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18號原 告 王亞瑋即王育誠
王瑜方即王維燭王心眉王心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告 陽光精神科醫院兼法定代理 賴武賢人
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黃介良吳祀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蕭忠誠特別代理人 蕭旺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忠誠應給付原告王亞瑋、王瑜方、王心眉、王心妙各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忠誠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王正文因罹患精神疾病,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入被
告陽光精神科醫院(下稱被告陽光醫院)接受治療,而被告賴武賢為被告陽光醫院院長,被告黃介良為陽光醫院副院長亦為陽光醫院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祀學為陽光醫院主治醫師,被告王文隆為案發當時陽光醫院值班醫師,被告賴柔安、郭玫秀二人為案發當時陽光醫院值班護士。上開被告6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然王正文在案發前已經多次顯現「情緒激動、眼神敵視謾罵三字經、大聲拍桌、雙手握拳」等情緒自控障礙病症,依精神衛生法第37條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對王正文採取限制活動範圍等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然被告等人竟未注意及此,疏未對王正文採取限制活動範圍等保護措施,以致王正文在100年8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生拍打窗台、大聲謾罵、神情不悅、眼神敵視等情緒控制障礙病症,在同日8時20分許,遭陽光醫院亦未遭限制活動範圍之精神病患即被告蕭忠誠毆打致死。
㈡觀諸被告蕭忠誠病例資料護理紀錄之記載,被告蕭忠誠在案發前即有下列嚴重病症:
1.100年5月30日:情緒自控障礙。與病友起口角,欲有攻擊情形。
2.100年6月5日:出現暴力情形,故予評估暴力量表為第二級,故此措施仍執行中。
3.100年6月6日:個案表示有人要找我打架,說要打斷我的手,我的手斷啦,觀察過程中手正常與事實不符。
4.100年6月13日:個案表示有人趁晚上至其屋內打斷手腳,好痛並有哭泣情形,觀察個案手腳活動正常。
5.100年6月15日:個案表示昨晚有人去我房間打斷我的手和腳,手指著自己的手和腳表情痛苦,評估手腳活動功能正常。
6.100年6月18日:個案表示我覺得這裡都是壞人,到處都有人想打我。
7.100年6月22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可於大廳走動與病友互動,觀察活動期間仍有肢體碰觸實習生手臂之行為,於制止提醒下一度抱怨昨天被一位病友打,我又沒有罵他,沒有打他,怎麼可以拍我的頭,他如果要單挑叫他來,我沒有在怕她。言談過程情緒不悅,緊盯病友看,顯敵意。
8.100年6月22日:個案近日出現頻對病友表述有人想打他或打斷其手腳造成病友不悅及肢體碰觸他人。
9.100年7月8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一度因07A陳姓病友頻對自己說衣服是他的,於觀察下發現個案突然對07A陳姓病友輕輕揮手打臉頰情緒激動,眼神敵視。
10.100年7月10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近日情緒起伏明顯,亦與他人起爭執,予制止下表示我一直聽到有人罵我,我很生氣。
11.100年7月13日:個案表示這裡的人都好可怕喔,都說要打我,我的腳都被打斷了,言談過程中,精神焦慮,雙眉緊皺,外觀與事實不符。
12.100年7月16日:夜裡個案一度於房內口中喃喃自語,表示有人一直說我們的壞話,還要打我,這裡很可怕。
13.100年7月20日:個案神情氣憤的表示李姓病友不讓自己睡還打自己趕出來,言談過程中神情不悅,指責李姓病友。
14.100年7月23日:個案於如廁過程一度與病友爭執,前往了解下,個案表示我在尿尿他一直在旁邊噓噓叫,我都尿不出來了,還在旁邊吵我,過程敵視病友,並一度欲衝向病友。
15.100年7月26日:個案一度為了搶報紙和病友起爭執,當時情緒激動表示自己把報紙收好為什麼她要拿,所以我才會生氣,過程中有出現口角喃喃自語情形。
16.100年8月3日:個案表示我覺得好害怕喔,我聽到有一堆人想打我,你們可以保護我嗎。言談過程中表情愁苦。
17.100年8月8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一度因為07C病友如廁時頻頻對自己說話,於觀察下個案大聲謾罵走動,不然你想怎麼樣,情緒起伏大。
18.100年8月12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於房門口與107C吳姓病友起口角,互罵,情緒激動,欲攻擊對方,予制止,接受度低,仍不斷謾罵,雙手握拳,眼神敵視,表示對方先罵自己。
19.100年8月13日:情緒自控障礙。個案一度神情不悅表示自己想睡覺,為什麼李姓病友一直吵自己。
20.100年8月17日:情緒自控障礙。
21.100年8月21日:個案近日情緒仍有起伏,與病友互動過程仍有爭執之情形,並言語斥責病友,當下情緒顯激動。
22.100年8月24日:個案神情不安表示,這裡的病友一直針對我,對我不好會打我,你們一定要處理他。
㈢由上述被告蕭忠誠案發前病症,顯有嚴重暴力傾向、被害妄
想,且多次與院內病友衝突,然被告陽光醫院並未予被告蕭忠誠適度隔離監控,以致與王正文衝突,致使王正文死亡結果,自屬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陽光醫院僅由一名護理人員負責40餘名病患,顯不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辦法標準表規定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二十名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護理人員,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亦應負賠償責任。
㈣被告蕭忠誠所犯傷害致死案件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蕭忠誠有罪在案。而被告賴武賢、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吳祀學等人分別為陽光醫院院長、副院長、醫師及值班護士,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均疏未注意,未對王正文採取限制活動範圍等保護措施,導致王正文遭同院精神病患即被告蕭忠誠毆打致死之結果。原告已經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偵辦中。被告賴武賢、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吳祀學等人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王正文死亡結果,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陽光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蕭忠誠不法侵害王正文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人分別為王正文之子女,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失去摯愛之父親,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等四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資慰藉。而被告陽光醫院與被告蕭忠誠對原告為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陽光精神科醫院應與被告賴武賢、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黃介良、吳祀學連帶給付原告四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蕭忠誠應給付原告四人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陽光醫院、賴武賢、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吳祀學抗辯:
