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39號原 告 中泰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鄭弘明律師被 告 邱志勇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為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銷售之公司,而預拌混凝土
廠區位於臺中市○○區○○路。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晚間,夥同不明人士十餘人強行進入原告位於○○區○○路預拌混凝土廠區內,恐嚇員工,且未經同意擅自將廠區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271-UR、395-VR、6V-037、6V-043、6V-062、757-UE、927-UE號等8輛預拌混凝土運輸車(下稱系爭混凝土車)全數強行開走,俟原告員工林宏標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城派出所報案。原告則在102年6月5日以水里郵局第02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混凝土車交還,被告遲於102年6月10日方由不明人士陸續將系爭混凝土車各別開回原告預拌混凝土廠區內。
㈡依系爭混凝土車之GPS衛星車輛監控中心行車軌跡報表,可
知系爭混凝土車於102年5月28日遭人駛離原告預拌混凝土廠區,而至102年6月10日陸續由不明人士駛回廠區內。㈢經查,原告102年3月、4月營運之銷售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1,300, 897元,換算平均每日營業額為188,348元(計算式:000000 00/60=1883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於102年5月28日夥同不明人士將廠區內系爭混凝土車強行開走,致使原告製造生產之預拌混凝土無運輸車可供運輸,而無法銷售預拌混凝土,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就營收損失部分,合計為2,448,524元(計算式:188348×13=0000000;無法營運期間5月29日至6月10日,合計13日)。另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前已製成之預拌混凝土,因長達13天無法營運,致原已製成之預拌混凝土無車輛可供運輸而無法銷售而報廢,粗估報廢之預拌混凝土金額為600,00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夥同不明人士將原告廠區內預拌混凝土運輸
車全數強行開走,致使原告無法營運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暫為3,000,000元,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先予保留。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負責人雖為邱秀鳳,但實際均由女兒張桂芳與廠長林
宏標負責。被告則與友人集資設立「宥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興公司)、「勇興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勇興公司)、「仟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仟郁公司)等關係企業,並參與營運事務。
㈡原告於102年2月間為營運需求,向宥興公司少量購買水泥、
委託勇興公司運送。至102年3月間,原告由張桂芳及林宏標出面接洽,請宥興公司及勇興公司得持續供應原告所需水泥、粗砂、爐石、飛灰等混凝土原料並代為運送。因原告營運狀況不佳,持續虧損,於業界信用不佳,被告原擬拒絕,然經張桂芳及林宏標再三拜託,並承諾願將原告所有車輛先行簽署空白讓渡書以為擔保。被告與其他股東商議後,同意張桂芳、林宏標二人要求。張桂芳及林宏標二人遂於102年3月6日,將系爭混凝土車之異動登記書或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交付被告,並於未載受讓人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由被告收執。
㈢嗣宥興公司及勇興公司依原告需求供應水泥、粗砂、爐石、
飛灰及提供運送服務。至102年5月底止,原告尚有4,217,991元之貨款尚未給付宥興公司,尚有876,644元之貨款及運費尚未給付勇興公司。然在102年5月28日,被告竟得知張桂芳所開具、原告背書交付宥興公司、用以給付應付宥興公司貨款、面額各為677,250元、合計2,031,750元之支票3紙,竟同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被告遂於同日聯繫林宏標,邀其前來仟郁公司營業地址處商談。林宏標前來後,被告要求林宏標提出還款計畫,林宏標無法承諾,經雙方磋商後,林宏標同意交付原告所有系爭混凝土車為擔保,將於隔日籌措退票金額以換回車輛。商定後遂由林宏標駕其所有車輛搭載仟郁公司司機4人,另由仟郁公司司機1人駕車搭載同公司司機4人,共同前往原告廠區由林宏標指定車輛、交付鑰匙,由8名仟郁公司司機將系爭混凝土車駕至仟郁公司廠區停放。上開事實,仟郁公司當日8名駕車司機即許福金、潘莊賓、黃曜環、劉家喜、高捷程、莊青原、楊敬明、謝德榮,均得為證。被告於102年5月28日當日根本不曾前往原告廠區,遑論有恐嚇原告員工、強行進入原告廠區、未經同意擅自開車等行為;至仟郁公司司機既在原告廠長帶領、同意下駕駛系爭混凝土車離開,亦顯無原告所指上開不法行為。否則如此重大事件,原告相關人員何以竟不立即報警處理?竟好整以暇地先於102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還車?又遲至102年6月25日始向警察機關報案?㈣再查,林宏標於102年5月28日當晚表示會於隔日將退票金額
