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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賴棟雄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被 告 李秩一

李次雄李重義林李美珠李淑珠李宜真李信義陳聰敏陳聰文陳聰仁陳惠昭李幸媛李經綸李經仁馬厚人(馬李翠微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十五人 李經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照墉兼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國明被 告 李照塘

李伯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偉志 住高雄市○○區○○○路○○號被 告 李伯堂

盧國献李衡庭李耿輝李人俊李玉真李陳梅燕李明昌李惠華李淑貞黃英彥黃月亭李建東賴佳勵李元雄李信勇李信南董李瓊馨莊持循莊持端李九伍盧怡慧盧玟玟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月盧淑燕邱銀色李瑞鵬江榮發江榮坤黃李勝惠李楙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一編號21-1至21-38(同附表二編號21-1至21-38及附表五編號19-1至19-38)所示之被告李元雄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瑞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00分之六)、同地段七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00分之六)、及同地段八三地號(面積一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0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編號編號22-1至22一17(同附表二編號22-1至22一17及附表五編號20-1至20-17)所示之被告陳聰敏等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十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00分之六)、同地段七二之三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00分之六)、及同地段八三地號(面積一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00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榮發、江榮坤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江李如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三五分之一)、同地段七三之三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二分之一)、同地段七九之一地號(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二一一分之六0)、及同地段八三地號(面積一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四一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臺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三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五所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一0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五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其中42,875分之3,328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42,875分之1,921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42,875分之4,046由如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42,875分之204由如附表四所示之當事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42,875分之33,376按如附表五所示之當事人按如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訴起訴後,向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李健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410,及坐落同地段73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10,並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8日移轉登記完成,李健彥共有人之權利歸原告取得,爰不再列李健彥為被告,並將李健彥原有之應有部分改列入原告應有部分之總和,依前述規定,自應由原告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李翠微於起訴後之103年01月0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原為其子馬厚人、馬厚群,惟馬厚群業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馬厚人承受被告馬李翠微之訴訟,附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即李瑞獅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瑞獅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6;同段73之3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6;同段83號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即李十郎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十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6;同段73之3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6;同段83號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0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即江李如壁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江李如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35之1;同段73之3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2分之1;同段79之1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11分之60;同段83號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2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即李吳足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吳足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75之1;同段73之3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10分之1;同段79之1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11分之12;同段80之6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11分之12;同段83號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10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即李伯雄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李伯雄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75之1;同段73之3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10分之1;同段79之1號土地,面積2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11分之12;同段80之6號土地,面積1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1211分之12;同段83號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10之1,辦理繼承登記。㈥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依如起訴狀附表一「應受原告補償之金額」項下所示之金額補償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㈦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依如起訴狀附表二「應受原告補償之金額」項下所示之金額補償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㈧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依如起訴狀附表三「應受原告補償之金額」項下所示之金額補償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被告。㈨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依如起訴狀附表四「應受原告補償之金額」項下所示之金額補償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被告。㈩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依如起訴狀附表五「應受原告補償之金額」項下所示之金額補償如起訴狀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其後因查明李瑞獅、李十郎、江李如壁之繼承人,且李吳足之全體繼承人、李伯雄之全體繼承辦畢繼承登記,原告變更分割方法,乃於於103年4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示,且就當事人為更正、撤回,並述明其原因事實,原告顯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當事人、事實理由陳述,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照墉、李照塘、李伯堂、盧國明、李衡庭、李耿輝、李人俊、李玉真、李陳梅燕、李明昌、李惠華、李淑貞、黃英彥、黃月亭、李建東、賴佳勵、李元雄、李信勇、李信南、莊持循、莊持端、李九伍、盧怡慧、盧玟玟、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月、盧淑燕、邱銀色、李瑞鵬、江榮發、江榮坤、黃李勝惠、李楙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李瑞獅、李十郎、江李如壁等人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同地段73之3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李瑞獅、李十郎、江李如壁等人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同地段79之1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江李如壁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末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同地段80之6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之上地為如附表四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坐落同地段83地號、面積1,04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如附表五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李瑞獅、李十郎、江李如壁等人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因上開系爭五筆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民登記,或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致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且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少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824條第3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另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裁判分割程序,一併訴請已歿之登記共有人李瑞獅、李十郎、江李如壁之前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併辦理繼承登記。

