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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0號原 告 吳昭明被 告 Yahoo!奇摩(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謝祥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所提供之「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頁上發現有如附表所示貶損、詆毀原告名譽之系爭貼文,經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4日凌晨3時26分24秒向被告檢舉,請求被告在24小時內刪除,被告竟回覆「管理員在研判是否違反規範之部分,均依據服務條款之標準進行裁定」,未即刻刪除該文章,顯然認同讓如附表所示之貼文繼續留存刊登。而被告對伊所架設之網路平台理應具備管理、控制權,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A、B款、第25條約定可為參循,是被告於接獲原告檢舉後,明知且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貼文有侵權情形,依法應採取排除措施之作為義務即移除該文章,有「奇摩知識+移除標準」可考;然被告卻違反相關規約,被告所僱用之網站管理員在執行業務時未保護、照顧、防範上開損害發生,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廣義上來說具有執行、監督該等網路平台之重任,卻怠於執行,致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衍生出侵害原告之法律賠償責任,當無從推卸,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命令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知識+「《評論》測字:默,我和她,到底怎麼了呢?」網頁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article?qid=0000000000000,評論者:Joe,評論時間:102年8月12日,凌晨12時54分35秒,侵害原告之貼文強制刪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業經被告移除,任何人均無從自被告網站瀏覽查閱該篇文章,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命被告移除該文章,顯無理由,先為敘明。被告之「Yahoo!奇摩知識+」為一中立言論平台,被告不會參與、介入使用者發言或知識交流,故被告立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並於「使用規範」中訂有;「Yahoo!奇摩僅提供使用者資訊交流的平台,對於您所發問、回答及其他各種形式的意見內容…,不會進行檢查、過濾或其他調查」等語。又被告之客服部門每週收受各界針對「Yahoo!奇摩知識+」網站內容提出檢舉案件約有15,000件,每日平均2,200件;「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內容每週提出檢舉案件約有800件,每日平均120件,被告在該部門固定配置人員3名,以前述檢舉案件數量以觀,每位客服每天至少要處理1,000逾件申訴案,就101年10月18日至102年5月間,原告提出之檢舉案件即有973件,數量之多已造成被告客服部門管理上嚴重負擔,是如強令被告承擔「收受檢舉後,立即刪除文章」作為義務之理,不僅不合理,客觀上亦無實現可能,且導致被告及其他網路平台服務業者未來收受檢舉時,不問原因即逕行刪除遭檢舉支文章,其結果不僅不當限制網路言論自由,亦不利網路使用者及消費者。再者,包含被告等網路服務業者縱於「使用規範」所示約定中「保留」刪除使用者發言之權限,然被告並不因此即擁有對原告負擔任何作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刪除其所要求之網頁文章即屬於侵權,並無理由。況被告在資訊、時間、人力極有限之情形下,若已按照「服務條款」、「使用規範」等審查遭檢舉之網路文章,並以「客觀中立」之觀點認定該網頁內容有無構成名譽侵害或其他不當情形,進而做適當處理,則被告應屬已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不得再課以「網路平台業者」於「收受檢舉後,對遭檢舉文章是否侵害名譽做成正確判斷」之義務,倘司法機關有其他不同意見,當由「網路平台業者」依照司法機關意旨對文章為適當處理(如移除、刪除等),惟被告既非司法機關,亦無足夠專業知識,實難期待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詳加調查並為法律上判斷,要求網路平台業者對收受檢舉之文章作成「正確判斷」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所架設之網路平台,理應具有管理、控制權,負有刪除該等資訊之作為義務等語;然被告是否對於網站具有「管理、控制權」,與被告能否認定「刊登於其網站上之文章是否侵害他人名譽」,乃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且名譽侵害成立與否,事涉多端,被告非司法機構,並無能力作成正確判斷,對於業經司法機關裁判認定侵害名譽之文章,被告本當依照法院判決意旨做適當處分(包含移除侵害文章),然在未經司法機關調查、進而確認該網頁文章是否構誠侵害原告名譽之前,包含被告在內之所有網路平台業者,在「資訊」、「資源」有限情況下,實難判定刊登在網站上文章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故如強令網路平台業者為使用人之言論負責,致使網路平台業者不當限縮使用者發言空間,則勢將不當扼殺、抑制網路言論,與憲法保證人民言論自由,顯然不符,相為抵觸。而如附表所示言論,從客觀第三人方面探查意旨,均讓人難以理解所指為何,亦無法確認是否侵害原告名譽;且縱原告之名譽權因系爭言論而遭受侵害,亦係該使用者之行為所致,與被告單純提供網路平台之服務並無因果關係,不得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需連帶承擔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Yahoo!奇摩知識+評論」平台之網路服務業者,被告對於所架設之網路平台,理應具備管理、控制權,此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A、B款、第25條約定可為參循,然被告接獲原告檢舉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後,明知且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貼文有侵權情形,依法應採取排除措施之作為義務即移除該文章,亦有「奇摩知識+移除標準」可考,然卻違反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網頁已經移除,並以前詞為辯白。是本件之爭點厥為:(1)被告及伊受僱人即該網站之客服就「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站上所張貼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有無刪(移)除之作為義務?是否需負即刻刪除之責任?伊等是否已盡注意義務?(2)被告是否需負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賠償責任?