先行清償,被告恐原告力有未逮,亦表示每還500,000元即可還1部車。然林宏標其後根本無法履行承諾,對於張桂芳之退票金額或原告之欠款根本分文未償。延至102年6月10日,林宏標向勇興公司負責人林武松請託,林武松一時心軟而為其說項,再三擔保張桂芳及林宏標二人應有誠意解決原告負債,被告與其他股東只好同意,而於102年6月10日將原告所有放置於仟郁公司廠區內之系爭混凝土車駛回原告廠區。但原告其後根本無還款誠意,為恐原告脫產,宥興公司及勇興公司分於102年7月底向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假扣押獲准,並於102年8月初強制執行。由上陳可知,原告實際負責人林宏標、張桂芳事前即同意以移轉系爭混凝土車所有權之方式擔保與宥興公司、勇興公司交易往來所生之債務,在發生退票、無法提出清償計畫時,復同意交付系爭混凝土車以為還款之擔保,而被告為保全宥興公司及勇興公司債權,於102年5月28日經原告廠長林宏標同意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混凝土車,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自由權或其他權利之行為。且被告要求原告就負債提出擔保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何可議或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㈤此外,原告與訴外人林宏標對被告提出傷害、恐嚇、強制、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等告訴,開宗明義即指被告為宥興公司及勇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與原告間有貨款及金錢借貸之財務糾紛而生本件爭執,所訴雖與被告僅為股東之真實情況出入,亦與金錢借貸無涉,但原告明知本件起因為其對宥興公司及勇興公司所負債務之清償相關。原告與訴外人林宏標對被告前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持「讓渡書」占有車輛以保全債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對告訴人林宏標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行為等情,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原告或訴外人林宏標所指犯罪行為,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4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亦足證,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並不存在。
㈥末查,原告於張桂芳退票、拒往時,營運即已陷入難以為繼
而停頓之狀態,迄今依然如是。在原料來源斷絕之情形下,空有混凝土預拌車何用?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10日每日營業額得有18萬餘元,且因無預拌車可使用而受同額損失等事實,被告否認。另預拌混凝土原料之拌合,均係接單後於廠區內之拌合機拌合後,當日輸入混凝土預拌車內送至工地交貨,不可能有預先拌入水泥存放廠區之情形,以免水分蒸發而凝固。在未拌入水泥之情況下,砂石原料的混合絕無可能因未使用而「報廢」。原告主張有已製成之預扮混凝土因無車輛可運輸而報廢之情形,顯然無稽。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簽立之系爭讓渡書所擔保之債務業已
清償完畢,仍於102年5月28日晚間夥同不明人士強行進入原告之廠區內,恐嚇原告之員工,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混凝土車強行開走,嗣後方於102年6月10日陸續駛回原告廠區內,致原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0日止無法運輸銷售預拌混凝土而受有營業損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混凝土車開走後返還,然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盜、搶奪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存在。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調派不知情之司機8名,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將系爭混凝土車駛至仟郁公司停放之行為,而有搶奪、強盜、恐嚇取財等侵權行為。惟查,被告所經營之勇興公司、宥興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秀鳳之女張桂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經營之勇興、宥興公司間之貨款(含未兌現票據)應該有4,000,000元至5,000,000元,而原告自102年2月份至5月份之水泥、爐石、砂石貨款尚未履行完畢,惟其中幾項金額有問題等語;另證人即勇興公司前任負責人林武松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勇興公司與原告有水泥買賣關係,依照水泥業之常情,應採預收貨款制,然而勇興公司給予原告方便,始採月結制,證人張桂芳與林宏標曾經拜託勇興公司允許原告開立更遠期之票據支付貨款,本件案發當時原告積欠勇興公司貨款部分約5,000,000元等語,另有宥興公司、勇興公司分別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影本各10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另宥興公司與勇興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宥興公司買賣價金3,885,575元、給付勇興公司買賣價金843,307元,此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認原告確有積欠被告所經營之勇興公司、宥興公司貨款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請求原告給付尚未清償之400餘萬元債務等情,並非無據。
⑵又證人即目擊者葉中榮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2年3月某