㈠被告蕭忠誠與死者王正文均係被告陽光醫院住院之精神疾病
患者,被告蕭忠誠罹患慢性精神病分裂症多年,屬辨識行為顯著減低之人,曾多次進出被告陽光醫院就診,較近一次係99年11月27日住院住療。另死者王正文則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之人,於99年10月26日前來被告陽光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適被告蕭忠誠、王正文於100年8月27日上午8月20分許,同在醫院1樓護理站外之大廳內活動,因王正文食用早餐後,又至護理站向醫院人員表示要吃早餐,經醫院人員拒絕後,王正文不悅,乃突為拍打護理站,致站在一旁之被告蕭忠誠被王正文突來之舉動驚嚇,心生不滿,當場與王正文發生口角爭吵,經王正文出手毆打被告蕭忠誠一拳後,被告蕭忠誠以其右手揮打王正文之頭部、胸部等處,並與王正文拉扯互毆,其等2人於拉扯間,王正文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摔倒,後腦著地後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被告蕭忠誠斯時則遭王正文倒地之力量拉扯,而向前趴臥在王正文身上,王正文受傷後,經送光田醫院急救,延至100年8月29日下午2時12分左右,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傷效應而死亡,案經台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1271、22567號以被告蕭忠誠傷害致死罪起訴,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3046號及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處被告蕭忠誠有期徒刑2年,並強制監護2年確定在案。又原告王育誠以被告賴武賢、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吳祀學等業務過失致死罪提出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以102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賴武賢、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吳祀學等引用上開偵查中之證據作為本件訴訟證據。
㈡原告對於本件醫療照護行為主張被告有過失,應就何項醫療
照護行為有過失,以及病患王正文之死亡原因,與被告之醫療照護行為有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王正文於100年8月27日前雖有情緒起伏,但從來沒有傷害過人,在醫護人員安撫之後,王正文就會安定下來,所以不需被限制活動,也不需要被綁起來安排隔離空間,本件事件事發時很突然,無法預見,醫護人員看到王正文與被告蕭忠誠壓在一起,馬上衝出去急救止血,並叫救護車將王正文送往光田醫院急救。被告陽光醫院及醫護人員就王正文病情不穩定狀態平時已採取必要措施,包括由慢性病房轉至急性病房、進行精神用藥之調整、接受精神科特別護理及支持性心理治療,職此,醫療人員已盡醫療照護上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原告以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案發當時被告陽光醫院僅由1名護理人員負責40餘
名病患,顯不合精神復健機構設置辦法標準表之規定,即每10人應有專任管理人員1人以上云云。被告陽光醫院屬精神醫療機構(即設有急、慢性病房之醫院),非精神復健機構(即社區復健中心、康復之家),故不適用精神復健機構設置辦法標準表之規定。又被告陽光醫院已達到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及衛生局督導考核(含各類人員符合設置標準)合格標準,並無違規事實,而原告指稱日間照護單位每20人應有1人護理人員服務乙節,係指醫院設置標準。
㈣依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之理由認定本
案發生之原因為王正文突來之舉動驚嚇被告蕭忠誠所造成,純屬突發事件,無法預見,被告陽光醫院醫護人員見狀馬上衝出來急救止血,並叫救護車送往光田醫院急診,惟原告指稱被告蕭忠誠案發前有嚴重暴力傾向,未予適度隔離監控云云,顯與上揭發生之原因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蕭忠誠抗辯:被告與王正文只是互相推擠,王正文跌倒後頭部撞到地面死亡,並非遭被告毆打致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甲、被告蕭忠誠部分:㈠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正文與被告蕭忠誠同在陽光精神
科醫院治療之病友關係,王正文與被告蕭忠誠於100年8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同在上開醫院1樓護理站外之大廳內活動,因王正文於食用早餐後,又至護理站向醫院人員表示要吃早餐,經醫院人員拒絕後,王正文不悅,乃突為拍打護理站之舉動,致站在一旁之被告蕭忠誠被王正文突來之舉驚嚇,心生不滿,當場與王正文發生口角爭吵,經王正文出手毆打被告蕭忠誠之身體一拳後,被告蕭忠誠在客觀上能預見以拳毆擊他人頭部、胸部以及與他人近身拉扯互毆,若稍有不慎,可能致他人頭部因毆擊受傷或因跌倒撞擊頭部,而遭致死亡之結果,詎被告蕭忠誠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其右手揮打王正文之頭部、胸部等處,並與王正文拉扯互毆,詎其等2人於拉扯間,王正文因重心不穩而往後摔倒,後腦著地後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被告蕭忠誠斯時則遭王正文倒地之力量拉扯而向前趴臥在王正文身上,王正文受傷後,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月29日下午2時12分許,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損傷效應而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為證,且被告蕭忠誠因上開傷害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蕭忠誠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參,堪認為真正。被告蕭忠誠雖抗辯其與王正文只是互相推擠,王正文跌倒後頭部撞到地面死亡,並非遭被告毆打致死云云。