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86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呂恆都複代理人 郭永山被 告 金銘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毅權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複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春字第122800號函所附之分配表次序16,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肆仟陸佰貳拾貳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率分配予其他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春字第122800號函所附之分配表,定於102年8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2年8月16日對上開分配表次序16之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2年8月26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2年8月26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22800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林盧

玉梅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338、2394、2383、4923等建號建物拍定,原告以被告對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於102年8月16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為被告所不同意,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訴外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訴外人林弘翔(即林宗耀)、林盧玉梅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9筆,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68,187,599元,及利息、違約金逾期未還,業經原告訴請償還,並取得民事判決及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訴外人林弘翔因上述借款案件,涉及以偽造公函辦理貸款之詐欺罪,並為規避其所持有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乃將其持有之不動產讓與原由其擔任董事乙職之被告公司,意圖脫產,業經鈞院判決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988號)。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林盧玉梅原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林弘翔之母,且兼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主要股東,為避免其財產因上述借款案件遭強制執行,於林弘翔脫產予被告公司之際,隨即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之執行標的,虛偽設定次順位高額抵押權予被告,以聲請參與分配,領取分配款,致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權益受損。

㈢被告對債務人林盧玉梅並無4,8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林

盧玉梅為被告之主要股東,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及任何他人之規定,其抵押權之設定明顯係為避免債務人家族之財產因上述借款案遭強制執行減少及故意侵害原告及其他債權人權益所為之虛偽造假之行為。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並非資本雄厚之公司,且該公司亦非以融資為業之公司,卻將大於資本額9倍以上4800萬元貸予股東個人,明顯不符常理。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時機,正逢債務人林盧玉梅之家族企業榮元營造有限公司積欠債務未還,及其子林弘翔遭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之際,顯見林弘翔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均虛偽造假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本件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若其真正持有達資本

額6倍之3,000萬元龍柏之資產存在,又如真有3,000萬元之交易存在,應該在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中詳列於資產及其應收帳款,惟被告公司並未提出100年之資產負債表及其他憑證,顯見該交易並未真正存在。

㈡龍柏買賣交易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明定簽約同時林盧玉梅應

給付定金150萬元,又約定林盧玉梅於龍柏斷根前應支付1,500萬元,此項交易根據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已達點交階段,惟被告所提之資料並無上述已兌付1,650萬元之證明,僅係三張合計2,850萬元無法兌付之本票,被告卻將高達3,000萬元價值之龍柏交付林盧玉梅,此舉與交易契約書之約定互相矛盾。又被告主張其有3,000萬元之交易債權,卻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有4,8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並列入分配,明白顯示被告不實之陳報與虛假之舉。

㈢林盧玉梅與被告交易時(100年11月28日),在此之前各債

權人已陸續對林盧玉梅具狀求償,至101年1月9日止,其經法院核製之裁判書債權額已達168,691,650元,若計至101年11月26日止,法院核製之裁判書債權額更達273,016,892元,被告與林盧玉梅之地址同一,況林盧玉梅為被告之主要股東,被告不可能不知林盧玉梅之財務狀況,卻仍與之訂立巨額之交易,且無須交付價款,僅提供無法兌現之本票,且將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之金額300萬元借與林盧玉梅,該二項行為明顯不合理,足以證明係配合林盧玉梅脫產。

㈣被告並非不知法律追償程序,此可從其曾以台中市政府為被

告提出清償債務訴訟(101年度司促字第42743號、102年度訴字第309號),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周音伶亦曾以個人名義對林盧玉梅聲請法院核製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511號),但卻未對如此巨額之債權聲請本票裁定或訴請償還債權,可見被告之抵押債根本不存在。

㈤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買賣契約書,所有當事人均僅以電腦繕

打及加蓋印章,並未親自簽名,社會上一般正式之法律行為均為要求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被告公司將超過公司資本額二分之一金額300萬元借與林盧玉梅,及訂定達資本額6倍之3,000萬元買賣契約,係屬非常重大之事情,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及買賣契約書卻無當事人簽名,過於草率,難以認定係屬真正。被告所提借據及買賣契約書應由當時唯一之董事周音伶代理,始發生法律效力,然被告所提300萬元之借據,並無法定代理人董事周音伶之簽章,而3,000萬元買賣契書代理人為林正賢,並非董事周音伶,亦無法定代理人周音伶之簽章,顯見被告所提借據及買賣契約書是無效且虛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抵押債權存在。

