境。
⑶本案確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①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得知,本案之請求非有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無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國家有國家的憲法或規定的組織法,而法人也有法人章程,也是在規範法人的組織、任務及運作,例如民法第47條規定:「設立社團者,應訂定章程」,又如公司法亦規定了各種公司之章程規定,亦即章程是法人組織的根本大法,猶如國家的憲法或各行政機關的組織法一樣,是重要的,而且是必要的,而公寓大廈並非社團,亦應非財團,故無法依民法規定設立。再則,由於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屬於人民私法上的權利,而公寓大廈的管理如非授權各大樓自身的管理組織,又恐難以落實,所以為求統一解決,立法院於84年6 月9 日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至此建立住戶的自治管理制度及住戶權利義務的明確化,並且以規約做為區分所有權人和住戶彼此間權利義務的依據,而規約對於受讓區分所有權的人有拘束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由上說明可知「規約」,除了是公寓大廈之組織章程外,亦是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之權利、義務約定,全體住戶應受拘束外,受讓人亦應受拘束。
②如上述「規約」為公寓大廈全體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予以訂定,並具有拘束全體住戶權利、義務之效力。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同院30年上字第455 號判例:「譜例為一族修訂族譜之公約,不論係舊有抑係新增,凡由族眾或有權代表族眾之人所議決,而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即具有拘束族眾之效力。」同院40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一族族眾同意訂立之規約,在未經同意修改以前,應有拘束全族人之效力。」得知,「規約」有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是則「規約」訂定後,並不容住戶任意更改或變更,是則少數住戶能否擅自更改規約,牽涉原告基本權利的規定。據此原告就本案確認「規約存在」,即在確認93年3 月19日及102 年5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規約製訂)不成立,亦即89年7 月6日訂定之住戶規約仍屬存在。此「規約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基本權利,此確認自屬有法律上之利益。③中央法規之訂定施行,均應經一定程序始能有效成立
,而本案所謂之「規約修改」,除是臨時提案外,並沒有任何人看到規約內容,甚至於沒有公布。亦即隨便拿一份規約,即謂「規約」通過,此草率之程度,如何謂是全體住戶之決議?是則程序的正義應確實遵守,否則將造成獨斷之法律後果,為避免類似情事發生,原告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④89年2 月9 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後,規約是得為確認之
訴訟標的。就此由立法理由:「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之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據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可為之證明。
⑷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榮為上一任被告主任委員,從上上
任主任委員交接以來,從來沒有看過系爭規約,亦即陳金榮手中交接之住戶規約,共有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戶規約,被告謂有系爭規約存在,即顯然不實。事實上系爭規約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起訴前臨時提出,且由系爭規約可以看出完全為電腦資料,既然為資料,且被告並未曾擁有,如何證明其就是全體住戶同意之住戶規約?⑸被告主張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戶規約於93年3 月19日已廢止,其主張顯然不能成立,分述如下:
①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第6 條規定,原則上是引用當
時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第29、30、31條規定予以制定,是則法律如何解釋適用,規約亦相對予以適用。
②9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
定重新召集會議決議之事項只有一般事項,即限定第29條規定之事項,惟第31條所規定之事項是不得為重新召集會議決議。但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得知,93年3月19日集會為重新召集會議,是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規定,系爭重新召集會議不得為規約之修改,既然不得為此決議,則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存在。
⑹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必須經過特別決議,並不適用重新決議:
①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第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決議通
過之條件,並於第3 項明定特別決議之事項及決議通過條件。此規約內容是依當時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9、30、31條予以訂定。前揭條文之訂定是仿公司法第174 、175 、185 條規定予以立法。是則法律適用自可參照公司法規定予以適用。
②由被告所附開會通知備註「因93年3 月12日出席人數
不足而流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就同一議題再召集會議」顯示,93年3 月12日之住戶大會為重新召集之會議。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惟如前述,系爭大樓於89年7 月6日即訂定規約,且此規約未曾廢止,是則被告謂應依公寓條例即顯無法律上理由。再則,依前揭實務見解認為,特別決議事項不適用假決議(再召集會議),依經濟部見解認為「決議無效」,最高法院認為決議不存在。據此,被告所主張93年3 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之決定根本不存在。
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修改規約之決議無效。⑵確認揚運貿易大樓於民國89年7 月6 日訂定之規約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之訴
⒈若法院認上述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 條第2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決議有所瑕疵,區分所有權人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從而,於系爭會議中,原告對於修改規約議案不符出席數已表示異議,而該臨時動議第11項議案「修改規約」竟仍逕予決議,顯見該議案違反法令及規約之規定,原告因此訴請撤銷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⒉被告應將修改規約之議案列於召集事由卻未列入,該召集
程序違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0條及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原告得訴請撤銷該決議。從而,原告既已於系爭會議中表示異議,而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⒊備位聲明:⑴撤銷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修改規約之決議。⑵確認揚運貿易大樓於89年7 月
