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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64號原 告 林良洲被 告 林政霖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事肇事逃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參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254元(含醫療費用1萬元、勞動能力之損失433,254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勞動能力之損失之請求,但增加慰撫金及醫療費用之請求數額,總額仍然不變,均係本於同一被告肇事逃逸罪之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未考領取得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上午9時37分,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生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中正路左轉保護號誌亮起,即違規貿然左轉往新生路行駛。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腳踏車自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遵行綠燈號誌直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車頭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後,瞬間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詎被告可預見上開肇事足以致人受傷,既未下車察看原告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離開現場。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3747號予以起訴,並經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31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32,938元,計643,254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254元。

二、被告則以:固不爭執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未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未與原告相撞到,兩造確實未發生車禍,被告係綠燈才通過,當時未看到原告騎乘腳踏車,原告係自己不注意而跌倒。雖被告願意和解,但因被告之生活收入僅有老年年金每月3,500元,肇事當時所駕車輛係之前還在工作賺錢時所購買,已係10多年老車,且現在被告已沒有再開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肇事,係因

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之規定,致原告因而閃避不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車頭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後,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原告乃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等情,有原告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乙節,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告未與原告相撞到,兩造確實未發生車禍,原告係自己不注意而跌倒云云,惟查依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卷所附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原告所騎之腳踏車前輪輪框確有變形狀況產生(前輪支架已內凹變形致無法轉彎),其餘車身並無明顯遭撞擊之跡象,可見該腳踏車前輪有受到外力撞擊致使凹陷。又腳踏車倒地位置並無明顯刮地痕跡產生,可以研判腳踏車倒地位置即為兩車碰撞點。再經檢視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⒈撞擊前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能正常行駛於道路上,代表撞擊前該腳踏車前車輪應無受損致使無法順利運轉之情況。⒉於撞擊時,能明顯見該腳踏車車頭,有遭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擦撞致使車頭偏向右側(新生路方向)而非腳踏車原行駛方向。⒊撞擊後,該腳踏車最終靜止狀態係車頭偏向新生路,呈現左倒狀態,腳踏車騎士則依原腳踏車行向跌倒。由以上跡證研判可知:原告當時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由南向北行駛時,適逢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左轉,該腳踏車車頭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確有發生碰撞,至為明確。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右後車尾擦撞原告所騎乘腳踏車之事實,即堪認定,參以本件復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則有違規定)。原告騎乘腳踏車,依號誌行駛無肇事因素,此有逢甲大學102年5月1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刑事卷可佐,故被告上開所辯未與原告腳踏車相撞,並無過失云云,洵不足採信,故本院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自應全由被告負擔。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件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10,316元,有原告所提霧峰澄清醫院及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予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32,938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目前未工作,僅自己種菜來賣,一天可能賣不了多少錢,且名下有5筆土地、1間房屋,100及101年度之財產申報所得分別為28,754元及53,158元等情,有原告之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目前只有老年年金之收入,且名下有2台汽車,餘並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被告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股骨粗隆骨折之傷害,曾住院6天,且多次前往就醫,最近一次於102年10月8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之情,有原告前揭所提出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可憑,足證原告確因此多次就診無誤,顯見原告之精神及身體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32,938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允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0,316元(計算式:

10,316+200,000)。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附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