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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5號原 告 謝文翔

謝文銓共 同 謝萬生訴訟代理人被 告 陳進鈿

陳進登共 同 林益堂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界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謝文翔原係起訴請求被告陳進鈿鑑界還地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進鈿後,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追加謝文銓為原告,嗣於同年12月26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追加陳進登為被告,又於103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追加:「被告陳進鈿、陳進登應共同給付原告謝文翔、謝文銓新臺幣(下同)305,245 元」,核其起訴與追加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謝文翔、謝文銓主張其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

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所有權遭受侵害之事實,證據資料在被告等間具共通性,其等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有助於紛爭之一次解決,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同段114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14 地號土地)相毗鄰。緣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謝萬生於00年0 月00日向訴外人楊火木以每坪5,000 元之價格,買受坐落同段114 地號土地其中60坪(即198.3471平方公尺),總價300,000 元,當時因礙於購買農地過戶之限制,故延至98年9 月4 日始先自坐落同段114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14 之1 地號土地後,再將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而謝萬生購買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後,於77年間即在其上建造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被告則另向楊火木買受系爭114 地號土地,該土地上有一棟2 層樓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鄰,但因楊火木反悔,而未共用牆壁,致系爭建物牆面內縮12公分23.6公尺。又於69年12月25日會同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實地勘測,於鑑界時因越界丈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其中

1.3471平方公尺劃歸為系爭114 地號土地,故被告無正當權源,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坐落同段

114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紅色斜線部分(面積各1 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114 、114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3 平方公尺)、(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9.6 公尺、8.85公尺圈為面積7 平方公尺,致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767 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並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另並請求更正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面積為13

8.3471平方公尺。㈡被告又於同年6 月9 日在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上以鐵皮圍

籬將系爭建物後方之逃生門圍住,導致原告逃生無門,妨害生命財產安全,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4 之

4 地號土地,侵害原告等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其拆除鐵皮圍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767 條,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被告所有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地勢較低,而原告所有之系爭

114 之4 地號土地為排泄雨水、洗手及廁所之化糞池廢水,有排水至河渠或溝道之必要,該土地之給水、排水原來既有之通路(15公尺、寬75公分),係經過坐落同段112 之54、

112 之63地號之國有地,因被告稱該給水、排水之通路連同土地均為其等所有,而予以填土堵塞,致每逢大雨必淹水,原告不得已只好另外埋管將流水引至系爭建物門前之水溝。又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經由系爭114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然被告以鐵皮圍籬將系爭建物之防火巷圍堵,致使原告逃生無路,爰依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令如附圖C所示既成之疏水權通路、防火巷通路應予保留,以為排水及逃生之路。

㈣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申請鑑界複丈,竟於申請前之同年月

4 日拔除原告所有,樹齡皆逾20年之果樹(含芭樂樹9 顆、樹蘭3 顆及楓樹2 顆),造成土石裸露、鬆動、坍塌、系爭建物毀損、風壓機之基座被拔除,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果樹毀損之損害11,181元(番石榴樹、樹蘭、楓樹每棵分別以726元、1,367 元、273 元計算),並支出修復風壓機基座損壞之泥作工資13,000元;另因原告所有之風壓機係放置於系爭建物後方,因被告在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上以鐵皮圍籬將系爭建物後方之逃生門圍住後,致使原告無法出入並操作風壓機以製作攻牙(一種螺絲),因而受有停工、客戶流失之損失,原告2 人就上開損失,每月以1,907 元計算,期間為

6 個月,共計228,564 元。又被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皮圍籬,占有原告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7 平方公尺,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500 元計算,共計52,500元。

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造成原告之上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05,245 元。

㈤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

0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紅色斜線部分1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4 地號(A)紅色斜線1 平方公尺、(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9.6 公尺、8.85公尺圈圍面積共計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114 、114 之5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②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

000 地號(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16公尺、15.20 公尺圈圍之土地有民法第779 條第1 項之過水權。③被告應將坐落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建物後方之鐵皮圍籬拆除。④更正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198.3471平方公尺。⑤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05,245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全係原告自行編造,實則係原告竊佔被告所有之土地。

㈡原告追加訴訟所提出之照片與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不符,係移花接木。

㈢系爭建物完全蓋滿原告所有之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而與

被告等所有系爭114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相鄰,則何來原告所主張之果樹,且被告亦否認有於102 年5 月4 日拔除原告所有之果樹之行為。又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之聲請陳報狀稱「…至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果樹拔除停工損失,…損害賠償不予追究。」,與其等於102 年12月24日之聲請暨陳報狀所陳相違背,顯違反禁反言原則。