6 日訂定之規約存在。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大樓曾於93年3 月19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議題一為「修改規約」,經全體出席人員表決同意修改規約,如規約草案,此有93年3 月19日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證。當時表決通過之規約已取代89年7 月6 日訂定之規約。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第26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1/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4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1/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1/2 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大樓於102 年5 月29日由財務委員陳蕙芬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有11位,遠超過應出席人數(6 位)。原告主張修改規約之決議違反出席人數而無效,並無理由。原告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對於修改規約議案,以不符出席人數表示異議,系爭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均遵守社區規約之出席人數規定,原告既未曾於會中表示出席人數不符,則原告主張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均無理由。
㈡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注意事項一已載明「請各位業主儘可能
在開會前提出議案(交給9F曾小姐),以便開會當天討論…」。開會報到時,即分發議案給區分所有權人,該提案討論第11案即為修改規約,該案屬於開會通知之會議議案二之提案討論,不屬於會議議案三之臨時動議。況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性質,不同於公司組織,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之規定。而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只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條例第30條第2 項)。除此之外,並未規定其他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申言之,除了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外,若任意擴張解釋,使其他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將使其他提案陷於不知是否違法之情況。將使法律喪失其應有之明確性,使民眾無所適從。故而,除法律另有明確規定之限制外,議題應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被告社區既已於93年3 月19日經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則原告請求確認揚運貿易大樓於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戶規約存在,即無理由。
㈢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確實存在︰
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金榮於96年始成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可能不知道被告社區於93年3 月19日修訂規約之事,以致誤認為無此規約存在。按「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35條著有明文。原告成為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本應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社區規約。原告怠於盡此義務,以致不知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存在,此過失責任在於原告,豈可謂「從來沒有看過」,而認定規約不存在。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派人向被告訴訟代理人索取93年3 月19日
住戶規約時,被告並不知道原告要提起本訴。可證,93年
3 月19日住戶規約並非「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起訴前臨時提出」,該規約早已存在。此有93年3 月19日開會之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可證。
㈣92年12月31日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確有所謂「特別決議事
項」(規定於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但92年12月31日修法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已刪除舊法第31條所列各款之規定。原告主張:「唯第31條所規定之事項是不得為重新召集會議決議」云云,乃修法前之規定。是法既已修改,被告適用新法,按修法後之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並為修改規約之決議,為法之所許,是93年3 月19日被告社區所為之決議存在且發生效力。原告誤援用92年12月31日修法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主張被告社區93年3 月19日「重新召集會議不得為規約之修改」云云,誠屬錯誤之法律見解。
㈤93年3 月19日被告社區召集之會議出席人數20人,已達1/5
以上之應出席人數之法律規定。退萬步言,縱使93年3 月19日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應出席人數,其會議決議乃屬決議瑕疵,並非因決議內容違反法律或章程而當然無效。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為解釋,若區分所有權人未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此決議應有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即為此見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重新召集會議合計僅有1/4 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而認「決議應為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㈥系爭大樓已另於102 年9 月24日再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就102 年5 月29日決議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另再作出調降回原金額之決議,並再次確認當選之管理委員。此有出席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可證。是原告所提本確認之訴已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所確認者已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既無確認利益,其訴依法應予駁回。
㈦依既存資料之「揚運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移交清單(製
作日期96/5/2)」編號20之明細,載明揚運貿易大樓住戶規約(新、舊)4 份;98年4 月29日之另一份主委移交清單編號12之明細亦載明有「揚運貿易大樓住戶規約(新、舊)」。此外,原告於100 年5 月26日向被告前主任委員移交取得之文件資料「揚運貿易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移交清單(製表日期100/05/26 )」編號14,亦有揚運貿易大樓住戶規約(新、舊)。尤有甚者,原告授權陳麗秋小姐代為處理移交事宜而移交給被告現任主委之資料亦有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如今原告卻要確認89年7 月6 日之舊規約存在,更以從來沒看過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而主張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不存在,其主張實在毫無理由。
㈧100 年5 月13日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
會名單,由九樓業主擔任財務委員。九樓業主(區分所有權人)為陳蕙芬。是以,陳蕙芬為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屬適格之召集人,故系爭會議有效。至於為何由財務委員擔任召集人之原因,乃因為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不願意召集會議,加上當時擔任監察委員之被告法代無暇召集,始協議由擔任財務委員之九樓業主陳蕙芬召集。是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召集人所召集,會議決議合法有效。
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或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