(二)本件系爭五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江李如壁(已歿)之應有部分,雖經鈞院查封執行查封在案,惟上開查封結果無礙於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亦即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不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查封而受影響。

(三)系爭五筆土地之現況說明: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臨水美路,地形不方正,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王美葉所有門牌為水美路31號(整編前為水美路23之1號)之磚造及鐵造平房;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北臨水美路,地形為三角形,其中北緣部分○○○區○○路所占用,西南緣部分半既成巷道所占用,其他部分則為原告所經營之星陽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以興建擋土牆、圍牆、搭設鐵造棚架、設置水塔、水井及植栽綠化等方式占有使用;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未臨公路,目前係賴系爭土地北側寬約3.5公尺之私設通路向西與水美路聯絡,土地上坐落有由原告所經營之星陽製帽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鐵架造廠房;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西臨水美路,地形三角形,目前供作私設通道使用;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未臨公路,目前係賴系爭土地南側寬約3.5公尺之私設通路向西與水美路聯絡,土地呈現南窄、北寬之狹長形地形,南側臨接私設通路之面寬甚窄,土地上坐落有由原告所經營之星陽製帽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二層樓廠房及一層樓鐵造廠房。

(五)分割方案之說明:

1、查系爭五筆土地原為外埔區李氏家族所有,原告之父親賴樹(已歿)於日據時期即因擔任李氏家族之長工關係,及嗣後成立之租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五筆土地。其○○○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更經原告父親於民國54年3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7,800元向自稱有處分權之訴外人李邱阿妹買斷,惟李邱阿妹並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嗣原告承受自其父親就系爭內水尾段73之3、79之1、83、80之6地號四筆土地之占有,乃將上開四筆土地供作其所經營星陽製帽股份有限公司建屋、設置設備及通行使用(詳後)而內水尾段72地號土地則由原告父親之義女王美葉以其所之磚造及鐵架造平房占有。近年來,原告為求單純化土地所有權及實際使用事實間之關係,避免將繁雜之土地法律問題留予後代,乃積極與土地共有人洽商應有部分之買賣,而購得系爭五筆土地之大部分應有部分,至於目前未購得之應有部分,或因共有人無出售意願,或有法律上之障礙(例如法院查封),是原告僅能循本件裁判分割程序解決。

2、系爭五筆土地,除了83地號土地面積稍大外,其餘四筆土地面積均甚小,客觀上本即不宜細分;而83地號土地南臨私設通路之面寬甚窄,考量通行問題,倘以原物細分,各被告所分得者將是無法使用之細長形條狀土地,是該筆土地亦有難以細分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最大之共有人(按:除80之6地號外,原告就其餘四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均超過1/2),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均甚微小,以及上陳系爭土地之占有實況,應認將系爭五筆土地以拍賣競標之方式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得各依如附表一至五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自分配予各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伯勲: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李秩一、李經國、李次雄、李重義、林李美珠、李淑珠、李宜真、李信義、陳聰敏、陳聰文、陳聰仁、陳惠昭、李幸媛、李經綸、李經仁、馬厚人:同意變價分割。

(三)被告盧國献:同意變價分割。

(四)被告董李瓊馨: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李照墉、盧國明、李人俊、黃英彥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除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沒有其他分割方案。

(六)被告邱色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0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其年歲已高無心從這些土地取得利益,如有任何補,於扣除費用後,其他部分希望全數捐作公益等語。

(七)被告李惠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103年3月17日具狀表示:原告起訴主張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買斷系爭共有土地之其他人應有部分並不合理,被告李惠華不能接受等語。

(八)被告李照塘、李伯堂、李衡庭、李耿輝、李玉真、李陳梅燕、李明昌、李淑貞、黃月亭、李建東、賴佳勵、李元雄、李信勇、李信南、莊持循、莊持端、李九伍、盧怡慧、盧玟玟、盧文華、盧文富、盧淑智、盧淑月、盧淑燕、李瑞鵬、江榮發、江榮坤、黃李勝惠、李楙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聲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李瑞獅、李十郎、江李如壁等人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李瑞獅之繼承人姓名詳如附表一編號21-1至21-38;李十郎之繼承人姓名詳如附表一編號編號22-1至22一17;江李如壁之繼承人為被告江榮發、江榮坤,以下均同)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同地段73之3地號、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李瑞獅、李十郎、江李如壁等人已死亡,惟其等如前述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同地段79之1地號、面積23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江李如壁已死亡,惟其之繼承人即被告江榮發、江榮坤並末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同地段80之6地號、面積12平方公尺之上地為附表四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四所示;坐落同地段83地號、面積1,04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附表五所示之當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其中登記共有人李瑞獅、李十郎、江李如壁等人已死亡,惟其等之前述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附表一、二、三、五等四筆共有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法院查封,致無法以協議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且系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少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72、73之3、79之1、80之