㈤原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㈥原告若認為其等所有之土地面積不足,應向原地主起訴請求。

㈦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及系爭114 地號土地並無高地、低地

之分,原告主張給水、灌溉排水之水力、防火巷等,均為其自行編纂,系爭建物門前之排水溝係市政府所設置,是合法之地下排水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

114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有一2 層樓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

20、2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越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被告並在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同段114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各1 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邊長0.75公尺、9.6 公尺、8.85平方公尺圈圍部分土地,共計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圍籬拆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所有位於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反係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附圖一紅色斜線部分),占用被告所有系爭114 地號土地,及另筆亦屬被告所有之坐落同段 114之5 地號土地各1 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指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如附圖一(B)部分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則係位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及同段114 之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C)部分土地亦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上,均非在原告所有之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另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圍籬,即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則分別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14 之

5 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鑑定圖,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9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7日豐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足參(第104 頁背面、第80至89頁、第90、91、161 、162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等情,自難信為真實。又坐落同段114 之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A)紅色斜線部分1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1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A)紅色斜線部分1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B)部分土地(面積3 平方公尺)、如附圖一(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9.6 公尺、8.85公尺圈圍面積7 平方公尺,既均非屬原告所有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之範圍,而非屬原告所有,且如附圖二(D)、(E)所示圍牆亦在被告所有之系爭114地號土地、同段114 之5 地號土地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拆除鐵皮圍籬,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為低地,且原告所有之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為袋地,為排泄雨水、洗手及廁所之化糞池廢水,有排水至河渠、溝道必要,系爭建物後方有既有之排水溝(即如附圖一(C)部分)可通往坐落同段11

2 之54、112 之63地號國有土地,惟被告以上開排水溝係在其所有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為由,將之填土堵塞,導致系爭建物每逢大雨必淹水,被告又圍堵系爭建物之防火巷,致原告逃生無門,為此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系爭11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16公尺、15.2公尺圈圍部分,有民法第799 條第1 項之過水權等情,雖據提出系爭房屋淹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農工之水

,以到河渠或溝道,依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固得使其水通過低地;但應擇於低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此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尚應以「非流經該低地已無他法可排放」為必要,若所有人尚可利用自己土地以到河渠或溝道,自不能認其可主張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排水權。

㈡查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直接面臨之社皮路293 巷152 弄有

設地下水溝,目前之水流係由原告另外埋管流向該地下水溝等情,業經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勘驗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足證原告可利用自己之土地將其家用之廢水排至門前之排水溝,非一定要流經被告所有之系爭11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16公尺、15.2公尺圈圍部分,方能排放,故其主張有高地所有人之排水權,亦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更正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198.3471平方公尺部分,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第16至18頁、第21、23頁),惟查:

㈠按私法上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公法上

行政處分有無違法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陳明其為上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而無從判斷本件係屬公法或私法上爭議。㈡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

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第1 項、第27條第12款亦有明定。是關於土地豋記有錯誤情形時,應由地政機關按前揭規定為更正登記,倘原告主張其土地所有權狀面積有誤等情為真,則其當可循上開途徑請地政機關更正登記,被告亦非更正登記之義務人,茲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時,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有拔除其果樹,致原告建物毀損,風壓機基座被拔除,及搭建鐵皮圍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114 之4地號土地之侵權行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搭建之鐵皮圍籬(即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並未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其所有系爭114 之4 地號土地因遭被告搭建鐵皮圍籬無權占有,所生停工之損失等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又原告提出之損害賠償估價表(見本院卷第115 頁)係其自行製作,其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原告就上開估價表所載內容為真,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另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農業局作物補償標準表(見本院卷第

116 、117 頁)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果樹受損之事實,且該標準表與土水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0 頁),亦均無法就原告主張其果樹係遭被告拔除之事實為適切之證明,是原告就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

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A)紅色斜線部分1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14 地號(A)紅色斜線1 平方公尺、(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9.6 公尺、8.85公尺圈圍面積共計

7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坐落於同段114 、114 之5 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將坐落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 弄○○號建物後方之鐵皮圍籬拆除;另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 地號(C)部分邊長標示0.75公尺、16公尺、15.20 公尺圈圍之土地有民法第

779 條第1 項之過水權;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05,245 元,及請求更正臺中市○○區○路○段○路○○段000 ○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為198.3471平方公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鑑界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