(二)按侵權行為可分為積極之作為及消極之不作為,不作為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為前提,包括基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危險前行為、家庭或危險共同體之緊密關係,及基於特定營業或職業對於一定場所具有危險控制權所生之作為義務。而原告乃主張被告及伊受僱人於接到原告檢舉通知後,怠於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章移除或刪除,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云云,是本院首應探究者,即為被告及伊受僱人對於「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站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負有即刻刪(移)除之作為義務。而查,觀諸Yahoo!奇摩服務條款第7條第A、B款、第16條第1、2項、第25條分別規定:「…您同意並保證不得利用本服務從事侵害他人權益或違法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A、上載、張貼、公布或傳送任何誹謗、侮辱、具威脅性、攻擊性、不雅、猥褻、不實、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其他不法之文字、圖片或任何形式之檔案於本服務上。B、侵害他人名譽、隱私權、營業秘密、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其他智慧財產權及其他權利。」、「由會員公開張貼或私下傳送的資訊、資料、文字、軟體、音樂、音訊、照片、圖形、視訊、信息或其他資料(以下簡稱『會員內容』),均由『會員內容』提供者自負責任。…您了解Yahoo!奇摩並未針對『會員內容』事先加以審查,但Yahoo!奇摩有權(但無義務)依其自行之考量,拒絕或移除經由本服務提供之任何『會員內容』。在不限制前開規定之前提下,Yahoo!奇摩及其指定人有權將有違反本服務條款或法令之虞、或令人厭惡之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您同意Yahoo!奇摩得依其判斷因任何理由,包含但不限於一定期間未使用、法院或政府機關命令…,或其他Yahoo!奇摩認為您已經違反本服務條款之明文規定及精神,而終止或限制您使用帳號(或其任何部分)或本服務之使用,並將本服務內任何『會員內容』加以移除並刪除。…」等情,有Yahoo!奇摩服務條款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原告對上開服務條款亦未予爭執,自已足見被告及伊負責管理「Yahoo!奇摩知識+評論」之受僱人(該網站客服)對於被告所架設之上開平台,確實具有管理、控制權限無疑。再則,參諸「知識+移除標準」亦清楚載明:「…若您發表的內容有違反規範標準或有違法之虞者,經網友檢舉,Yahoo!奇摩將強制移除該筆內容。

…Yahoo!奇摩知識+嚴禁下列的內容發表:3.侵犯隱私權及人身攻擊,發表挑釁、謾罵、侮辱、人身攻擊的內容,破壞他人名譽」等情,亦有移除標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 0頁),而原告對上開移除標準亦未予爭執,則堪認被告基於管理者及網路平台提供者之身分,不僅負有監督其所提供之網路平台無侵害他人名譽或有其他違法言論之義務,其他網路使用者亦因被告訂立之Yahoo!奇摩服務條款、移除標準及檢舉機制而期待被告得以控制、管理該等違法言論。基此,被告及受被告指揮監督而負責管理「Yahoo!奇摩知識+評論」之受僱人(該網站客服)對於網路使用者在知識+網站上所刊登確實侵害他人名譽或人格權之訊息(包含貼文及留言等),具有危險控制之能力而負有刪(移)除該等言論之作為義務,堪先認定。

(三)惟查,被告所經營者乃網際網路入口網站,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因網路帶有結構性的高度風險,即行為人可能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之濫用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固具有一定程度之監督義務,然此項義務之具體內容及界線為何,並無規範可循;而相較於被害人,僅有網路服務業者能知道使用者身分及瞭解使用者之行為,並進而阻止非法活動,雖然網路服務業者自伊使用者所獲得之收益或許與伊所須負擔之全部責任不相當,且任何措施均會增加伊營運成本,然網路服務業者相較於被害人而言,在合理範圍內對於防止及遏阻侵害仍係處於較有利之地位;然而,因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使用服務者所刊載之文字內容欠缺事前審核之機制,以目前能力、技術亦無法達到事前篩選之功效,故若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且將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其結果將造成網際網路服務之限縮,反將不利於最終消費者。職是,倘網路服務業者經過告知且伊所提供之網路平台上確有公然侮辱、誹謗、侵害他人名譽、侵害著作權等違法資訊之情形下,又網路服務提供者有能力移除該等資訊時,則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義務,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然倘若網路服務提供者一接收到侵權之通知,即要求伊負有即刻移除該資訊或使之無法接取之作為義務(例如原告所主張之24小時內云云),而網路服務提供者立刻將疑似侵權之資訊移除後,始發現該資訊實際上並未造成侵害,則此時網路服務提供者之移除行為,反而侵害用戶之表現自由。尤以,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執司審判之機關,對用戶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他人權利極有可能出現判斷錯誤之情形,再者,由網路服務提供者自行判斷「是否侵害權利」之資訊數量及困難性亦日漸增加,故為兼顧用戶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利保護,應僅限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亦即網路服務提供者仍未為採取防止措施時,始違反作為義務而應負責。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再按,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固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開關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在私法關係亦有適用,此即「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目前通說則係採取「間接效力說」,認基本權利本質上係以對抗國家權力為其權利內涵,故人民如欲對第三人主張基本權利,必須透過法律規定,使基本權利「間接」適用於私法關係之中,使法院在個案中,對於基本權利之衝突進行利益權衡。