6、83地號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1份、坐落臺中市○○區○○○段72、73之3、79之1、80之6、83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明細表5份、共有人江李如壁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6份;共有人李吳足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9份;共有人江伯雄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戶籍謄本1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3份、馬李翠微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共5份、被繼承人李瑞獅之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李十郎之繼承系統表1份、被繼承人李瑞獅、李十郎除戶戶籍謄本2份、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62份為證,且為被告李伯勲、李秩一、李經國、李次雄、李重義、林李美珠、李淑珠、李宜真、李信義、陳聰敏、陳聰文、陳聰仁、陳惠昭、李幸媛、李經綸、李經仁、馬厚人、盧國献、董李瓊馨、李照墉、盧國明、李人俊、黃英彥、邱色銀、李惠華等人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就附表一、二、三、五所示之土地為裁判分割時,併請求上開共有人之繼承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分別為附表一至五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五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力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判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五筆共有土地之共有人江李如壁(已歿)之應有部分,雖經本院查封執行查封在案,惟上開查封結果無礙於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亦即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不因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遭查封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查,系爭五筆土地,其中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臨水美路,地形不方正,上開土地上訴外人王美葉所設置門牌為水美路31號(整編前為水美路23之1號)之磚造及鐵造平房;同段73之3地號土地北臨水美路,地形為三角形,其中北緣部分○○○區○○路所占用,西南緣部分半既成巷道所占用,其他部分則為原告所經營之星陽製帽股份有限公司以興建擋土牆、圍牆、搭設鐵造棚架、設置水塔、水井及植栽綠化等方式占有使用;同段79之1地號土地未臨公路,目前係賴系爭土地北側寬約3.5公尺之私設通路向西與水美路聯絡,土地上坐落有由原告所經營之星陽製帽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鐵架造廠房;同段80之6地號土地西臨水美路,地形三角形,目前供作私設通道使用;同段83地號土地未臨公路,目前係賴系爭土地南側寬約3.5公尺之私設通路向西與水美路聯絡,土地呈現南窄、北寬之狹長形地形,南側臨接私設通路之面寬甚窄,土地上坐落有由原告所經營之星陽製帽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二層樓廠房及一層樓鐵造廠房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實況照片2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實況照片2張、同段79之1地號土地實況照片2張、同段80之6地號土地實況照片2張、同段83地號土地實況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伯勲、李秩一、李經國、李次雄、李重義、林李美珠、李淑珠、李宜真、李信義、陳聰敏、陳聰文、陳聰仁、陳惠昭、李幸媛、李經綸、李經仁、馬厚人、盧國献、董李瓊馨、李照墉、盧國明、李人俊、黃英彥、邱色銀、李惠華等人所不爭執。是系爭五筆土地現有前述之使用情形,兩造除聲請變價分割外,未提出其他任何分割方案,且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非多,若強予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過於細分,亦不利於使用,如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審諸現今房地產景氣好轉,以公開拍賣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提高土地價值外,共有人若有意買回自行建築使用,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此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為公平平衡各共有人之權益及土地之利用,應認以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較為妥適,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分別為附表一至五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未定有不分割協議,原告請求逐筆分割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五筆土地,自屬合法。而如附表一至三、附表五所示登記共有人李瑞獅、李十郎、江李如壁等人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李瑞獅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一編號21-1至21-38;李十郎之繼承人詳如如附表一編號22-1至22一17;江李如壁之繼承人為被告江榮發、江榮坤)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欲分割上開系爭四筆土地同時請求渠等就被繼承人李瑞獅、李十郎、江李如壁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示。而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五筆土地均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至第八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土地在全體訴訟之價值比率,再由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九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