惟被告蕭忠誠與王正文有肢體衝突、互相拉扯或打架,業據證人賴柔安、郭毓隆、韓文芳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警訊中證述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告蕭忠誠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王正文之子女,被告蕭忠誠上開不法之傷害行為與王正文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蕭忠誠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王亞瑋、王瑜方、王心眉、王心妙均為高中畢業,均為電子公司員工,原告王亞瑋、王瑜方、王心眉、王心妙每月薪資約2萬5千元、2萬元、4萬元、3萬8千元,原告王亞瑋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1筆,原告王瑜方、王心眉、王心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蕭忠誠為國小未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未滿20歲即罹患精神疾病,因病情嚴重送至醫院照顧,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蕭忠誠之侵權行為痛失至親,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並參酌兩造前揭所述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認原告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㈣從而,原告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蕭
忠誠給付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陽光醫院、賴武賢、黃介良、吳祀學、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部分:
㈠原告主張渠等之父親王正文因罹患精神疾病,於99年10月
26日入被告陽光醫院接受治療,而被告賴武賢為被告陽光醫院院長,被告黃介良為陽光醫院副院長亦為陽光醫院實際負責人,被告吳祀學為陽光醫院主治醫師,被告王文隆為案發當時陽光醫院值班醫師,被告賴柔安、郭玫秀二人為案發當時陽光醫院值班護士,上開被告6人均為執行業務之人,明知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然王正文在案發前已經多次顯現「情緒激動、眼神敵視謾罵三字經、大聲拍桌、雙手握拳」等情緒自控障礙病症,被告等6人自應對王正文採取限制活動範圍等保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然被告等人竟未注意及此,疏未對王正文採取限制活動範圍等保護措施,以致王正文在100年8月27日上午7時40分許發生拍打窗台、大聲謾罵、神情不悅、眼神敵視等情緒控制障礙病症,在同日8時20分許,遭陽光醫院亦未遭限制活動範圍之精神病患即被告蕭忠誠毆打致死,被告賴武賢、黃介良、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吳祀學等6人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王正文死亡結果,又被告醫院未給予被告蕭忠誠適度隔離監控,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之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陽光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則以: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已盡醫療上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王正文之死亡與被告之醫療照護行為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㈡經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認為「雖然本案
病人有出現情緒不穩及激動行為,惟經接受治療性之關切及情緒支持之情況下,病人之行為可獲得改善,故醫療評估認為無立即之暴力風險,依醫療常規,並不會限制病人入保護室。就病人遭傷害致死部分,醫療人員對於病人病情不穩定狀態已採取必要措施,包括由慢性病房轉至急性病房、進行精神用藥之調整、接受精神科特別護理及支持性心理治療,因此醫療人員已盡醫療上之注意。綜上,陽光精神科醫院於病人住院期間發生傷害致死事件,本案醫護人員之醫療處置,已盡醫療上之注意,尚未發有疏失之處」,有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年度醫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陽光醫院之醫護人員疏未對王正文採取限制活動範圍等保護措施,致遭被告蕭忠誠毆打致死乙節,尚無可採。
㈢按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精神復健
機構之服務對象,為經專科醫師診斷需精神復健之病人。機構之醫事相關、社會工作人員應評估服務對象個別需要及功能後提供適合服務,並協助其定期接受就醫治療。」乃係針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所為規範,被告陽光陽光精神科醫院為精神醫療機構,並非精神復健機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未給予被告蕭忠誠適度隔離監控,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即無可採。又按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此觀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33年上字第769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至明。經查,被告精神科醫院之設置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院,有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書影本為憑,應無違反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5條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況且被害人王正文係與被告蕭忠誠發生口角後,互相拉扯毆打跌倒致死,被告醫院是否符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並非造成王正文死亡之原因,亦即上開設置標準與被害人王正文之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醫院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原告復主張被告醫院不合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醫院之設置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醫院,亦非致生損害於王正文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陽光醫院、賴武賢、黃介良、吳祀學、王文隆、賴柔安、郭玫秀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