㈥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為龍柏樹,其規格內容係高度

平均3米,數量150株,總價3,000萬元,依此換算每株龍柏價值為20萬元。惟查龍柏的市場行情⑴高度3.5公尺,30年之龍柏,每株約1萬元至1萬5千元。⑵高度2公尺,6年之龍柏,每株約2千元至2千5百之間元。⑶高度3公尺,每株約4千8百元。上述價格如大量購買,價格更低,依此換算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標的150株龍柏,總價應不超過150萬元,被告卻以超過市價20倍以上之價額,總價3,000萬元賣予林盧玉梅,顯見龍柏之買賣契約內容虛偽且浮誇,明顯係作假行為。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龍柏樹,其規格內容僅標明高度平均3米,完全無樹齡及樹幹直徑大小之約定,明顯係低樹齡、小樹幹之一般買賣內容,此類龍柏不可能一株達20萬元。

㈦林盧玉梅原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200萬元及其掌控之股份有

林淑雲股份40萬元、林居翰20萬元、林正賢40萬元,共計300萬元。又林淑雲因中風致精神有障礙,由其母林盧玉梅監護,可見林盧玉梅掌控之股份有300萬元,其後林盧玉梅、林淑雲、林居翰、林正賢均退股,故被告退還300萬元股款予林盧玉梅,被告所提出存入300萬元之證明並非借貸款項。

㈧周雨霖即周音伶係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弘翔即林宗耀

之女友,且擔任該公司會計,周音伶因本件借款案件,分別於99年12月15日至100年9月29日,及100年8月29日至100年12月27日間涉與林弘翔共同偽造公函辦理貸款之詐欺罪,顯見周音伶亦是林弘翔女友兼家族企業重要員工,具特殊身份關係,除此之外,被告之全體股東與林盧玉梅間均係二親等內之親屬關係,可知交易及借貸行確係虛假。

三、被告辯稱:㈠查訴外人林盧玉梅於100年11月25日起已非被告金銘公司之

主要股東,林弘翔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此有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表可稽,且被告與林盧玉梅間係於100年11月28日簽立價金為3000萬元之龍柏買賣契約,並以開立本票及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該筆價金債權之擔保,以4800萬元為最高限額設定抵押權於其上,後林盧玉梅又於100年12月28日與被告另行簽立300萬元之借貸契約,林盧玉梅並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被告遂於100年12月28日交付該筆借款予林盧玉梅,因未逾先前之4800萬最高限額,故未另行設定其他抵押權。

㈡被告金銘公司係於89年4月29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登記為5

00萬元,僅係設立公司時股東之出資總額,與公司實際經營所得之資產、現金流等均無關係,且被告為景觀工程公司,其下經營之龍柏買賣均動輒千萬元。訴外人林盧玉梅於100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150株,每株價值20萬元,共3000萬元之龍柏,被告要求其以名下之不動產作為該筆價金債權之擔保並未與常情有違。

㈢按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是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之選任本與該股東之持股多寡無關,縱負責人之持股少於其他股東,仍無害於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職權。又所謂家族企業本不見於公司法之規定,若原告欲主張被告公司實際上確實受當時並非主要股東亦非負責人之訴外人林盧玉梅所支配,致使被告公司配合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現徒以被告公司先前之法定代理人周音伶係訴外人榮元營造公司之員工且與法定代理人梁曉芸均持股較少,即謂被告公司為配合脫產之人頭,與訴外人林盧玉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中說理舉證付諸闕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有違。㈣訴外人林盧玉梅係於退股後始向被告借款,自無違反公司法

第15條規定之情事,且被告亦於借貸契約成立後3日內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此有單據為證。又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係周音伶,與訴外人林盧玉梅間並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縱使被告公司於借款及價金債權發生時之負責人仍為林盧玉梅之子林弘翔,尚且不得以雙方間具有特殊親誼關係而逕謂該契約係謀虛偽意思表示,遑論林盧玉梅與周音伶間並無任何關係,僅因周音伶曾於榮元營造公司任職而謂被告公司為配合脫產之人頭,未免速斷。

㈤柏樹並非固定資產,而為被告公司多年前購入小樹種植後再

賣出,並不會以獨立科目編入財務報表,自不得以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中有無記載公司所有樹種及樹量即謂被告並無該批龍柏可供出售。再查,依被告公司與林盧玉梅間就龍柏買賣契約之約定,林盧玉梅係於簽約時先支付150萬元,於龍柏移植前斷根時再支付1,500萬元,尾款1,350萬元則於101年11月28日付清,而被告業將龍柏點交予林盧玉梅,不論日後龍柏種植情形,林盧玉梅仍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對林盧玉梅自有價金債權存在。林盧玉梅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同時即給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另有簽立3張面額共計2,850萬元之本票,及同意被告於其所有之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作為系爭價金債權之擔保,被告方同意點交龍柏。公司法中關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退股之規定,亦無可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將股東股款退還予股東,原告所述並不足採甚明。