而被告及伊負責管理「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站受僱人(網站客服)是否已盡伊等注意義務,可經由下列各方面來思考:因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與傳統類型例如報章雜誌、電視台等之出版者不同,伊僅提供網路平台使網路使用者得以發表言論、流通資訊,並無實質編輯使用者資訊之權限,故若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必須審查所有刊登在網路平台之資訊,並移除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無異係要求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扮演網路警察之角色,不僅有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其他網路使用者實現自我之言論自由;然如認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一律無須審查及移除侵害他人名譽之內容,則在現今網路世界訊息傳布迅速、廣泛及匿名之情形下,不僅訊息內容不易驗證,亦無法期待得與一般實體世界相同,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反將使被侵害者之名譽權受損,是若權衡網路使用者之表現、言論自由及名譽受侵害者之名譽權,本諸合憲解釋原則,應認關於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之侵權行為責任,於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觀歸責要件時,應予以限縮解釋,即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僅在「明知」或「依一般人之注意可得而知」網路使用者在網路平台上所刊登之文章乃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時,始負有刪(移)除該文章之作為義務。基此,被告提供「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站以供網路使用者發問、回答及流通訊息,如網路使用者刊登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而被告及伊受僱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未刪(移)除該侵權言論之內容時,始須就伊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五)而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與伊網站管理人員未在第一時間即刪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伊等應就未刪(移)除之行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然則,觀諸暱稱「Joe」之人員係針對某知識+中之問題「測字:默,我和她,到底怎麼了呢?」加以發文評論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知識+網頁列印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惟文中並無直接出現原告本人之姓名、別稱,且文內所示多處網址,經本院點閱後亦已刪除,復有該網頁資料存卷可參,則該名發文者究欲表達何種意旨實屬無法得知,更遑論該言論內容是否屬於意見表達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均有待釐清判斷,亦即系爭貼文是否意欲藉此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單自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實無法一望即知,非貼文者或貼文者所指者之旁人亦難以知悉互生糾紛者究為何人又為何事,則被告之管理人員於接受原告檢舉後,自應經過相當時間之探查、客觀判斷始得處理,本需給予相當時間,則被告當無在原告檢舉之時,立即負有移除系爭言論之義務至明。基上,足認依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已難正確判斷該貼文有無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自不當歸咎於被告及伊受僱人有何欠缺一般人注意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又查,被告既稱伊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文章移除,移除後任何人均無從自被告網站瀏覽查閱該篇文章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已盡伊站務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為判斷甚明,是被告及伊受僱人(網站客服)對於「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站上所張貼侵害他人名譽權言論之刪(移)除作為義務,尚無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可言,且與訴外人以暱稱「Joe」發表如附表所示文章之行為,究竟是否確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係屬二事,並無扞格,容無疑義。