定最低比例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或規約第26條部分而開會、表決,乃決議程序不合程式,核屬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爭執,僅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撤銷決議。原告並未於系爭會議當場就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比例表示異議,已喪失異議權,揭諸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既已參與系爭會議之開會,且並未就表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最低比例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情形當場表示異議,類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於嗣後就系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再加以爭執。
㈩公寓大廈相關之爭議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適用其他相類似屬性之法律(例如民法第56條),不適用公司法。
原告主張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依照89年7 月6 日訂定之住
戶規約,乃錯誤之見解。系爭大樓既已於93年3 月19日修訂規約,焉有再適用修訂前之舊規約之理。
原告謂「查9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之…但查被告…93年3 月
19日集會為重新召集……」云云,應為錯誤解釋法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乃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不是94年),92年12月31日修法後,沒有所謂「第31條所規定之事項是不得為重新召集會議決議」之規定。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原告援引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第27條第4 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或規約,無效。
」,主張系爭會議因違反前開規約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決議之內容違反法律或規約,三者乃分屬不同之事實而分別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應予以區分清楚。
揆之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第27條第4 項,未有違反「決議方法」即屬無效之規定。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之事實,均屬於「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之範疇。
既非「召集程序」亦非「決議之內容違法」之範疇,故無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第27條第4 項之適用。且原告一方面否認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存在,並訴請確認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存在,竟另一方面主張引用93年3 月19日住戶規約,誠屬違反「禁反言」之法理。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位於臺中市○○路○ 段○○號揚運貿易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陳蕙芬係臺中市○○路○ 段○○號9 樓之1 區分所有權人,張佩生為陳蕙芬之配偶。
三、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在上開大樓9 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陳蕙芬召集,並由陳蕙芬之配偶張佩生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及紀錄,開會通知列明之會議議案為:⑴改選管理委員,⑵提案討論,⑶臨時動議。
四、揚運貿易大樓共有20位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會議有11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㈠請求確認被告102 年5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改規約決議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6條第1 、2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件區分所有權人雖非前揭規定之社團法人,然我國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或決議組織違反或內容違法及違反規約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決定機關,其性質應與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之規定,否則法律關係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主張被告於10
2 年5 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修改規約之決議無效,而依被告提出之提案討論附件所示,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議程討論增訂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 條第2 、
3 項住戶規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間適用問題,修改第6條第1 項大樓外觀改變須得管委會同意,修改第24條取消管委會中委員名額,修改第33條委員選任方式、任期、解任方式等事項,均涉及該公寓大廈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又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再原告主張上開決議之無效與否,並會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提起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被告召開系爭會議有關提案討論第11項修改規約部分,是
否無效?⑴系爭會議由陳蕙芬召集,是否合法?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
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大樓100 年5 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紀錄選出系爭大樓「9 樓業主」為財務委員(參見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大樓9 樓自92年12月19日起即登記為陳蕙芬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陳蕙芬確實系爭大樓9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原告雖提出系爭大樓10
0 年12月1 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簽到表,上載財務委員姓名為「安慶物業管理(有)公司」(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與上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之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不符,上開會議簽到表顯然是製表之人不清楚系爭大樓9 樓產權歸屬,而將系爭大樓9 樓業主誤認為「安慶物業管理(有)公司」,惟此不足推翻上開以「9 樓業主」為財務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得以此而認「安慶物業管理(有)公司」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③是以,陳蕙芬確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
,而財務委員為管理委員之一,依上開法規規定,自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又依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上載明「揚運貿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財務委員陳蕙芬敬啟」(參見本院卷第9 頁),顯見系爭會議係由財務委員陳蕙芬召集,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以陳蕙芬無權召集系爭會議而認系爭會議無效,自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修改規約」以臨時動議提出、由陳
蕙芬之配偶張佩生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及紀錄、應出席人數及通過人數部分: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
