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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林榮發

劉彩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被 告 柯秀蛾

陳姬妃江欣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劉彩燕、林榮發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各3 分之2 、3 分之1 之土地,於民國101年8 月6 日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雅登資字第0689

90 號 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3,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 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向訴外人陳振森購買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在此之前已有設定「權利人為江欣晏、柯秀蛾、陳姬妃;債權額比例各1/3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02 年8 月1 日;設定義務人:陳振森」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據陳振森所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乃為擔保其向被告3 人之借款債權,共計300 萬元,約定利息每月45,000元。而上開債權迄至102 年8 月1 日為止,尚有6 個月之利息未給付,共計27萬元,依此計算,訴外人陳振森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確定期日即102 年8 月1 日屆至時,應給付被告3 人共327 萬元,依債權額比例每人應為109 萬元。

㈡嗣經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願於102年8 月1 日至被告住所,依上開計算之金額清償上述債務。

惟原告前往清償時,被告均拒絕受領,且辯稱其等給付予陳振森共300 萬元,係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非借款,且被告亦未備妥相關文件,俾便原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惟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流抵約定,依常情應為借款之擔保,況被告與陳振森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第4 點有約定「本件抵押物如被第三者執行查封時,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屆期應立即清償」,並有每月45,000元利息之約定,更可證明上開300 萬實乃借款,而非買賣價金。爰依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陳振森為清償。茲原告已將上揭

327 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

102 年8 月1 日屆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3 人於101 年時,即在訴外人即地政士周淑芳之居間下

與陳振森商議購買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496 地號土地,惟因同地段第496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無法同時辦理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協議由被告3 人先給付陳振森3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於101 年8 月6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60 萬元。其後又恐買賣生變,被告3 人特與陳振森約定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由訴外人周淑芳保管。

㈡原告於102 年1 月2 日向陳振森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

上述情事,因而原告如要向陳振森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除以不法方式為之外,非得自周淑芳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不可。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購買不動產時,如該不動產上有抵押負擔,買受人均會要求出賣人先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後,才會購買該不動產。而原告2 人竟反其道而行,顯然已知悉被告3 人與陳振森間早已達成買賣合意,欲強以物權優越之效力,排除買賣債權契約之合意,原告2 人之上開惡意行為,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禁止及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陳振森就系爭土地達

成買賣合意,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上設有以被告3 人為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各1/3 ,擔保債權總金額

36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 年8 月1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之擔保債權額計算至102 年8 月1 日實際為

327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

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例足參。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3243號判例可參。本件縱如被告所主張,在訴外人陳振森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前,陳振森已承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惟陳振森既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係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仍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告,始受法律之保護。否則,如果僅以普通買賣契約,即得對抗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則民法第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將等於具文。綜上說明,本件原告仍優先於被告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為灼然。

㈢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而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可參。另「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 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亦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 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係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自屬就陳振森對被告之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就系爭債務,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陳振森為清償。經查,原告已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領債務之清償,於未獲回應後,而將之提存於本院之提存所,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影本各三紙,及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46號、2147號、及2148號提存書影本在卷足憑,則原告對被告之清償,已生清償陳振森上開債務之效力甚明。

㈣再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

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而消滅。又抵押權消滅後,抵押權人自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此為當然之理,茲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以排除其對所有權利之妨害。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陳振森簽訂買賣契約及代償債務之行

為,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惟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且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非屬權利濫用至明。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與陳振森間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因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且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原告就該債務之清償自有利害關係,因而以提存之方法為清償,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與權利之濫用有別,實難認其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行為違反誠信原則,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原告

清償,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102 年8 月1 日已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01 年雅登資字第068990號收件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3-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