(六)末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參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此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然兩者均非絕對之權利,須以適當之界限加以調和限制之;另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意見陳述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固於被告經營之網路平台刊登;惟系爭貼文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又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本具有高度之爭議性,非一望即知顯著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已如前述,則被告或伊所僱用人(網站客服)當無從於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負有移除之義務;且被告其後既於經過判斷系爭言論之後,已進行相關處理移除該貼文,如前所述,則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將「Yahoo!奇摩知識+評論」網頁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侵害原告的貼文強制刪除云云,已無理由。綜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固於被告所經營奇摩知識之平台上刊登無訛;惟系爭貼文之內容究屬意見表達或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且是否確屬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等,具有高度爭議性,前已說明,此非一望即知顯著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難期待被告或伊所僱用之網站管理人具有此專業判斷能力得以自行認定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情,而課以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立即負有移除之作為義務;況被告既於經過判斷系爭言論之後,已進行相關處理移除該貼文,如前所述,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文章確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等情,自難責令被告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怠為移除如附表所示系爭貼文之行為,已構成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七)準此,原告所爭執如附表所示系爭文章內容,既尚難認有何致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因而受到侵害之情事存在,亦即系爭言論依客觀第三人之觀點,尚無法看出有具體謾罵、侮辱原告而妨害他人名譽之文字用語,且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被告就系爭貼文內容文章確有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所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應負不作為侵權行為責任或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則縱然被告未於原告檢舉系爭言論後,以原告要求之24小時內立即刪除系爭貼文,仍要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之可言。再原告亦未陳明其有何人格權遭受侵害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人格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至原告起訴時未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而列甲○○係雅虎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而查,依被告公司部門眾多,本已難以期待甲○○會逐一審視各網站有無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原告復未舉證甲○○有何管理、控制奇摩知識網站之權限,則依侵權行為責任之危險控制法理,應認甲○○並無刪除「Yahoo!奇摩知識+評論」上不當言論之作為義務;而甲○○既不具有刪除系爭文章之作為義務,則伊不作為自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是原告主張因甲○○負責「奇摩知識+」網站,為執行業務及監督之人,對所屬從業人員所生之不作為,致侵害他人權益,有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責任云云,當亦無憑。

(八)綜上,被告既已移除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已無再請求之理由,又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亦如前述,則被告自不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因被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人格權之情形,其請求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原告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所示列表為請求調查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附表┌─────────┬─────────────────────┐│發問人/時間 │文字內容 │├─────────┼─────────────────────┤│問者:Joe │評論對象:《評論》測字:默,我和她,到底怎││ │麼了呢? ││發問時間: │ ││0000-00-00 │網路的算命大師說的修真秘笈、天新正法、到家││00:54:35 │六自氣功是什麼呢? ││ │ ││ │http://my.home.news.cn/photo/cloudShow.do ││ │?fileName=xhpic003/M00/74/E2/wKhMCVIB-T4E││ │AAAAAAAAAAAAAAA264.jpg ││ │ ││ │再看到這位大師的廣告,讓我想到原來修真秘笈││ │、天新正法、道家六自氣功,就是狗炁 ││ │ ││ │http://my.home.news.cn/photo/cloudShow.do ││ │?fileName=xhpic004/M00/4D/F1/wKhMDVIB_BU││ │EAAAAAAAAAAAAAAA415.jpg ││ │ ││ │更可惜的是這位大師只是抄襲某出版社書籍的職││ │業抄手,根本不是向他口中說的大師! ││ │ ││ │http://my.home.news.cn/photo/cloudShow.do ││ │?fileName=xhpic003/M00/74/E7/wKhMC1IB-B8E││ │AAAAAAAAAAAAAAA906.jpg ││ │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3-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