、決議方法與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等違法情事時,應如何救濟以及效力如何,雖均無明文,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總會決議撤銷與無效之規定,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以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非以「公寓大廈」為被告),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故於法院撤銷該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有拘束力存在。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與同意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法定之定額,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者,應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之違法,而不屬於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965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594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86年度臺上字第3394號判決參照)。
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會議係由財務委員陳蕙芬合法召集,業如前述,惟財務委員陳蕙芬因故無法出席系爭會議時,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委託其配偶張佩生出席系爭會議並擔任主席。至張佩生代理陳蕙芬出席系爭會議擔任主席有無書面委託,則屬代理是否有效之決議程序瑕疵問題,自非系爭會議無效之問題。
③是以,原告所指系爭會議「修改規約」以臨時動議提
出、由陳蕙芬之配偶張佩生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及紀錄、應出席人數及通過人數等情,均屬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並非決議內容無效事由,要無民法第56條第2 條之適用,且依前開說明,決議並非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前,仍有其效力,是原告先位之訴以系爭會議「修改規約」採臨時動議提出、由陳蕙芬之配偶張佩生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及紀錄、應出席人數及通過人數不足之事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綜上,陳蕙芬是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陳蕙芬
依法為有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權限之人,由陳蕙芬召集開立系爭會議,並未違法,原告徒以記載錯誤之會議簽到表否認陳蕙芬為財務委員,而認陳蕙芬為無召集權人、系爭會議無效云云,要無可採;另原告所指系爭會議「修改規約」以臨時動議提出、由陳蕙芬之配偶張佩生代理擔任會議主席及紀錄、應出席人數及通過人數不足等情,均屬決議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並非決議內容無效事由,自不符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會議無效,亦非可採,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應予駁回。
㈡原告提起確認89年7 月6 日訂立之規約存在之訴訟,有無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先位之訴第2 項聲明:「確認揚運貿易大樓於民國89
年7 月6 日訂定之規約存在」,然所謂住戶規約是否有效、存在,繫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決議以新規約取代,住戶規約本身是否存在僅為一種事實現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方具有法律上意義。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大樓86年7 月6 日之住戶規約已於93年3月19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為93年3 月19日版之住戶規約,86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當然已失效等情,是原告如主張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仍有效,應提起確認93年3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或撤銷93年3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自非確認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此一單純事實存在與否之訴。縱89年7 月6 日住戶規約是否存在係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因原告可提確認93年3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或撤銷93年3 月19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是原告提起確認89年7 月6 日訂立之規約存在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
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系爭決議事項,有原告主張之前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之事實,原告亦應於決議時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提起撤銷之訴。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大樓有地下樓、1 樓、2 樓之產權,系爭會議
召開時分別由方稚樺、陳麗秋代表原告出席等情,有簽到冊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證人方稚樺、陳麗秋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9 頁背面),是原告確實有指派證人方稚樺、陳麗秋代表原告出席系爭會議。
⒉證人方稚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針對票數分配提出異議
,因為那是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的票分配有意見,票數分配就是一開始投票時,針對選主委、財委的票數分配有問題,例如伊是代表1 樓,那時候伊並沒有票,伊認為一個門牌號碼是1 張票或2 張票,伊在表決之前有異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 頁背面);證人陳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在開會時針對第11項規約修改是否有提出異議,異議的內容為何?)我那時候因為有針對調整管理費等,我就有提異議,針對內容加以異議。」、「(法官問:你是否有針對出席人數不足或投票比例不夠表示異議)這部分我沒有。」(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背面、第208 頁)。依前揭證詞,證人方稚樺係針對選主委、財委的票數分配提出異議,證人陳麗秋則是修改規約之內容提出異議,均非針對「修改規約」決議出席人數不足或投票比例不夠、「修改規約」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或張佩生可否擔任會議主席表示異議。又證人陳麗敏即出席系爭會議之系爭大樓7 樓住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開會當天有無任何人針對出席的人數比例、持分的比例表示異議?)當天開會到結束我沒有聽到有人提出這個問題。」(參見本院卷第196頁),更徵證人方稚樺、陳麗秋2 人均未就系爭會議「修改規約」決議違反出席數或投票比例規定、「修改規約」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或張佩生可否擔任系爭會議主席表示異議。
㈢原告既有委任證人方稚樺、陳麗秋出席系爭會議,惟證人方
稚樺、陳麗秋並未就系爭會議「修改規約」決議違反出席數或投票比例規定、「修改規約」是否以臨時動議提出,或張佩生可否擔任系爭會議主席當場表示異議,且當時並無不能當場提出異議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許原告事後任意翻異提出撤銷之訴,以致有礙社區運作之決策與推展。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與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未合,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聲明第2 項與其先位聲明第2 項一致,其應予駁回之理由,亦同前揭得心證理由㈡之部分,不再贅述。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之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