日,被告受客戶委託向其借調款項,原本其不願借貸,然因被告保證倘上開款項未還,被告會承擔責任,故允諾之,並向林宏標要求一些保障,林宏標遂請渠客戶之30餘歲老闆娘將讓渡書交予其,當時其亦聽聞因對方不知如何填寫車牌號碼等資訊,故僅交付蓋妥公司、負責人印章之空白讓渡書予其,至於該讓渡書所擔保之款項部分,其聽見林宏標稱有簽立讓渡書,且包括貨款部分,因此請被告放心、正常出貨等語;證人林武松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原告於101年底或102年初曾經要求延期給付貨款,並欲再行借貸1,000,000元至2,000,000元,其當下即要求需提供擔保品,否則無法周轉,事後其聽被告稱,原告有開立讓渡書,而該讓渡書擔保範圍應係包括貨款及借貸款項,因原本其公司與原告之貨款係月結,然而對方有時開立延至3個月後兌現之遠期票據,故其公司始向林宏標、張桂芳協談應提供擔保品乙事等語,則被告以讓渡書為依據而主張實施貨款之擔保,自與搶奪、強盜或恐嚇取財之侵權行為要件不符。雖證人張桂芳證述:其於102年9月20日向被告借貸2,000,000元,因此開立讓渡書作為借貸之擔保,其後亦清償上開借貸款項,然而其向被告索取讓渡書時遭拒,被告未取得其同意即將讓渡書作為原告公司其他貨款之擔保,此外,於102年9月20日當天,被告要求其傳真車輛之車牌號碼予被告,其便任意傳真數張,被告則自行填寫讓渡書內容等語,並提出其農會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影本1張,用以佐證原告與被告之借貸款項業已清償之事實,然依讓渡書之內容所示,僅記載原告將系爭混凝土車讓與之意旨,並無任何關於該讓渡書係作為何筆債權之擔保,是證人張桂芳上開證言,仍不足證明系爭混凝土車僅係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擔保。
⑶另證人即原告之廠長林宏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系爭混凝
土車8台,全新車輛市價每台約2,500,000元至3,500,000元,折舊後每輛價值最便宜亦達700,000元至800,000元等語,而證人林武松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台混凝土預拌車之市價,依年份而定,折舊後約300,000元至500,000元,平均為40餘萬元等語,是上開二名證人關於系爭混凝土車每台價值為何所述已有不一,即難僅憑單一之證人林宏標所述,即可認定系爭混凝土車之價值為何,且系爭混凝土車倘需變價,尚有賴專業鑑價機關或自由市場機制決定其價值,故被告以其約略估算之價格即每台約40萬元核計債權額而將系爭混凝土車依讓渡書內容取走以作為債權清償,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至原告廠區內,
恐嚇原告之員工以將系爭混凝土車開走,而為侵權行為等語。然證人即目擊者劉家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晚其見到被告邱志勇與林宏標在飲酒,談及貨款糾紛時,被告有以左手掌心推告訴人林宏標頭部1次,且稱:「你娘你們錢說要給我沒給我,你們何時要給我?」,過程中雙方對話態度都有說有笑,並無其他人毆打林宏標等語;證人即目擊者許福金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晚其應被告之要求至仟郁公司辦公室,當場見被告告知林宏標有讓渡書乙事,並聯繫其他人將讓渡書帶至辦公室,因為被告有飲酒,而與林宏標發生推擠、碰撞,劉慶隆從旁將雙方拉開,被告之意思係原告公司無預警跳票,亦未事前通知,因此需將車輛牽走,待原告還款後,再行返還車輛等語,另證人張桂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晚自原告公司廠區離去時,有見到林宏標將手扶住頭的樣子,伊直至翌日下午再見到林宏標時,並無明顯傷勢等語,是以被告固有與原告之廠長林宏標發生推擠,但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毆打或恐嚇原告公司廠長林宏標以取得系爭混凝土車之情形;又縱被告與原告之廠長林宏標於仟郁公司辦公室內曾發生肢體推擠,然核諸林宏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其僅知案發前一日原告跳票1,300,000元,當晚原本向被告商討先行押2台車予對方,待翌日償還1,300,000元後,再將車輛取回,另外,其僅知案發前一日原告公司跳票1,300,000元,不清楚被告所稱之貨款債務實情,亦不知貨款給付方式,該部分皆為張桂芳在處理等語,顯見林宏標於案發時除上開票據到期未獲兌現外,對於原告其餘積欠被告貨物款項多寡、給付狀況未臻了解,則在原告之廠長林宏標原本允諾由被告留置2台車輛之處理方式下,被告既堅稱原告積欠不只1,300,000元債務,並積極聯繫他人將讓渡書送至仟郁公司辦公室之情狀以觀,亦無從遽認被告有對原告之廠長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以迫使林宏標交付系爭混凝土車予被告。
㈣又被告調派之司機8名及原告公司廠長林宏標分乘2台自用小
客車至原告公司廠區,其中1台由林宏標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逕行駛入鐵門半開啟之廠區內等情,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擷取畫面12張附於偵查卷可參,且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克群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司機8名將本案車輛8台發動後就離開現場,而林宏標並無阻止動作等語,堪認林宏標於客觀上並無何明顯遭脅迫之情事。此外,證人張桂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劉慶隆與司機8名在原告公司遷移車輛時,其就開車離去等語,而證人張桂芳為原告公司員工,且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並負責原告公司相關貨款業務,就被告調派劉慶隆及司機將系爭混凝土車發動遷移時,並未阻擋被告等人或立即報警,反而係自行駕車離開,此情顯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志勇調派劉慶隆及司機8名至原告公司廠區,以強暴、脅迫及恐嚇等不法侵害方式,將系爭混凝土車開走等語,尚屬無據。又原告就被告上開將系爭混凝土車開走行為,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原告此部分告訴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恐嚇取財、強盜、搶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421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之舉證尚未充分,本院無從就其舉
證獲得對原告有利之心證,況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侵占、恐嚇、強制等行為與上開刑案中告訴之事實範圍既屬相同,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營業損失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