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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鄭長瑞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複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第一○○九─九地號及第一○○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排水溝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318.66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排水溝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約153.3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如附圖所示之排水溝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97平方公尺,如附圖內標示A、B所示之溝渠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65平方公尺,如附圖內標示C所示之溝渠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89平方公尺,如附圖內標示D、E、F所示之溝渠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北方緊鄰同段9024-8地號國有土地,被告於臺中縣市合併前之臺中縣政府為便利鄰近農地用水,乃規劃在國有土地上施作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並非於原已存在之溝渠結構上加高,係蓋重力式護岸且為傾斜,而將溝渠加寬,該工程約於98年間完工。原告於101年6月間在系爭1009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實施鑑界,竟發現系爭1009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遭被告縣市合併前之原臺中縣政府施設之系爭排水溝占用,原告乃再委請測量公司就系爭土地均一併實施鑑界,經測量結果,系爭排水溝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發現上情,屢次陳情,嗣被告所屬水利局固以102年5月20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由原告兒子鄭金賜代表)、臺中市大肚區公所於102年5月22日共同至現場會勘,但被告所屬水利局人員到場後,卻稱系爭排水溝設施係水利工程科負責,因該科人員未陪同到場,不能瞭解系爭排水溝為何會占用到系爭土地之理由,要求改期再到現場會勘。然102年6月20日第二次會勘時,被告所屬水利局水利工程科人員竟仍拒絕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文件說明,僅由水利局人員轉告系爭排水溝之施作均依法定程序進行,無任何違法不當云云。後原告一再抗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197平方公尺,如附圖內標示A、B所示之溝渠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65平方公尺,如附圖內標示C所示之溝渠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89平方公尺,如附圖內標示D、E、F所示之溝渠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排水溝係供沿線數公里廣大土地排水之公用圳渠,乃存在年代久遠之既有水路。被告雖曾於98年間於系爭排水溝修築護岸,但係就原有溝渠結構增高護岸,以保護沿線土地免遭洪水沖失。系爭排水溝在被告施工前既已存在,且流經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新建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施設排水溝與事實不符。且系爭排水溝乃沿線數公里廣大土地之排水圳渠,須全線連貫始能發揮排水功能,如將系爭排水溝流經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則非但將使全線排水溝喪失排水功能而危害周遭土地及居民之安全,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亦將喪失水溝護岸之保護,嚴重危害公害且不利於己,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原告應屬權利濫用,並有公用地役權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之前身即臺中縣政府確有施作溝渠,其占用如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1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現況圖之面積。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排水溝,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被告以公用地役權及原告係權利濫用等語所拒絕,則兩造爭執所在厥為:本件施作之溝渠,是否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有無理由?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部分,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10月18日現場勘驗,製有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於98年間於系爭排水溝修築護岸,係就原有溝

渠結構增高護岸,以保護沿線土地免遭洪水沖失,並非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新建者云云,並提出原臺中縣政府於98年3月所發包施作之大肚鄉山陽大排等五處工程之工程採購合約書影本為證。惟查,依本院於102年10月18日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水溝之堤防並無加高之痕跡,有該日勘驗筆錄可憑,故被告上開所辯已無足採。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達351平方公尺,面積非小,而被告占用部分縱經拆除後返還原告,雖就系爭排水溝之寬度將有縮減情形,然並非全然不能供排水,且緊鄰系爭土地北方尚有同段9024-8地號之未登錄地,亦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10月18日現場勘驗陳述無誤,並有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故被告如依法申請取得該9024-8地號土地後,非不可將系爭排水溝往北移動,故原告本於所有權,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乃屬合法訴訟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另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之適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等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

C、D、E、F部分,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各該部分之排水溝拆除,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