㈥被告公司股東林淑雲(出資額40萬元)、林正賢(出資額40

萬元)及林居翰(出資額20萬元)於101年9月28日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股東林裕宸,訴外人林盧玉梅則係於100年10月25日將其股權轉讓予股東林家鈺及周音伶,而後股東林裕宸再行轉讓其10萬元出資額予梁曉芸,是目前經濟部登記資料上各股東之出資額各為董事梁曉芸10萬元、林裕宸290萬元、林家鈺191萬2千元以及周音伶8萬8千元,共500萬元,而被告公司與林盧玉梅間之借款與前揭出資額轉讓並無關係。

㈦原告準備書狀附表所列對林盧玉梅之裁定最早為100年12月

15日(該筆債權額為3,919,200元),而被告公司係於100年11月28日即與林盧玉梅簽訂龍柏買賣契約,簽約當時應尚無人向林盧玉梅追償債務,又林盧玉梅於收受該100年度司票字第5477號裁定後,向被告公司借貸300萬元,亦與常情無違,原告提出之附表足證訴外人林盧玉梅於借款當時確有資金需求,其向原告借貸自屬合理。再查訴外人林盧玉梅所負最大債務係因為訴外人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債務作保,而原告於101年初始向榮元營造有限公司追償,於此之前林盧玉梅尚未被原告催討債務,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借貸實不知林盧玉梅業已債臺高築。況查林盧玉梅於簽約買受龍柏時即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該高額價金債務之擔保,被告公司因而願點交龍柏及借款予林盧玉梅,當屬合理。

㈧債權人欲對債務人如何追償本有自由選擇權利,林盧玉梅既

已設定不動產抵押為擔保,被告公司自得選擇以追償成本最低之方式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此與雙方債權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概無關係,自不得以被告選擇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未另提起民事清償債務訴訟而逕認被告之債權為虛偽。另查被告公司100年11月25日股東會議已同意由股東林正賢代理周音伶執行業務,林正賢就該買賣契約自為有權代理。又被告公司與訴外人林盧玉梅之借款契約雖無董事之印章,惟該瑕疵亦非當然表示契約為無效,縱該契約上僅有董事印章,只要公司事後追認該契約即為有效,更遑論契約上已有公司之印章,契約既成立於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間,現契約當事人均承認該契約之內容,契約自無因該瑕疵即當然為無效之理。

㈨龍柏樹乃稀有之數種,種植培養不易又多作為神像及香料之

原料,故坊間時有一株數十萬元甚而上百萬元之成交價格,原告提出之龍柏市場行情查詢資料僅為網路賣家之廣告,或以低價廣告招攬吸引他人注意,並不足證明已種植多年之龍柏價格如此低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林盧玉梅之債權人,本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1228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林盧玉梅所有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338、2394、2383、4923等建號建物拍定,並定於102年8月20日實行分配,被告於上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並列於上開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6,可得受分配4,064,622元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公司對林盧玉梅有無4,800萬元之抵押

債權存在?⑴被告抗辯:林盧玉梅於100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司購買龍

柏150株,每株價值20萬元,買賣價金共計3000萬元,林盧玉梅除給付現金150萬元,並開立3張本票計2,850萬元,並同意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4,800萬元之抵押權供為擔保,林盧玉梅又於100年12月28日與被告另行簽立3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被告遂於100年12月28日交付該筆借款予林盧玉梅,因未逾先前之最高限額4,800萬元抵押權,故未另行設定其他抵押權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點交確認書、借款契約書影本、存款憑條影本各乙紙及本票影本4紙為證。

⑵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

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32號民事判例可參)。經查,被告公司出賣予林盧玉梅之龍柏,乃係種植於林盧玉梅或其子林弘翔所有之土地,並非被告公司之土地,上開龍柏亦未因系爭買賣而與土地分離,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宗一第167頁背面、第221頁),依前開說明,上開龍柏種植於林盧玉梅或其子林弘翔所有之土地,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在未砍伐前,上開龍柏之所有權人為林盧玉梅或林弘翔,被告公司不得主張上開龍柏為其所有,被告公司主張伊將林盧玉梅或林弘翔所有之龍柏出售予林盧玉梅,伊因此對林盧玉梅取得150萬元價金及2,850萬元價金債權,自屬無稽。再者,被告公司對如何取得系爭龍柏權利,僅稱伊公司多年前買受小顆柏樹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況且林盧玉梅在負債難以清償之際(後述),竟以高價購買自己土地上種植之龍柏,復無任何砍伐、移植等藉以獲利之處置,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參以被告公司實際上為林盧玉梅所掌理之公司(後述),足認被告與林盧玉梅間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並不存在。

⑶又被告雖稱林盧玉梅於100年12月28日與被告公司簽立300

萬元之借貸契約,並簽立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作為該債權之擔保,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28日交付該筆借款予林盧玉梅,系爭借款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僅500萬元,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且被告公司於最近5年(97年至102年)並無應納稅額,亦無固定資產,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2年10月15日函文在卷足憑,故被告公司應無300萬元之現金可資出借。再者,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戶,至100年12月23日為止,該帳戶結餘為零,復於100年12月27日經現金存入300萬元,再於100年10月28日先後轉帳支出300萬元、現金存入300萬元、轉帳支出300萬元,100年12月28日2筆300萬元交易,1筆轉入林宗耀(即林弘翔)帳戶,1筆轉入林盧玉梅帳戶,有上開銀行103年2月18日、103年4月11日函文附卷足稽,由被告公司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始行開立帳戶,可見被告公司長久以來並無任何資金出入之需求,被告公司竟於100年12月27日無任何緣由,亦無法查出資金來源,而取得他人現金匯入300萬元,隨即於100年12月28日轉帳交付300萬元林盧玉梅,顯見被告公司為取得交付300萬元予林盧玉梅之證明而為帳戶金額進出,參以被告公司實際上為林盧玉梅所掌管(後述),被告公司上開帳戶300萬元現金存入及轉匯可由林盧玉梅支配決定,故被告公司與林盧玉梅間所為系爭借款契約,當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亦不存在。

⑷查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為林盧玉梅、林正賢(林盧玉梅之子

)、林淑雲(林盧玉梅之女)、林居翰(林盧玉梅之孫)、林弘翔即林宗耀(林盧玉梅之子),嗣於100年10月25日股東會議決議林盧玉梅將股份轉讓予林家鈺(林盧玉梅之孫)、周音伶(林弘翔之女友),林弘翔將股份轉讓予林裕宸(林盧玉梅之孫),並於100年11月24日變更登記在案,其中股東林淑雲於99年10月間因第二次血管破裂導致中風,於100年3月15日鑑定為肢障重度、語障重度,領有障礙手冊,股東林居翰則具視力與精神重度障礙,股東林家鈺、林裕宸則為未成年人等情,有股東會議事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院102年訴字第1792號宣示判決筆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監宣字第41號監護宣告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林盧玉梅及其子女、孫子,其中或未成年或有重度障礙,顯無治理公司之能力,足見被告公司實際上為林盧玉梅所治理之家族企業。雖林盧玉梅於100年11月24日將股份轉讓予林家鈺及周音伶,形式上脫離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惟林家鈺為未成年人,所為法律行為仍須法定代理人林弘翔同意,周音伶則為林弘翔(林盧玉梅之子)之女友,因林弘翔與他人之債務產生民、刑糾紛,周音伶為替林弘翔掩飾因案遭通緝之事實,竟與林弘翔共同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護照,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本院102年訴字第17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是以周音伶縱使取得股份,以其不惜為林弘翔出境共謀犯罪之密切關係,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8日設定抵押權時,被告公司實際上仍為林盧玉梅所掌理之公司。

⑸又訴外人榮元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弘翔)邀連帶保證人

林弘翔、林盧玉梅向原告借款6筆,分別自100年11月1日、4日、12日、13日、29日開始未再依約清償利息,榮元公司並於100年12月1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是以林盧玉梅於100年11月間自知將遭原告追討清償,如未能向原告提出清償,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將遭原告聲請拍賣求償,其於100年12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自己所掌理被告公司,應係為向被告公司取得現款周轉而有此必要,而非為使被告公司取得債權,如僅為被告公司取得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債權即屬虛偽不實。亦即林盧玉梅在負債亟須周轉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設定4,8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以4,800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林盧玉梅實際上卻未自被告公司取得相當於上開金額之款項,形式上僅取得被告公司匯入之300萬元,林盧玉梅既未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取得足額之金錢周轉,卻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增加2,850萬元負債,足認林盧玉梅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求償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虛偽不實,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債務人林盧玉梅並無4,800萬元之抵

押債權存在,故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28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中院東民執101司執春字第122800號函附之分配表,列入被告公司對林盧玉梅之債權列4,800萬元,即有不當,應予剔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6,被告公司受分配金額4,064,622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按債權比率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29